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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分述

一、故意杀人罪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和构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生命权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原始、最重要的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客观基础。故意杀人犯罪正是对这一重要的社会关系实施了侵害行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我国,任何具有生命的公民,不论其年龄、性别、种族、职业、地位、生理、心理及健康状态如何,均受刑法的保护,其生命的价值,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非经人民法院依照严格的法律程序做出的死刑判决,不得被剥夺。被害人的生理、心理、身份等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作为生命权的载体,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关于生命的起始,我国采用“独立呼吸说”,即以胎儿脱离母体并能够独立呼吸为判定标准;关于生命终结,我国目前逐渐趋于“脑死亡说”,即以不可逆转的脑死亡为标准。因此,母体中的胎儿和尸体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的对象。堕胎在我国一般不构成犯罪,毁坏尸体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可能构成他罪。但如果行为人由于对事实的认识错误,误认尸体为活人而进行“杀害”的,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对象不能犯”,应按故意杀人未遂处理。对依法宣告死亡但实际未死的人,仍认定为具有生命权利。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具体表现在: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枪杀、刀砍、绳勒、拳击、斧劈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不救助、不扶养、不给婴儿哺乳致其死亡等。剥夺的手段既可以是物理的方式,如毒杀、刺杀、徒手、利用他人、利用自然力等,也可以是心理的方式,如精神刺激致人死亡等。无论是作为或者不作为,其行为特点都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他人的机体,使其生命在自然死亡时间之前终结。但是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杀人并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处理。其次,这种剥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是合法的,如依法执行死刑命令和正当防卫致人死亡,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再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人。如果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也不能构成本罪。最后,本罪是结果犯,杀人行为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即可构成既遂,否则就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必须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司法实践中,直接故意一般多存在于预谋杀人犯罪,间接故意多存在于突发性的犯罪之中。故意杀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如谋财杀人、报复杀人、奸情杀人、义愤杀人等,不同的动机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仅作为量刑时的参考情节。

(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1.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致人死亡、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均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自杀案件中罪与非罪的界限。自杀是行为人自愿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在我国,自杀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引起自杀的原因和自杀的情况千差万别,其中有一部分是由于他人的行为引起的,涉及刑事责任的问题,故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相约自杀。相约自杀是二人以上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若相约双方均自杀死亡,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若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而另一方未逞,未逞者不负刑事责任;若相约自杀双方约定,由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则对其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可以从轻处罚;若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对诱骗者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逼迫自杀。逼迫自杀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凭借某种权势、地位或者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胁迫的方法逼迫他人自杀,或者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步迷信邪说,或者利用封建迷信胁迫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这实际上是一种“借刀杀人”行为,对其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3)致人自杀。即行为人所实施的某种行为引起他人自杀。如果是合法行为或者错误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引起他人自杀的,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如果行为人因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被害人自杀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杀人的故意,因此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只能根据先前的犯罪行为论处,从重处罚。如强奸、侮辱、诽谤、虐待等致使被害人不堪凌辱而自杀的,应以强奸罪、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从重处罚。

(4)教唆或者帮助自杀。教唆自杀是指行为人故意采取欺骗、引诱、怂恿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进而实施自杀的行为。如利用封建迷信诱骗他人自杀。帮助自杀是指在他人已有自杀意图的情况下,经请求或者主动帮助他人实现自杀的行为。对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情况,刑法理论界仍有争议。对教唆他人自杀的,一般认为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并且有使他人产生自杀意图进而实施自杀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帮助自杀的,应区别对待。若帮助行为对自杀者生命权丧失起决定作用,结合行为人主观意图,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若帮助行为本身的危害性不大,死亡的结果主要由死者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则对帮助者不宜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3.关于受嘱托杀人和“安乐死”案件的处理。受嘱托杀人是指接受有自杀意图的人的嘱托而直接将他人杀死的行为。这类案件虽然与图谋杀人、报复杀人等有所不同,杀人者也不追求个人目的,是应人所求,但这种行为给受托人个人,特别是给其家庭关系、社会关系带来危害,故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安乐死”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受嘱托杀人的行为,一般是指出于怜悯或者人道主义的动机,应一个身患不治之症、治愈无望、濒临死亡、精神和肉体处于极度痛苦折磨的人的请求而实施的使其提前无痛苦死亡的行为。世界各国对“安乐死”的规定并不一致。我国理论界虽然有肯定“安乐死”的主张,但法律目前无明确之规定,因此,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在量刑时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4.“大义灭亲”案件的处理。所谓“大义灭亲”,是指行为人故意非法地杀死自己有犯罪行为的亲属或者严重侵害社会利益的亲属的行为。此种行为从表面上看行为人似乎是嫉恶如仇,为民除害,但是任何人的生命权都受法律保护,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我国法律只赋予公民制止犯罪和其他侵害社会的行为的权利,并未赋予任何公民制裁犯罪的权利,一切违法犯罪人都应交由司法机关处理,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私自处死他人,因此,我国不承认“家法”,对私自处死违法犯罪亲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和构成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他人死亡的结果和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未造成死亡结果的行为及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犯罪主观方面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认定

1.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因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其他犯罪的区别。刑法分则中有的条文规定的过失犯罪,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也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但这些因过失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因业务过失而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犯罪属于刑法第233条规定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范畴,其法律条文与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法第233条形成法条竞合关系,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对这些另有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应按照各专门条款予以定罪处罚。另外,实践中应当注意,当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被明确规定为某些犯罪的量刑从重情节时,对这些犯罪中出现的死亡结果不应另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抢劫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

2.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这两种情况都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且死亡结果都已出现。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需要根据行为人当时的认识能力、所处环境、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等具体因素分析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致人死亡,就属于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根本不可能预见或者没有预见能力、不负有预见责任,造成他人死亡的,就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3.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过于自信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二者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都意识到自己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并且都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结果确已发生。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持何种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是在预见到他人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仍然实施其行为,他本人相信凭借一定主客观条件可以并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死亡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而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则是在明知他人死亡结果可能发生的情况下为实现其目的仍然实施其行为,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其意志。

(三)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3条之规定,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故意伤害罪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构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所谓“健康权利”,是指公民保持自身肌体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活动的权利。对他人健康权利的侵犯,即破坏了他人人体肌体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活动,是区分本罪与其他犯罪的主要标志。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像是他人的身体。伤害自己身体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但当自伤行为侵犯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如战时自伤罪。如果行为人并没有破坏他人人体肌体完整性或者人体器官的正常活动机能,而是给他人造成肉体疼痛,人格、名誉受到损害,失去人身自由,则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则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伤害行为。具体表现在:首先,必须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伤害行为。伤害行为是指破坏他人人体肌体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活动的行为。伤害行为的方式多表现为积极的作为行为,如刀砍、斧劈、棒打等,少数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伤害的手段、方法多种多样,伤害的结果有肉体伤害的,也有精神伤害的;有轻伤,也有重伤,还有致人死亡的。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法、手段,对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均无影响,仅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其次,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是合法的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执行业务和职务的行为,或者其损害程度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则不能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和死亡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

