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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哲学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在自然界或社会中的现象间的联系。它表现在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引起或决定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引起的现象叫原因,被引起的现象叫结果,这种原因与结果的联系,就叫做因果关系或因果联系。因果关系是哲学中的一个重要范畴。

刑法上所讲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事案件中,一种危害结果发生了,我们要查明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也就是研究行为人的行为同发生的危害结果有没有因果关系。按照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行为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危害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就没有根据让他对这个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

在危害结果一节中提到过,有些犯罪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结果是无形的,或者法律并不以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在这种场合下,司法机关一般不必专门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如背叛国家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等。但是,当案件发生有形的结果,特别是当法律明文规定以某种现实的或可能的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时,查明行为人的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是至关重要了。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查明被害人重伤、死亡确是由抢劫行为引起的,才能依照该规定处刑。又如,《刑法》第332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3年以下……”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如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但未引起上传染病传播,也无传播危险,就不能构成犯罪,这里关键要查明行为人的行为同传染病的传播有无现实的或可能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现象,在刑事案件中,一般是比较明显的,比如:甲开枪击中乙的头部,致乙当场死亡。这里甲开枪与乙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清楚。但是,在某种条件下,因果关系的判断就比较复杂,甚至有时还要依靠科学鉴定以后才能判断。如:甲打了乙一拳,乙当即昏迷倒地,一小时后死亡。只根据这一现象,不能断定乙是甲一拳打死的,必须经过医生对尸体的解剖检验,查明死因究竟是什么,甲的一拳究竟是不是致乙死亡的原因,然后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因此我们必须以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原理为指导来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掌握以下几个观点。

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

这是辨正唯物主义哲学的基本观点。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的,什么样的事物会引起什么样的结果,这是由事物本身的内在规律性决定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俗话说:种瓜得瓜、种豆得豆,就是事物本身的规律决定的。同理,开枪打中人的要害,就会引起死亡结果,等等。因此判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定要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深入到事物本身中去调查研究,而不能以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结果作为标准,也不能以办案人员的假设为标准。例如:某售货员态度恶劣,对一年老顾客挑拣货物时,用一些侮辱性的语言进行谩骂,致使该老人气愤之下突发脑溢血而当场死亡。在这里老人犯病死亡结果是由售货员的侮辱行为引起的,即二者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我们决不能以售货员不知道老人有病或未预见到侮辱行为会引起如此严重后果为借口,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认定为意外事件,这是错误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判断案件的因果关系时,必须具有这种客观的观点,不能以人们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作为标准来确定有无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相对性

在客观世界中,各种现象都是普遍联系,互相制约的,从而形成一个错综复杂、互相联系的“锁链”。原因和结果的区别也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在普遍联系中无法弄清何者为原因、何者为结果,因为在这“锁链”中成为原因的,其本身又可能是另一现象的结果,所以要研究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必须把它从现象的普遍联系中抽出来加以研究,因果关系才能显现出来。例如:甲乙吵架,甲侮辱了乙,乙一赌气就上吊自杀了。乙一死其妻也因此得了病,不能干活,家庭收入减少了,生活水平降低了……依次往下推,还能列出许多事实。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前前后后各种现象,一环扣一环,不仅往后可以列出许多现象,而且往前也可以列出许多相联系的现象,比如,甲和乙为什么吵架等等。如果把吵架、侮辱、自杀……放到普遍联系的链条中去,就无法说清哪个是原因、哪个是结果。因为在这个链条中,每个现象都既是原因,又是结果。因此,只有把两个现象从这链条中抽出来,孤立地考察他们,才能说明哪个是原因,哪个是结果。拿侮辱和自杀来说,撇开侮辱的原因,也撇开自杀死亡后的后果,那就可以肯定侮辱是自杀的原因,自杀是侮辱的结果。由此可见,原因和结果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三、因果关系的时间顺序性

因果关系的时间顺序性,就是从发生的时间上看,原因必定在前,结果总是在后,决不会相反。因此,我们在办案时,如果发现行为人的行为是在危害结果产生以后才实施的,就可以肯定,行为人的行为同这个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例如甲为上厕所,将不满1岁的女儿放在外边靠着篱笆站立,刚进入厕所,就听见女儿的哭声,急忙出来,发现女儿倒地,疑是站在女儿身边的4岁男孩乙所为。甲一手扶起自己的女儿,一手用力推乙,导致乙倒地,头部刚好碰在一块石头上,流出鲜血,并一动不动。甲认为乙可能死了,就将其抱进一个山洞,用稻草盖好,正要出洞,发现稻草动了一下,以为乙没死,于是捡起一块石头猛砸乙的头部,之后用一块磨盘压在乙的身上后离去。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甲在用石头砸乙之前,乙已经死亡。由此可见,甲在最初并无杀人的意图,后来为掩盖罪行产生了杀人意图,并实施了杀人行为。但是这个杀人行为并没有造成死亡的结果,因此,这个杀人行为同死亡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所以说,原因在前,结果在后,在危害结果之前的若干危害行为中,引起和决定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因果关系的条件性

