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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分述

一、放火罪

(一)放火罪的概念和构成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有如下构成特征:

1.犯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放火焚烧自己或家庭所有的财物,足以引起火灾、危及公共安全的也构成放火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放火”,是指以各种方法引起被点燃物燃烧并足以引起火灾的行为。放火既可以用作为的方式实施,如用引燃物将目的物点燃焚烧;也可以用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但此时的行为人必须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本罪是危险犯,只要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的既遂而无须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即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都是犯罪既遂。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公私财物的燃烧,造成火灾,危及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可。犯罪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放火罪的认定

1.放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放火罪是危险犯,构成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要放火的行为将目的物点燃后,已经达到脱离引燃物也能够独立燃烧的程度,使公共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也构成放火罪既遂。如果放火行为未实行完毕,如在点火时被捉或者虽然当时已经点燃,但过后立即熄灭,则应视为放火罪的未遂。

2.放火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用放火的方法达到其他犯罪目的,对此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是查明放火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1)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杀害特定的人或损坏特定的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只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如果以放火为手段杀害特定的人或毁坏特定的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放火罪;(2)如果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虽然具备放火罪的特征,但是由于法律针对这些特殊犯罪对象已有特别规定,应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犯罪论处。

3.放火案件中的一罪与数罪的界限。(1)放火行为既造成人员伤亡,也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是放火罪的结果加重犯,按照《刑法》第115条的规定论处。(2)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实施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既发生了行为人预期的危害结果,又危害公共安全的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即放火罪论处。(3)对于为达到其他犯罪目的,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实施的犯罪行为,法律如果有特别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如为骗取保险金,行为人用放火的方法杀害被保险人或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4)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后,为毁灭罪迹而实施的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对犯罪人应当以其所实施的犯罪与放火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放火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决水罪

决水罪,是指故意以破坏水利设施等方法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有如下构成特征: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决水行为。决水是指制造水患,酿成水灾的行为。如破坏水闸、挖断堤坝、堵塞水道、不开泄洪水闸等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本罪为危险犯。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如果在紧急情况下,为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特大洪水灾害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决水泄洪分洪措施,给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危害时,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决水的故意,客观上有决水的行为,也不构成决水罪,属于紧急避险。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犯决水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爆炸罪

(一)爆炸罪的概念和构成

爆炸罪,是指故意引发或者制造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引发或制造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所使用的爆炸物品和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使用炸弹、手榴弹、地雷等军用爆炸器材;有的使用各种炸药、雷管或自制的各种爆炸装置;无论采用什么爆炸物和采用什么方式,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爆炸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制造爆炸的场所有的在公共场所,有的在自己家中,无论在何处,只要是制造爆炸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构成本罪的既遂。本罪是危险犯。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

(二)爆炸罪的认定

1.爆炸罪与以爆炸方法实施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以爆炸的方法,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法又规定有相应的罪名,则以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罪名论处。如用爆炸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的火车的,应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而不能以爆炸罪论处。两者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

2.爆炸罪与以爆炸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等其他犯罪的界限。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的爆炸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以杀害特定的人或毁坏特定的公私财物为目的,针对具体对象实施的爆炸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反之,则应以爆炸罪论处。

3.爆炸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为(1)主观方面不同。爆炸罪是出于故意;而后者是出于过失。(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爆炸罪表现为行为人故意制造爆炸;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则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危险物品的有关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故的行为。(3)犯罪既遂的成立条件不同。爆炸罪是危险犯,即不要求实际发生危害结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爆炸罪的既遂;而危险物品肇事罪是结果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才构成犯罪。

(三)爆炸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犯爆炸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投放危险物质罪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概念和构成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毒害性物质”,是指能对人体或者动物产生毒害作用的有毒物质,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如砒霜、鼠药、氰化物等),生物性有毒物质(如野蘑菇等植物性有毒物质、河豚鱼等动物性有毒物质)和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如肉毒杆菌等)。所谓“放射性物质”,是指含铀、镭、钴等放射性元素,可能对人、动物及环境产生严重辐射危害的物质,包括能产生裂变反应或者聚合反应的核材料。所谓“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够通过在人体或者动物体内适当的环境中繁殖从而使人类或者动物感染传染病,甚至造成传染病扩散的细菌、霉菌、毒种、病毒,如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毒、炭疽菌、SARS病毒等。这些物质具有极大的杀伤力和破坏力,一旦被滥用就会严重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的安全。“投放”是指行为人向公共饮用的水源,出售的食品、饮料或者牲畜、禽类的饮水池、饲料等物品中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即不论行为人用什么样的方式,用什么样的危险物质,只要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就构成本罪的既遂,而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本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认定

