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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经济检查程序(上)(1)

第一节 经济检查程序概述

一、经济检查程序的概念

经济检查程序,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执法机关调查处理各类违法行为时必须遵循的方法步骤和时间顺序等规定的总称,实践中通常被称为执法程序、办案程序或案件调查处理程序。程序无处不在,无时不有,即使日常生活中的婚礼庆典、节日聚会等等,都有相应的符合各地文化、传统的程序,但这类程序不具有法定性。与此相比,经济检查程序具有法定性,执法机关必须依法定程序实施经济检查,才能保证其行为本身与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我国传统法律意识和文化注重实体正义,轻视程序正义,程序正义或程序价值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世纪80年代才逐步得到改变,法学理论工作者注重了对法律程序制度的研究和探讨,立法机关注重了对程序法的创制和完善,执法机关也注重了对程序正义或程序价值的追求。

二、经济检查程序的意义

(一)防止滥用执法权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不同程度地掌握着执法权力,而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职业能力和法律适用水平却参差不齐,对同样的问题,不同的执法人员不仅会有不同的认识,而且,会有不同的解决思路和方法。如果没有严格的程序制度对经济检查行为予以规制,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经济检查活动中必然会各行其是或随意执法甚至滥用执法权。只有建立健全经济检查程序制度,严格规范经济检查行为,才能有效防止执法权被滥用。

(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人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内涵之一。当事人虽然是执法机关调查处理的对象,但依法仅就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负责,在接受调查处理过程中享有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必须依法受到保护。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能仅依靠执法人员的自觉性,必须通过严格的程序制度规范经济检查行为,从而实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三)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

行政处罚结果是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结合的结果,而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首先需要案件调查处理人员认识与解读,但由于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职业能力、职业道德和法律适用水平存在差异,对同一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同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可能得出不同的解读结论,进而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样道理,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也存在价值观念、道德素养和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差异,不同当事人对同一行政处罚结果也会作出不同评价。因此,要保证行政处罚结果的公正性,实现人们追求实体公正的愿望,既不能完全寄望于法律实体性规定的公正性,也不能完全寄望于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个人素质和自觉性,而要寄望于公正合理的程序制度和对程序制度的严格遵守。因为程序是规范所有案件调查处理行为的,且执法机关在程序适用问题上没有任何自由裁量的权力,从而彻底排除了个案程序适用中的差别待遇或不公平现象,无论程序本身是否公正合理,当执法机关将程序制度不折不扣地适用于所有个案时却是公正合理的。只要作出决定的程序是公正合理的,当事人就会乐于接受,即便是承受了不利结果的当事人,也会因为在程序上享受到公正待遇而可能认同、接受该结果。此其一。

其二,法律实体性规定的适用过程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隐蔽性,当事人是看不见的,而法律程序性规定的适用过程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和公开性,当事人是能够看得见的。正是这种看得见的程序公正,能够满足当事人追求行政处罚公正性、合理性的愿望和要求,这就是程序正义能够保证实体正义的道理所在。

三、经济检查程序的特征

(一)法定性

法定性,是指经济检查程序的法律规定性。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从立案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每一个方法步骤和时间顺序都是由法律规定设定的,执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守,既不得自由裁量,更不得随意和变更。

(二)时空性

时空性,是指经济检查程序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规定性。没有时间和空间,任何事情都不可能发生,时间和空间既是构成违法行为的重要因素,也是构成经济检查程序的重要因素。

1.时间

程序中的时间因素包括时序与时限。时序,是指经济检查行为的先后顺序。时序具有先后顺序的严格性和不可变通性特征,是规范经济检查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因素,如先立案,后调查,不能相反,否则,就违反了时序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再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对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必须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罚。如果违反这一时序规定,先处罚再限期改正或在限期改正的同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都构成程序违法。

时限,是指经济检查行为及各环节占用时间的多少。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搜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等等,其中的“七日”、“十五日”就是关于时限的具体规定。法律对经济检查行为设定时限的目的,在于提高执法效率,及时恢复被违法行为破坏了的经济社会秩序,有效维护社会公正。

