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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章 侵犯财产罪分述

一、抢劫罪

(一)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

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当场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构成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其结果不仅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而且往往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犯罪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只限于动产,如果把不动产强行拆解分离而抢走的,也构成抢劫罪。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在场的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将财物劫走的行为。正确理解抢劫行为,关键在于理解其方法行为:

(1)行为人必须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性行为。这是构成抢劫犯罪的基本性条件。强制行为包括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暴力”是指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甚至杀害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不敢抗拒。“其他方法”,一般是指用酒灌醉、药物麻醉、催眠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必须强调,被害人的不敢、不能、不知反抗的状态,必须是行为人的强制性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没有施加强制性行为,而只是利用了被害人因其他原因处于不知反抗状态的,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如行为人利用他人熟睡或醉酒状态,将财物拿走的,则只可能构成盗窃罪。

(2)行为人必须当场劫走财物。抢劫罪中的强制性行为与劫走财物的行为在发生的时间、场合上具有统一性。如果行为人在劫财的现场没有使用强制性行为,或者使用了强制性行为而并不当场劫取财物,都不能以抢劫罪论处。抢劫犯罪发生在何时、何地,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犯抢劫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因此,抢回自己被人骗去或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都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一般不构成抢劫罪。

(二)抢劫罪的认定

1.抢劫罪与非罪的界限:(1)抢劫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例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因债务或其他财产纠纷强行扣留或拿走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小偷小摸被人发现,对他人使用了轻微暴力,没有造成后果的等等。(2)本罪与民事纠纷的界限。抢劫犯罪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则不具有上述目的。如为了抵债或索还款物,而采取了强制扣留对方财物;或者因婚姻纠纷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等,均不构成犯罪。

2.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案件的定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犯罪分子在抢劫公私财物过程中,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在此情况下,即使未抢劫到财物,也应按抢劫罪的相关法定刑处罚。如果行为人是以抢劫财物为目的,以故意杀人为手段将被害人杀死的,仍以抢劫罪一罪定罪处罚。如果在抢劫财物之后,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等目的而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的,应以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本无抢劫之意,基于其他动机故意伤害或杀死他人后,发现财物而临时起意,顺手牵羊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与盗窃罪实行并罚。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抢劫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罪在犯罪客体、主体和主观方面基本相同,客观方面亦有相似之处。主要区别是:(1)两罪的行为手段不尽相同。前罪通过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或直接抢走财物;后罪是在将人掳走限制其人身自由后,以杀害、伤害被害人,威胁其家属、亲友迫使其交出赎金。(2)两罪实施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不同。前罪是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等强制手段,当场劫走财物,侵犯财产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均在同时、同地完成;后罪则是先绑架人质,然后勒令限期交付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发生的地点一般不同。(3)犯罪对象不尽相同。前罪当场从被害人处抢走财物,只限于动产;后罪一般通过书信或第三者转达勒索财产的要求,被勒令交付财产者不是被绑架者,而是他的家属、亲友等。财产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也可以是财产性利益。(4)二者归属的类罪名不同。两罪均为复杂客体,前罪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后罪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前罪归入侵犯财产罪,后罪归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5)主体条件要求不同。抢劫罪的主体为年满14周岁的人;绑架罪的主体则为年满16周岁的人。

4.抢劫罪既遂的标准。确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只能以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是否具备来区分。对于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是要具备了法定的加重结果或情节才齐备了全部要件,成立既遂。因此,就我国《刑法》第263条第一款规定的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而言,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占有公私财物为标准。虽然抢劫行为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刑法将它规定为侵犯财产罪,表明其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侵犯人身只是占有财物的手段。因此,不能以人身权利是否被侵犯为标准。对于具备《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抢劫罪,属于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只要抢劫行为具有其中任何一种情节,无论财物是否抢劫到手,都应视为抢劫罪既遂。

5.我国《刑法》规定的准抢劫罪的认定。所谓准抢劫罪,也称转化型抢劫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本不属于抢劫犯罪,但是由于具备了法定的某些事实,而以抢劫罪论处的情况。由于此种犯罪并非典型意义上的抢劫罪,因此称之为“准抢劫罪。”

依据我国《刑法》第269条和第267条规定,准抢劫罪,具有两种情形,它们的构成条件各不相同:

(1)《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准抢劫罪。《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此种准抢劫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这是行为性质发生转化的前提条件。盗窃、诈骗、抢夺,主要是指已构成了上述三种犯罪的行为,但也不排除尚未达到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法定标准,但当场实施强制性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行为人必须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主要是指盗窃、诈骗、抢夺的作案现场,包括犯罪分子逃离现场即刻被人发现的抓捕过程,其过程属于现场的延伸,也应视为当场。如果在事后其他时间抓捕犯罪分子时,行为人行凶拒捕或杀人灭口的,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应依其行为所触犯的罪名定罪。“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的人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如果暴力程度显著轻微或者无使用暴力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的,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来的犯罪论处。“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过程中”,既包括着手实施犯罪尚未既遂,也包括犯罪已经既遂但犯罪人尚未离开犯罪现场的情形。

第三,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主观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犯罪分子防止已到手的赃物不让别人追回;“抗拒抓捕”,是指犯罪分子抗拒公安人员或人民群众的抓捕扭送;“毁灭罪证”,是指犯罪分子湮灭现场遗留的犯罪证据。如果犯罪分子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其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有关犯罪论处。

(2)《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准抢劫罪。《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此种准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抢夺犯罪行为,实施其他犯罪的如盗窃、诈骗等,不能按此种情况处理;第二,行为人必须携带凶器。在此种准抢劫犯罪中,行为人仅仅携带凶器就足以转化为抢劫罪,并不要求使用,否则,就直接构成抢劫罪。当然,至于如何认定携带凶器以及凶器的范围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案件准确把握。

(三)抢劫罪的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263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是指非法闯入或潜入居民家中实施抢劫。进入宅院范围,即为“入户”。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以及公共娱乐场所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交通工具,如公共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上实施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一般是数人结伙,手持凶器公然洗劫旅客,危害性极大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这里的“银行”,包括国有银行、民营银行以及外国在我国设立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业务的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不仅指进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内部抢劫其所有的货币、金银等财物,也包括抢劫他们在运输途中的货币、金银等财物。但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一般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的,不属于本项情形。(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多次是指3次以上。何谓“数额巨大”,有待最高司法机关做出有权的司法解释。(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指为抢劫财物使用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方法而造成受害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杀人作为手段实施抢劫致人重伤、死亡;(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这里的“军警人员”,指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和公安民警,不包括一般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7)“持枪抢劫的”,是指行为人手持枪支,并向被害人显示,利用其产生的威吓作用实施抢劫。这里所说的“枪”的概念、种类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这里“军用物资”,不包括军用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抢劫这些军用物品的,应按《刑法》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已经确定将要用于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

二、盗窃罪

(一)盗窃罪的概念和构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构成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所有的各种有价值的财物。这里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和从不动产拆卸分离开来的物品。如房屋上的门窗、砖瓦,果树上生长的果实和土地上生长中的农作物等。从财物形态上看,主要是有形物品,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无形物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也可成为盗窃的对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会发觉的方式,即秘密方式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例如,撬门入室窃走财物;在公共汽车上掏兜扒窃;以某种欺骗手段作掩护行窃等。秘密窃取的行为方式是盗窃罪区别于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

盗窃罪是结果犯,构成盗窃罪的情节,有两个法定标准,一是数额较大,一是多次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作出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各省、市(直辖市)、自治区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一个适当的起点数额。多次盗窃未作过处理的,应将数额累加计算。盗窃数额仅指实际价值和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也不是指低价销赃所得赃款数额,窃取的物品,一般应以当地当时的市场零售价格计算。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但不是惟一条件,还要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考查。

“多次盗窃”是构成盗窃罪的另一情节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多次盗窃”是指一年之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构成这一条件的盗窃犯罪,是指盗窃的数额虽没有达到较大的程度但“多次盗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符合第一个定罪标准的,则不再适用“多次盗窃”这一标准。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出自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误把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而拿走,或者未经他人同意,暂时使用或借用他人财物之后归还的,或者将债务人的财物拿作抵押的,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盗窃罪论处。