1.投放危险物质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限。两者在危害后果方面相似,但却有着本质的区别:(1)侵害的客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活动。(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表现为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放于公共的饮用水、出售的食品等特定物品中的行为,而且只要该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既遂;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有放射性的废物、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且该行为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犯罪。(3)犯罪主体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4)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投放危险物质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只能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对所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应当预见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结果发生的。

2.投放危险物质罪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界限。区分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实施的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杀害特定的人,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就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虽然针对特定的个人,但已经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就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三)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方法,如私设电网,在公共场所驾车冲撞人群、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由于实践中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式、手段很多,刑法不可能也无必要将所有的犯罪形式、手段都列举出来,因而以“其他危险方法”作概括性的规定。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六、失火罪

(一)失火罪的概念和构成

失火罪,是指由于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有如下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引起火灾,并且已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如果仅有失火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够成犯罪。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二)失火罪的认定

1.失火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践中失火的原因很多,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是乱丢火柴、烟蒂和用火不慎而失火等等,但自然事故、意外事件也可能引起意外火灾,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如自然山火、雷电、地震以及其他不能预见和抗拒的原因引起的火灾。这种火灾的发生,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因此不构成犯罪,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仅要看到火灾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关,更要对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察分析。

2.失火罪与放火罪的界限。两者侵犯的客体相同,都是公共安全,侵害的对象也可能一样,在客观上造成的严重后果也可能相同,但两者仍有本质的区别:(1)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放火罪只能由故意构成;失火罪则是由过失构成。(2)犯罪主体不同。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放火罪的主体;而失火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3)两者对危害后果的要求也不同。失火罪以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放火罪只要行为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既遂。

(三)失火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失火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过失决水罪

过失决水罪,是指过失造成水利设施等损坏,引起水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特征如下: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引起水灾的行为,即改变水势,使其泛滥成灾的,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这种行为多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行为人不注意安全以致酿成水灾,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我国水法的规定,城镇建设不准擅自占用河滩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道路;在行洪河道禁止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林木;禁止弃置矿渣、石渣、泥土、沙石、垃圾等;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不准擅自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以及开展城市贸易等。行为人如果违反这些规定,就可能导致水灾。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只能由过失构成。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过失决水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过失爆炸罪

过失爆炸罪,是指过失地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过失地引起爆炸,并造成多人伤亡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为过失。

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过失爆炸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过失地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犯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地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并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给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过失地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构成特征如下: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方法,导致了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一、破坏交通工具罪

(一)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概念和构成

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犯罪的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业是一个重要的生产部门,无论哪种运输,都关系着不特定的人身和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的安全。交通运输安全是社会公共安全的一部分。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进行破坏,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者毁坏危险的行为。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1)要构成本罪破坏的必须是正在使用过程中的交通工具。所谓“正在使用”应理解为已交付或投入使用。对尚未出厂、正在入厂修理或者已经停止使用的,不能视为正在使用。而对停驶待命或夜间放在库房内的,或修理后并验收完毕的交通工具,则应视为等待使用或交付使用后的暂时间歇状态,一旦需要,即可投入使用。行为人对此种状态下的交通工具进行破坏,构成犯罪的,应当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2)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一般是指对上述交通工具的整体或者重要部件的破坏,即足以影响交通工具的性能和安全的部位。如果破坏的只是交通工具的一般性辅助设施,不影响行驶安全的,不够成本罪。(3)破坏交通工具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形式。如果以放火、爆炸的危险方法实施破坏交通工具,则为想象竞合犯,应以本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只是向交通工具投掷石子、泥块或其他物体,用气枪或弹弓击打车辆玻璃等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辅助性设备,并不足以导致交通工具倾覆、毁坏,没有直接威胁交通运输安全,也不构成本罪。(4)破坏的行为必须具有足以使上述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倾覆是指火车出轨、汽车与电车颠覆、船只翻沉、航空器坠落等;毁坏是指使上述交通工具的性能丧失、报废或者受到严重破坏。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为故意。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认定