2.空间

空间因素也包括两个方面,即空间关系与行为方式。空间关系,是指经济检查主体及其职责权限的确定性和相关性。确定性,是指经济检查主体及其职责权限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如《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等等。相关性有两层含义,一是经济检查主体依法独立行使经济检查权,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或影响;二是经济检查主体必须依法定职权行使权力,以维护经济检查主体相互之间的空间关系。破坏了这种空间关系,不仅会干扰和影响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还可能构成越权或滥用职权等违法执法行为。

行为方式,是指执法机关在经济检查活动中采用的具体方式方法,如证据调查必须以公开方式为原则,以秘密方式为例外,而听证则必须公开实施等等。

(三)证据化

证据化,是指执法机关实施的经济检查程序必须以证据形式予以体现。案件调查程序未启动之前,所谓程序仅仅是法律条文,对执法机关和当事人都没有实际意义,但案件调查程序一经启动,执法机关不仅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还必须运用文字、音像等形式将程序履行情况证据化,为经济检查行为与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提供证据保障。证据化是执法机关履行经济检查程序的法定形式,其法律意义一是证明经济检查行为的合法性程度;二是为司法和社会的事后监督提供证据保障;三是为应对当事人复议和诉讼提供证据支持。

程序证据化是目前应当突出强调的注意事项,因为实践中调查人员通常能够履行法定程序,但由于缺少证据化意识而没有将程序履行情况证据化,导致大量行政诉讼案件因程序证据不足而败诉。

第二节 立案

一、立案的概念和意义

立案,是指执法机关根据案件线索材料反映的情况,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有违法嫌疑,且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需要作为案件调查处理时依法履行的案件成立程序。立案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或意义:

一是成立案件。立案的首要法律意义是使案件线索成立为案件。立案既是案件成立的法定和必经程序,也是案件成立的法定标志。从理论上讲,未经立案程序,案件线索无法成为案件,执法人员无法取得个案调查权,案件调查程序也无从启动。因此,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履行立案程序,使案件线索及时成为案件,并授予执法人员个案调查权和启动案件调查程序,及时展开调查,以免贻误战机。存在共同管辖情形的,先立案还可以取得案件管辖权。

二是授予执法人员个案调查权。立案的第二个法律意义是授予执法人员个案调查权。执法机关所属的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都具有调查处理案件的权利能力,但只有经立案程序指定的执法人员,才能取得个案调查权,从而赋予其调查处理案件的行为能力。未经立案程序,执法人员便无法取得个案调查权。

三是启动案件调查程序。立案既是案件成立程序,也是案件调查处理程序的启动程序。从理论上讲,只有经立案启动了案件调查处理程序,执法机关才能对当事人采取调查措施,未经立案,执法机关便无从启动案件调查处理程序,除紧急情况外,执法机关无权对当事人采取调查措施。

四是其他案件调查处理行为具有合法性的程序前提。未经立案程序,执法人员无从取得个案调查权,调查程序也无从启动,任何人没有权利对涉嫌违法行为展开调查,这说明立案程序是其他案件调查处理行为具有合法性的程序前提。当然,强调立案程序是其他案件调查处理行为具有合法性的程序前提,并不意味着只要履行了立案程序,其他所有案件调查处理行为就必然具有合法性。

二、立案条件

立案条件,是指案件线索成立为案件应当具备的基本要素。立案需要案件线索,但并非所有案件线索都可以成立为案件,只有具备了案件成立条件的案件线索才可能成立为案件。通常案件线索成立为案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涉嫌违法行为发生

有涉嫌违法行为发生,是指案件线索材料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意思表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立案依据的是“涉嫌违法行为”,而不是“查证属实的案件事实”;证明“涉嫌违法行为”的证据是案件线索材料,而不是经当事人或证据提供人确认的证据。因此,只要案件线索材料的内容能够表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有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条件就成立。