4.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伤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出现。故意的内容必须是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其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事先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司法实践中,一般按实际造成的伤害结果处罚,造成轻伤的,按轻伤处罚;造成重伤的,按重伤处罚。但无论是造成轻伤或者是重伤,在间接故意的情况下,只能是放任对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能是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否则,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本罪是结果犯,即只有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结果,才构成本罪的既遂。因此,故意轻伤他人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故意重伤他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以故意伤害罪(未遂)论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属于结果加重犯,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1.故意伤害与一般殴打的界限。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者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或者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故不构成犯罪。虽然有的殴打行为表面上给他人身体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显著轻微,未达到轻伤程度,也不构成犯罪。在区分时,要把行为是否给人体组织及器官机能造成损害和损害的程度结合起来予以衡定。

2.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犯罪未遂,这里的故意杀人未遂仅限于直接故意杀人,是指未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发生了伤害结果的情形。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的伤害结果。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的故意内容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无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故意杀人的故意内容则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实践中,要查清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有时十分困难,不能只凭口供,应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和搜集事实证据,全面分析,做出判断。

3.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既遂的界限。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的内容,客观上都造成了死亡结果。区别的关键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属于故意杀人罪;若只是希望或者放任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死亡的原因是因为过失引起的,就属于故意伤害罪。因此,为了准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杀人还是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就必须准确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即必须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搜集事实证据,如发案的原因、作案时间、发案的地点与环境、犯罪工具、打击部位和次数、打击有无节制、犯罪有无预谋、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行为人犯罪前后的态度等,依据此诸多因素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实践中,如果因重大纠纷、使用致人死亡的工具、打击要害部位、打击无节制、犯罪后无深悔之意,多属于故意杀人罪,反之,多属于故意伤害罪。对动辄行凶伤人不计后果,造成他人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造成他人死亡的,以(间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案情复杂确实难以确定的,根据谦抑原则,就低不就高,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论处。

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客观上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的发生均为过失。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但却发生了死亡的结果,属于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既无杀人故意,又无伤害故意,而是由于应当预见却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方面的原因造成死亡结果发生的,就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

5.重伤与轻伤的界限。根据伤害的程度,可将伤害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伤害致死四种情况。“轻伤”是指使用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达到重伤但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所谓“重伤”,根据《刑法》第95条之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需要说明的是,伤害程度的评定比较复杂,一般应以伤害当时的伤势为主,聘请专门人员根据《刑法》第9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并结合审判时的治疗和恢复情况,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6.《刑法》第238条、第247条、第24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333条规定的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致人伤残、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聚众斗殴致人重伤、非法组织卖血和强迫卖血造成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行为人在实施其他犯罪的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刑法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条文定罪量刑。

(三)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4条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伤害他人的身体并造成重伤结果的行为。它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有伤害他人的行为,且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过失造成轻伤的,不构成犯罪;二是过失伤害行为和重伤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也不构成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犯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只有轻伤的故意,但由于过失造成他人重伤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非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致人重伤而引起死亡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如果过失致人重伤的结果是由包含该结果的其他犯罪行为造成的,刑法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条文定罪量刑。根据《刑法》第235条规定,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五、强奸罪

(一)强奸罪的概念和构成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以及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性的自由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任何人违背他人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都是对妇女性自由权利的侵犯。这种行为不但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妨害了妇女性行为自主选择权的行使,而且严重损害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危害极大,历来是打击的重点。强奸罪侵害的对象是妇女,即包括年满18周岁的成年妇女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同时根据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也包括不满14周岁的幼女。至于妇女的身体状况、行为表现如何,对定罪不产生影响。妇女的性行为自由选择权仅限于妇女生命存续期间的权利,女性的尸体不能成为强奸罪的对象,奸污女性尸体的,不构成强奸罪,如果影响恶劣的,以侮辱尸体罪论处;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也不构成强奸罪,应以故意杀人罪酌情从重处罚。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即违背妇女不愿与行为人性交的真实意思,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如果妇女同意与人性交,则不构成本罪。所谓“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强拉硬拽等危害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被害妇女不敢、不能反抗的手段。所谓“胁迫”是指以伤害、杀害、揭发隐私或者毁坏名誉等相威胁、恫吓,使被害妇女因受到精神强制而不敢反抗的手段。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采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妇女不知抗拒或者不能抗拒的手段。如药物麻醉、酒精灌醉等。认定强奸罪不能以妇女有无反抗以及有无作风问题为标准,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一定的手段行为,是确认性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主要标志。对于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3.犯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但是如果女性帮助男子强奸,则可以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对强奸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女性教唆他人强奸妇女的,可以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理论界有一定的争议,由于夫妻关系的隐秘性,证据的认定较为困难,加之女性往往不支持诉讼而予以原谅对方,故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成立犯罪较少。

4.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否则不构成本罪。对于强奸行为人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和强奸后,杀死和伤害被害人的,应分别认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强奸罪的认定

1.强奸罪与通奸的界限。通奸是指双方或者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性交的行为。它与强奸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判断比较复杂、困难,应具体分析。(1)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区别。求奸未成是指求奸者主观上意欲与妇女通奸,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客观上往往表现为口头上提出性交要求,或者实施拥抱、亲吻、拉扯衣裤等,一旦妇女表示拒绝便停止自己的行为,而不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而强奸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犯罪停止形态,如妇女的极力反抗、被他人阻止等。二者区分时要看行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行为人是否及时停止,行为人停止的原因,双方在此行为前后的关系,妇女本人的态度等。(2)强奸与通奸的相互转化。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并未告发,而且以后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交的,一般对该男子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如果第一次性交违背妇女意志,事后行为人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则应以强奸罪论处;如果双方先是通奸,后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行为人纠缠不休,并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则也应以强奸罪论处。(3)利用职权的强奸与基于相互利用的通奸的区别。利用职权进行胁迫,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强行性交的,构成强奸罪。男女双方相互利用,各有所图,女方以自己的身体作为换取私利的条件,从而发生性交的,属于通奸行为,不能以强奸罪处理。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男方是否利用了职权进行胁迫。(4)“半推半就”的两性关系认定问题。“半推半就”是指妇女对性交的意思态度既有不同意的表示――推,也有同意的表示――就,在妇女犹豫不决时,男子实施了奸淫行为。因此,在认定时应查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如果行为人并不违背妇女的意志,将妇女的“推”视为羞愧的表现,又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不宜认定为强奸罪,反之则以强奸罪论处。

2.强奸与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的自愿性行为的界限。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性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性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对男方在恋爱过程中采取程度较轻的强制手段与女方发生性交,后由于感情破裂,女方告发男方强奸,一般不宜认定为强奸罪;对以恋爱为幌子,采取明显的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强行与女方性交的,则以强奸罪论处。