1.破坏交通工具罪与非罪的界限。交通工具种类繁多,并非破坏任何交通工具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只有破坏刑法明文规定的火车、汽车、船只、航空器这几种担负着大量的客运和货运任务,具有机动性强、速度快、人力难以控制的大型交通工具才可构成本罪。

2.破坏交通工具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的界限。当侵害的对象都是交通工具时,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侵害的客体不同。破坏交通工具罪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2)犯罪对象不同。破坏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则无此限制。(3)犯罪的既遂标准不同。破坏交通工具罪是危险犯,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盗窃罪都是结果犯。实践中如果破坏交通工具上的辅助设施(如门窗、座椅、卧具等)或者是盗窃交通工具上的一般设备或附属设备后果严重或者数额较大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论处。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犯破坏交通工具罪,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十二、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有如下构成特征: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侵犯的对象是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其他与行车、行船及飞行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交通设施,且这些设施必须是正在使用过程中的,包括已经交付使用而处于待用状态的交通设施。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上述交通设施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的行为。实践中破坏的方式有拆卸、破坏交通设施的部件或基础,如破坏公路或铁路的路基、盗窃公路上的排水井盖等;在交通设施上放置障碍物,如在公路上扬场、晒粮等;还有的是改变交通设施的正常位置和状态,如将“禁止通行”的警告标志用泥巴挡住的行为等。“其他破坏活动”是指虽未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施,但却是与交通运输非常紧密的设施,如高速公路上的监控设施,铁路上的专用调度电话,电气化铁路区段上的电力线等。本罪是危险犯,即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而不要求结果的实际发生。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会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倾覆、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十三、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犯罪客体是电力供应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为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包括水利发电设备、火力发电设备、风力发电设备、核能发电设备等供电设备和输变电设备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电力设备,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的方法无论何种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十四、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故意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特征如下: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包括生产、贮存、输送各种燃气的,如天然气管道煤气贮备站等。所谓“其他易燃易爆设备”是指如汽车加油站、烟花爆竹厂、油库、输油管道等。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只要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足以造成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就构成本罪的既遂,而不要求实际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根据《刑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十五、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是指过失地毁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有如下构成特征: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损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使其发生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过失。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犯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六、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过失地毁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有如下构成特征: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为过失。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七、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是指过失地损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有如下构成特征: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损坏电力设备,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为过失。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犯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八、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是指过失地毁坏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损坏易燃易爆设备,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为过失。根据《刑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犯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九、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概念和构成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人类的恐怖活动由来已久,人们通常认为恐怖活动是一种有组织、有计划、有政治目的,而又不同于战争的暴力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组织,是三人以上为引起社会、民众的恐惧,专门从事杀人、伤害、绑架、爆炸等犯罪活动而组织起来的犯罪组织。上世纪90年代以来的恐怖活动呈现出手段高科技化、组织严密化、类型多样化,犯罪性质特别残忍,危害极大的特点。因此,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直接威胁着不特定的或者多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并对社会构成极大的威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组织”是指鼓动、发起、倡导、召集和组建恐怖活动组织等活动。“领导”是指在恐怖活动组织的组建及其所实施的恐怖活动中起主导和决定作用,如进行策划、指挥、布置等活动。“参加”是指明知是恐怖组织而加入的行为,包括积极参加和一般参加。积极参加是指积极加入恐怖组织,积极参与恐怖活动,并起主要作用;一般参加是指加入恐怖组织,在恐怖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的。本罪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组织、领导、参加三种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仍组织、领导、积极参加。动机是多样的,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认定

1.恐怖活动组织与一般犯罪组织(集团)的界限。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组织的性质不同。恐怖组织是以实施引起社会恐怖的犯罪活动为目的的特殊犯罪组织。它所实施的犯罪活动是多种多样的,如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放火、破坏交通工具、劫持航空器、杀人、绑架人质等。而一般犯罪组织(集团)则是以实施特定的犯罪为目的的犯罪组织,其实施的犯罪是基本特定的,如走私集团、抢劫集团等。