(二)需要对当事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需要对当事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是案件线索管理人员根据案件线索材料作出的初步判断。只有初步判断需要对当事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线索,才应当立案调查,初步判断认为无需对当事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或虽然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但因涉嫌违法行为情节和后果轻微或没有危害后果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而不需要立案。

(三)本机关有管辖权

本机关有管辖权,是指本机关对案件线索材料表明的涉嫌违法行为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对案件线索材料表明的涉嫌违法行为依法享有管辖权是立案的重要条件之一,否则,应当将案件线索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移送或向上一级执法机关报告。

(四)在追责时效期间

1.追责时效的概念

追责时效,是指对当事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期限。《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对当事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期限是两年,超过两年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两年的期限规定难以适应现实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因此,《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又作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的追责时效是6个月。

2.追责时效的意义

(1)充分体现行政处罚宗旨。行政处罚的宗旨,是制止、纠正违法行为,尽快恢复被违法行为破坏了的经济社会秩序,减少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教育、敦促当事人不再重犯。违法行为发生后两年内未被发现,意味着当事人已经改正了违法行为和消除了不良后果,等同于实现了行政处罚宗旨,再追究其法律责任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2)充分体现行政处罚效率。行政处罚秉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理念,应当及时发现和高效制止违法行为,有效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违法行为发生后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两年后各种证据材料基本消失,涉案人员也可能难以找到,再调查处理便无效率可言。况且,两年后对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再追究法律责任,无论从效率角度还是从公正角度来看都已经没有必要。

(3)防止滥用行政处罚权。如果没有追责时效的规制,将何时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权力交由执法机关自由裁量,就有可能被个别以权谋私的执法人员所利用,以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作为为自己换取好处的条件,通过滥用行政处罚权实现个人利益。从这一角度来看,追责时效可以有效防止行政处罚权被滥用谋私,有利于公正执法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追责时效的计算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正确理解这一规定和准确计算追责时效必须把握以下几点:

(1)关于连续状态和继续状态。连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从开始之日起到终止之日止,期间没有间断或中止的情形。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应当具备以下三特征,即同一当事人、其行为违反同一法律规范和违法行为从开始至终止处于不间断状态。如柴某某在未经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06年3月10开展服装百货经营,2006年4月25日被工商所查获,至被查获时,未间断实施无照经营46天,其行为构成连续状态的违法行为。

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在实施期间有间断或中止的情形。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即同一当事人、其行为违反了同一法律规范和违法行为实施期间有间断或中止。如李某利用元旦、春节的商业旺季销售假酒谋利,于2006年12月28日被当地酒类专卖机关查获。经查:李某从2006年12月5日到16日销售假冒五粮液等6件;17日至21日因假酒贩子未能及时供货而中断销售;12月22日开始继续销售,至28日被查获时,又销售8件。李某的违法行为是典型的继续状态,12月17日至21日为间断或中止期间。

正确理解和把握“连续”与“继续”状态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无论连续状态还是继续状态,都是指违法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性。时间的延续性说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持续时间越长,危害后果较大。为了延长对此类违法行为当事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期限,追责时效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二是无论连续状态还是继续状态,都包括因违法行为未得到查处或纠正而延续存在的违法状态或危害(险)状态。在违法状态或危害(险)状态未消除的情况下,即使停止了违法行为,仍然应当认定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如当事人虽然停止了违法建设行为,但只要违法建筑物没有被拆除,违法占用的土地没有得到恢复,违法状态或危害(险)状态就会继续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违法建设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只有拆除了违法建筑物,消除违法状态或危害(险)状态之后,违法行为才算终了。

(2)追责时效的起算。追责时效的起算有两种情形,即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和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的情形,适用于一次性实施且持续时间不长的违法行为。此类违法行为通常情节和后果轻微,从发生之日起算可以相对缩短追责时效期间。