3.奸淫女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患者的问题。患精神病或者先天痴呆的妇女,由于缺乏正常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不能正常表达自己的意愿,所以行为人明知妇女为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而非法与之性交的,不管使用何种手段,也不问妇女是否“同意”,均以强奸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也未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经本人同意与之性交或者受到痴呆、精神病患者的性挑逗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强奸罪。在间歇性精神病妇女未发病期间,经本人同意与之发生性交的,也不构成本罪。

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性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案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对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5.强奸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关于强奸既遂、未遂的标准有接触说、射精说、插入说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害人是已满14周岁的妇女,以“插入说”为标准,即以两性生殖器官是否结合作为判断强奸罪既遂与否的标准;二是被害人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以“接触说”为标准,即两性生殖器官是否接触作为强奸罪既遂与否的标准。

(三)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6条之规定,犯强奸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奸淫幼女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概念和构成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和良好的社会风尚。犯罪对象只限于妇女,即年满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妇女和成年妇女。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意志,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所谓“猥亵妇女”是指针对妇女实施的,除奸淫以外的性接触,以刺激、满足行为人的性欲或者挑逗他人引起性兴奋和满足,违反正常、善良的性道德观念的性侵犯行为,通常表现为强逼妇女对自己的性敏感区或者行为人在妇女的性敏感区抠摸、舌舔、吸吮等。所谓“侮辱妇女”是指实施具有挑衅性的有损妇女人格和性羞耻心的行为,如公开追逐、堵截妇女、强行亲吻、搂抱妇女、向妇女涂抹污物、在公共场所用生殖器顶擦妇女身体等。本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由此看来,猥亵、侮辱妇女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是对妇女的人格权和人身自由权的侵犯,因而应当受到刑法的惩罚。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妇女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也可以构成单独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一般具有以强制妇女的手段满足自己性欲要求或者寻求精神刺激、取乐的动机,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认定

1.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实施的,没有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但是,司法实践中,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存在着程度深浅、危害后果大小差异。因此,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并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方法强制实施。如果该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后果,则属于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规定范畴,不构成犯罪;对于一般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2.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奸罪在行为方法及行为对象上基本一致;在主观方面,都有满足性欲的目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1)客体不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侵犯的是妇女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和良好的社会风尚,而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性的自由权利;(2)主观目的不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一般具有寻求性刺激的目的,而强奸罪则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3)行为方式不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满足性欲的行为中不包括性交行为,而强奸罪则是以实施性交行为来满足性欲。相比较而言,强奸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强奸罪在进行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强制猥亵或者侮辱的行为,特别是在强奸未遂的情况下,二者较为相似且更易混淆。其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奸淫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同时又有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应定为强奸罪(未遂)。如果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查清其行为是否具有奸淫的目的,则应本着疑罪从轻原则,以本罪论处为宜。

(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7条之规定,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七、猥亵儿童罪

猥亵儿童罪,是指故意猥亵不满14周岁的儿童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客观方面表现为猥亵儿童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强制性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形式。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根据《刑法》第237条之规定,犯猥亵儿童罪的,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本罪的,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八、非法拘禁罪

(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和构成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一般而言,人身自由包括与人的行为有关的广泛的自由权利,如言论自由、集会自由、通信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但本罪所侵犯的自由仅指他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其身体活动的权利。犯罪对象是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自然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方法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但无论是何种方法,都必须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这里的所谓“非法性”是指无合法根据、无合法手续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包括无权拘禁他人的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和有权拘禁他人的司法人员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剥夺或者变相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所谓“强制性”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主要包括对他人人身实施直接拘束,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如捆绑、关押、禁闭等和利用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的力量对他人实施间接拘束,迫使其失去人身自由,如趁妇女洗澡之机拿走其衣物使其无法走出浴室等两种情况。实践中,非法拘禁的行为手段多种多样,既可以是暴力、胁迫的手段,也可以是以欺诈的手段,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但无论如何,其行为是一种持续行为,因此非法拘禁罪是持续犯,拘禁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通常不影响行为的性质,只是瞬间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因时间过短而难以认定为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至于行为人是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构成犯罪则在所不问。非法拘禁他人的动机各种各样,有挟嫌报复的,有耍特权、逞威风的,有扣押人质催讨债务的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1.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认定某种拘禁或者约束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关键是看该种拘禁或者约束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具有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

(1)非法拘禁罪与一般拘禁行为的界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案件,违法情节和危害程度往往相差很大。在司法实践中,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长的;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拘禁多人,造成很坏影响的;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合法的拘禁约束行为则不能认为是犯罪,如依法拘留、逮捕的行为、公民扭送现行犯或者通缉犯的行为、精神病院医务人员对某些危险性精神病人采取管束措施的行为等。即使是那些有轻微违法但不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也不能认定是非法拘禁罪,如家长为教育子女而短时间内将其锁在室内进行管教的行为,教师为教育学生而短时间内将其关在教室进行惩罚的行为等。

(2)非法拘禁罪与错拘、错捕的界限。错拘、错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拘留或者逮捕了犯罪嫌疑人,后经查证无罪,立即予以释放的行为。错捕、错拘行为不宜定为非法拘禁罪。

2.非法拘禁案件中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5)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非法拘禁他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构成犯罪的标准,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从严掌握。

3.非法拘禁案件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往往出现故意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的行为,如果行为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如果非法拘禁行为与其他犯罪存在牵连关系,除刑法有明确规定的外,应从一重罪处断,不实行并罚,如用非法拘禁的方法故意使被害人冻饿而死,就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应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反之,则应实行并罚,如收买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为防止其逃跑而将其非法拘禁,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8条之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的234条、第232条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分别依照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依照本罪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的,依照前述规定从重处罚。

九、绑架罪

(一)绑架罪的概念和构成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但基本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这是因为:首先,绑架是行为人使用强制方法将他人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其次,绑架人的目的能否实现,都往往会杀害人质,而且在绑架过程中,也往往造成被害人伤亡,这样绑架行为就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再次,绑架行为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因此,绑架罪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具有复杂客体的性质。但是由于对他人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权利的侵犯并非必然发生,也并非构成绑架罪既遂的必要要件,因此,绑架罪侵犯的基本客体可以被认定是他人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劫持、控制他人的行为。所谓“劫持他人”,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人质脱离其原来所在处所,置于行为人的控制支配之下,并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谓“控制他人”,是指在现场以强制手段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并置于行为人实力支配范围之内。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人身强制行为。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或者以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实施暴力相威胁。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行为,如药物麻醉、酒精灌醉等。在司法实践中,劫持人质也可以使用欺骗手段,将被害人骗至某地加以扣押的方法,以及偷盗婴儿的方法。但不论采用何种方法,只要符合刑法的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其中任何之一的,非法地使被绑架人违背其真实意愿,离开原来地点,或者在现场受到行为人实力控制,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失去行动自由,即可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是根据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之附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的精神,在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况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犯罪目的。所谓“其他不法要求”,是指勒索财物以外的政治经济等方面的非法要求,如要求司法人员非法释放在押人员等。不是出于这些目的的绑架行为不构成本罪。

