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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下编 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立法构建(10)

三、对设立归扣制度的必要性之相关争议及其法理分析

(一)学理上之争议

在我国民间,遗产归扣之习俗早已有之。在清政府时期的《大清民律草案》第5编“继承”第4章“特留财产”中就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其中第1543条至第1554条涉及归扣制度。如该草案第1545条规定:“应得特留财产人若因所继人以财产赠与或遗赠他人致其应得之数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数请求提减赠与或遗赠。”北洋政府《民律草案》第1489条至第1509条规定了“特留财产”制度,其中绝大多数条款均涉及归扣问题。【307】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173条规定:“继承人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受有财产之赠与者,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之财产中,为应继遗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相关法律对此一直没有作出规定。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继承法》中也没有规定遗产分割的归扣制度,学界对于在我国是否应当建立归扣制度有不同的看法。例如,郭明瑞教授认为在我国现阶段,为贯彻继承权的平等原则,维护继承人之间的公平,有必要在立法上承认归扣制度,以真正实现民法规范人事而服务人世的价值与功能,并提出将被继承人的生前特种赠与拟制为应继份的预付。【308】但也有的学者反对在我国引入归扣制度,主要理由在于:

1.归扣制度干涉了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有的学者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继承人,是被继承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是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必然结果,应当得到尊重,法律没有必要也没有权力加以干涉。如果将无反对归扣表示即把特种赠与视为应继份预付的默示推定,则不符合民法上法律行为形式外观效力的要求。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无论被继承人出于何种目的在生前给予某些继承人特定的财产,只要其没有明确表示出来,其给予行为即符合赠与的外观形式,应该被认定为赠与行为。而归扣制度恰恰相反,把符合赠与外观的行为推定为应继份的预付,而认定该行为是赠与行为却需要额外的表示,显然是不妥当的。【309】

2.与所有权制度存在冲突。有的学者认为,归扣制度的硬伤在于它与所有权的冲突,且这种硬伤是根本性的冲突。《物权法》对私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已有了明确的条文规定,反映了私人所有权的完整性和排他性。所有人对自己的私有财产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被继承人无论何种原因在其生前赠与继承人财产,都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表现。被继承人生前以赠与方式将自己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被赠与人,在赠与行为完成、办理了相关的赠与手续、没有符合法定撤销权的情形或权利人逾期未行使自己合理的法定撤销权,应当说赠与物的所有权就已经完整地移转到法定继承人一方,赠与物已经成为受赠人合法的个人私有财产的一部分,赠与合同也因为合同目的的达到而归于消灭,赠与物不再具有被继承人也就是赠与人的标签关联。【310】同时,持反对意见的同志还认为归扣制度与继承法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与赠与制度相冲突。【311】

以上这些观点均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从公平的理念出发,从维护全体继承人继承权益的角度出发来重新审视和权衡利弊与得失。

(二)笔者之主张

笔者认为,在我国《继承法》上有必要建立归扣制度,具体理由阐述如下:1.建立归扣制度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归扣制度是建立在公平理念基础上的法律制度。归扣制度蕴含着深刻的公平、公正的思想,符合平等、公平的现代法治理念和民法基本原则。从归扣制度的渊源和流变看,实现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公平是归扣制度的根本目的之所在。【312】这正如王利明教授指出的:现代法上的归扣制度是法律制度对公平以及对死者意愿尊重相结合的产物,也充分体现了继承事务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313】建立归扣制度,一方面,是对被继承人生前遗嘱过度自由的限制,另一方面,是为了谋求共同继承人遗产分割的公平而设立的。因此,现代各国无不从法律上设定一定的规则,对各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进行调控。由于所有社会都遵守规则或一般性标准,所以通过规范性制度本身的运作,就可以在各地实现某种程度的平等。【314】由于归扣制度具有平衡各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利益,有利于实现继承公平,因此,在我国继承法中采纳归扣制度是实现继承权平等原则的要求,这既符合我国民间遗产分割的习惯,又有利于保障全体共同继承人的利益。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将生前特种赠与拟制为应继份的预付,比较准确地说明了归扣制度的理论基础。【315】至于法律内部的冲突问题,可以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