由于违法行为具有复杂多样性,很难有一个统一认定“发生之日”的标准,因此,对“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和认定。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需要租赁场地、采购原料和设备、招聘用工等准备阶段,然后才进入制造阶段。租赁场地、采购原料和设备、招聘用工等准备行为不构成违法,假冒伪劣商品制造之日才是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此类违法行为被及时发现并查处或自行终止的,持续时间较短,情节和危害后果轻微,追责时效应当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算;未及时发现或自行终止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构成连续或继续状态),情节和后果严重,追责时效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当然,有些违法行为的实施同样有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危害后果显现阶段,而“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应当认定为准备阶段的起始时间点,不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实施过程的某一个时间点。如制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需要设计、制作侵权商标标志、采购原料和设备、招聘用工等准备阶段,然后进入侵权商品制售阶段。制作侵权商标标志的行为本身已经构成违法,因此,及时查处的,应当将侵权商标标志的制作之日认定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未及时查处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即构成连续或继续状态),追责时间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的情形,适用于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或继续状态。此类违法行为通常持续时间较长,情节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为了增加制裁当事人的机会和可能,追责时效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违法行为终了之日”,是指违法行为及其违法状态或危害(险)状态彻底结束或终止的日期。如何认定“违法行为终了之日”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没有现成、统一的标准或依据,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和对待。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停止假冒伪劣商品销售之日,是不是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呢,不能一概而论,要看当事人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是否停止,假冒伪劣成品是否处理完毕等具体情况分析认定,即制造行为停止,假冒伪劣成品处理完毕的,停止销售之日就是违法行为“终了之日”;停止销售之日还在制造假冒伪劣商品,或假冒伪劣成品尚未处理完毕的,停止销售的情形只能是违法行为的“中止”而不是“终止”,违法行为的“终了之日”依然不能确定。如果假冒伪劣商品对生命财产有直接或间接危害的,即使制造行为已经停止,假冒伪劣成品已经处理完毕,也不能认定违法行为终了,因为假冒伪劣商品的危害状态依然存在。危害状态终止之日,才是违法行为终了之日。

三、立案期限

立案期限,是指从受理案件线索之日起,至案件成立之日所占用的时间。规范立案期限的目的,是督促执法机关及时审查核实案件线索,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线索及时调查处理,提高执法效率,及时有效地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法律法规没有对立案期限作出具体规定,但部分部门规章作了具体规定,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作为部门规章,这一规定没有普遍约束意义,但却有普遍借鉴意义。

立案时需要证明的不是违法行为的确定性,而是违法行为的可能性,而要证明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不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有些案件线索材料的证据意义比较充分,足以证明违法行为的可能性,不需要经过初查可以直接立案;有些案件线索材料的证据意义不充分,不能直接证明违法行为的可能性,需要通过初查获取足以证明违法行为可能性的证据材料后才能立案。因此,将立案期限设定为7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是适当和充分的。

四、立案程序

立案程序,是指案件成立的方法步骤和时间顺序。立案程序虽属执法机关的内部运行程序,但却是案件成立、案件调查程序的启动程序和执法人员取得个案调查权的授权程序,因此,在经济检查程序中具有非常重要的程序意义和证据价值。立案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指定调查人员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线索,案件调查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案件线索材料表明的涉嫌违法行为性质和本机构执法人员的分工、职业能力、办案经验、专业特长等因素,指定两名以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承担调查任务,并将被指定的调查人员姓名填写在立案审批表的相关栏目中。

(二)申报

申报,是指案件调查机构将具备立案条件的案件线索报请分管领导审查批准成立案件的程序制度。被指定的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立案审批表,经案件调查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与案件线索材料一并呈报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三)审批

审批,是指分管领导在分析审查案件线索材料后,决定是否立案的程序制度。分管领导应当依据立案条件和相关法律规定认真审查案件线索材料并作出下列决定: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批准立案并提出调查要求;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对应当立案,但案件线索材料不齐全或内容不具体,证据意义不充分的,责成案件调查机构补充立案材料后再履行立案程序。

(四)紧急情况下的立案程序

紧急情况,是指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如果依法定程序先审批,后调查因耽误时间可能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当事人可能出逃,证据材料、赃款赃物可能被转移、隐匿和灭失,导致违法行为难以查处的情形。为了减少或预防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采取相应措施制止违法行为或保全证据,但必须在事后24小时内补充履行立案和先行措施的审查批准程序,并说明理由。