(二)绑架罪的认定

1.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二者都是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犯罪手段上也有许多相似之处,特别在为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和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方面,区分的界限比较模糊,往往容易被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绑架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其他权利;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只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2)客观方面不同。绑架罪只能以作为的方式实施,既有绑架行为又有勒索财物或者要求其他利益的行为,且多数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而非法拘禁罪则既可以是以作为的方式,也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除因索取债务的情况外,无勒索财物或者要求其他利益的行为,暴力色彩不太浓厚。(3)主观目的不同。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者获取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非法拘禁罪则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为目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采取绑架他人等非法拘禁行为的,则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在索得债务后又索取其他财物或者以被拘禁人为人质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则构成想象竞合犯,以绑架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于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2.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犯罪既遂是以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的,绑架罪的未遂,应以绑架行为是否达到实际控制人质为标准,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将其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之下,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而不是以是否勒索到财物或者达到其他目的为标准。虽然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等行为,但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以绑架罪(未遂)论处。

3.绑架案件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在绑架过程中,往往出现被害人受伤、死亡的结果,一般说来这种情况不发生数罪问题,因为刑法已将其作为结果加重犯作了明确规定。依据《刑法》第239条之规定,有下列致人死亡的情况,按绑架罪一罪处理:(1)在绑架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过重,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伤害致死,或者引起被害人自杀的;(2)绑架以后因勒索财物或者要求其他非法利益未达到目的,而故意杀死被害人。但是,在绑架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如强奸了被害妇女的,应定强奸罪,与绑架实行数罪并罚。

(三)绑架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9条之规定,犯绑架罪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绑架罪的规定处罚。

十、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和构成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卖、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犯罪对象为妇女和儿童。妇女是指已满14周岁的女性。这里的“妇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外国人或者无国籍的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适用我国刑法,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人。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性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非强制手段,将妇女、儿童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行为。“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法,控制妇女、儿童,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收买”,是指为出卖获利而以金钱等收买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将妇女、儿童卖给他人的行为。“接送”和“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负责藏匿、看管、接收、转送或者提供中途停顿场所、食宿条件及交通工具的行为。另外,根据刑法第240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也构成本罪。由于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因此,上述行为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之一的,即符合本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同时实施上述数种行为,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也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需要指出的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成立,不以违背被拐卖者的意志为构成要件,即使妇女、自愿被卖也不能免除拐卖者的刑事责任,但可以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根据2002年8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之附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的精神,对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者死亡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要求行为人具有出卖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目的。只要基于出卖的目的而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否出卖、出卖后是否实际获利,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出于其他目的而实施拐骗、绑架、收买、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不构成本罪。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1.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买卖婚姻行为的界限。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实施了以金钱或者财物换取妇女或者儿童的行为。其区别主要在于:(1)买卖婚姻是违反婚姻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婚姻内容是双方当事人明知的,不存在欺骗问题;而被拐卖的妇女对于婚姻内容往往是不知晓。(2)买卖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一般有着亲属关系,婚约是事先确定被双方公认的;而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拐卖人与婚姻当事人之间一般无亲属关系,所谓婚姻也只是临时撮合而成。(3)买卖婚姻的卖方对被卖者的未来生活有所关心;而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拐卖者对被害人的未来生活则根本不加考虑。(4)买卖婚姻一般不限制和剥夺被卖者的人身自由;而拐卖妇女、儿童罪多是违背妇女、儿童意志,限制其人身自由。

2.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和介绍收养索取财物行为的界限。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介绍婚姻之机,向双方或者一方索取一定财物的行为。借介绍收养索取财物是指借为他人介绍收养之机,向收养与送养双方或者收养一方索取一定的财物的行为。它们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借婚姻索取财物和介绍收养索取财物是行为人实施借介绍婚姻和借介绍收养索取财物的行为;而拐卖妇女、儿童罪则是行为人实施了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2)拐卖妇女、儿童罪将被害人卖给他人为妻或者为子(女),被害人无选择余地;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和介绍收养索取财物是行为人为男女双或者收养、送养双方牵线搭桥,使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成立。(3)借婚姻索取财物和介绍收养索取财物的行为人获取的是“介绍费”,而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人获取的是妇女、儿童的“身价”。(4)借婚姻索取财物和介绍收养索取财物不违背妇女、儿童或者儿童监护人的意志,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成立与否,完全取决于双方的自愿,不存在拐骗的问题。即使是介绍的人数较多,从中收取的财物较多,也不应作犯罪论处。而拐卖妇女、儿童罪则是违背妇女、儿童或者监护人的意志。

3.拐卖儿童罪与拐骗儿童罪的界限。二者在客观上都具有拐骗行为,其主要区别是:(1)客体不同。拐卖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而拐骗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合法权益和他人的家庭关系。(2)客观方面不同。拐卖儿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儿童的行为;而拐骗儿童罪则是行为人采取欺骗、引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3)主观目的不同。拐卖儿童罪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否则不构成本罪;而拐骗儿童罪则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一般是为了供自己或者他人收养或者役使。

4.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勒索财物的绑架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1)主观目的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以出卖妇女、儿童获利为目的;绑架罪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2)犯罪对象范围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侵害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绑架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3)获取非法利益的途径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是通过出卖被害人获取财物;绑架罪则是通过向被害人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索取而获得财物。(4)侵犯的客体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绑架罪侵犯的客体除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之外还有财产权利。

5.拐卖妇女、儿童案件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行为人往往同时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对此,应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区别处理:(1)在拐卖过程中因殴打、捆绑等行为过失致伤害、死亡结果发生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2)因被害人反抗等原因而故意将被害人杀害或者伤害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3)奸淫被拐卖妇女的,不论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其他胁迫手段;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根据刑法第240条规定,不实行数罪并罚,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从重处罚。

6.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本罪的既遂不以将妇女、儿童卖出或者财物已经到手为标准,应以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拐卖、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等行为之一为既遂标准。如已经着手实施其中任何一种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施完毕,应视为本罪的未遂。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0条之规定,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妇女的(不论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否有反抗行为);(4)诱骗、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即因拐卖行为直接或者间接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果故意对被拐卖妇女、儿童进行杀害、伤害的,应当分别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本罪并罚;(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十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故意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犯罪对象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收买已满14周岁的男性,不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金钱和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作为被拐卖妇女、儿童的身价,将其当作商品买回占有。其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具体形式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人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仍决意收买。但行为人不能有出卖的目的,否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行为人事前确实不知或者事后知悉妇女儿童的真实来源,也不构成本罪。本罪是结果犯,只有出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被收买的结果,方可构成犯罪。如果因多种原因未能实现结果,因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予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241条之规定,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并有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或者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2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是指故意聚集多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犯罪对象是负有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职责并依法执行解救任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纠集、组织、策划、指挥多人共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解救公务。犯罪主体是聚众阻碍解救活动的首要分子,即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活动中起组织、策划、领导、指挥作用的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根据《刑法》第242条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277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本法第277条的规定处罚。