一种行为会引起什么样的结果,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一切都要从具体的时间、地点、条件出发。条件不同,同样的行为就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不注意这一点,对许多问题就很难做出准确的判断。例如,甲、乙二人在打篮球中发生争执,甲一怒之下朝乙腹部打了一拳,乙当即倒地疼痛难忍,甲与他人急送乙去几十公里外的县医院抢救,乙中途死亡。尸体解剖证明乙患先天性脾脏过大,这种脾脏在遭外力打击时极易破裂。医生还证明,如若抢救及时,乙不致死亡。在这一案件中,如果乙的脾脏正常,在一般情况下一拳不会造成破裂;如果离县医院近,也可以得救。但并不能由此否定甲的拳击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甲的拳击行为正是发生在乙这个特异体质的对象以及离县医院较远等具体条件下,并且由此造成了乙的死亡。

五、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在刑事案件中,因果关系有时很容易判断,但是,有时却相当复杂,需要慎重地、仔细地分析研究。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表现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一果多因”和“一因多果”的现象。一因多果,是指一个危害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多种结果的情况。如何在多果中分清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主要结果与次要结果,这对于定罪量刑是具有意义的。如甲诽谤了乙,不但损害了乙的名誉、人格,还导致乙自杀身亡,这里对于定罪来说直接结果和主要结果是乙的名誉、人格的损害;间接结果和次要结果是乙自杀身亡。一果多因,是指某一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在多因中如何分清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如在有关责任事故案件中,事故的发生往往是和多人的责任有关,是多种原因共同起作用的结果;在共同犯罪中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但是根据我国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确定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就必须分清每个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所以分清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对于正确解决刑事责任的大小和量刑的轻重都有直接的重要的意义。

六、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

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决定与被决定的联系。即一种现象必然地、合乎规律地产生另一种现象,这样的联系为必然因果关系。如,甲用枪抵住乙的头部开了一枪,致乙当场死亡。这种情况,发生在任何时间、地点所产生的结果都是一样的,结果发生是必然的、合乎规律的。

因果关系的偶然联系,是指一种现象在其合乎规律的发展过程中,偶然地介入了另一种现象,最后造成某种结果,换句话说,两个因果过程偶然交错在一起,产生某种结果,最初的现象同最后的结果之间,就表现为偶然的因果关系。例如某甲殴打某乙,使乙受了轻伤,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中,由于医生某丙的疏忽大意,用未经消毒的纱布来包扎伤口,致使某乙因败血症而死亡。很明显,某乙的死亡是由医生某丙的疏忽大意行为引起的,所以,某乙的死亡与某丙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是某甲的行为与某乙的死亡结果也有一定的联系,即如果某乙不被某甲殴伤,就不会去医院治疗,因而也就不会引起败血症死亡。但是,某乙的死亡并不存在于某甲的轻伤行为中,如果没有某丙的行为参与,某乙是不可能死亡的。最初的原因即某甲的轻伤行为与最终的结果某乙的死亡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即某甲只应负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而对某乙的死亡不负责任,当然在量刑时要考虑其行为导致某乙死亡的结果这一情况。当然偶然因果关系有时对定罪与否也有一定的影响。例如,私营企业主某甲,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某乙在其作坊劳动(持续时间较短)。乙乘甲监管不备,逃出作坊,甲发现后立即持棒追赶,并一直吆喝。乙慌不择路,跌到沟底一块大石头上,造成头部重伤。若甲仅有先行的强迫劳动行为,应该说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对甲应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理;但是,现在发生了乙重伤的结果,而且甲的强迫劳动行为与此结果之间具有偶然的因果关系,据此,可以认定甲的强迫劳动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甲应以强迫职工劳动罪定罪。

总之,刑法中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只是解决了对该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问题,并不是完全解决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刑事责任问题。为了使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还必须进一步查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否则,即使他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对该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所以不能将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混为一谈,认为有因果关系就负刑事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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