(二)盗窃罪的认定

1.要把偷拿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财物与在社会上作案盗窃加以区别:偷窃近亲属的财物,包括偷拿已经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偷拿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偷拿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拿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对于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盗窃罪处理;对于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盗窃的有所区别。所谓“近亲属”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盗窃罪与盗窃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燃气设备等设备或其重要零部件而构成的破坏性犯罪的界限。当行为人把盗窃的对象指向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燃气等设备时,应构成何种犯罪,关键要看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否属于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以及电力燃气等设备,如果行为人所盗窃的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上述物品,则构成盗窃罪。反之则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燃气设备等犯罪。可见涉及上述特定的犯罪对象,是否属于“正在使用”,是区分盗窃罪与危害公共安全有关犯罪的主要区别。

3.盗窃罪与盗窃机器设备及其零部件而构成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如果盗窃行为是以破坏生产经营为目的,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否则,应以盗窃罪论处。但是,如果被盗窃物品的数额巨大,同时也破坏了生产经营,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以盗窃罪论处。因为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其法定刑重于破坏生产经营罪。

4.盗窃罪与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盗窃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后两种犯罪对象都是特定的,前者是不特定的。盗窃罪与后两罪形成法条竞合关系。在适用法条时,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后两罪定罪处罚。对于在盗窃他人财物时,所盗财物中又有枪支、弹药、爆炸物或公文、证件、印章的,因为行为人并无盗窃这些物品的故意,仍应以盗窃罪论处。但是,如果犯罪分子利用这些物品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或者法律规定私藏这些物品又构成犯罪的,应分别单独定罪并同盗窃罪一起并罚。

5.偷开机动车辆案件的认定。偷开机动车辆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应按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开机动车辆,变卖或者留用,或者以练习开车、游乐为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弃的,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2)为盗窃其他财物,而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按盗窃罪定罪处罚;(3)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投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4)为实施其他犯罪,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所实施的犯罪实行并罚;(5)偷开机动车辆有故意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6)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6.正确理解《刑法》第265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话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盗窃罪定罪处罚。构成该条规定的盗窃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具有牟利的目的。(2)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盗接他人线路”,是指未经所有权人的许可,采取秘密的方法连接他人的通信线路无偿使用或者转让他人使用,从而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复制他人的电信码号”,是指取得他人的电信码号后,非法加以翻制并无偿使用,或者非法出租、出借和转让。此种情况的盗窃罪,所侵害的并不是他人的通信线路、电信设备、设施,而是利用这种手段,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3)必须是数额较大或多次使用。这是盗窃罪共同的必要条件。如果盗接他人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未及牟利或牟利数额不大即被查获的,或者偶尔使用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很小的,可不作为犯罪论处。

7.盗窃罪既遂与未遂区别的标准。我们认为,盗窃罪是一种结果犯,结果的出现就是犯罪的既遂。这种结果的出现,是以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对财物失去控制为标准的。多数情况下,也意味着被盗财物已被行为人控制,因此,从对客体的损害着眼,以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本质特征。

(三)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2)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的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

三、诈骗罪

(一)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构成是:

1.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仅限于公私财物,不包括其他利益。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欺骗方法”,可以多种多样,一般可以概括为两个类型:一是无中生有,虚构事实,即故意编造虚假情况;二是隐瞒事实真相,指鹿为马。“骗取”公私财物,是指行为人故意使用上述欺骗的方法,使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为真,从而将公私财物“自愿地”交出。这种“自愿”并不是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的真实意愿,而是被犯罪分子制造的假象所迷惑上当受骗的结果。“骗”是诈骗罪的突出特点,是与其他侵犯财产罪区别的重要标准。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诈骗罪。何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2月6日颁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至4000元的为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标准。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主观方面,行为人出自直接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无论所骗取财物归自己挥霍使用,还是转归第三者,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诈骗罪的认定

1.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1)诈骗财物数额较小,危害不大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要把正常的借贷行为、代人购物拖欠货款的行为,同以借贷或代购物品为名,行诈骗之实的犯罪区别开来。前者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对借贷或拖欠他人的财物打算并设法偿还;后者是通过借贷或代购物品收取他人钱款的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根本无偿还之意。

