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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票据法(2)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票据丧失后的公示催告程序如下:

(1)失票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银行汇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或付款人所在地为支付地,银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支票以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失票人向人民法院递交公示催告申请书时,应当写明票据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以及事实等。

(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付款人接到停止付款通知后,应当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如果付款人拒不止付,由此给失票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在受理申请后3日内发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涉外票据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3)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在收到利害关系人提出的票据权利主张后,应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票据。如果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裁定予以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4)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在判决作出前,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判决丧失的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付款人。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该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3.提起诉讼

票据诉讼,是指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在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的情况下,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却遭到拒绝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法院责令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责令债务人付款的诉讼。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的一种权利,是

债务人保护自己的一种手段。

(二)票据抗辩的种类

根据抗辩原因及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

1.对物抗辩

对物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内容而发生的事由所进行的抗辩。这一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对物抗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应记载的内容有欠缺,票据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进行票据行为,票据上有禁止记载的事项,背书不连续,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等。

(2)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如票据未到期、付款地不符等。

(3)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如票据债权因付款、抵销、提存、除权判决、时效届满而消灭等。

(4)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如应作成拒绝证书而未作等。

(5)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

对人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抗特定债权人的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三)票据抗辩的限制《票据法》中对票据抗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故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第二 汇票

一、汇票的概述

(一)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有如下特点:第一,汇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但是随着汇票的背书转让、汇票上设立保证等,被背书人、保证人等也成为汇票上的当事人。第二,汇票是由出票人委托他人支付的票据,是一种委托证券,而非自付证券。第三,汇票是在指定到期日付款的票据。第四,汇票是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给持票人

的票据,此外的持票人包括收款人、被背书人或受让人。

(二)汇票的分类汇票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1)根据汇票出票人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银行汇票是指由银行签发的汇票,商业汇票是指由银行以外的其他主体签发的汇票。根据商业汇票承兑人的不同,可将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2)根据付款期限长短不同,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即期汇票是指见票即行付款的汇票。远期汇票是指约定在一定期限或特定日期付款的汇票。

(3)

以记载受款人的方式不同为标准,汇票可分为记名式汇票和无记名式汇票。

(4)以签发和支付地点不同,汇票可分为国内汇票和国际汇票。

二、汇票的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

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汇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即出票人不得与其他当事人相互串通,利用签发没有对价的承兑汇票,通过转让、贴现来骗

取银行或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二)出票的记载事项

汇票出票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记载一定的事项,符合法定的格式。根据不同记载事项对汇票效力的不同影响,可将出票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等。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必须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否则,汇票无效。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

(1)表明“汇票 ”的字样。这是指在票据上必须记载足以表明该票据是汇票的文字。如果没有该文字,“汇票 ”则为无效。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即必须表明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如果汇票附有条件,则汇票无效。

(3)确定的金额。这是指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数额。在实践中,银行汇票记载的金额有汇票金额和实际结算金额。汇票金额是指出票时汇票上应该记载的确定金额;实际结算金额是指不超过汇票金额,而另外记载的具体结算的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等于汇票金额。

(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或持票人将不知向谁提示承兑或提示

付款。

(5)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受领汇票金额的最初票据权利人。我国《票据法》不允许签发无记名汇票。

(6)出票日期。出票日期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签发汇票的日期。

(7)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出票时应当予以记载,但如果未作记载,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补充确定的事项。未记载该事项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1)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的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见票即付,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即付是指汇票的付款人一经持票人为付款提示,即应该予以付款的一种付款日期形式;定日付款是指汇票上记载特定年、月、日为支付款日期的一种形式;出票后定期付款是指汇票上记载的从出票日起经过一定期间方能付款的一种付款日期形式;见票后定期付款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于付款人承兑日起经过一定期间方能付款的一种付款日期形式。

(2)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可以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但该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 “不得转让 ”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4.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等等。

(三)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所以,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这一效力因汇票当事人的地位不同而不相同。

1.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一方面就票据金额享有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在该请求权不能满足时,即享有追索权。

2.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但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一旦该行为成立,就必须保证该付款能得以实现。如果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就应该承担票据责任。

三、汇票的背书

(一)背书概述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汇票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汇票权利为目的,按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但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取得一般须以背书为条件,即记名汇票,只有在少数情况下,如继承、企业合并、破产受偿等情况可以是无记名汇票。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黏附于票据凭证之上。

(二)背书的限制性规定

(1)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其必须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有效成立。

(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 “不得转让 ”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背书不得附有条件,否则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4)部分背书,即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5)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如果背书不连续的,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行为,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6)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

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三)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该关系形成后,被背书人可以代理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在此情形下,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而未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

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 “委托收款 ”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被背书人可以代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具体行使这些权利的过程中,还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发出拒绝事由通知、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等,但不能行使转让票据等处分权利,否则,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的前手的票据责任。

2.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作成的背书。背书人是原持票人,也是出质人,被背书人则是质权人。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因此质押背书成立后即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取得质权人地位后,在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行使票据权利,并从票据金额中按担保债权的数额优先得到偿还。如果背书人履行了所担保的债务,被背书人则必须将票据返还背书人。

四、汇票的承兑

(一)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本票和支票都没有承兑。

(二)承兑的程序

1.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因汇票付款日期不同,提示承兑的期限也不一样。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属于可以提示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可以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也可以不提示承兑而于到期日直接请求付款。我国目前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都必须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属于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承兑或拒绝承兑

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给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付款人应当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

付款人如果决定承兑,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以下事项:

(1)“承兑”字样;

(2)付款人签章;

(3)承兑日期。

付款人没有当然的承兑义务,可以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法定日期内未作是否承兑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或者在承兑时附有条件的,均视为拒绝承兑。

3.交还汇票

付款人在汇票正面记载 “承兑 ”字样并签章后,应当立即将汇票交给持票人,以便持票人行使转让权或到期日行使付款请求权。

(三)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到期付款的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具体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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