24小时内补充履行审批程序的法律依据是《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第370号令)。该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这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首次就事后补充履行案件调查程序作出的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也作了类似规定,这些规定对执法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先措施、后审批的情形具有普遍约束力和适用性。24小时内补充履行审批程序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是24小时的期限比较合理。从实践来看,即便是经济落后和交通不便地区,以目前的交通、通讯和网络信息化条件,再复杂的立案和强制措施审批程序,完全可以在24小时内履行完毕。但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24小时理解为事后第一个工作日,因为24小时的概念不排除节假日。

二是“准合法状态”必须及时转入合法状态。准合法状态,是指情况紧急时,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执法机关在未履行审批程序的情况下先立案或先措施的法律状态。目的的正当性使先立案或先措施具有合法的一面,但由于未履行审批程序,使先立案或先措施又具有非法的一面,其合法性处于待定状态,即准合法状态。情况紧急时,为了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而出现执法行为的“准合法状态”是正常的和难以避免的,但执法机关必须在合理的时限内使准合法状态及时得到确认或补正、修复,使其尽快转入合法状态。超过合理时限,准合法状态就会成为违法状态。

五、立案注意事项

立案应当注意下列事项:一是立案时间是分管领导签署决定立案意见和签名的时间,而不是调查人员或案件调查机构负责人签署申报意见和签名的时间;二是立案审批表既可以手写,也可以打印,但所有签名必须用蓝色或黑色钢笔或碳素笔手写;三是需要专案调查处理的,应当成立专案组承担调查任务。“专案”一词不是法律用语,而是实践用语,是指由专门小组调查处理的重大、复杂案件。实践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通常应当作为专案调查处理:①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②团伙作案或可能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③涉外违法行为;④任何一个案件调查机构难以独立承担调查任务的违法行为等。

第三节 案件调查

案件调查,是指执法机关为了查明或证明案件事实,依法定职权、程序、方法和手段调查搜集证据的行为。案件调查既是查明或证明案件事实的必然过程和手段,也是案件处理的前提和基础。案件调查的内容非常丰富,其中的现场检查、询问调查、行政强制措施等重点内容将用专门章节介绍,此处不再赘述。本节仅就专门章节未涉及的内容作简单介绍。

一、案件调查的基本形式

从法律规定和案件调查实践来看,案件调查主要有检查与调查两种基本形式,实践中检查与调查通常是交叉或同时进行的,很难将二者截然分开,但理论上可以分开来研究和探讨。

(一)检查

1.检查的概念

检查,是一个泛概念,是指检验、查看的意思,如医疗检查、卫生检查和行政机关在经济社会事务管理活动中的各种行政检查等等。行政检查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检查,是指没有特定对象或特定目的的检查;狭义检查也称特定检查,是指有特定对象或特定目的的检查,如执法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对涉案人员、场所和物品实施的检查。广义检查与狭义检查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前者没有特定对象与目的,而后者有特定对象与目的;二是前者不具有强制性,而后者通常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这里所说的检查指狭义检查。

2.检查的注意事项

检查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实施的,通常涉及检查对象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因此,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1)必要性。必要性,是指执法机关对涉案人员、场所或财物的检查必须是案件调查处理的客观需要,而不是主观需要。检查不仅具有特定对象与目的,而且具有一定强制性,不仅对检查对象的正常生产生活会造成一定影响,有时可能对检查对象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只有出现不检查难以取得证据材料或线索时,检查才是必要的。

(2)合法性。检查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必须有法律依据。检查的针对性和强制性,决定了检查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否则,执法机关不得对任何生产经营者或生产经营场所实施检查。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等等,都明确规定有关执法机关可以对涉案人员、场所和财物进行检查。

二是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和方法。检查不仅必须有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实施。如必须两人以上、必须向检查对象表明身份,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等事项。违反法定程序或方法实施检查是违法的。

