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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附录(1)

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公约宗旨。本公约的宗旨如下:(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二)尊重有关社区、群体和个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三)在地方、国家和国际一级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欣赏的重要性的意识;(四)开展国际合作及提供国际援助。

第二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认同感和持续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按上述第(一)项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

1.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

2.表演艺术;

3.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

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

5.传统手工艺。

(三)“保护”指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命力的各种措施,包括这种遗产各个方面的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特别是通过正规和非正规教育)和振兴。

(四)“缔约国”指受本公约约束且本公约在它们之间也通用的国家。

(五)本公约经必要修改对根据第三十三条所述之条件成为其缔约方之领土也适用。在此意义上,“缔约国”亦指这些领土。

第三条 与其他国际文书。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解释为:

(一)改变与任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相关的世界遗产根据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所享有的地位,或降低其受保护的程度;

(二)影响缔约国从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有关知识产权或使用生物和生态资源的国际文书所获得的权利和所负有的义务。

第二章 公约的有关机关。第四条 缔约国大会。一、兹建立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大会为本公约的最高权力机关。二、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如若它作出此类决定或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或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提出要求,可举行特别会议。三、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五条 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

一、兹在教科文组织内设立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在本公约依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生效之后,委员会由参加大会之缔约国选出的18个缔约国的代表组成。

二、在本公约缔约国的数目达到50个之后,委员会委员国的数目将增至24个。

第六条 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和任期。

一、委员会委员国的选举应符合公平的地理分配和轮换原则。

二、委员会委员国由本公约缔约国大会选出,任期四年。

三、但第一次选举当选的半数委员会委员国的任期为两年。这些国家在第一次选举后抽签指定。

四、大会每两年对半数委员会委员国进行换届。

五、大会还应选出填补空缺席位所需的委员会委员国。

六、委员会委员国不得连选连任两届。

七、委员会委员国应选派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有造诣的人士为其代表。

第七条 委员会的职能。

在不妨碍本公约赋予委员会的其他职权的情况下,其职能如下:

(一)宣传公约的目标,鼓励并监督其实施情况;

(二)就好的做法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提出建议;

(三)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拟订利用基金资金的计划并提交大会批准;

(四)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努力寻求增加其资金的方式方法,并为此采取必要的措施;

(五)拟订实施公约的业务指南并提交大会批准;

(六)根据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并将报告综述提交大会;

(七)根据委员会制定的、大会批准的客观遴选标准,审议缔约国提出的申请并就以下事项作出决定:

1.列入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述及的名录和提名;

2.按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国际援助。

第八条 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一、委员会对大会负责。它向大会报告自己的所有活动和决定。

二、委员会以其委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三、委员会可设立其认为执行任务所需的临时特设咨询机构。

四、委员会可邀请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确有专长的任何公营或私营机构以及任何自然人参加会议,就任何具体的问题向其请教。

第九条 咨询组织的认证。

一、委员会应建议大会认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确有专长的非政府组织具有向委员会提供咨询意见的能力。

二、委员会还应向大会就此认证的标准和方式提出建议。

第十条 秘书处。

一、委员会由教科文组织秘书处协助。

二、秘书处起草大会和委员会文件及其会议的议程草案和确保其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在国家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十一条 缔约国的作用。各缔约国应该:(一)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保护;(二)在第二条第(三)项提及的保护措施内,由各社区、群体和有关非政府组织参与,确认和确定其领土上的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清单。

一、为了使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确认以便加以保护,各缔约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拟订一份或数份关于这类遗产的清单,并应定期加以更新。

二、各缔约国在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定期向委员会提交报告时,应提供有关这些清单的情况。

第十三条 其他保护措施。

为了确保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弘扬和展示,各缔约国应努力做到:

(一)制定一项总的政策,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并将对这种遗产的保护纳入规划工作;

(二)指定或建立一个或数个主管保护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

(三)鼓励开展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别是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和艺术研究以及方法研究;

(四)采取适当的法律、技术、行政和财政措施,以便:

1.促进建立或加强培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机构以及通过为这种遗产提供活动和表现的场所和空间,促进这种遗产的传承;

2.确保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享用,同时对享用这种遗产的特殊方面的习俗做法予以尊重;

3.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机构并创造条件促进对它的利用。

第十四条 教育、宣传和能力培养。

各缔约国应竭力采取种种必要的手段,以便:

(一)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社会中得到确认、尊重和弘扬,主要通过:

1.向公众,尤其是向青年进行宣传和传播信息的教育计划;

2.有关社区和群体的具体的教育和培训计划;

3.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尤其是管理和科研方面的能力培养活动;

4.非正规的知识传播手段。

(二)不断向公众宣传对这种遗产造成的威胁以及根据本公约所开展的活动;

(三)促进保护表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所需的自然场所和纪念地点的教育。

第十五条 社区、群体和个人的参与。

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种遗产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它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

第四章 在国际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第十六条 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一、为了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提高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和从尊重文化多样性的角度促进对话,委员会应该根据有关缔约国的提名编辑、更新和公布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二、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代表作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 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一、为了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委员会应编辑、更新和公布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根据有关缔约国的要求将此类遗产列入该名录。

二、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三、委员会在极其紧急的情况(其具体标准由大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加以批准)下,可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将有关的遗产列入第一款所提之名录。

第十八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一、在缔约国提名的基础上,委员会根据其制定的、大会批准的标准,兼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定期遴选并宣传其认为最能体现本公约原则和目标的国家、分地区或地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二、为此,委员会接受、审议和批准缔约国提交的关于要求国际援助拟订此类提名的申请。

三、委员会按照它确定的方式,配合这些计划、项目和活动的实施,随时推广有关经验。

第五章 国际合作与援助。第十九条 合作。一、在本公约中,国际合作主要是交流信息和经验,采取共同的行动,以及建立援助缔约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机制。二、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及其习惯法和习俗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人类的整体利益,保证为此目的在双边、分地区、地区和国际各级开展合作。

第二十条 国际援助的目的。

可为如下目的提供国际援助:

(一)保护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遗产;

(二)按照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精神编制清单;

(三)支持在国家、分地区和地区开展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四)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一切目的。

第二十一条 国际援助的形式。

第七条的业务指南和第二十四条所指的协定对委员会向缔约国提供援助作了规定,可采取的形式如下:

(一)对保护这种遗产的各个方面进行研究;

(二)提供专家和专业人员;

(三)培训各类所需人员;

(四)制订准则性措施或其他措施;

(五)基础设施的建立和营运;

(六)提供设备和技能;

(七)其他财政和技术援助形式,包括在必要时提供低息贷款和捐助。

第二十二条 国际援助的条件。

一、委员会确定审议国际援助申请的程序和具体规定申请的内容,包括打算采取的措施、必须开展的工作及预计的费用。

二、如遇紧急情况,委员会应对有关援助申请优先审议。

三、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其认为必要的研究和咨询。

第二十三条 国际援助的申请。

一、各缔约国可向委员会递交国际援助的申请,保护在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此类申请亦可由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共同提出。

三、申请应包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资料和所有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四条 受援缔约国的任务。

一、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国际援助应依据受援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签署的协定来提供。

二、受援缔约国通常应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分担国际所援助的保护措施的费用。

三、受援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报告关于使用所提供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援助的情况。

第六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第二十五条 基金的性质和资金来源。一、兹建立一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下称“基金”。二、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为信托基金。三、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缔约国的纳款;

(二)教科文组织大会为此所拨的资金;

(三)以下各方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

1.其他国家;

2.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各署(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其他国际组织;

3.公营或私营机构和个人。

(四)基金的资金所得的利息;

(五)为本基金募集的资金和开展活动之所得;

(六)委员会制定的基金条例所许可的所有其他资金。

四、委员会对资金的使用视大会的方针来决定。

五、委员会可接受用于某些项目的一般或特定目的的捐款及其他形式的援助,只要这些项目已获委员会的批准。

六、对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带任何与本公约所追求之目标不相符的政治、经济或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对基金的纳款。

