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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独立董事的框架结构

现在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独立董事应该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而事实上独立董事应维护企业整体的利益而不仅限于中小股东的利益,把企业利益维护住了,也就等于保住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对独立董事也要进行监督,这主要包括对独立董事的能力、其对企业的忠诚度、诚信以及其薪酬方面的监督。另外,还必须明确,在独立董事的选择上,不能仅仅考虑从知名学者和社会名流的范围内选择,而应该以候选人是否有能力担当这一角色为标准。

作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基金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一项重大举措,独立董事在证监会的倡导之下正在走上前台,很多人对独立董事制度的推广寄予了很大的希望。但是也有人认为独立董事制度会流于形式。他们认为,独立董事制度并不是这一两年才开始推行的,但多年来由于相关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其发育不良,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总之,当前作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重大举措的独立董事制度的推行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人们对独立董事制度的看法也并不一致。在此,有必要对独立董事的框架结构、重要内容进行具体的分析和研究。

独立董事应维护企业整体的利益而不仅限于中小股东的利益;他应具有公正性并接受监督;独立董事的聘任应以能力作为核心标准;他需承担相应的义务,也应获得必要的报酬

(一)独立董事是否应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

独立董事应该代表大股东的利益——这一观点遭到大家的一致反对。现在一个较流行的观点认为,独立董事应该代表中小股东的利益。既然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更多的是强调抵制董事会中“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控制”的现象,那么就应起到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作用,避免独立董事由大股东操纵。吴敬琏认为:“在上市公司中,由于控股股东一股独大和执行层听命于控股股东,往往会发生损害公司小股东和整个公司利益的情况。上市公司出现一股独大的‘内部人控制’,往往去追求小集体或少部分人的利益,而作为最终所有者的国家利益却不能得到体现。因此,要提升小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参与程度,在公司董事会中增设独立董事,强化董事会的受托责任。”

我们认为,独立董事应该维护企业的整体利益,而不能只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果我们从企业利益出发,把企业利益维护住了,这就等于维护住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果说中小股东买了股票就应该维护其利益,但是如果他把股票卖了,对于这种投机性的股东的利益就不可能去维护,而且也缺乏维护的机制。另外,企业员工把整个生命、时间、家庭全部寄托在企业上,那么企业员工的利益又有谁来维护?所以不仅是股东的利益需要维护,员工的利益同样也需要维护。而只有保住了企业整体的利益,才能保护股东和员工的利益。

(二)独立董事失职由谁来监管

独立董事的失职一般源于两个方面,一种是主观上被收买了,帮人做违法的事情;还有一种是因为本人的知识构成、判断能力有限,使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很坏的后果。当独立董事失职时,他必须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正是因为担任独立董事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所以,在国外当独立董事决定上任之时马上就会去买保险。而在我国,由于独立董事制度刚刚开始执行,还没有意识到这种惩罚的可能性,因此对独立董事还缺乏明确而有效的监督措施与机制。

权力是不应该没有监督的。独立董事虽然是一个公正的职位,但是他也应该接受监督,否则在一个不公正的独立董事的监督之下,控股股东要想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会更方便,尤其是当独立董事还享有一定的特权时。因此,有一些业内人士提出了由谁来监督独立董事的问题。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监事会的权力包括对董事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作为董事会的一员,独立董事当然也在其监督范围之内。而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改革我国的上市公司,尤其是克服国有上市公司因为“所有者缺位”而出现的董事会权力失控、管理层内部人控制泛滥、中小股东权益频繁受损的现象,促进我国上市公司的长期健康发展。因此,按照目前的情况,如果独立董事监督董事会,监事会又监督独立董事,那么独立董事还能够独立吗?另外,从理论上说,从《公司法》出台以来,监事会作用一直未能得到有效的发挥,往往流于形式。在这种情况之下推出独立董事制度,正是为了弥补公司治理结构中监督机制的漏洞,可以形象地说,独立董事就是进入董事会的监事。但是,这也会出现矛盾,即独立董事会不会与现有的监事会产生职能上的交叉和冲突,二者究竟谁的权力更大?