(二)调查

调查,是指执法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定职权、程序和方法实施的证据搜集行为,如询问调查、访问调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证据材料等。调查是搜集证据的专门活动,不仅具有调查主体、职权和程序与方法的法定性,而且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能性和政策性,对调查人员知识水平、职业能力和法律、政策的适用能力具有很高的要求,是调查人员必须熟练掌握的职业技能之一。

(三)检查与调查的异同

检查与调查都是执法机关调查处理案件必不可少的方法和手段,二者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一是都具有针对性。无论检查还是调查,针对的对象都是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人员、场所和财物。换句话说,执法机关不得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人员、场所和财物采取检查和调查措施。二是必须依法实施。无论检查还是调查,都必须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且必须依据法定程序和方法实施。不同之处一是针对性强弱不同。检查不仅具有明确的目的和对象,通常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而调查虽然也有目的和对象,但针对性相对较弱。二是适用范围大小不同。检查的适用范围较小,主要适用于涉案人员、场所和财物等特定对象,而调查的适用范围要大一些,不仅适用于涉案人员、场所和财物,而且适用于受害人、知情人和其他可能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人员(单位)、场所和财物。

二、案件调查的准备

(一)端正思想认识

案件调查既是一项严肃的法律实施活动,也是调查人员与调查对象能力、智力和耐力的较量过程。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为了提高调查效率和质量,调查人员必须端正思想态度,战略上轻视,战术上重视,认真分析研究案情,充分做好各项准备,先谋后动,打有准备、有把握之仗。实践中有些调查人员战术上轻视案件调查,以有经验、有能力自居,不分析研究案情,不制作调查方案,没有明确的调查方向和策略,盲目出击,有时给案件调查处理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二)认真分析研究案情

案件成立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线索材料认真分析研究案情,熟悉案件线索材料表明的涉嫌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发生地、涉案人员和场所等基本情况。

(三)认真制订调查方案

1.调查方案的概念

调查方案是案件调查活动展开之前,调查人员就案件调查思路、方向和策略等制定的文案或预案,是案件调查有目的、有计划进行的基本依据。违法行为虽具有复杂多样性,但也具有可把握和遵循的共同规律,加之案件调查具有法定程序和方法,这就为调查人员制订调查方案创造了条件,调查人员应当在认真分析研究案情的基础上,认真制作调查方案,保证案件调查能够顺利进行。

2.调查方案的特征

调查方案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针对性。调查方案是针对个案的,必须对个案调查的重要事项和环节作出具有针对性的安排,否则,就失去制作调查方案的实际意义。二是预测性。调查方案是根据对案件线索材料的分析、判断和以往的实践经验制作的,本质上是调查人员预先分析、判断和思考的结果,是纸上谈兵。调查方案预判的情况有的可能出现,有的可能不出现,但调查人员绝不能因此而忽视调查方案的重要性。

3.调查方案的主要内容

(1)确定调查方向和策略。调查方向,是指证据调查的目标指向,如根据案件线索的内容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性质得出的基本判断是不正当竞争时,调查方向应当指向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证据材料。调查策略,是指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采取的对策和谋略,如先检查违法现场后实施外围调查,还是先实施外围调查后检查违法现场;对制假窝点或证据材料集中的涉案场所,是打草惊蛇,以静制动,动中取证,还是强力围歼,直接获取证据等等。没有两个违法行为是完全相同的,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但绝不能照搬,套用。因此,证据调查活动展开之前,必须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确定调查方向,并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和调查人员的职业能力、经验、执法环境等综合因素确定调查策略,抢占和把握调查主动权。当然,调查方向和策略不是一成不变的,必须随着调查的展开和深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2)确定重点和难点。重点,是指需要查明或证明的对认定案件事实和定性处罚具有重要影响的事项;难点,是指难以查明的事项和难以取得的证据材料。重点源于违法行为本身,难点有的源于违法行为本身,但更多的源于主客观条件,如调查人员的职业能力不足、执法机关相互协调配合不够和证人不作证等等。有些重点就是难点,难点就是重点,但有些重点未必是难点,难点也未必是重点;有时事前预测的重点或难点实践中并未成为重点或难点,而事前看似简单的事项和容易取得的证据却成为实践中的重点或难点。只有解决了重点和难点,才能掌握案件调查的主动权。