2.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仅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未具体实施恐怖活动的,按本罪以一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后,又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活动的,则应以本罪和行为人所实施的其他具体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0条的规定,犯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十、资助恐怖活动罪

资助恐怖活动罪,是指故意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是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所谓“资助”是指通过提供资金、物质、设备、武器等物质条件,支持、帮助恐怖活动组织的组建、活动或者个人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本罪为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就成立犯罪的既遂。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恐怖活动,仍然向其提供资助。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刑法》第120条之一的规定,犯资助恐怖活动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一、劫持航空器罪

(一)劫持航空器罪的概念和构成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它属于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是航空运输安全,即乘客和机组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即航空器的飞行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所谓“航空器”是指各种运输旅客和运输物质的空中运输工具,根据《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主要是专指民用航空器,不包括用于军事、海关或警察部门的国家专用航空器。劫持国家专用航空器的,目前,我国《刑法》第430条第2款规定有军人驾驶航空器叛逃的规定,而对于非军人劫持非民用航空器应如何处罚,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所谓“正在使用”按照上述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是指航空器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人员为某次飞行而进行航空器飞行前准备时起,到任何降落后24小时止。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采用对航空器上人员实施杀伤、殴打、捆绑等强制手段;“胁迫”是指行为人以毁坏航空器、杀害人质等暴力为内容相要挟,迫使机组人员服从其指挥;“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驾驶操作人员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如用麻醉药物使机组人员不知抗拒等方法。“劫持”是指行为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控制航空器的航向、航程、降落地等控制航空器的行为。本罪为行为犯,即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只要实施了劫持并控制航空器的行为,即使没有达到行为人的最终目的也构成犯罪的既遂。如果行为人在刚刚着手实施劫持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实际控制航空器的,则属于犯罪未遂。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既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或无国籍的人。

4.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并具有按照自己的意志强行控制航空器的犯罪目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劫持航空器罪的认定

1.劫持航空器与以航空器为对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当行为对象均为航空器,并使航空器遭到破坏时,两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是行为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强行控制航空器;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目的是要将航空器本身加以毁坏。(2)行为表现不同。本罪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航空器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改变其航向、航程、降落地,并不破坏航空器本身;而破坏交通工具罪是采用一定的手段对航空器本身加以破坏。如果在劫持航空器的过程中使航空器遭到破坏,即使具有使航空器倾覆、毁坏危险的,也只构成劫持航空器罪,不能数罪并罚。(3)成立犯罪既遂的标准不同。本罪是行为犯;而破坏交通工具罪则是危险犯。

2.劫持航空器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在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过程中,经常会同时发生杀人、伤害或者毁坏财物的行为,对此应当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为了达到劫持航空器的目的而使用暴力手段,杀害、伤害或者毁坏财物的,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处理,即以目的行为劫持航空器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已经劫持了航空器,但为了达到其他犯罪目的而实施杀害、伤害被劫持的人质或者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则应以劫持航空器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劫持航空器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1条的规定,犯劫持航空器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二十二、劫持船只、汽车罪

(一)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概念和构成

劫持汽车、船只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其构成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为公共安全。侵犯的对象只限于汽车和船只。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船只、汽车的驾驶人员服从其意志,按其意志行驶,或者强行自己驾驶、控制船只和汽车的行为。本罪为行为犯。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以控制船只、汽车的行程和方向为目的。

(二)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认定

1.对于实践中公安人员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而拦截船只、汽车的行为,这是法律赋予他们的一项权力,是合法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有危及病人急需送医院抢救,而被拦劫下的汽车司机不愿意,病人家属强迫司机拉人的情况,表面上虽然与劫持汽车罪的犯罪构成相符,但却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它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紧急避险的行为,不能以劫持船只、汽车罪论处。

2.劫持船只、汽车罪与以汽车为对象的抢劫罪的区别。两者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其不同之处在于(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抢劫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2)犯罪目的不同。抢劫罪具有非法占有汽车的目的;而劫持船只、汽车罪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暂时使用的目的。

