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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章 缓刑

一、缓刑的概念

(一)缓刑的概念和种类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刑法》第449条规定:“在战时,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具体包括两类:一是一般缓刑,二是战时缓刑。

一般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

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决判处一定的刑罚为先决条件,即缓刑不能脱离原判决刑罚的基础而独立存在。如果犯罪人未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就不能宣告缓刑。因此,缓刑的基本特征为:判处刑罚,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在一定时期内保持执行所判刑罚的可能性。

(二)缓刑与其他刑事制裁方法的区别

1.缓刑不同于死刑缓期执行。二者虽然都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都不是独立的刑种,但在适用对象、执行方法、考验期限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着本质区别:(1)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死缓适用于被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人。(2)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予关押,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给予配合;对于被宣告死缓的犯罪人必须予以关押,并实行劳动改造。(3)缓刑的考验期限,必须依所判刑种和刑期而确定,所判刑种和刑期不同,最终的考验期限的确定也有差别;而死缓的法定考验期限一律为2年。(4)缓刑的法律后果,依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是否发生法定情形而有所区别,或者是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或者是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原则予以处罚;死缓的法律后果,是根据犯罪人在法定2年考验期内的表现,或者予以减刑或者执行死刑。

2.缓刑不同于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因其自身存在着某些法定不宜收监执行的情况,而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执行刑罚的方法。缓刑与监外执行的主要区别是:(1)性质不同。缓刑是附条件暂缓执行刑罚;而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执行场所的临时性变化,并非不执行原判刑罚。(2)适用对象不同。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监外执行可以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3)适用条件不同。缓刑的适用以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条件;监外执行的适用,须以犯罪分子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以及生活不能自理、适用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特殊情形为条件。(4)适用的方法不同。缓刑应在判处刑罚的同时予以宣告,并应依法确定缓刑的考验期;而监外执行在判决和刑罚执行过程中均可适用,而且不需要确定考验期。此外,在适用监外执行的过程中,决定犯罪分子监外执行的具体情况一旦消失,即使犯罪分子在监外未再违反任何规定,只要刑期未满,仍应收监执行。(5)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适用缓刑的依据是刑法中的有关规定;适用监外执行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

3.缓刑不同于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做出有罪判决,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因而宣告免予处罚。即只定罪而不判刑。所以被宣告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不存在曾经被判过刑罚以及仍有执行刑罚的可能性的问题;而缓刑则是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基础上,宣告暂缓执行刑罚,但同时保持执行刑罚的可能性。

二、缓刑的适用条件

缓刑是附条件的暂缓执行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因此,缓刑的适用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我国刑法规定了关于一般缓刑与战时缓刑适用的不同条件。

(一)一般缓刑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72条、第74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缓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刑罚只能是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首先,这里所说的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是执行缓刑的刑期条件,如果所判处的刑罚高于3年有期徒刑,就不能适用缓刑。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是就宣告刑而言,而不是指法定刑。其次,对于被判处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不能适用缓刑,因为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都不存在剥夺人身自由问题,适用缓刑没有实际意义。再次,如果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也可以适用缓刑。这是因为对犯罪分子所判刑罚的轻重与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人身危险程度是相适应的。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分子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表明其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及人身危险程度相对较小,从保护合法权益和预防犯罪考虑,对此类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是妥当的。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这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要求,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都能适用缓刑,关键还要看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此为据进一步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暂不执行原判刑罚,是否会再次危害社会。所谓犯罪情节,包括了与犯罪事实有关的各种情况,如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时的精神状态,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所指向的对象,具体使用的犯罪方法,以及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等。每一个犯罪情节都从不同方面和不同角度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以,只有对情节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才能适用缓刑。所谓悔罪表现,是指犯罪分子对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悔悟的表现。如犯罪以后积极退赃,主动如实地坦白交待罪行,在审判过程中深挖犯罪思想根源等。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是从必不可少的两个方面说明对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因此,绝不能只强调一个方面而忽视另外一个方面。

