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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章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涉及本节内容的法律、法规]

□《刑法》第358条至362条

[本节重点问题]

1.组织卖淫罪与其他相似罪名的界限

2.强迫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分

[引例]

被告人:富某某,男,23岁,无业。

被告人:何某某,女,22岁,农民。

被告人富某某伙同何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租赁房屋两间,然后由何某某持伪造的介绍信,到何某某在农村的娘家附近村庄以北京某大酒店招收女工为名,将女青年李某、张某、王某从家中骗出,带到北京。为了控制这3名女青年,富某某当夜趁买饭之机将安眠药放入3名妇女的饭食中,待3名妇女昏睡后,为3名妇女拍裸体照片,然后富某某先后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奸淫3名妇女多次,并向她们灌输“卖身挣钱多”的思想,并在何某某的配合下向她们传授、示范拉客和性交的方法,强迫她们单独或跟随何某某到北京火车站、东单公园等处拉客卖淫。在富某某、何某某的组织、强迫下,3名妇女在北京卖淫2个多月。富某某从中获利2万余元。

问:被告人富某某、何某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

[本节犯罪的具体内容]

一、组织卖淫罪

(一)组织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用、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良好的社会风尚。犯罪对象是他人,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且所组织人数为3人以上。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所谓“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以招募、雇用、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3人以上从事卖淫活动。所谓“卖淫”,是指以获取金钱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与不特定的他人发生性交的行为。以金钱交换为目的,与不特定的他人进行口交、手淫或其他变态性行为的,也是卖淫。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卖淫、嫖娼的组织者。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组织卖淫罪的认定

1.本罪与结伙卖淫行为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结伙卖淫行为是指卖淫者相互串通、相互支持,共同从事卖淫的活动。由于在结伙卖淫过程中,结伙人都是卖淫人员,其中没有固定的组织策划人,相互之间也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所以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自己既卖淫而又组织他人卖淫的,应定组织卖淫罪。

2.本罪与聚众淫乱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以牟利为目的,将卖淫者与嫖娼者聚合到一起,而且卖淫者也具有明确的牟利目的;后者则是不带牟利目的的男女多人之间的群奸群宿,没有金钱交易。

3.本罪与拐卖妇女罪的界限。二者往往存在交叉,应当分别情况处理:第一,以拐骗为手段,组织被拐卖妇女卖淫的,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第二,以组织他人卖淫为目的,拐卖妇女并使其卖淫,一段时间后又将其出卖的,应以组织卖淫罪与拐卖妇女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三,在拐卖妇女过程中组织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应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4.本罪与其他相似犯罪的界限。(1)要划清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两者都是犯罪,前者是在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充当保镖、管账或提供相应的帮助,在犯罪活动中只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处于组织者的从属地位,刑法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并规定相对较轻的法定刑。(2)要划清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限。组织他人卖淫,有时是通过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方式进行的,后者容易与前者混淆。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有组织、策划和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如果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行为并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应定组织卖淫罪。

(三)组织卖淫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8条和第361条的规定,犯组织卖淫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他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以组织卖淫罪论处。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的,从重处罚。

二、强迫卖淫罪

(一)强迫卖淫罪的概念和构成

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风尚。犯罪对象是他人,包括男子和妇女。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对他人进行殴打、捆绑、拘禁等;所谓“胁迫”,是指对他人进行威胁、恐吓、要挟等实行精神强制。所谓迫使他人卖淫,是指以迷信方法、欺骗方法等手段,逼迫他人卖淫。虐待一般是强迫家庭成员卖淫时的手段,如父母强迫女儿卖淫,丈夫强迫妻子卖淫等。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是故意。

(二)强迫卖淫罪的认定

1.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的界限。在强迫卖淫罪中,有的行为人为使被害妇女去卖淫,而对妇女实行强奸,在这种情况下,强奸行为与强迫行为之间具有密切联系,是强迫他人卖淫的一种手段。因而,只按强迫卖淫罪定罪处罚。如果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应当分别定罪,实行并罚。

2.强迫卖淫罪与拐卖妇女罪的界限。实践中,在拐卖妇女的犯罪过程中,存在着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情形。根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定罪。

3.本罪与组织卖淫罪的界限。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用、引诱、容留等方式,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本罪的被强迫人对于卖淫行为不是自愿的,而组织卖淫罪中的被组织者一般则是自愿卖淫;强迫卖淫是组织卖淫的实行行为的一种实施方式。如果以暴力、胁迫等方法组织他人卖淫,属于吸收犯,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4.明知对方患有性病而强迫其卖淫的,应如何处罚。明知对方患有性病而强迫其卖淫的,如果被强迫者的行为构成传播性病罪,行为人构成该罪的教唆犯,如果被迫强者不构成犯罪,行为人成为传播性病罪的间接正犯。所以,这种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犯罪的犯罪构成。但由于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所以这种情况不是牵连犯、吸收犯,也不是法条竞合,而是想像竞合犯,应当以本罪从重处罚。

(三)强迫卖淫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58条、第361条的规定,犯强迫卖淫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2)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3)强奸后迫使卖淫的;(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上述4种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良好的社会风尚。客观方面表现为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一般表现为充当打手、管账、保镖、服务员、拉客者、助理、参谋等角色。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58条第3款规定,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行为牵线搭桥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良好的社会风尚。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所谓“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勾引、拉拢、唆使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所谓“容留”,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方便。所谓“介绍”,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进行撮合,牵线搭桥,使卖淫、嫖娼行为得以顺利进行。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59条第1款和第361条的规定,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以本罪论处。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从重处罚。

五、引诱幼女卖淫罪

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指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幼女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客观方面表现为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与自己发生性行为后又引诱其卖淫的,则应以强奸罪和本罪实行数罪并罚。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引诱其卖淫。“明知”的内容包括已经知道和有可能知道。确实不知也不可能知道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引诱其卖淫的,不构成本罪,而应以引诱卖淫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359第2款、第361条的规定,犯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六、传播性病罪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或者嫖娼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或者嫖娼的行为。所谓“卖淫”,是指以获取金钱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与不特定的他人发生性交的行为。所谓“嫖娼”,是指以金钱或者财物为代价,与他人进行性交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患有严重性病但没有卖淫、嫖娼,而是通过夫妻性行为、通奸行为或者强奸行为,导致他人感染性病的,不构成传播性病罪。构成强奸罪的,以强奸罪论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故意实施卖淫、嫖娼行为。

根据《刑法》第360条第1款的规定,犯传播性病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七、嫖宿幼女罪

嫖宿幼女罪,是指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对其进行嫖宿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犯罪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幼女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客观方面表现为嫖宿幼女的行为。所谓“嫖宿”,是指行为人以交付金钱或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的幼女进行性交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嫖宿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嫖宿。

根据《刑法》第360条第2款的规定,犯嫖宿幼女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例评析]

被告人,富某某、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所谓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用、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一般为3人以上)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所谓组织他人卖淫,是指以招募、雇用、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3人以上从事卖淫活动。引例中富某某与何某某,以招工为名欺骗3名女青年,与富某某合作向上述3名女青年传授拉客和性交的方法。控制、组织女青年李某、张某、王某在北京火车站、西单公园等处拉客卖淫2个多月。手段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被告人富某某、何某某在组织李某等3名女青年卖淫时,主观上具有营利的目的,共非法获利2万余元。所以,被告人富某某、何某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

[思考题]

1.什么是组织卖淫罪?如何区分本罪与拐卖妇女罪?

2.什么是强迫卖淫罪?它与强奸罪、组织卖淫罪有何区别?

3.什么是传播性病罪?其构成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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