十三、诬告陷害罪

(一)诬告陷害罪的概念和构成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包括服刑的犯人),但必须是特定的个人。如果只是笼统捏造并谎报某种犯罪事实,而没有明示或者暗示具体犯罪人是谁,则不构成本罪。

2.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在:首先,必须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所谓“捏造犯罪事实’,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没有犯罪事实,而无中生有、栽赃陷害,虚构犯罪事实。如果捏造的不是犯罪事实,而只是一般的违法、违纪及不道德行为的事实,则不构成本罪,符合诽谤罪构成特征的,以诽谤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是在他人已有的犯罪事实的基础上,故意捏造某种犯罪情节,意图加重该人的罪责,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符合伪证罪构成特征的,以伪证罪论处。其次,必须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行为人既可以向司法机关告发,也可以向被诬告者所在单位及其他有可能向司法机关转送或者让司法机关获悉的单位告发。告发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口头的、书面的、署名的、匿名的、直接的、间接的等。如果只捏造犯罪事实,而不告发,也不采取其他方式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则不构成本罪。再次,必须有特定的对象。诬告陷害罪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不要求指名道姓,但只要根据诬告内容可以推知是指何人即可。最后,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行为人捏造的犯罪事实和告发的方式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活动,或者虽然并未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但其诬陷手段恶劣,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的行为,就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被诬陷者是否实际上受到刑事追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诬告陷害他人的,应当从重处罚。

4.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至于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诬告陷害罪的认定

1.诬告陷害罪与非罪的界限。(1)诬告陷害罪与错告或者检举失实、批评不当行为的界限。诬告陷害罪与错告或者检举失实行为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行为人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的犯罪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但它们之间有着严格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陷害的目的以及是否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罪是无中生有,捏造犯罪事实、伪造证据,向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主观上具有陷害他人,使他人受错误刑事追究的目的;而错告或者检举失实行为则是在事实上虽有出入,但客观上有一定的事实可以依托,由于外界条件的制约,在很大程度上使人产生错觉而出现认识偏差,其行为动机往往是为了伸张正义、讨取公道或者保护合法权益,主观上不具有陷害他人的目的,因此,根据《刑法》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能认定为犯罪,更不能认定为诬告陷害罪。批评不当是行为人在没有完全搞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凭借片面、局部的表面现象进行不合逻辑的推理,以点赅面,以偏赅全而得出的错误结论,进而对他人进行过激的指责、训斥或者不合适的批评并向上级反映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没有捏造犯罪事实,主观上也没有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因而也不能认定为犯罪。(2)诬告陷害罪与一般诬告陷害行为的界限。诬告陷害罪必须是行为人具备一定的主客观条件并且情节严重方能构成犯罪,情节严重是其要件之一。对诬陷他人情节轻微,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可追究其行政、民事责任或者予以批评教育,不能以本罪论处。

2.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的界限。二者的相同点都是实施了捏造事实的行为。其主要区别在于:(1)侵犯的客体不同。诬告陷害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诽谤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格名誉权。(2)行为方式和捏造的内容不同。诬告陷害罪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而诽谤罪则是捏造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虚假事实,散布于第三者和更多的人,但不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3)目的不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而诽谤罪的目的则是损坏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

3.诬告陷害罪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主观上都以陷害他人为目的。其区别主要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诬告陷害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报复陷害罪侵犯的是公民的控告权、批评权、申诉权、检举权等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2)主体不同。诬告陷害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报复陷害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行为表现不同。诬告陷害罪是行为人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不要求利用职权;而报复陷害罪则是行为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被害人进行报复陷害。(4)对象不同。诬告陷害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而报复陷害罪的犯罪对象只是控告人、批评人、申诉人、举报人。(5)犯罪目的与可能造成的结果不同。诬告陷害罪的行为人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且可能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而报复陷害罪则通常是为了使他人受到政治、经济、人身等方面的损害。

(三)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3条之规定,犯诬告陷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四、强迫职工劳动罪

强迫职工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劳动自由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在:首先,必须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实施了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即违背职工意愿,将职工的人身自由禁锢于一定范围和限度内,迫使职工从事长时间、超体力、超负荷的劳动;再次,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根据《刑法》第244条之规定,犯强迫职工劳动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十五、非法雇用童工罪

非法雇用童工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即童工。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劳动法规”是指有关禁止雇用童工的劳动管理法律、法规,如《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另外,根据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第4条的规定,雇用童工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可构成犯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非法雇用童工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雇用其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从事高空或者井下作业,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等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根据《刑法》第244条之规定,犯非法雇用童工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十六、非法搜查罪

非法搜查罪,是指非法对他人的身体或者住宅进行搜查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住宅不受侵犯权。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人身和住宅。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搜查行为。具体表现在:首先,必须有搜查他人人身或者住宅的行为。其次,搜查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无权搜查的人擅自对他人的人身或者住宅进行搜查,或者有权搜查的人,不经批准擅自对他人的人身或者住宅进行搜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非法搜查罪,应予立案:(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3)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法搜查的;(4)3次以上或者对3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查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非法搜查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仅可以作为量刑的参考。根据《刑法》第245条之规定,犯非法搜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不退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犯罪对象是他人的住宅。所谓“住宅”是指供人居住和生活的场所,至于住宅的范围,一般是以院墙为界,没有院墙的或者公寓楼群应以居室为界。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不经过住宅主人同意,又没有合法根据强行侵入,或者虽经许可进入他人住宅,但主人要求其退出时无故拒不退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由于某种原因误入他人住宅的,经房主要求即退出的,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往往与其他犯罪结合在一起,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进行盗窃、抢劫、强奸、杀人等犯罪,在这种情况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只是行为人实现其犯罪目的,实施其犯罪的必经步骤,因此,对此种情况应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处断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刑法》第245条之规定,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八、侮辱罪

(一)侮辱罪的概念和构成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名誉权利。公民的人格、名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现着社会对公民自身价值的评价。在我国,公民的人格、名誉权已经被以法律的形式纳入到宪法之中。《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因此,对于轻微侵犯他人人格权利的行为,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严重者则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个人,任何机关、团体、法人组织,均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具体表现在:首先,必须有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侮辱他人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为使他人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损害而采取的强制手段,而不是指对被害人人身进行殴打、伤害。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漫画等形式进行侮辱的方法。因此,侮辱的行为方式大致可分为三种:一是暴力侮辱,即使用强力败坏他人名誉,如当众扒光他人衣服进行羞辱、向被害人泼洒污物,强制其做出各种下流或者卑贱的动作等。二是言词侮辱。即使用言词对被害人进行辱骂、挖苦、戏弄、讽刺、嘲笑、诋毁等,使其当众出丑。三是文字侮辱,即制作、书写、张贴、传阅有损于他人名誉的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标语或者播放丑化、贬损他人名誉的影像制品等。其次,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进行”是指在第三者能看到或者能听到的场合或者用能使第三者看到或者听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被害人是否在场、众人是否确已知道、被害人名誉是否因此被损害,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仅有行为人在场,他人不了解也不可能了解侮辱的内容的,也不构成本罪。再次,侮辱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人实施。针对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通过其行为内容能够表明被侮辱者是谁即可。特定的人不限于一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侮辱罪的认定