3.犯罪分子必须不是累犯。因为累犯属于屡教不改、恶习较深、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如果对这些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极易使其产生侥幸心理,继续危害社会。因此,即使累犯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二)战时缓刑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449条的规定,适用战时缓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战时。这是适用战时缓刑的时间条件。所谓战时,根据《刑法》第451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另外,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因此,在和平时期或非战时条件下,不能适用战时缓刑。

2.只能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这是适用战时缓刑的对象条件。如果不是犯罪的军人或者虽是军人但被判处的刑罚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已经构成累犯的犯罪军人,都不能适用这种缓刑。此处所讲军人,根据《刑法》第450条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3.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这是适用战时缓刑的关键性条件。对战争条件下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能否适用战时缓刑,关键要看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对其宣告缓刑有无现实危险;因为战时缓刑的适用,是将犯罪军人继续留在部队,并在战时状态下,继续执行任务。战时缓刑宣告不当,则会在战争状态下危害国家的军事利益。至于考察战时犯罪军人,对其适用战时缓刑是否有现实危险,则应根据犯罪军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军人的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综合进行评断。

三、缓刑的考验期限与考察

(一)一般缓刑的考验期限

1.法律规定

《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确定缓刑考验期应注意的问题

缓刑的考验期限,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它是缓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设立考验期限,目的在于考察被缓刑人是否接受改造,同时给被缓刑人一定的思想压力,迫使他认罪服法,悔过自新,最终达到教育罪犯、改造罪犯的效果。

根据《刑法》第73条规定,在确定考验期限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缓刑考验期限的长短应以原判刑罚的长短为前提,可以等于或适当长于原判刑期,但不能短于原判刑期,一般以不超过原判刑期一倍为宜。(2)在确定具体的缓刑考验期限时,应注意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同时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分子的个人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适当的考验期限。(3)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

(二)一般缓刑考验期内的考察

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根据《刑法》第75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2.缓刑的考察机关

《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根据上述规定,缓刑的考察机关是公安机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则应对公安机关的缓刑考察工作予以配合。

3.缓刑考察的内容。

根据《刑法》第76条的规定,缓刑考察的内容,就是考察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是否具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即是否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如果没有发生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予以公开宣告。

四、缓刑的法律后果

根据《刑法》第76条、第77条的规定,一般缓刑的法律后果有以下三种:

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第77条所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罪或者发现的漏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据《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3.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此处所讲违反法律,不包括违反刑法,如果违反刑法则属于缓刑撤销的情况。此外,根据《刑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因而无论缓刑是否撤销,所判处的附加刑均须执行。

[引例评析]

引例中被告人刘鹏、陈绪刚在闲逛中看见三名学生用扑克牌赌博,赌资放在地上,遂产生抢劫意图,两被告事先经过谋划,约定以吹口哨、打手势为暗号一起动手实施抢劫,并靠近学生。说明两被告在当时的情况下,已产生抢劫犯罪的共同故意,并且在行为上,以佯装看赌博接近了学生。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刘鹏抢了3名学生放在地上的赌资320元,并对一名反抗的学生实施暴力,拳打脚踢,是本次抢劫犯罪的主要实施者,被告人陈绪刚接近3名赌博的学生后,虽然未动手,但是,他的这种行为对三名受害人在精神上是一种震慑和遏制。客观上已经起到帮助刘鹏顺利完成抢劫犯罪的作用,只是在具体实施抢劫时,他所起的是辅助作用。因此,当地县人民法院认定两人所实施的抢劫犯罪属于共同犯罪,且被告刘鹏系主犯,陈绪刚属从犯是正确的。

被告人刘鹏、陈绪刚作案以后,陈绪刚在其父母陪同下,到3614工厂保卫科投案自首,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应按自首对待,同时综合本案其他情节,人民法院根据两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的时间、地点、在本次犯罪中各自所起作用大小以及最终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考虑到两名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大小等,对刘鹏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000元。对陈绪刚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是合理恰当的,该判决就两名被告人在整个实施犯罪过程中各种法定情节、酌定情节都给予了充分的考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能达到对犯罪人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效果。

[思考题]

1.简述累犯的概念、种类及构成条件。

2.自首的概念及其成立的条件是什么?

3.什么是立功,立功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4.数罪并罚的概念是什么?如何适用数罪并罚?

5.简述缓刑的概念、种类及其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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