一、在不妨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至少每两年向基金纳一次款,其金额由大会根据适用于所有国家的统一的纳款额百分比加以确定。缔约国大会关于此问题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但未作本条第二款中所述声明的缔约国的多数通过。在任何情况下,此纳款都不得超过缔约国对教科文组织正常预算纳款的百分之一。

二、但是,本公约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三条中所指的任何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约束。

三、已作本条第二款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努力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但是,收回声明之举不得影响该国在紧接着的下一届大会开幕之日前应缴的纳款。

四、为使委员会能够有效地规划其工作,已作本条第二款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至少应每两年定期纳一次款,纳款额应尽可能接近它们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应交的数额。

五、凡拖欠当年和前一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为委员会委员,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已当选为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六条规定的选举之时终止。

第二十七条 基金的自愿补充捐款。

除了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纳款,希望提供自愿捐款的缔约国应及时通知委员会以使其能对相应的活动作出规划。

第二十八条 国际筹资运动。

缔约国应尽力支持在教科文组织领导下为该基金发起的国际筹资运动。

第七章 报告。第二十九条 缔约国的报告。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确定的方式和周期向其报告它们为实施本公约而通过的法律、规章条例或采取的其他措施的情况。第三十条 委员会的报告。一、委员会应在其开展的活动和第二十九条提及的缔约国报告的基础上,向每届大会提交报告。二、该报告应提交教科文组织大会。

第八章 过渡条款。第三十一条 与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关系。一、委员会应把在本公约生效前宣布为“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遗产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二、把这些遗产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绝不是预设按第十六条第二款将确定的今后列入遗产的标准。三、在本公约生效后,将不再宣布其他任何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

第九章 最后条款。第三十二条 批准、接受或核准。一、本公约须由教科文组织会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二、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第三十三条 加入。一、所有非教科文组织会员国的国家,经本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二、没有完全独立,但根据联合国大会第1514(XV)号决议被联合国承认为充分享有内部自治,并且有权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宜,包括有权就这些事宜签署协议的地区也可加入本公约。三、加入书应交存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第三十四条 生效。

本公约在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只涉及在该日或该日之前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对其他缔约国来说,本公约则在这些国家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联邦制或非统一立宪制。

对实行联邦制或非统一立宪制的缔约国实行下述规定:

(一)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国家的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二)在构成联邦,但按照联邦立宪制无须采取立法手段的各个州、成员国、省或行政区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的各项条款时,联邦政府应将这些条款连同其建议一并通知各个州、成员国、省或行政区的主管当局。

第三十六条 退出。

一、各缔约国均可宣布退出本公约。

二、退约应以书面退约书的形式通知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三、退约在接到退约书十二个月之后生效。在退约生效日之前不得影响退约国承担的财政义务。

第三十七条 保管人的职责。

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作为本公约的保管人,应将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退约书的情况通告本组织各会员国、第三十三条提到的非本组织会员国的国家和联合国。

第三十八条 修订。

一、任何缔约国均可书面通知总干事,对本公约提出修订建议。总干事应将此通知转发给所有缔约国。如在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至少有一半的缔约国回复赞成此要求,总干事应将此建议提交下一届大会讨论,决定是否通过。

二、对本公约的修订须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三、对本公约的修订一旦通过,应提交缔约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四、对于那些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修订的缔约国来说,本公约的修订在三分之二的缔约国交存本条第三款所提及的文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生效。此后,对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修订的缔约国来说,在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本公约的修订即生效。

五、第三款和第四款所确定的程序对有关委员会委员国数目的第五条的修订不适用。此类修订一经通过即生效。

六、在修订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生效之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如无表示异议,应:

(一)被视为修订的本公约的缔约方;

(二)但在与不受这些修订约束的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中,仍被视为未经修订之公约的缔约方。

第三十九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用英文、阿拉伯文、中文、西班牙文、法文和俄文拟定,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登记。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公约应按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要求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十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六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十八条 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第二十一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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