我国的《公司法》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对董事的监督是通过监事会来进行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是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及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检查与监督的专门机构。这与英美法系公司模式下由独立董事行使监督权的运作方式不同。在大陆法系下监事会的职能与英美法系公司模式下独立董事的职能有重合之处。在这种情况之下,如果监事会真正强有力的话,那么独立董事就有些多余了。但是目前上市公司中监事会的作用并不尽如人意,在监事会的监督之下,许多显而易见的违法违规行为仍不时公然出现,由此看来,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往往无力发挥其监督作用。作为上市公司常设机构的监事会尚且如此,几名兼职性质的独立董事就更难说能起到什么作用。因此,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潜在冲突并不会激化。然而,现在不等于将来,现实中没有冲突并不等于理论上没有矛盾。对于二者矛盾与冲突的解决还须探索出一个新的思路和现实的解决办法。

我们认为,独立董事当然需要监督,监督包括对独立董事的能力、其对企业的忠诚度、诚信以及其薪酬等方面的监督。首先,独立董事的意见要公开。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发表的意见必须有明确的记录。如果是上市公司,其意见还要在指定报刊上公开披露,以接受广大股东以及来自于社会方面的监督,除此以外,独立董事也要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只有这样才会对独立董事所起的作用有一个制约机制,从而保证其权力不会被滥用。至于二者在职能上的交叉与冲突问题,在当前董事会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的存在,正是构成了对股东董事的双重监督与制约。独立董事可以形象地说是进入董事会中的监事,它从董事会内部对董事进行监督,而监事会则从董事会的外部对董事会进行监督,独立董事制度是董事会的第一道防线,监事会是董事会的第二道防线,二者的作用可以相互补充、相得益彰。两者这种职能上的交叉不仅无害,而且在现实的情况下,二者并存是极其必要的,这也体现了处于改革阶段的中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特色。

对独立董事的约束,除了要在机制上完善以外,还包括法律上的监督以及来自于独立董事自身的道德约束。从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的实践来看,我国上市公司更多的是赋予独立董事以权利,而较少有义务约束尤其是法律约束,这就使独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明显失衡。由于没有法律约束,就很难确保独立董事参与董事会时始终保持责任感,很多独立董事为了不出问题宁肯少提意见,一些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对讨论的事项建议多、否决少,出于各种原因不愿行使否决权,出现“走过场”的局面。今后要促进有关强化独立董事责任、义务方面的相关法律的立法与执法工作,以加强对独立董事的法律约束。首先,需修改现行《公司法》中对独立董事规定比较模糊和随意的方面,对独立董事的定义和要求做出明确的规定,使之成为一项明确的法定制度落实下来,证券交易所、机构投资者和中介组织也要对独立董事提出相应的要求,以增强对独立董事监督和约束的行业自律性与指导性,在公司内部,各个公司应该针对自身的具体情况,制定有关独立董事制度运作的规则,使独立董事的行动有章可循。除必要的法律规章制度约束以外,在当前,独立董事自身的道德约束也很重要。在美国,有着丰富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独立董事有着崇高的地位,能够成为一个公司尤其是一个知名公司的独立董事是其跻身社会上层的标志,所以这些独立董事会很重视他们的社会声誉。为了维护自己的信誉,独立董事负有在公司内部维护广大中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责任。独立董事对损害其他人利益的股东董事不妥协,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代表社会对公司进行监督的作用,否则他就会名声扫地;而且一般独立董事的地位越高、名声越响,他越会注重维护自己的名声,越是难以被收买。

(三)独立董事是否必须为社会名流

西方国家的股份公司大都聘任富有实践经验、具有丰富经营管理知识以及与社会有较广泛关系的专家、学者或社会团体代表为公司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加入,主要是为上市公司提供专业知识和经验,以提高上市公司的决策水平,从而能够有效避免公司投资决策时的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增加公司价值。专家型的独立董事,作为行业方面的专家,能从宏观角度、以专业眼光来考虑公司的投资决策,这对公司的长远发展、提高企业形象、保持企业持久竞争力都相当有利。独立董事如果是经营管理方面的专家,可以帮助公司改善经营管理的状况:如果是海外投资决策专家,可以为公司提供海外的新技术、新产业的发展动态以及国外大型企业管理的经验;如果是法律方面的专家,将有利于公司解决现存的有关法律问题,或者避免有关法律问题的产生。