2.归扣制度强调要尊重被继承人的意志。因为被继承人生前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自由和权利。归扣制度是意思自治理念在继承法中的体现。法律将被继承人生前给继承人的特种赠与拟制为应继份的预付,所采用的法律拟制方法是默示推定。即将符合赠与外观的行为推定为应继份的预付,这是基于对被继承人生前意愿(即不希望给予某继承人以特别的恩惠)的一种法律推定。【316】推定的适用原则是必须尊重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即被继承人生前意愿优先原则。被继承人生前完全可以明确自己对归扣问题的意见。如果其已明确了归扣的范围,或者对某个(些)继承人明示给予特别照顾而反对进行归扣的,则应当尊重其意愿,法律并没有干涉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有学者提出,若被继承人生前为免除归扣之明示赠与,则该赠与非为特种赠与而为一般赠与,故不应为归扣之标的。【317】笔者赞成这一观点。这正如王利明教授指出的:现代法上的归扣制度是法律制度对公平以及对死者意愿尊重相结合的产物,也充分体现了继承事务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318】

3.归扣制度与所有权制度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首先,归扣的执行,并不是将已经赠与出去的财产再拿回来,或者是撤销该赠与,而只是将其价额计入遗产总额或者该继承人应继份额中,作为其应继份中的一部分。而这一所谓的矛盾可以通过设计科学合理的归扣方法来解决。在实现归扣主义的国家中,其所采用的归扣方式多为价额充当(充当计算主义)。价额充当就是将赠与物的价额计入遗产总额并从应继份数额中扣除。在操作时,由应继份之价额扣除其从被继承人所受生前特种赠与之价额,以其余额为该继承人之应得额。如果赠与价额小于其应继份价额,该继承人可就其不足额部分再分得遗产;如果赠与价额等于应继份价额,则不得再分得遗产;如果赠与价额大于应继份价额,在学说上还存在须返还说和不必返还说之争论。【319】笔者认为,从归扣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为避免问题复杂化和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应以不必返还说为宜。但不论是否返还,其标的都不是当时所受赠之物(即不是返还原物),而是与受赠之物价值相当的价额。归扣制度的所有计算,都是以该继承人所受赠与物的价额为依据的,而不是以赠与物本身的撤销或者取回为前提或者依据的,不存在把已经赠与之物又撤销或者取回的问题。换句话说,要归扣的只是该赠与物的价额,并不是赠与物(赠与物的所有权),或者否认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这只是为了将该赠与物的价额列入遗产总价额中,以便最终在继承人中能够公平分配遗产而已,这也是为了维护继承人之间的公平而采用的一种特别方式。其次,在继承开始后,实行归扣制度,赠与物的法律性质并没有发生改变,对该赠与物的财产流转并没有产生障碍,它既不需要重新登记到被继承人名下,也不存在撤销赠与的问题,因此,并不影响继承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再次,所谓归扣制度与所有权制度冲突的问题,还可以通过设置一定的年限来解决。继承开始2年前所为之赠与不列入归扣的范围。这是因为,距离被继承人死亡时间较长年限的赠与,很难认定其被继承人存在损害特留份权的意图,且无限期予以扣减,在客观上有可能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和保护交易安全。【320】以上这些考虑,都是为了使当事人对财产所有权归属与继承权益保障能够有一个合理预见,以因应时势演变之需求。

4.建立特留份制度就必须确认归扣制度。扣减权制度是特留份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虽然特留份制度主要目的在于限制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权,但为了贯彻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意旨,被继承人所为的生前特种赠与如果侵害了其他共同继承人的特留份时,也有必要对生前特种赠与进行扣减,以实现对继承人享有的特留份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在实行特留份制度的前提下,当遗嘱人所立遗嘱未按规定保留法定继承人的特留份,且对生前特种赠与没有反对归扣的意思表示时,特留份权利人有权要求从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的财产中按比例扣减。扣减的范围包括损害特留份的被遗嘱处分的财产和被生前赠与的财产等。扣减顺序为被遗嘱处分的财产在前,被生前赠与的财产在后。从各国立法趋势来看,大多只规定生前之特种赠与而排除遗赠为归扣标的。在操作时,应首先将特种赠与的价额加入到被继承人遗产总额中算定应继财产,再依法算定各共同继承人的应继份和特留份。

5.归扣实际上是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的一种习俗。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父母生前将重要财产在继承人之间分配,父母死亡后已经分得财产的继承人就不能或应该少分遗产的习俗。这种习俗就其实质乃归扣制度。【321】如前所述,这种民间习俗在《大清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的相关条款中就已经得到了确认。而在我国现阶段,特别是广大农村地区,仍然存在着遗产继承归扣的习惯。如在一些家庭中,当子女结婚或者与父母分家时,父母一般都会给其一定的财产。这些特定赠与(财产)在将来继承时一般就作为遗产中的一部分来对待和处理。这是对取得财产赠与的继承人与没有取得财产赠与的继承人之间的一种利益均衡,也是公平合理的,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团结。