2.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招摇撞骗罪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欺骗,骗取荣誉、职务、职称、福利待遇甚至他人的“爱情”;而诈骗罪仅限于骗取他人财物。在犯罪客体和犯罪的主观目的上,二者也不尽相同。但是,如果犯罪分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非常严重的,属于法条竞合,应从一重罪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3.诈骗罪与其他相关诈骗犯罪的关系。在我国《刑法》中,除了侵犯财产的普通诈骗罪之外,还规定了一系列以特殊手段、特定对象构成的诈骗犯罪。如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等。这些诈骗犯罪从构成要件上看都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特征,都和普通诈骗罪之间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在适用时,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法条。这一原则在《刑法》第266条已有明确规定,即“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凡是行为符合特种诈骗犯罪构成特征的,就应当以相应的特种诈骗犯罪定罪处罚,不再以诈骗罪论处。

4.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在一般情况下,两者的界限不难区分。但在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中既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又使用了窃取手段的情况下,如何定罪值得注意。在此情况下,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主要使用的手段是什么。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欺骗,就应定诈骗罪;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是窃取,则应定盗窃罪。例如,行为人盗窃没有加盖公章、签名的空白支票,然后伪造公章和签名,自填金额,骗取财物,其非法获得财物起主要作用的是欺骗手段,盗窃行为只是为其冒领财物创造必要条件,故应定诈骗罪。反之,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信用卡、印鉴齐全的支票,然后假冒他人骗领财物,其非法获得财物起主要作用的是盗窃,欺骗手段在这里降为次要地位,故应定盗窃罪。

(三)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抢夺罪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只能是动产,并且是有形物。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是指采用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觉的方式,公开夺取其持有的或管理下的财物。例如,乘被害人不备突然夺走其携带的提包、当面公开夺走他人摊位上的商品。抢夺与抢劫都具有公然性,二者最根本的区别在于,抢夺不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的方法。在抢夺时,偶然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的,因无伤害故意,一般不构成抢劫罪。例如,因为用力夺取他人手中提包,致他人摔倒受伤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267条第1款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外该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应按抢劫罪处罚。“凶器”主要指枪支、匕首、刮刀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及其他准备杀伤他人使用的菜刀、斧头等器具。

五、聚众哄抢罪

聚众哄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哄抢滋扰,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动产,主要是处于运输、保管和储运的公私财物。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聚集多人,哄抢滋扰,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聚众”,是指聚集多人,少则数人,多则十几人、几十人,甚至成百上千人。“哄抢”是指在首要分子的鼓动、指挥下,一哄而上公然夺取公私财物。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犯罪主体为聚众哄抢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依据我国《刑法》第268条的规定,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侵占罪

(一)侵占罪的概念和构成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行为。侵占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为他人的财物,不包括他人财产上的利益。至于财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物还是无形物,均属于他人财物的范围。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这一特征包括三个要点:(1)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侵犯权利人的利益,自行侵吞、占有、使用或处分他人财物。本罪中的“他人财物”,仅限于三种情况:一是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代为保管,是指接受他人委托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而成立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行为人与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之间是否具有代为保管财物的关系是构成这种形式侵占罪的前提条件。财物的归属既可以是他人个人的财物,也可以是其他单位的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所谓“遗忘物”,是指由财物所有人、持有人不慎而暂时失去占有、控制的财物。三是埋藏物。所谓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或者包藏于物体之中时间较久、原所有人不明而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物。(2)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要由最高司法机关做出解释。(3)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即指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经所有人、管理人要求其退还或者交出时,仍不予退还或交出。如果经权利人要求,行为人退还或交出所占有的财物,则不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出自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侵占罪的认定

1.侵占罪与不当得利的区别。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依据而占有他人财产的情形。它与侵占罪都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1)二者产生占有他人财物故意的时间不同。侵占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于实施侵占行为之前;不当得利的受益人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根本没产生。(2)二者行为有主动与被动之分。侵占罪的行为人对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事实的发生是积极主动促成的;不当得利这一事实的出现,是由于受害人的疏忽、过错造成的,受益人获得不当得利是被动的。(3)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不同。侵占财物数额较大是一种犯罪行为,行为人既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当得利的行为是一种轻微的民事违法行为,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只需承担返还不该获得利益的民事责任。

2.侵占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区别。侵占罪和这三种犯罪,在犯罪的客体、主观方面、对象均不相同。其主要区别:(1)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不同。侵占罪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后;其他三罪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前。(2)客观方面不同。侵占罪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害之物已在实际控制之下,以种种借口或采取各种手段拒不归还或拒不交还物主;其他三罪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时,并未控制财物,只是通过窃取、骗取、抢夺等方法才将他人财物非法转归己有。(3)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是行为人事先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或埋藏物;其他三罪的对象,则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