在我国,一些上市公司聘请的独立董事,或是本行业的学术权威,或是经济管理方面的专家,同时也不乏社会上的知名专家学者。有很多上市公司目前请独立董事热衷于找知名学者以及地方名流,他们认为这样就可以提高公司的社会影响和社会地位,增加公众对公司的信任度。然而从国内聘请独立董事的60多家上市公司的情况来看,这些独立董事大多是专家型的兼职顾问,虽然他们能够为企业决策把脉,提供学术支持,但并没有直接尽到监督的职责。另外,有的上市公司聘请一些名人作为独立董事,仅仅是为了靠名人效应自我炒作罢了。

我们认为,在选择独立董事时,能力至关重要。聘请独立董事,总的思路是不应以个人名气为准,而应该看他(她)有没有能力担当这一角色。现在,独立董事越来越成为各家上市公司争抢的对象,一些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董事时多注重其名望和社会影响,而把是否满足企业经营和运作的实际需要放在次要地位,甚至出现了多家公司争聘同一位专家学者担任独立董事的现象,使独立董事成了“名誉职务”。以目前的1100家上市公司、500家辅导备案的拟上市公司每家至少设2名独立董事计算,共需要3000名独立董事。这么多的独立董事由谁来当?独立董事不可能都由社会名流或专家学者来担任。现在一些社会名流一人担任数家甚至十几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他根本不可能有时间和精力去有效地履行其职责。如果独立董事没有时间和精力去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或者对公司的业务不是很熟悉,甚至连董事会都不能开,这样的独立董事是没有意义的。

(四)独立董事如何领薪水

在国外,独立董事由于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董事会须支付给独立董事薪酬。独立董事属兼职性质,一般没有报酬,只领取一定的津贴(车马费),其薪金与公司业绩无关。为了使独立董事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保持一致,除了实际的固定货币报酬以外,国外主要是向独立董事提供股票期权,股票期权会随着公司的业绩增长而按比例增长,从而为独立董事的报酬引入了极大的变量。

而在国内,由于对独立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的理解差异很大,所以,在施行独立董事制度的上市公司之间,在对独立董事支付报酬方面花样繁多,有的以车马费、有的以顾问费、还有的以议事津贴的形式给独立董事支付薪酬。当然,绝大多数上市公司都是以纯粹现金的形式支付,只有很少一部分公司已经或计划以期权的形式来支付薪酬。

独立董事是否应由董事会发薪金,对此目前颇有争论。我们认为,独立董事一旦在经济上依赖于董事薪酬的话,其独立性就有可能受到影响以至削弱,出现“独立董事不独立”的情况。目前在上市公司中,监事的薪金就是由他的监督对象——董事长确定的。受人钱财,替人消灾;拿了人家的手短,吃了人家的嘴软。这种薪金支付制度本身就给监事会的工作增加了难度,这也是近年来我国监事会一直监督乏力的重要原因。与此相同,监事会所遇到的尴尬也有可能发生在独立董事制度上。证监会在征询意见稿中规定上市公司应该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经济补偿即津贴,没有用“薪金”这个词,但是津贴与“薪金”二者并无本质的区别。既然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领薪水,即受聘于上市公司,那么独立董事还能称得上独立吗?

对独立董事进行激励,有收入激励与股权激励两种形式。收入具有短期激励的特点,而期股具有长期激励的优点。一种观点认为,“独立董事可以有津贴和报酬,但是必须通过合同规范下来,不能和公司利润挂钩”,因此,独立董事更不应该持有期股,因为他们并不是独立的股东。我们认为,独立董事作为企业人力资本的出卖者,持有一定的股份会激发独立董事的主人意识,使他们以主人公的态度主动参与决策。但是到底给予独立董事以多大比例的股份期权呢?我们认为,独立董事持有公司的股份不应太多,这样才能保证他作为中小股东的一员,自觉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果其所持股份太多,成了公司的大股东,就有可能与公司其他大股东形成利益共同体,不能自觉地对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进行积极抵制,甚至会背离中小股东的利益,从而影响其独立性;但独立董事所持的股份也不应过少,否则就不足以调动他们代表和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积极性。

