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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3章 贪污贿赂罪分述

一、贪污罪

(一)贪污罪的概念和构成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同时法律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贪污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财产是指:(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至于在多种所有制形式混合的经济类型,特别是股份制企业中的财产性质如何认定,刑法理论和司法界意见不一,有待进一步研究。另外要注意的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本罪的,其犯罪对象则仅限于公共财产中的国有财产。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要构成本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客观方面不可缺少的要件。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主管”是指审查批准、调拨、支配等职权;“经手”是指领取、发放、使用、支出等职权;“管理”是指保管、监守等职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不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利用熟悉工作环境、了解内情,或因其身份便于出入某单位,容易接近作案目标或作案对象等与职务无关的方便条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不能构成贪污罪,可以构成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

贪污罪的手段多种多样,我国刑法将其概括为侵吞、窃取、骗取以及其他手段。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主管、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如将自己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账的不入账,从而据为己有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方法,将自己合法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窃为己有,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伪造单据、涂改账目、虚报费用,假报支出、冒领公共财物的行为。所谓“其他手段”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根据《刑法》第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就属于这种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情况,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人员:

第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指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要是指在上述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者经营单位财物职责的人员,如董事长、厂长、经理以及调度、会计、出纳、保管员、收款员等。(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和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等四种人。

“从事公务”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一个基本特征。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的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这些人是从事劳务活动而暂时过手、接触一定的国有财产,与那些单纯从事公务活动而经手、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同。

第二类人根据刑法的规定是指那些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这类人员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其行为具有“公务”活动的性质,如果利用因受委托而产生的便利条件,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家财物的,以贪污论。

另外根据《刑法》第18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

(二)贪污罪的认定

1.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贪污公共财物并非都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383条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贪污行为又未达到情节较重程度的,不构成犯罪。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虽然不满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2.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界限。这三种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并且都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在客观方面,贪污罪也主要采用窃取、骗取财物的方法,因此容易混淆。其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盗窃罪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没有身份、职务的限制。(2)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制度,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或者是国有财产;而盗窃罪、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3)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贪污罪无论行为人采取窃取还是骗取的手段,都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而盗窃罪、诈骗罪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

3.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具有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财物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2)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制度,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单位财物。

4.贪污罪的共同犯罪问题。根据《刑法》第382条第3款的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即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按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该单位财物的,按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贪污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383条的规定,犯贪污罪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即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主犯,按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贪污犯罪的数额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

(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构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因此,本罪的犯罪对象也可以是上述特定公物。另外,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因此,国库券、用于质押的金融凭证、有价证券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包括行为人直接经手、管理公款的便利条件和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

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也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物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因此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该种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定罪处罚。

本罪有三种具体表现形式:(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包括犯罪活动和一般违法活动。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也不要求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2)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营利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所允许的牟利活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万元至3万元。(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这种挪用公款行为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事情,至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超过3个月未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万元至3万元。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93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而不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挪用,过失不构成本罪。同时挪用公款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1.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从挪用公款的数额、时间、目的、用途、是否归还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于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两罪侵犯的客体和罪过形式均相同,客观方面都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特点。二者的区别在于:(1)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以非法使用公款为目的;而贪污罪则以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为目的。(2)主体范围不同。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3)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贪污罪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携带公款潜逃的;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并且没有归还的;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物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的;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都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并具有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非国有单位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2)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制度,犯罪对象是公款;而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单位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的资金。

4.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两罪在行为方式上均表现为挪用,在犯罪对象与主观要件上有许多相似之处。当挪用对象同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等特定款物时,二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体不同。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都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但本罪同时还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挪用特定款物罪则同时还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则是管理、支配、经手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3)挪用的用途不同。本罪一般是挪用公款归个人或他人使用,实质上是“公款私用”;挪用特定款物罪是将特定款物挪归单位其他事项使用,未能专款专用,实质上具有“公款公用”的性质。

(三)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犯挪用公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另外,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携带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以贪污罪论处。