1.侮辱罪与一般侮辱行为的界限。侮辱罪与一般侮辱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侮辱情节是否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手段恶劣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引起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等情况。因此,对于一般的侮辱行为,可追究其行政、民事责任,只有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方可构成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二者在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都具有一定相同点,其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侮辱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且必须特定;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年满14周岁的妇女,对象不特定。(2)犯罪客体不同。侮辱罪侵犯的是特定的人格权、名誉权;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和社会秩序。(3)行为方式不同。侮辱罪可采用暴力形式,也可采用言词、文字等非暴力形式;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只能采取强制性的方法。(4)主观目的与动机不同。侮辱罪是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主观上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则是为了满足变态性欲满足的心理需要。

3.侮辱罪与诽谤罪的界限。二者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均相同,客观方面也有相似之处。其区别主要在于:(1)行为方式不同。侮辱罪既可以是以言词、文字等非暴力手段实施,也可以以暴力手段实施,且多数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而诽谤罪则只能以口头、或者文字的方式实施,可以不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2)行为的内容不同。侮辱罪散布的内容不一定都是捏造的事实;而诽谤罪散布的只能是捏造的事实。

(三)侮辱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6条之规定,犯侮辱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十九、诽谤罪

(一)诽谤罪的概念和构成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权、名誉权。侵犯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个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在:首先,行为人必须凭空捏造了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虚假的事实。如果行为人捏造的只是一般的不足以损害人格、名誉的事实,就谈不上诽谤,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所散布的事实是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真实事实,则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以侮辱罪论处。其次,行为人必须以语言、文字等形式将所捏造的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虚假事实在公众中散布、传播。如果行为人仅是捏造了事实,但并未散布、传播,就不能认定为构成诽谤罪。再次,诽谤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人进行,且须情节严重。特定的人可以是一人,也可是数人。诽谤时虽未指名道姓,但能够使他人看到或者听到之后知道具体被害人的,仍构成诽谤罪。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贬低、损坏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因过失误信谣言并加以散布或者因批评失实而损坏他人人格、名誉的,不构成犯罪。

(二)诽谤罪的认定

1.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指诽谤罪与一般诽谤行为的界限。根据刑法第236条之规定,诽谤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区分的关键在于诽谤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动机卑鄙、手段恶劣、内容恶毒、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等。对于诽谤他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教育批评,不应以犯罪论处。

2.诽谤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二者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二者之间的区分界限比较明显,其区别主要在于:(1)主观方面不同。诽谤罪的主观意图是败坏他人名誉;而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2)行为表现不同。诽谤罪表现为捏造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而诬告陷害罪则表现为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并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的行为。(3)侵犯的客体不同。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名誉权;而诬告陷害罪侵犯的是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名誉权在内的他人的人身权利。

(三)诽谤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6条之规定,犯诽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二十、刑讯逼供罪

(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和构成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具体表现在: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的行为。所谓“肉刑”是指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的,使其肉体受到摧残的审讯措施和方法,如捆绑、吊悬、鞭笞、烙烫等。所谓“变相肉刑”是指除上述肉刑之外的其他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和精神遭受痛苦折磨的方法和手段,如长时间冻饿、烤晒、站立、连续不断轮番审讯等。其次,行为人实施了“逼取口供”的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使用上述手段和方法逼取口供的行为方能构成本罪。如果采取恐吓、指供、诱骗等方法获取口供的,不能认定为本罪。

3.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如果非司法工作人员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不能认定为本罪,而应以故意伤害罪或非法拘禁罪论处。

4.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不具有此特定目的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如何,仅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刑讯逼供罪的认定

1.刑讯逼供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刑法理论中,刑讯逼供罪原则上属于行为犯,只要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都应构成犯罪。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应予立案:(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3)造成冤、假、错案的;(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因此,刑讯逼供罪与一般刑讯逼供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情节轻重不同。刑讯逼供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构成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一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刑讯逼供行为,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2.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2)犯罪主体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而非法拘禁罪则是一般主体。(3)主观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以逼取口供为目的;非法拘禁罪则不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4)犯罪客体不同。刑讯逼供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5)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刑讯逼供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而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身自由的行为。

3.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刑讯逼供罪的构成中往往包含有故意伤害的内容,实践中也常发生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况。它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主要是:(1)犯罪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人。(2)客体不同。刑讯逼供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则是他人的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3)行为表现不同。刑讯逼供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则表现为各种伤害行为。(4)犯罪主体不同。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故意伤害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5)主观方面不同。刑讯逼供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而故意伤害罪则不具有此种限制。

4.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的界限。二者的主体和客体相同,其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则是证人。(2)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的目的是逼取口供,而暴力取证罪的目的则是逼取证人证言。(3)行为表现方式不完全相同。刑讯逼供罪的行为既可以是暴力形式,也可以是非暴力形式;而暴力取证罪的行为只能是暴力方式。(4)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刑讯逼供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而暴力取证罪则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也可以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中。

(三)刑讯逼供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47条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刑讯逼供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十一、暴力取证罪

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是证人。这里的“证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有义务向司法机关作证,或者被要求提供所知案件情况的人。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施加于证人人身,可使其身体健康遭到损害或者肉体、精神遭受痛苦的各种强力手段,如捆绑、吊打、使用械具、刑具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应予立案查处:(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3)造成冤、假、错案的;(4)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进行暴力取证的;(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的。犯罪主体只限于司法工作人员。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逼取证言的目的。根据《刑法》第247条之规定,犯暴力取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十二、虐待被监管人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侵犯的对象只能是被监管人,即被监禁、羁押、管教的人员,包括在监狱等劳改场所服刑的已决犯,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拘留所等场所被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等所有被依法监管的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监管法规规定,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在:首先必须违反监管法规规定。其次,必须实施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或者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所谓的“殴打”,是指造成被监管人肉体伤痛的行为。“体罚虐待”,是指除殴打以外的对被监管人身心实行折磨、摧残的行为。它可以采取作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不作为的方式。再次,构成本罪必须是情节严重。否则,不成立犯罪。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应予立案查处:(1)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2)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3)对被监管人3人以上或者3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4)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5)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劳教管理人员。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248条之规定,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二十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等形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鼓动、煽惑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各民族的平等与民族和睦关系。客观方面表现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所谓“煽动民族仇恨”,是指对民族历史及现实中的某些现象进行恶意渲染,或者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中伤民族情感的事实,公然掀起民族之间的强烈憎恨。所谓“煽动民族歧视”,是指利用民族历史、文化、传统、习俗、习惯、种族、肤色等的差异,公然煽动以造成其他民族对之鄙视、排斥、限制,损害民族平等。煽动的形式包括发表演讲,游说,张贴大字报、小字报、讽刺漫画等。煽动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手段恶劣,多次煽动,引起民族公愤的;严重损害民族感情、尊严,导致被损害的民族强烈反对的,以及引起其他影响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后果。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根据《刑法》第249条之规定,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四、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是指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和睦关系。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的行为,并且必须是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所谓“情节恶劣”一般是指动机卑鄙、手段恶劣,在出版物中所刊载的有关内容,严重挫伤少数民族的情感与尊严。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引发民族矛盾、冲突、纠纷甚至骚乱等。犯罪主体是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作者、责任编辑及其他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第250条之规定,犯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十五、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违反法律规定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制止他人加入宗教团体;强迫他人退出宗教团体;强迫他人信仰这种宗教而不准信仰那种宗教;强迫不信仰宗教的人信仰宗教;用上述方法破坏宗教活动等。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251条之规定,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六、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少数民族保持自己本民族的风俗习惯的自由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强制手段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以暴力、胁迫、压制、强行干预等方式破坏少数民族在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婚姻、饮食、丧葬、礼仪等方面的习惯。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而故意加以侵犯。根据《刑法》第251条之规定,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七、侵犯通信自由罪