所谓特种赠与,是指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因结婚、教育、营业、另居等于被继承人处所受让之特定用途财产。【322】如父母在长子结婚时资助一笔费用用于购买或者修建房屋,而次子因没有结婚而没有得到资助,则在继承时长子就应当少分,次子应当多分;女儿出嫁时,父母赠与其丰厚的陪嫁(嫁妆),在父母去世时,该出嫁女儿就不再主张继承权,将被继承人的生前特种赠与拟制为应继份的预付,实际上是对民间习俗的一种认可和尊重,即将约定俗成的民间风俗习惯法定化,即对民间习惯应通过立法或者吸收到司法机关有关司法解释中,以实现习惯法律化。这种做法在国外已有先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第2项规定:“无法从本法得出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习惯法裁判;如无习惯法时,依据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裁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在我国台湾地区,习惯也是法源。参考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合乎绝大多数群众需求的善良的民间习惯应当明文化、法律化,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就无法规制法官的具体适用,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就会产生不同的后果。

四、归扣制度具体问题的相关争论及其分析

在理论上,对于归扣制度的一些具体相关问题也存在不同见解,本书在此做些初步的分析。

1.将生前特种赠与拟制为对继承人应继份额的预付,是否意味着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就变成了继承既得权?

有的学者认为,将生前特种赠与拟制为对继承人应继份额的预付,就意味着把继承人的继承期待权就变成了继承既得权。【323】这在理论上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史尚宽先生、粱慧星教授、郭明瑞教授、王利明教授等主张它是一种期待权,而王泽鉴先生、申卫星教授认为不为期待权。【324】笔者赞成期待权的观点。因为赠与关系与继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一,这种应继份的预付即特种赠与,其特殊性就在于它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该条件就是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不参与或者主张继承。即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不参与或者主张继承的,则该赠与财产就是基于赠与而获得所有权的财产,在赠与成立后即产生了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而非继承权的转移或者继承权的提前实现。它适用的是财产所有权和赠与的有关规定。当然,在被继承人为赠与时就已明确免除或者反对归扣者,该法律关系就为纯粹的赠与关系,不能再将此赠与物列入归扣的范围。第二,如果继承人参与或者主张继承的,则应当适用归扣,该继承人所获得的财产价额就应当计入遗产总额中。就归扣制度而言,涉及的只是该受赠人在作为继承人并接受继承的情况下(在参加遗产继承时),将该受赠财产价额计入遗产总额或者该继承人应继份额中,作为其应继份中的一部分进行冲算(扣减)的问题。它适用的是继承的有关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在继承开始前,该受赠人的继承期待权实际上成为一种受限制的期待权。归扣的结果,使得受有特种赠与的继承人在参加继承关系时,其继承份额须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就是该继承人不能在已经获得赠与财产的情况下,又与未获得赠与财产的其他继承人均分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现有遗产,从而在无特殊情况时,其获得的赠与财产的价额与参与继承所分得的遗产价额之和,应当与其他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价额大体相当。因此,不存在期待权变成既得权的问题。受有赠与的该继承人参与了赠与和继承两个法律关系,而未获得赠与的其他继承人只参与了继承一个法律关系。这种应继份的预付,就其财产所有权而言,已经转移给了受赠人。但是否实行归扣,需要以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如果被继承人明确表示免除或者反对实行归扣,则该财产不得归扣。如果被继承人明确应当实行归扣,则也只是涉及该赠与物的价额计算和价额充当而使该继承人在参与继承关系时,继承份额受到限制的问题。是否应当归扣,不仅需要以被继承人在为赠与时是否免除归扣的意思表示为依据,还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继承开始时,受赠人以继承人身份参与或者主张继承。不接受继承则不产生归扣。这也是各国立法通行做法。归扣的效力自继承开始时发生。在实践中,一般应在遗产分割时由归扣权利人提出的归扣的主张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

2.实行归扣制度是否与继承法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与赠与制度相冲突?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归扣制度与所有权所谓的冲突问题解决了,这两个问题也就解决了。首先,既然它是一种应继份的预付,且只是在归扣时将其受赠物的价额纳入遗产总额或者该继承人应继份额中,因此,不存在将已赠与的财产原物再重新纳入遗产范围的问题。这种归扣只是针对特种赠与而言,并非针对一般赠与,【325】如《瑞士民法典》第632条规定:“属于惯例的赠与,不受结算。”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全体继承人之间利益的公平,且只涉及该赠与物的价额计算,并没有否定该赠与行为的效力。其结果只是使受赠人即某个(些)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在继承权上更加公平合理而已。因为在结婚、营业等特种赠与中,其价额通常甚巨乃一般赠与之不可及,也正因如此,法律特设归扣制度对受特种赠与之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加以平衡,这也是实现家庭人伦和睦、遗产分配之公允的需要。而一般赠与通常价值较小,其与特种赠与不具有可比性,且继承人在受让一般赠与之情形下,是无需归扣的。【326】史尚宽先生指出:“即受赠与物计算上虽应加入计算,以为应继财产,然实质上并不构成遗产。”【327】其次,法律将被继承人生前给继承人的特种赠与拟制为应继份的预付,所采用的法律拟制方法是默示推定。即将符合赠与外观的行为推定为应继份的预付,这是基于对被继承人生前意愿(即不希望给予某继承人以特别的恩惠)的一种法律推定。【328】推定的适用原则是必须尊重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被继承人生前完全可以明确自己对归扣问题的意见。如果其已明确了归扣的范围或者反对进行归扣的,则应当尊重其意愿,法律并没有干涉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