要想使独立董事真正在公司治理中发挥作用,就必须从体制上保证其独立性,从数量上保证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一定比例,并且要加强信息披露的公开性和独立董事选举过程的公正性

从我国现有的60多家已设立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的运作情况来看,独立董事的作用并不明显。公司治理最糟糕的郑百文早在几年前就聘请了独立董事,但是当郑百文东窗事发之时,却听不到独立董事的声音。2000 年初发生的“兰州黄河事件”,独立董事就是因为不满大股东的行为而愤然辞职。独立董事之所以未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与当前的制度有关。首先,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只占少数,属于弱势群体;其次,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赋予独立董事以特殊的表决权,因此独立董事缺乏真正发挥作用的空间和条件,而在法制健全的美国,依靠法律独立董事的个人意志可以变为董事会乃至整个公司的意志;最后,在我国,独立董事几乎都是由控股股东提名,因此,独立董事的意见往往与控股股东的意见极为相似,独立董事很难与控股股东较劲。

独立董事要真正独立起来,就必须从体制上予以保证和强化。首先,独立董事顾名思义就是要保证其独立性。美国律师公会、美国法律研究所、美国联邦《税法》和联邦《证券交易法》以及纽约证券交易所等都对独立董事规定了严格的独立性标准、严格的人选标准以及选举程序,这使得美国大企业中的独立董事呈现出“三多”特征,即企业经济专家多、律师多、财务专家多。在我国,独立董事本人除必须有经验、有知识、有能力以外,还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这包括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或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须的工作经验等。另外,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因而在其人选上有着严格要求: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为上市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或在相关机构中任职的人员等,均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其次,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就应该保证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占有一定的比例,以防止独立董事由于人数过少,在董事会中孤掌难鸣从而发挥不出其应有的作用。在国外,为了解决公司重大的决策问题,公司董事会一般会专门成立财务委员会和长期战略委员会,其成员全部或部分由独立董事构成。为减轻与缓和股东和最高管理层的矛盾,一般公司往往在董事会中设立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报酬委员会,其成员全部或部分由独立董事构成。我们认为,在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有1/2以上的比例,只有这样,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才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才能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我国刚出台的独立董事制度征求意见稿并未对这一比例做出强制性规定,这是一个缺憾。

再次,独立董事的意见要公开。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发表的意见必须有明确的记录,如果是上市公司,其意见还要在指定报刊上公开披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如果有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利益或者企业违反法律或侵害社会利益,那么在投票决定这些事情的时候,如果独立董事反对或公开表示其疑义的话,则独立董事没有任何责任,否则法律规定独立董事需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独立董事不应再由大股东举荐或聘用。独立董事由谁提名担任,是其站在谁的立场上的一个关键因素。事实上,在我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基本上都是由公司的大股东或管理层推荐,以董事会的名义或经由大股东控制的股东大会投票所产生的。假如说独立董事由董事会来聘请,那么,依照“经济人”理论的假定,董事会的最优选择首先就是利益相关者或者是自己的熟人,次优选择就是不会给他们制造麻烦的人。这样,独立董事就很难谈得上公正,也很难谈得上“懂事”。证监会有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征求意见稿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拥有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这种提名产生的过程,在“一股独大”的上市公司中,仍难以避免独立董事被控股股东操纵。在国有公司企业存在不合理的“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不改变的情况下,要想通过设立独立董事来达到监督制约上市企业的目的是不可能的。因此,应该通过进一步降低国有股权的比重,产生更多的社会股东来作为独立董事的后盾,支持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发挥作用。独立董事可采取多方股东同时提名、差额选举的做法,以确保独立董事从一开始就不受控于大股东。如果不重视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方式,只看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或控股股东有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仍难以有效地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最后,我国既然认可独立董事制度,那么就不应该让独立董事仅仅充当“名誉顾问”的角色。要保证独立董事有实权,上市公司就应该将更多的权力授予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可以通过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来行使权力,这些委员会成员应全部或部分由独立董事组成,像薪酬委员会甚至可以考虑由独立董事来担任主席;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董事会在讨论公司重大决策时,应该考虑施行独立董事“一票否决权”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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