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故意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犯罪对象是交付邮局递送的信件。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252条之规定,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八、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开拆、隐匿、毁弃他人的邮件、电报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犯罪对象是他人邮件、电报。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从事邮电业务工作的便利,非法开拆、隐匿、毁弃他人的邮件、电报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自己本职工作之便,不构成本罪;如果邮政人员并非利用本职工作之便利,实施隐匿、开拆等行为,可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犯罪主体是邮电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的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根据《刑法》253条之规定,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本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264条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十九、报复陷害罪

(一)报复陷害罪的概念和构成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举报权等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对象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具体表现在:首先,必须有报复陷害的行为。报复的手段、方法多种多样,如制造借口停止被害人的工作、停发工资;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批斗、非法关押、栽赃陷害、政治迫害等。其次,必须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所谓“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己职权范围内非法行使权力及越权行为。“假公济私”,是指假借国家机关的名义或者权力实施的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这两方面必须紧密联系,同时具备。如果只有滥用职权而无报复陷害行为,或者虽有报复陷害行为但没有利用职权,则不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他人实施报复陷害的,应根据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情节具体定罪。如果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教唆而实施报复陷害的,则以报复陷害罪的共犯论处。

4.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报复陷害他人的目的。否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间接故意与过失均不能构成本罪。

(二)报复陷害罪的认定

报复陷害罪与非罪的界限。报复陷害罪与非罪区别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报复陷害行为是否达到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的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报复陷害罪,应予立案:(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2)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3)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三)报复陷害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54条之规定,犯报复陷害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会计、统计工作的管理制度和会计、统计人员的民主权利。犯罪对象仅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会计、统计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打击报复行为必须“情节恶劣”,才能构成犯罪。情节恶劣一般表现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等。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打击报复的目的,行为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根据《刑法》第255条之规定,犯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一、破坏选举罪

(一)破坏选举罪的概念和构成

破坏选举罪,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选举和被选举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权利及国家的选举制度。犯罪对象既可以是选举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选民、代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首先,破坏行为必须发生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之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活动,包括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选举、补选、罢免等环节,因此,破坏选举行为必须发生在这些环节进行之时。其次,必须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破坏选举的行为。破坏选举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破坏选举工作的正常进行。如虚报选举票数、捣乱选举场所等。二是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逼迫和诱使选民选举某人和不选某人等。三是损害选举结果的真实性,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票数,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等。司法实践中,破坏选举的手段多种多样,有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票数等。但无论具体手段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选举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既可以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也可以是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破坏选举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试行)》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破坏选举罪,应予立案:(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会场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4.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破坏选举工作,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目的。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过失行为造成选民的名单失实、选举票数不准等,属于一般的工作失误,不能认定为本罪。

(二)破坏选举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56条之规定,犯破坏选举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十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及人身权利。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其基本精神是男女双方自行决定自己的婚姻,以爱情为基础、两厢情愿。任何人强迫或者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为。所谓“暴力干涉”,是指以捆绑、殴打、禁闭、抢亲等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具体内容多种多样,如强迫被害人与他人结婚,不准被害人与自己离婚,强迫被害人离婚等,干涉的程度必须是足以使被害人为争取婚姻自由的斗争受到挫折与威胁。以非暴力的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往往导致出现致人身体伤害的现象,需要说明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使用暴力致人身体伤害的程度仅限于轻伤,如果致人重伤或者杀人的,则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长期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但借故一次故意杀害或者伤害被害人的,则以本罪和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实行数罪并罚。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要是家庭成员和其他家属,实践中以父母干涉子女为多数。

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动机通常有贪图财礼、高攀权势、嫌贫爱富等,但不影响本罪成立。另外,根据《刑法》第257条之规定,本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不主动受理,只有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或者人民检察院告诉的才处理,但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受告诉才处理的限制。根据《刑法》第257条之规定,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三、重婚罪

(一)重婚罪的概念和构成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

2.客观方面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这种夫妻关系既包括经过合法的登记结婚而取得的夫妻关系,也包括事实上形成的夫妻关系。

3.犯罪主体分为两种:一是重婚者,即已有配偶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二是相婚者,即是指本人无配偶,但又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有配偶的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无配偶的人明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如果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配偶已死亡而与他人结婚的,不构成本罪。如果无配偶的人不明知或者受到有配偶的人欺骗,误认为对方没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不构成本罪,而由有配偶的人单独构成本罪。

(二)重婚罪的认定

1.重婚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践中的重婚现象较多且比较复杂,在认定时应根据情节的轻重进行具体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对无视国家法律,违背社会善良公序良俗道德沦丧,公然违反一夫一妻之基本原则重婚的,以重婚罪论处;对因受自然灾害外出谋生而重婚,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迫于生计与他人结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者因婚后受虐待外逃重婚的,因被拐卖后再婚的,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提起诉讼,案件久拖不决,但在审理期间与他人登记结婚的以及情节较轻的重婚行为等,不宜以重婚罪论处。

2.重婚罪与通奸及非法姘居行为的界限。通奸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发生的婚外性行为。非法姘居是指非夫妻关系的男女之间的一种非法同居的行为,男女双方虽然共同生活,但彼此不以夫妻相待,只是临时性的通奸。这两种行为都是受社会舆论谴责的不道德行为,因此,对于有配偶而与他人通奸或者临时姘居的,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或者临时姘居的,不能认定为犯罪,不以重婚罪论处。

3.重婚罪与破坏军婚罪的界限。二者的实质都是由于行为人主观故意形成了双重的婚姻关系,其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重婚罪侵犯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关系;而破坏军婚罪侵犯的则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2)行为表现不同。重婚罪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而破坏军婚罪则表现为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3)重婚罪中的相婚者只要明知他人有配偶既可构成;而破坏军婚罪中的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4)重婚罪中的相婚者只要故意重婚就构成犯罪;而破坏军婚罪中的相婚者――军人配偶一般不构成此罪。(5)法定刑轻重不同。破坏军婚罪的法定刑重于重婚罪。