3.侵占罪既遂的标准。侵占罪作为一种财产犯罪,是结果犯。这种结果,以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为标志。从犯罪行为的角度看,当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后,经财物所有人或者有关机关要求其退还或交出而行为人拒绝退还或者交出,才构成既遂。因为只有拒绝退还、交出才能证明他人的财物已被行为人非法转为己有,完成了侵占行为的全过程,侵占罪的危害结果已经产生。

(三)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依据《刑法》第270条的规定,犯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本罪的,告诉的才处理。

七、职务侵占罪

(一)职务侵占罪的概念和构成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单位所有的各种财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已在单位控制之下的财物与应归单位收入的财物。在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应以本单位财产论,也属于本罪的对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在职务上主管、经手或者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主管”主要指单位负责人员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的财物的购置、调配、流向等决定权力。“经手”主要指因执行职务而领取、使用、支配单位的财物等权力。“管理”主要是指对单位财物的保管与管理,例如,财务人员、出纳员对单位现金的管理,物资保管员对单位购入的物资的管理等。因而,只要因行为人的职务关系而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都能为侵占单位财物提供便利条件。如果只是利用在本单位工作,熟悉作案环境等有利条件,不能视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能构成本罪。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物,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颁布的《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般以侵占5000元至2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的标准。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照我国企业登记法规,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组织,例如,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医院、学校、文艺单位,等等。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位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国有单位的财产,应依我国《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贪污罪论处。但是,国有单位中的非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本单位的财物,而希望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为己有。

(二)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1.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界限。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单位的财物,而盗窃罪、诈骗罪侵犯的可以是任何公私财物。其二,本罪只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行为方式包括窃取、骗取、侵吞等多种;而盗窃罪、诈骗罪的实施与职务无关,行为方式分别只能是窃取或骗取。其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盗窃罪、诈骗罪是一般主体。

2.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界限。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犯罪。其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而后者侵犯的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2)前者只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行为方式包括窃取、骗取、侵吞等多种;而后者的实施与职务无关,行为方式只是将自己合法持有的财物,据为己有,拒不交出。(3)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后者是一般主体。

(三)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依据我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犯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八、挪用资金罪

(一)挪用资金罪的概念和构成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产权利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犯罪对象限于本单位的资金。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职务上主管、经管或经手单位资金的方便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要条件。“挪用”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擅自动用单位资金归本人或他人使用,但准备日后退还。挪用资金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

(1)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的。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禁止的一切活动,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如走私、贩毒、赌博等。我国《刑法》第272条对此方式没有规定挪用数额和挪用时间的限制。但是,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未做出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仍可参照适用。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营利活动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经营或者其他谋利的行为,如经商、投资、炒股等。时间长短以及案发前是否归还,不影响定罪。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此处数额较大,是指1万元至3万元以上。未达到此数额标准的,一般应作为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里的使用,是指将挪用的资金用于生活开支等其他方面,如购买生活资料、旅游观光、偿还私人债务等。依照此项定罪,还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其一,挪用资金数额较大。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以1万元至3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其二,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未还”,是指超过3个月,在案发前,即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尚未归还。如果挪用期限未超过3个月,即归还的不构成犯罪;如果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已自动归还的,原则上也应定罪,但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从事管理性职务的人员。单纯劳务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国有公司、企业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财物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本单位的资金,故意擅自动用,但准备日后归还,而不具有占为己有的目的。

(二)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1.挪用资金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位资金的占用权和使用权,只要行为人已将单位资金转移到本人或他人控制之下,单位失去了对该资金的控制,即标志着其占有权、使用权已经实际地受到了损害,挪用资金罪就已经既遂。至于行为人使用与否,不影响本罪的既遂。因此,本罪应以行为人或他人对资金的实际控制为既遂的标准。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资金的,构成本罪的未遂。

2.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内部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本单位财产的行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只侵犯本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不侵犯处分权,犯罪对象是单位资金;而职务侵占罪是侵犯单位财产的整体所有权,犯罪对象除资金外,还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有形和无形的财物。(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构成,刑法对客观方面的行为作了较细致的规定,不同的挪用有不同的定罪标准,职务侵占罪则只对侵占行为做出概括规定,定罪都以数额较大作为标准。(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目的是暂时使用本单位资金,无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职务侵占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