三、受贿罪

(一)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受贿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贿赂包括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以及其他物质性利益。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既包括行为人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物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罪有两种行为方式:(1)索贿。即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勒索并收受财物。索要贿赂的,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构成犯罪。(2)受贿。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主动给付的财物。收受贿赂的,必须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构成犯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已经为他人谋取到了利益。承诺包括明示与默许。谋取的利益,包括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物质性利益与非物质性利益。

受贿罪除上述两种行为外,《刑法》第385条第2款和第388条还分别规定了两种以受贿论处的行为。(1)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所谓经济往来,是指单位的经济业务往来,而不是个人的非公务经济往来。所谓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中,卖方在收取的价款中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买方经办人的金钱。所谓手续费,是指单位或个人进行经济活动时给予对方单位或推销、采购等有关人员的好处费、辛苦费、介绍费、酬劳费、活动费、信息费等各种费用的总称。(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所谓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政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这种受贿方式在刑法理论上也称之为斡旋受贿。如果行为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不能以受贿论处。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93条作了明确规定。已经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

(二)受贿罪的认定

1.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1)受贿罪与接受正当馈赠、获取合法报酬的界限。出于亲情或友谊,单方面、无条件地赠与财物;或者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收受了请托人的答谢礼物都是正常、合法的馈赠和亲友间的礼尚往来。而受贿罪与前者的不同关键在于:行为人接受亲友的财物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谋取利益,从而接受亲友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合法报酬,是公民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他人提供智力或体力劳动而获得的报酬。国家工作人员在本职工作以外,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利用业余时间为他人提供智力或体力劳动,获得报酬的,不构成受贿罪。(2)本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区别两者应从数额和情节两方面把握。根据《刑法》第383条和386条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构成犯罪。个人受贿不满5000元,但情节较重的,也以受贿罪论处。情节较轻的,不构成犯罪,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所谓情节较重,一般是指受贿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索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恶劣、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等。

2.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以索贿方式构成的受贿罪中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与敲诈勒索罪中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比较相似,但两者仍有本质的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敲诈勒索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有求于己时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或者以不给财物不为其办事要挟、刁难他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是单纯以实施暴力伤害、揭发隐私、毁坏财产等手段威胁、要挟他人,迫使他人交付财物。(3)犯罪客体不同。以索贿方式构成的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则是他人的财产权利。

3.本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界限。两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行为并不必然要求数额较大,索取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时也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则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无论是索取贿赂还是收受贿赂都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犯罪成立的条件。(3)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制度;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

(三)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对于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四、单位受贿罪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国家廉政制度。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索取,是指主动索要收取。收受,是指被动收取。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为个人或者其他单位谋取正当或不正当利益。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数额较大,也包括因受贿而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等情形。根据刑法第387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才能构成本罪,非国有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这种故意一般是通过单位决策机构的授权和同意,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决定表现出来的。目的是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归单位所有。如果先以单位名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然后中饱私囊,归个人所有的,则应以受贿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87条的规定,犯单位受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行贿罪

(一)行贿罪的概念和构成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本罪有以下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公务行为的职务廉洁性。行贿罪的实质在于以金钱、财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进行权钱交易,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必然侵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和威信,助长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的蔓延。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给予财物的方式可以是主动给予,也可以是在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索取财物的情况下,被动地交付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根据《刑法》第389条的规定,受贿行为有三种类型:(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2)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3)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其中第一种是典型的行贿罪,后两种是特殊形式的行贿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典型的行贿罪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如果为获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构成行贿罪。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当或者不能得到的利益。至于行为人实际上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二)行贿罪的认定

1.本罪与馈赠礼物的界限。行贿与馈赠礼物的性质截然不同,应当严格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礼物时,主观上是否具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目的。

2.行贿罪与一般行贿行为的界限。《刑法》第389条对行贿行为构成犯罪并未明确规定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必须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行贿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向3人以上行贿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此在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少量财物,又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不构成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小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应以行贿罪论处。

3.行贿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界限。两者在主观上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实施了给予他人财物的行为。其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2)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对象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三)行贿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0条的规定,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对单位行贿罪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犯罪对象只能是上述国有单位。给予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财物的,不构成本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一般主体,也可以是任何单位。