违法行为虽有共同之处,但由于时间、地点、人物、环境等因素不同而形成的个案差异和来自于当事人的反调查阻力,以及执法机关在调查权限、手段和执法环境方面的限制,决定了任何案件的调查都不是一帆风顺的。因此,既要事前分析、研究和确定重点与难点,制定突破重点与难点的对策和措施,又要善于在调查过程中抓住和突破重点与难点,并根据调查进展情况及时作出调整。

(3)分析和预测困难并制定对策。由于目前的执法环境中还存在行业利益、地方利益、人情世故、传统习惯和法律意识淡薄等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不利因素,执法机关在准备阶段必须对案情和与之有关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调查过程可能遇到的各种困难有充分的预测、分析和评估,并制定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对策和措施。预测、分析和评估越全面、越充分,应对办法、对策和措施可能就越周到和细致,案件调查处理就会越顺利。

(4)明确人员分工。法律规定案件调查必须两人以上,但并不是所有案件的调查一定是两人,有些案件可能需要更多人员参与调查。为了提高调查的成功率和效率,案件调查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案情和实际需要指定调查人员并组成案件调查小组。案件调查小组负责人应当根据对违法行为的规模、持续时间长短等情况的判断和调查人员各自的职业能力、特长等因素扬长避短,明确分工,做到任务清楚,责任明确,人人有事干,事事有人干,防止一哄而上,忙乱无序而丧失获取证据的最佳时机。

(四)协调内外关系

任何执法机关都不可能包打天下,法律也没有给予任何执法机关包打天下的权力和手段,因此,必须协调好内外关系,为完成调查任务创造有利条件。内外关系的协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上级关系

调查处理案件是案件调查处理机关的本职工作,指导协调是上级机关的本职工作,因此,一般情况下,案件调查处理机关不需要就个案调查处理协调与上级机关的关系。但当案情重大、复杂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形时应当事前主动向上一级机关汇报案情,说明与案件调查处理有关的重要事项和可能遇到的自己难以克服的困难与问题,以便上级机关及时了解案情,更好地在协调关系和政策法规的理解与适用等方面给予指导、帮助和支持。

2.外部关系

外部关系,是指案件调查处理机关与其他有关执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为了保证对重大、复杂案件的顺利调查,案件调查处理机关应当根据案情和实际需要,及时与其他有关执法机关取得联系,并通报案情和相关信息,沟通、协调需要协作配合的事项和意见,以便需要时及时得到有关执法机关的协助和支持。

3.内部关系

内部关系,是指案件调查处理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关系。任何一个案件调查处理机关都是由承担不同监管执法职责的内设机构组成的,一般情况下,内设机构各自忙于自己的日常工作,相互之间并没有十分频繁、高效地协调配合,但面对重大、复杂案件时,应当强化内部关系的协调,整合执法资源,充分发挥整体职能优势,形成突破重大、复杂案件的合力。

(五)后勤保障

后勤保障,是指案件调查需要的交通、通讯、拍录器材、执法文书、仓储保管和人员经费等方面的支持。古人云:兵马未动,粮草先行,案件调查何尝不是如此。在对重大、复杂、社会危害或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实施现场检查的过程中,因为后勤保障不到位,导致现场检查难以顺利进行时,现场检查人员的焦虑、担忧、无奈和无助是没有实践经历的人难以体会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时间拖得越久,证据材料、赃款赃物被转移、隐匿或毁灭的机会越多,可能性越大,甚至出现围观人员聚集、起哄等干扰和影响现场检查顺利进行的意外情况的可能性也越大。因此,为了保证调查活动顺利有效地进行,后勤保障必须及时、周到和充分。