(三)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

依据我国《刑法》第272条的规定,犯挪用资金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退还”是指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的。例如,因天灾人祸或因从事非法活动被没收。有能力退还而携款潜逃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九、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财物所有权和对特定款物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只能是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专款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将上述特定款物挪作他用并且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犯罪主体只能是主管、经管、经手上述特定款物的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上述款物的人员。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专用的特定款物,而故意挪作他用。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依据我国《刑法》第273条的规定,犯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敲诈勒索罪

(一)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和构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主要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利益。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其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这一特征有以下几个要点:(1)对被害人采取了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敲诈勒索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威胁和要挟,其内容可能涉及被害人诸方面利益,包括合法与非法利益。通常表现为:以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将要实施暴力相威胁;以损害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以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如利用栽赃陷害威胁、要挟等。(2)迫使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主观目的,是意图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因而其客观行为除表现为采取了威胁或要挟方法外,必然要迫使被害人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3)实际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这是敲诈勒索犯罪对公私财产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的物质表现,也是敲诈勒索罪既遂与未遂的具体认定标准。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1.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形均不能以敲诈勒索罪处理:敲诈勒索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人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是基于其他目的而实施的欺诈行为,如晋升、保持同居关系等;为索取债务而进行威胁、恐吓的行为;拾得遗失物后向失主索要钱财的行为等。

2.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两罪均属于侵犯财产罪,从犯罪客体看,不仅都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有时还同时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主观方面看,两者具有相同的犯罪目的,即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目的。客观方面,也存在相似之处,如都可以当场使用威胁方式,恐吓被害人。但是二者也存在区别:(1)威胁的实施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使当场直接向被害人发出的,具有直接的公开性;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面对被害人公开实行,也可以是利用书信、通讯设备或者通过第三人的转告、通知被害人的间接实施。(2)威胁的内容不同。抢劫罪的威胁,都是直接侵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如杀害;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较为广泛,可以是针对人身实施暴力、伤害,也可是以毁人名誉、毁坏财产、设置困境等威胁,如揭发隐私、举报犯罪等。(3)威胁内容可能实施的时间不同。抢劫罪的暴力威胁的发生时间,一般是当场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是在将来某个时间付诸实施。(4)威胁索取利益的性质不同。抢劫罪索取利益的性质,只能是动产;而敲诈勒索罪索取利益的性质,可以使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5)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不同。抢劫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只能是当场取得;敲诈勒索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可以是当场,但更多的是日后某时间。

3.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敲诈勒索罪的客体除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外,还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2)犯罪方法不同。诈骗罪是用欺骗的方法即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从而给被害人造成一种应该交付财物给犯罪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并“自愿”地交付了财物。敲诈勒索罪则是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精神上的恐惧而被迫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此,在区别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时,主要不是看有没有欺骗,而是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以诈骗的手段,还是以威吓的手段。

(三)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我国《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毁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有形的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毁灭”,是指公私财物完全丧失其价值与效用;所谓“损坏”,是指使公私财物丧失其部分价值或效用。损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包括砸毁、撕毁、压毁等。但是,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放火罪、爆炸罪等论处。对于损坏公私财物数额不大,情节不严重的,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依照我国《刑法》第275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十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以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有如下构成特征: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犯罪对象是与生产经营有直接联系的财物,一般是正在使用中的各种机器设备、用具及牲畜。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其他与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类似的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方法。例如,切断电源、毁坏设计图纸、砍毁果树、禾苗等。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依照我国《刑法》第276条的规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人马某的行为符合了我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构成侵占罪。

所谓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马某是一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马某在受郭某委托代为管理郭某手提箱之机,撬开该手提箱,窃取郭某银行存折3个,现金270元及其他私人物品,先后挥霍,总数额达到2万多元人民币。马某明知自己占有的是受委托而暂时管理的财物,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郭某存折上的钱财,其主观上是直接故意的。马某的行为侵犯了郭某的财产所有权。因此,马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按侵占罪对其定罪处刑。

[思考题]

1.侵犯财产罪的一般特征是什么?

2.抢劫罪与绑架罪有何异同?

3.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有何异同?

4.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有哪些?

5.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有哪些?

6.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是什么?

7.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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