根据《刑法》第391条的规定,个人犯对单位行贿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对单位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上述个人犯本罪的法定刑处罚。

七、介绍贿赂罪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牵线搭桥,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同时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介绍贿赂、介绍贿赂数额巨大或者介绍贿赂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等等。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根据《刑法》第392条的规定,犯介绍贿赂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八、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单位行贿数额巨大的;单位行贿并实施了其他违法活动的;因单位行贿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行贿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等。犯罪主体是任何所有制性质的单位。本罪只能由单位构成。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根据《刑法》第393条的规定,犯单位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行贿罪处罚。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这里的“财产”是指行为人实际拥有的财产,包括现金、有价证券以及物品。“支出”是指行为人已经支付的款物。“合法收入”是指行为人依法获得的财物,如工资、奖金、合法继承的遗产、接受的合法赠与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不能说明”包括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根据《刑法》第395条第1款的规定,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十、隐瞒境外存款罪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特征如下: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应申报境外存款而隐瞒不报,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一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的法律制度,不履行申报义务,隐瞒不报应当申报的境外存款。境外存款,是指行为人在国(边)境外各种金融机构中存入的各种货币、有价证券和黄金等具有货币价值的贵重金属。境外存款的来源是否合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二是隐瞒不报的境外存款数额较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如果行为人不是隐瞒不报,而是由于对国家的制度不了解,或者由于客观原因而未作申报,则不能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

根据《刑法》第39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和构成: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有资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制度。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国有资产以外的公共财产和非公共财产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处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单位名义”是指私分国有资产是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的,体现了单位的意识和意志。“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成员或者绝大多数成员。如果只在少数负责人或员工中私分,应属于贪污行为。同时客观方面还要求“数额较大”是指私分国有资产的总额。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3.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4.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构成。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认定

1.私分国有资产罪与非罪的界限。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未达到10万元的,可按行政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两罪的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只能由单位构成犯罪;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2)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国有资产;而贪污罪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包括国有资产在内的公共财产。(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在单位内部往往具有公开性;而贪污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是在秘密的状态下实施的。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96条第1款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其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虽然是单位犯罪,但根据刑法的规定,实行单罚制。对于私分的国有资产,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应予以退赔。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罪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本罪由如下构成特征: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的廉政制度和侵犯了罚没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罚没财物。罚没财物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追缴没收的赃款、赃物、犯罪工具、违禁品等;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判处的罚金、没收的财产;工商、税务、海关、质量监督、卫生检疫、交通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没收的财物和收缴的罚款。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限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根据《刑法》第396条第2款的规定,私分罚没财物,数额较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例评析]

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如果按照周某、赵某原先的计划,赵某帮助周某从厂里追加承包费,事后周某给赵某好处,那么很明显应当是行贿和受贿的关系,即周某为增加工程队的收入而求助赵某,并言明重谢,事后又将所得分给赵某,这显然是行贿行为。所谓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而赵某身为国营企业的基建办主任,利用职务的便利,使工程队增加了不合法的收入,借此收受周某的财物即构成受贿罪。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是,事情发展并非如此,由于厂里拒绝增加承包款,而使周某改变了作案方法,从赵某非法占有财物的方法看他并不是向周某索取或收受的,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周某涂改、伪造单据,而仍在审核单据上签字,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财物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与周某内外勾结,共同向本厂虚报冒领公共财产的故意。从财物的所有权看,24000元并不是工程队或周某所有的,而是属于赵某所在的国营厂方,所以工程队或周某并没有拿出财物行贿。这足以说明,赵某的行为侵害的是其所经营管理的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对于周某的行为,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按贪污罪的共犯处理。”因此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至于周某将余款发放奖金的行为,是周某、赵某二人共同犯罪后的分赃行为。

本案周某和赵某构成贪污共犯。

[思考题]

1.贪污罪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认定贪污罪应注意划清哪些界限?

2.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认定时应注意划清的界限。

3.受贿罪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应注意划清的界限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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