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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刑事责任能力

一、刑事责任能力概念及内容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单地说,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从我国刑法及其理论看,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是行为人在做出违反刑法、危害社会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力,即相对自由的认识能力和抉择能力。因此,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犯罪能力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统一,又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统一。刑事责任能力有无以及强弱,主要取决于年龄和精神状况。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即使实施了损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弱者其刑事责任也应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关键要件,决定犯罪主体是否成立以及量刑轻重,意义重大。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内容,是指行为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确了这两种能力,便于理解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有能力认识自己行为是否违反刑法,为刑罚所制裁。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是否以自己的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比如,达到一定年龄,精神正常的人都知道杀人、爆炸、强奸是刑法所禁止的,都有能力决定是否实施这些行为。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又有密切联系。只有认识到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才能在这种意识支配下决定自己的行为。因此,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控制能力是以辨认能力为前提的,没有辨认能力就没有控制能力。所以只要查明某人不具有辨认能力,那么他也就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控制能力又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在具备辨认能力前提下,还要有控制能力,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有辨认能力不一定就有控制能力,但是只要一个人具备控制能力,他就一定具有辨认能力。只有辨认能力而没有控制能力,也就没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这样当然就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刑事责任能力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有机统一,二者缺一不可。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根据程度不同,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区分为不同的几种情况: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刑事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即行为人具有正常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我国刑法看,凡不属于刑法规定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人的,都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完全责任能力的人,只要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除刑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例如从我国刑法来看,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和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完全无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即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我国刑法和现代世界各国立法例,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一般分两类人:一个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再一个是因为有精神病而没有刑法规定所要求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他们是因为年少无知或精神活动紊乱而没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又称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仅对刑法规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从刑法规定来看,这种责任人都是超过完全无责任年龄但又没有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例如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又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原因,使行为人在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减弱的情况。现代世界各国刑法普遍规定有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对象主要是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聋哑人、盲人和因精神病致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的精神障碍人。一般认为,这些人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其刑事责任因责任能力减弱而应减轻,应当或者可以从宽处罚或免除处罚。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的人有四种情况:(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2)又聋又哑的人;(3)盲人;(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因素

决定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影响刑事责任能力强弱的因素,包括人的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

(一)精神障碍

一个智力正常的人达到一定法定年龄就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责任能力,但是,有的人由于存在精神障碍特别是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即使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也会使责任能力减弱甚至不具备,从而影响到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是我们解决一切精神障碍人实施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基本依据。

1.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根据这一条,认定精神病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是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从医学上看,实施危害的行为者是精神病人,此即医学标准。这一标准,确切地讲,是说行为人是因为精神病的作用而实施了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它有以下含义:第一,行为人必须是精神病人。精神病是由于内外因素引起的严重精神障碍性疾病,表现为精神活动紊乱,神志不清,是精神障碍的主要形式。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精神病”需要从两方面加以正确理解:一方面,对“精神病”应作广义理解,即各种各样的急性慢性严重精神病;另一方面,“精神病”又不包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官能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这两方面的不同点在于,精神病患者的精神障碍会使其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而非精神病患者的精神障碍一般都不会使其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丧失。因此上只有精神病人,才属于刑法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而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则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精神病”人,他们有些是限制责任能力人,有些则是完全责任能力人。第二,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些行为如果是精神正常人实施,就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第三,危害行为的实施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即精神病理与特定危害行为的实施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2)从心理学看,精神病患者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是由于精神病理作用,使其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谓丧失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行为时不能正确了解自己行为的危害社会性质和危害后果。例如,精神病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由于是在精神病发病期,不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或者坚信自己是在反击要杀害自己的凶手。所谓丧失控制行为能力,是指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行为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选择实施危害行为或不实施危害行为,或者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和程度。

由上可见,我国《刑法》第18条关于精神障碍人无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采用的是医学和心理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在医学上,有精神病理作用,在心理学上,采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择一说。因此只有同时符合以上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才能认定为无责任能力人,并依照《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对其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的规定和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及刑事司法实践,刑事责任能力完备而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者包括两类人:

(1)精神正常情况下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我国《刑法》第18条2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司法精神病学一般认为,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病带有间歇性发作的特点,在非发作期精神活动完全正常,那么,他们所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责任能力完全具备,不符合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所要求的心理学标准,因此,法律要求行动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所谓“间歇性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癫痫性精神病、周期性精神病、分裂情感精神病、隐症性精神病等。所谓“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是指上述某些精神病的非发病期。

(2)大多数的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中,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种类有:第一,各类神经官能症,如焦症、强迫症、恐惧症。第二,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第三,性变态,如同性恋、恋物癖、恋童癖、性虐待癖。第四,情绪反应。第五,轻躁狂及轻抑郁症。第六,生理性醉酒与慢性酒精中毒。第七,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

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因精神障碍而丧失或减弱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具有完备的责任能力,不能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能负减轻刑事责任,而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但在少数情况下也有例外。

3.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又叫减轻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是介乎于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与完全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精神病人”从立法本意讲,应从广义上理解,包括两类:一是早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人,精神病使这种患者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如轻度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者,脑器质性病变或精神病后遗症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等。

(二)生理功能丧失

生理功能丧失是指人由于重要器官生理功能丧失,影响其接受教育,影响智力,进而影响到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中外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注意到生理功能丧失特别是听、说功能丧失对其刑事责任的影响。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正确适用这一条,应当注意下面几点:(1)对象:一是既聋又哑的人,即同时完全丧失听力和语言功能者,其中主要是先天和幼年形成的聋哑人;二是盲人,即双目完全丧失视力者,主要是先天和幼年形成者。(2)坚持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与适当从宽处罚相结合的原则。(3)正确理解和适用“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则,即对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大多数情况下要予以从宽处罚;而对极少数知识和智力水平不低于正常人,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和后果非常严重的聋哑人、盲人犯罪分子,应坚持不从宽处罚。对认为应予从宽处罚的聋哑人、盲人犯罪案件,应当主要根据行为人犯罪时责任能力减弱程度,并同时考虑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来具体决定如何处罚。

(三)生理醉酒

醉酒包括两种: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范畴,这里不再赘述。而关于生理性醉酒,其责任能力及其实施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这里,需要专门加以研究。

生理醉酒也称普通醉酒,单纯醉酒,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情况。是最常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现象。生理醉酒的发生及其表现,与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和个体对酒精的耐受能力有密切的关系。在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大体经历三个阶段:兴奋期、共济运动失调期、昏睡期,现代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认为,生理醉酒不是精神病。实践证明,在生理醉酒的三个阶段的前两个阶段中,行为人对作为与不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均有能力实施,而且以作为方式实施危害的多,如侵犯人身权利的杀伤行为和性行为等;在第三个阶段,虽然也能实施作为与不作为危害行为,但因醉酒者往往昏睡,因而很少有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

我国刑法把生理醉酒人和精神病人加以严格区别。《刑法》第18条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于防止酒后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有重要意义。生理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医学证明,生理醉洒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只是有所减弱,并非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醉酒的人在醉酒前对自己在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经预见到,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3)生理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所以,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在追究醉酒人刑事责任时,要注意行为人有无犯罪预谋,对醉酒有无故意过失,醉酒犯罪与行为人一贯品行的关系,还有醉酒犯罪是否发生在职务或业务活动中等,从而予以不同处罚,以使醉酒人的刑罚与其责任能力和犯罪危害程度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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