(三)劫持船只、汽车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2条的规定,犯劫持船只、汽车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十三、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是指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其构成特征如下:犯罪客体是航空器的飞行安全。《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对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该航空器安全的行为,是一种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行为。我国已于1980年加入该公约,应承担该公约赋予的国际义务。犯罪对象是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而不是航空器本身。这里的“人员”,既包括航空器的机组人员,也包括其他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本罪是危险犯,即只要足以危害航空器的飞行安全,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构成犯罪既遂。如,乘客某甲与某乙在乘坐飞机时,因琐事发生口角,某甲对某乙大打出手,引起其他乘客的恐慌,飞机上出项骚乱,严重危及了飞行安全,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本罪。如果虽然使用了暴力,但事态被控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并未危及飞行安全的,不构成犯罪,可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另外,只有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才有可能危及飞行安全。如果航空器尚未起飞,或者航空器已经降落,即使对航空器内的人员使用了暴力,也不会危及飞行安全,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行为方式只限于暴力,不包括使用其他方法。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都可以构成本罪。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如前面所列案例,某甲殴打某乙时并未明确意识到可能会危及飞行安全,但放任其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

根据《刑法》第123条的规定,犯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四、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一)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概念和构成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是公共通讯、传播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和公用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一般是指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的设备,如节目发射设施、节目传送设施等。公用电信设施一般是指电报、电话设备,如电话交换设备,通讯线路设备,用于航海、航空的无线电通讯导航设备等。该罪的对象范围虽然很广,但要真正成为本罪的对象,必须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二是必须是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主要组成部分。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的手段多种多样,既可以是作为形式的捣毁设备、设施,拆卸设备的零部件,盗割通讯电缆,在通讯设备中放置异物等等;也可以是采用不作为的形式,如检修人员发现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有故障,存在毁坏危险,在能够排除故障时而故意不加以排除等。不论采取何种行为方式,只要行为足以影响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即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实施本罪的犯罪动机是多样的,有的贪财图利,有的发泄不满,有的图谋报复,有的陷害他人等,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认定

1.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践中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已经废弃的,或者是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次要部分,不影响通讯的正常进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则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在某邮电局打长途电话时由于线路不畅,通信信号不好,便怒不可遏闯进电话总机房,将机房内机器外壳砸坏,造成工作秩序的短时混乱。该行为尚不足以危害公共通讯安全,因而其行为不构成本罪。

2.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与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在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时有以盗窃为手段实施的,也有以毁坏财物为手段实施的,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以盗窃为手段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本罪;如果虽然实施了盗窃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但这些设施不是正在使用的,如库存的器材、废弃不用的通讯线路,或者是盗窃辅助性的零部件的,盗窃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盗窃罪。同理,对于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关键是考察毁坏的财物是否是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还要看毁坏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通讯、传播的公共安全。

(三)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4条第1款的规定,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五、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因过失毁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犯罪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第124条第2款的规定,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概念和构成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犯罪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必须是枪支、弹药、爆炸物。所谓“枪支”根据《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霰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电击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等。“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用的弹药。“爆炸物”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各种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实践中,烟花、鞭炮、爆竹多用于民间喜庆、节日观赏,虽然也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与枪支、弹药、爆炸物毕竟不同,因此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气枪及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的,不宜按本罪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所谓“非法制造”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私自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枪支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各种枪支,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和修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制造、修理和装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任何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私自制造包括从无到有的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还包括修理、装配等行为,如将不能使用的枪支修复,或装配新的零件使之回复射击功能。所谓“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非法购买或出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枪支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除国家指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严禁自由买卖,严禁企业自销,严禁用爆破器材换取其他物品。”非法买卖的行为可以是单纯购买,也可以是单纯出卖,还可以是先买后卖,或者是卖完再买。无论哪一种情况,都属于非法买卖的行为。买谁的,卖给谁,为何用途而买卖,一般不影响非法买卖的成立。所谓“非法运输”根据《枪支管理办法》规定:“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事先向运往地的县、市公安局申领运输证。”这里的非法运输只限于在国内违反上述规定运输。所谓“非法邮寄”是指逃避国家邮电部门的规定,以包裹邮件的形式偷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具有其中一种行为的,就可以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针对上述两个以上的对象,同时实施了其中两个以上行为的,也只构成一罪。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3.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故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如果行为人是受蒙蔽而不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认定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行为人为了自己在生产或日常生活中使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少量爆炸物等物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或不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只有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军用子弹10发以上、气枪子弹500发以上、手榴弹1枚以上,爆炸物达到一定数量以上的,才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2.本罪与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界限。主要区别在于(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行为人是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仍然非法制造、买卖、邮寄、储存、运输,行为人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则必须以非法销售为目的。(2)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行为。(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枪支。(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而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枪支销售企业构成。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5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犯罪客体为公共安全和国家关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参见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有关规定。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针对法定的犯罪对象之一,实施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行为之一,就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