(三)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58条之规定,犯重婚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四、破坏军婚罪

(一)破坏军婚罪的概念和构成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所谓“现役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男女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以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不包括复员军人、转业军人、预备役军人、人民警察以及在军事部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工作但没有军籍的人员。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的行为。所谓“现役军人的配偶”是指与现役军人登记结婚,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人,即现役军人的妻子或者丈夫。不包括与现役军人有婚约关系的“未婚妻”与“未婚夫”,因为“婚约”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和结婚的标志,本身无任何法律效力。所谓“同居”,是指在一定时期内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姘居且共同生活在一起,它以两性关系为基础,同时还有经济上或者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关系,包括公开的同居和秘密的同居。这种同居,既不同于事实婚姻,也不同于一般通奸关系,而是介于事实婚姻和通奸之间的行为,因为在这种同居的过程中,男女双方虽然生活在一起,但还没有达到相互以夫妻对待以及群众公认他们是夫妻的程度,同时双方也不像一般通奸那样仅仅是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他们还有其他生活方面的特殊关系。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男子和女子。现役军人如果与其他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或者同居的,也构成本罪。两个现役军人重婚或者同居,而他们的配偶都不是军人的,则不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明知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仍与之结婚或者同居。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确实不知道对方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不构成本罪。

(二)破坏军婚罪的认定

破坏军婚罪与强奸罪的界限。二者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混淆问题,但在军人妻子与他人同居或者结婚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界限问题。根据《刑法》第259条第2款之规定,如果行为人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应认定强奸罪,而不应以破坏军婚罪论处。因此,这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权、从属关系,是否采用了胁迫手段。

(三)破坏军婚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59条之规定,犯破坏军婚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十五、虐待罪

(一)虐待罪的概念和构成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或者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主要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和被害人的身心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2.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或者凌辱人格等手段,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具体表现在:首先,行为人实施了虐待行为。虐待行为包括:肉体摧残,如打骂、冻饿、有病不给治疗、强迫过度劳动等;精神折磨,如限制人身自由、凌辱人格、讽刺、侮辱、不准参加社会活动等。这两种手段既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单独或者交替使用。其次,虐待行为的方式既可能是作为,也可能是不作为,但不可能是纯粹的不作为。如单纯的有病不给治疗、不给饭吃的行为,只能构成遗弃罪。再次,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所谓“情节恶劣’,是指经常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摧残、折磨的,虐待动机卑鄙、虐待手段残忍,虐待持续时间长、强度大,虐待后果严重,虐待年幼、年老、病残的人及孕妇、产妇的等。偶尔为之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更不能认定为虐待罪。”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与被害人生活在一个家庭中的成员,或者与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一般来说,虐待者都是利用自己在家庭经济上或者亲属关系的优势地位而实施虐待行为的人。非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造成摧残、折磨,但仍有意为之。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仅作量刑的参考。

(二)虐待罪的认定

1.虐待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区分虐待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应将虐待的手段、虐待的对象、虐待持续的时间,虐待后果、行为动机、社会影响等结合起来予以认定。对于作为处理问题的方法而表现为简单粗暴的行为,不应视为虐待行为。对于情节一般的虐待行为,主要通过批评教育的方式解决。对于那些屡教不改、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则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2.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在实践中,由于虐待行为有时会发生致被害人重伤和死亡的结果。如何人认定,应作具体分析。对于虐待行为本身造成的重伤或者死亡,这种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时由于行为人主观过失引起的,属于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对于行为人故意造成家庭成员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不应认定为虐待罪。如果行为人在经常实施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期间,有一次产生杀人或者伤害故意,并实施了杀人或者伤害行为的,则分别构成虐待罪和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3.虐待罪与遗弃罪的界限。虐待罪与遗弃罪都是以家庭成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客观方面都以情节恶劣为要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有着严格的区别:(1)犯罪对象不同。虐待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家庭成员,而遗弃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家庭成员中的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虐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长期的、经常性的情节恶劣的虐待行为,它既可以是作为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行为,而遗弃罪则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应当扶养、能够扶养而拒绝扶养的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它只能由不作为构成。(3)主观目的不同。虐待罪的主观目的是使被害人肉体、精神上遭受痛苦,而遗弃罪的目的则是逃避扶养义务以减轻负担。

(三)虐待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0条之规定,犯虐待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种情况,告诉才处理。犯本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六、遗弃罪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在家庭中受扶养的权利。犯罪对象是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应当扶养、能够扶养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所谓“扶养”,广义上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扶养、晚辈对长辈的扶养以及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所谓“遗弃”是指行为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被害人失去依靠而处于危险境地。其行为方式通常表现为不作为,且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负有扶养义务并且具有扶养能力的人。因此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必须具有履行扶养义务的能力,否则,不构成本罪。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而且能够履行扶养义务而拒绝履行。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根据《刑法》第261条之规定,犯遗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七、拐骗儿童罪

拐骗儿童罪,是指以欺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家庭关系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侵犯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拐骗行为既可以针对儿童实施,也可能针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实施。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目的多数是为了收养或者役使,但不能有出卖的目的。如果以出卖为目的而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如果以向被害人家长或者监护人勒索财物为目的,拐骗儿童作为人质进行要挟的,以绑架罪论处。根据《刑法》第262条之规定,犯拐骗儿童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引例评析]

本章引例中,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是定故意杀人罪还是定绑架罪,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为勒索钱财而绑架人质,但在绑架人质的过程中,因被绑架人极力反抗而顿生杀人恶念,将人质活活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绑架人质过程中,为了排除被绑架人的反抗、呼喊,控制其逃跑而采取了暴力行为,由于暴力行为过于强烈,导致被绑架人机械性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本案被告人绑架人质的目的是为了勒索他人钱财,并非要把人质杀死,由于他在绑架人质的过程中,遇到了被绑架人陈晓亮的极力反抗,为了防止反抗和不让其逃跑,他对人质实施了暴力行为,正是这种暴力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亡。但是被告人在实施暴力的当时,主观上并不认为其行为可以导致被害人死亡,于是他把被害人放在纸箱中,准备下一步以被害人为人质向其父亲勒索钱财。当被告人外出回来时,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这种情况的出现是违背其本意的,被害人是年仅八岁的小孩,如果被告人实施暴力的当时就顿生杀人恶念,故意要把被害人杀死,他完全有能力把被害人在当场杀死,用不着对被害人用秋衣蒙头放在纸箱中,另外根据《刑法》第239条第1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应属于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因使用暴力手段过于强烈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因此对马某以绑架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思考题]

1.什么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有何构成特点?

2.认定故意杀人罪应注意哪些问题?

3.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区别有哪些?

4.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区别何在?

5.如和认定和区分侮辱罪和诽谤罪?

6.认定重婚罪应注意哪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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