三、外围调查

外围调查是相对于直接调查而言的,直接调查,是指对涉案人员、场所和财物进行的面对面调查;外围调查,是指对涉案人员、场所和财物以外的人员、场所和财物实施的调查。外围调查的目的,是为直接调查做准备,打基础,以增强直接调查的针对性和目的性,提高直接调查的成功率。外围调查既不是法定程序,也不是必经程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需要外围调查,但对重大、复杂案件或案件调查有实际需要时,外围调查就是必需的。从实践来看,外围调查主要包括案前外围调查、现场检查前外围调查和案件调查过程的外围调查。

案前外围调查,也称初查,是指执法机关受理案件线索后,为了核实和补充案件线索材料,强化案件线索材料的证据意义,提高立案成案率,在案件成立之前实施的外围调查。案前外围调查的有关事项见初查。

现场检查前外围调查,是指现场检查前实施的外围调查。现场检查前外围调查的目的,是为现场检查做准备,除特殊、紧急或确无必要的情况外,现场检查前都应当实施外围调查,对重大、复杂和危害后果严重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更应当实施外围调查,以增强现场检查的针对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涉案现场的情况既非常复杂,又各有特点,现场规模、地域环境、周边的民情社情、当事人在当地的经济社会地位和影响等情况不同,现场检查的难度或可能遇到的困难、问题也会不同。因此,必须通过外围调查,对涉案现场的位置、规模、进出通道、民情社情、当事人在当地的经济社会地位和影响等情况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和把握,才能制定切合实际的现场检查方案,提高现场检查效率和成功率。

[案例10]某工商分局查处制售假冒香烟案

1993年8月,A市某区工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该区城乡结合部某村某某路某某号院内加工制造假冒名牌香烟。经济检查大队接报后立即立案并指定三名调查人员前去调查。

调查人员推开某某号院的大门后,立即窜出两条大狼狗,将调查人员困在大门门楼之内并形成僵持局面,调查人员稍有动静,狼狗便连吠带扑。调查人员要求院内工作人员对狼狗采取控制措施,但无人理睬。于是,调查人员通过电话同时向经济检查大队和当地派出所请求支援。由于派出所民警全部出警,无法援助,30分钟后,经济检查大队队长带三人前来支援。此期间,刚开始院内有8人,5分钟后剩3人,其他人员分别进入三间房屋。

支援人员到达后,在现场人员的协助下,将狼狗控制在狗棚并采取了安全保护措施后对现场实施了检查:院内共有六间房屋:一间伙房,一间库房,两间居室,两间用于加工生产假冒香烟,库房与两间加工生产房屋相通,一间生产加工房屋与后院相通;现场人员5人,假冒红塔山香烟5条和少量包装材料等。现场人员供述,当事人和会计人员已携5件假冒红塔山香烟从后门逃走。

掌握上述情况后,调查人员立即向局领导作了汇报,区工商局决定请求公安部门协助追缉,在公安部门的大力协助下,很快将当事人截获,并查获现金3万元,假冒红塔山香烟5件。

本案现场检查未获成功有诸多原因,但没有实施外围调查,对现场基本情况和进出道路等都不了解,事前没有周密计划和针对性措施却是主要原因。

调查过程的外围调查,是指案件调查过程为了核实证据材料或有关事项的真实性而实施的外围调查,如对知情人或违法现场周围群众进行调查访问,或向当事人所在单位、邻居等了解核实有关情况等。

四、案情分析

(一)案情分析的概念

案情分析,是指案件调查处理人员采用集体研究讨论的形式,对案情、案件调查进展情况和调查中存在的困难与问题进行的分析、研究和评估活动。案情分析是依靠已经获得的证据和调查人员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和评估的一种思维活动,目的是通过案情分析重新确定或调整调查思路、方向和策略,解决重点和难点问题,提高调查效率和水平。案情分析能力是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必须具备的一项基本专业能力,只有具备了这一专业能力,案情分析才能深入浅出,收到实效,做到统一思想、统一方案、统一组织、统一行动。案情分析不是法定或必经程序,应当根据案件调查的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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