根据《刑法》第125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本罪的法定刑处罚。

二十八、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违规制造枪支或者违规销售枪支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犯罪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枪支管理制度。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的制度。而一些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见利忘义,为牟取自身的经济利益,在枪支制造、销售的过程中实施种种违法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对象仅限于枪支。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之一的行为。(1)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2)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3)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规制造枪支5支以上、违规销售枪支2支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均可构成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自然人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销售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26条的规定,犯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十九、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具有以下构成特征: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是具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和危险物质的行为。所谓“盗窃”是指以自以为不会被枪支、弹药等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将上述物品拿走的行为。所谓“抢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抢夺军用枪支1支,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军用子弹10发,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千克以上等;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均可构成犯罪。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只要针对上述犯罪对象之一,实施盗窃、抢夺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如果针对上述两个以上的犯罪对象,实施盗窃或者抢夺行为的,也构成本罪一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危险物质而进行盗窃、抢夺,并且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枪支、弹药、爆炸物或危险物质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实施盗窃、抢夺行为时,不知是上述物质的,则应以盗窃罪、抢夺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127条第1款的规定,犯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十、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管理制度。侵犯的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殴打、伤害、捆绑等对人身的袭击或强制。“胁迫”是指恐吓、要挟等对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使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犯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十一、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一)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概念和构成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是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包括各种公务用枪、民用枪支及其弹药。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枪支、弹药的使用、管理等方面所作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在国家的法律中对哪些部门、哪些单位、哪些人员可以配备、配置、使用枪支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所谓“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的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接受枪支质押的行为,以非法持有论。所谓“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20发以上,气枪铅弹10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200发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1枚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3.犯罪主体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

4.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或者明知自己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已经消除,而故意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或者私藏枪支、弹药。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认定

在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在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的过程中,必然发生非法持有的行为状态,此时,认定行为性质的关键就在于确定行为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是否为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是为了进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同理,行为人在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后又非法持有的行为,以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罪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28条第1款的规定,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者其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者其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对象仅限于枪支,包括公务用枪和民用枪支。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枪支管理法》明确规定,严禁非法出租、出借枪支。所谓“出租”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配备给自己或单位的公务用枪、或者配置给自己或单位的枪支出租给他人的行为。所谓“出借”是指无偿地将自己或者单位配备的公务用枪、自己或者单位配置的枪支借给他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人的控制、使用之下的,是非法出借枪支行为的一种形式。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单位,只要有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所谓“严重后果”是指出租、出借的枪支被他人用于犯罪,或者致人伤亡等情况。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或者单位和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或者单位。“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和单位”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内的司法警察和担负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缉私人员;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单位的执行守护、押运任务的人员。所谓“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和单位”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的营业性射击场;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配置猎枪的狩猎场;等等。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

根据《刑法》第128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单位犯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上述规定处罚。

三十三、丢失枪支不报罪

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犯罪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配备的公务用的枪支。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丢失”枪支,包括因为疏于管理使枪支被盗、被抢或者遗失等对枪支失去控制的情况。所谓“不及时报告”是指行为人发现枪支丢失后不及时向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自己丢失枪支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及时、如实地报告了自己丢失枪支的情况,则不构成本罪。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丢失的枪支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动或者因丢失枪支而造成工作上的重大损失等。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构成。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于丢失枪支不报告的行为一般是因为疏忽或者是有意隐瞒;对于丢失枪支所发生的严重后果是过失的心理态度。

根据《刑法》第129条的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四、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和构成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对象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法律规定的危险物品。“枪支”是指《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各种枪支;“弹药”是指各种枪支所使用的弹药;“管制刀具”是指使用范围受到某种程度管理、制约的刀具,如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相类似的单刀、双刀、三棱尖刀等。“危险物品”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各种物品。上述各种物品极具危险性,携带进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中,万一管理不善,极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法律规定的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所谓“非法携带”是指未经许可而私自携带。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人员密集,一般都禁止携带上述物品进入,行为人如果无视这些规定,未经许可私自携带上述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的就可构成本罪。“公共场所”是指公共活动的中心场所,如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广场、公园、影剧院、学校等。“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供社会公众乘坐,进行旅客运输的各种民用交通工具。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经常携带屡教不改的;携带危险物品数量大的;在公众活动高峰期携带的等。行为人携带上述物品中的任何一种或者多种进入公共场所,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可以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是为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车或为爆炸、抢劫而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的,则应以相应的犯罪论处。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实践中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行为人可能持有枪支出入任何场所和地点。如果行为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和交通工具,那么在客观上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表现形式便相同,这属于法条竞合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论处。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0条的规定,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五、重大飞行事故罪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犯罪客体是航空运输安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法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了对航空器的维修、操作管理、空域管理、运输管理及飞行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如航空器不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执勤时间超过国务院空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等。“重大飞行事故”是指在航空器飞行过程中发生的航空器严重毁坏、破损和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事件等。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航空人员。即从事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人员、航空电台通信员等。犯罪主观方面为过失。

根据《刑法》第131条的规定,犯重大飞行事故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飞行员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六、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指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犯罪客体是铁路运输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有疏忽大意,冒进信号;超速行驶;臆测指挥行车;道口工值班睡觉等。“铁路运营事故”是指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火车出轨、倾覆、撞车、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机车毁坏以及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结果。违章行为必须与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铁路职工,是指具体从事铁路运营业务,与保证列车运营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的司机、扳道员、挂钩员、调度员、信号员、道口值班员、养路工等。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发生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的,但对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根据《刑法》第132条的规定,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七、交通肇事罪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1.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里的“交通运输”是指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国家为了管理交通运输,保障交通运输安全,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等。这些法律、法规详尽规定了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的设置和使用,车辆、船只的管理和驾驶员的考核,车辆、船只的行驶和装载,行人和乘客的遵守事项,等等。如果行为人违反这些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就可构成本罪。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1)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的方式,如酒后驾车、超速、超宽、超载行车、强行超车;还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的方式,如通过交叉道口不鸣笛示警、岔道口不减速等。(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本罪: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构成本罪: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如果虽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或者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均不构成犯罪。(3)严重后果必须是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虽然发生了严重后果,但不是由违章行为引起的,不构成本罪。以上三个条件应该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另外,应注意的是本罪只有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的才构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不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

3.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与保障交通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也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4.犯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行为人的过失是对其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对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1.交通肇事罪与意外事件的界限。在交通事故中多有意外事件发生,其主要区别是意外事件是由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而本罪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有过失,并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使客观上造成了重大事故,也不构成本罪。

2.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往往发生致人伤亡的结果,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结果相同,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其主要区别是:(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客体分别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和他人的健康权利。(2)发生的场合不同。交通肇事罪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则发生在日常生活中,法律对其发生的场合没有特别的规定。(3)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构成前提;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则无此要求。

3.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1)犯罪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2)主观心理态度不同。本罪只能由过失构成;而实践中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具体如下:

1.犯本罪情节一般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指交通肇事具有下列之一的情形: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6人以上,负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3.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4.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三十八、重大责任事故罪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犯罪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安全。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须具有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与保障安全生产作业有关的规章制度。国家为了确保安全生产,颁布了各种法规性文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也相应制定了许多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它们都具有不同程度的约束力和法律效力。对上述规章制度的违反,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本罪。(2)具体的违章行为有两种:一是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如,不服从指挥;不按设计要求,盲目操作;值班时擅离职守,打盹睡觉;在严禁烟火的场所使用明火作业等。二是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即本单位的领导或者生产作业的管理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冒险蛮干;或者拒绝工人的合理建议;遇有险情,采取错误处置方法等。(3)违章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的过程中。只有与生产活动本身密切相关的违章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这与生产活动本身的规章制度的特殊性不无关系。生产活动的规章制度是针对生产活动本身制定的,它是协调生产者与生产设备以及生产者与生产者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它与一般生活中、生产活动休息时以及生产活动之外的安全常识是有严格区别的。(4)违章作业或者违章指挥行为必须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重大伤亡”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其他严重后果”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遭受了重大损害的。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才能构成本罪。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所谓“职工”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生产、作业的指挥人员和生产作业的技术人员。非生产性的管理人员、一般党政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本罪,而构成玩忽职守罪。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在押犯、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这种过失是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重大事故后果的心理态度,至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违章作业,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

1.重大责任事故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技术革新和科学试验失败的界限。自然事故是指由于不能预见和不能抗拒的自然条件引起的事故。技术事故是由于技术条件或设备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无法避免的事故。而技术革新和科学试验本身就包含着失败的可能。区分本罪与这三种情况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以及是否违反规章制度。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则构成本罪。否则为自然事故、技术事故或者革新、科研失败,不构成犯罪。

2.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本罪客观上可以表现为火灾、爆炸、中毒事故,与失火、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所造成的结果相同,且主观上均是由过失构成。区别的关键是犯罪主体和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为特殊主体,行为是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而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是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忽视安全、缺乏必要的谨慎而发生的。

3.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二者都是过失犯罪,在客观上都因违反有关规定、制度而导致严重后果。区别是:(1)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本罪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则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危险物品工作的人员,或者一般人。即重大事故罪的主体不包括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工作的人员。(2)发生的场合不同。危险物品肇事罪只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在非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即非上述危险物品的生产、作业过程中。

(三)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34条的规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九、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犯罪客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即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劳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包括(1)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2)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3)重大伤亡后果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是由于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引起的,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员。主观方面是过失。对于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而对于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根据《刑法》第135条的规定,犯重大劳动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十、危险物品肇事罪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犯罪客体是危险物品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的安全,即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包括从事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也包括其他一般人员。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第136条的规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十一、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犯罪客体是违反了国家对工程质量标准的规定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如提供、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偷工减料;不按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不按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监理等。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中,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第137条的规定,犯工程重大安全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二、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

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犯罪客体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环境以及学生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重大伤亡事故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如果只发生财产损害的重大事故,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第138条的规定,犯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十三、消防责任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如下:犯罪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消防监督管理制度。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为负有防火安全职责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根据《刑法》第139条的规定,犯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例评析]

本案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1.本案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所谓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此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在违反交通规章制度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交通事故能够避免。而从本案来看,刘某无驾驶执照驾驶汽车,属于违反交通规章制度的行为,但其为泄私愤,故意驾车撞击运马车,导致两车相挂,在同伴要求其刹车的情况下,仍然以60公里的时速驾驶,最后导致两车脱节,发生重大事故。刘某对发生的重大事故是属于故意而非过失,因此不能定为交通肇事罪。

2.本案也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从行为人主观上看,刘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采取听之任之、无所谓的态度,是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的,但我们不能凭此就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从本案来看,刘某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重大事故,危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主观上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应该是明知的。而故意杀人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其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而本案刘某并非是要撞死特定的某人,他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难以预料的,因此,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3.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破坏交通工具罪中的破坏行为,应该是故意针对交通工具本身或其某个影响安全行驶的重要部件,从而使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从本案看,刘某的主观上并非要将运马汽车破坏,而是对运马汽车司机不让路的行为寻机报复,殊不知这种报复行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应此,从行为方式看,不应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4.刘某驾车撞车的行为,从上述分析可以确定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汽车撞汽车的危险方法,它是相当于放火、爆炸等性质相同的危险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显然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思考题]

1.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2.如何区分放火罪、爆炸罪与以放火、爆炸为手段的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3.恐怖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有何区别?

4.实践中如何区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5.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与特征是什么?认定本罪时应划清哪些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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