3.生前特种赠与非因继承人之过失而灭失的,是否应予归扣?

在现实生活中出现因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而导致赠与物灭失的情况时,应当如何处理?目前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例如《法国民法典》第855条规定:“因偶然事变灭失的财产,在受赠与人并无过错的情况下,无需返还。但是,如财产灭失后得到损害赔偿,从而财产得以重新组成时,受赠与人应当按照用于重组该财产的赔偿金的比例予以返还。”《意大利民法典》第744条规定:“对因不可归责于受赠人的事由灭失的赠与物不进行合算。”而我国《澳门民法典》第2012条规定:“如赠与之财产基于任何原因已灭失……则受赠人或受赠人之继受人,在有关财产之价值范围内,负责以金钱填补特留份,但该继受人所负之填补特留份之责任,以其继承受赠人之财产净值为限。”笔者认为,《澳门民法典》的规定值得参考。作为应继份的预付,在赠与物灭失前,已实际交付受赠人占有并享有,所有权已经转移。按照风险随所有权的原则,该物灭失的风险应由该受赠人自己承担,而不应由其他共同继承人一起承担,这样势必侵犯其他共同继承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其所受赠财产之价额仍应归入遗产总额加以计算。

五、我国遗产分割归扣制度的立法构想

遗产分割的归扣制度是在共同继承中才存在的制度。根据其他国家成功的立法经验,从现代法治社会的公平理念出发,结合我国国情,吸收民间习俗,在我国继承法中建立归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在进行具体制度设计时,应当重点明确和规定以下内容:

(一)归扣的主体

1.归扣权利人。共同继承人为归扣权利人和归扣义务人。其中,归扣权利人为与受有遗嘱人生前特种赠与的继承人相对应的其他共同继承人。为维持共同继承人间分割遗产的公平,只要有继承人受有被继承人生前特种赠与,其他共同继承人就有权请求归扣。【329】不论其他共同继承人是否也受有特种赠与也不问其受赠价额多少,均为归扣权利人。这种权利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转让和继受。而抛弃继承权的人、丧失继承权的人、受遗赠人因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能成为归扣权利人。

2.归扣义务人。归扣义务人是指因受有特种赠与而应进行归扣的继承人。归扣义务人范围应限定为参与共同继承并受有遗嘱人生前给予的特种赠与的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均应列入归扣义务人的范围。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则应排除在归扣义务人范围之外,其所受的生前赠与物无需归扣,也不能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其他继承人。但如果放弃继承权有害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或者被继承人生前与放弃继承权的人同谋逃避债务的除外。【330】而丧失继承权的人对于其所受之生前特种赠与应予返还。代位继承人对以继承人名义接受被继承人的生前特种赠与也应予返还。

(二)归扣的适用对象

归扣的适用对象包括:第一,损害特留份的遗嘱处分;第二,生前特种赠与。如前所述,从各国立法趋势来看,大多只规定生前之特种赠与而排除遗赠为归扣标的。笔者也主张遗赠应当排除在归扣范围之外。因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赠是遗嘱人以遗嘱方式将其特定遗产无偿给予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受遗赠人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归扣制度只适用于共同继承中,只能从受有赠与财产的共同继承人处归扣,对共同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不能适用。因此,归扣不能适用于遗赠。此外,正常礼节性的赠与不在归扣之列。

(三)归扣客体(标的)的范围

关于归扣的客体范围,目前学界看法不一。粱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继承编》第1843条“赠与的冲抵”规定: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因结婚、分居、营业以及其他事由而由被继承人处获得的赠与的财产应当列入遗产范围,但被继承人生前有相反意思表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赠与数额应在遗产分割时从该继承人的应继份中扣除。赠与的具体数额应依赠与当时的价值计算。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继承编》第13条“归扣”规定: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营业、超出通常标准的教育、职业培训,已接受被继承人赠与财产的继承人,应将该赠与价额加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财产中,为应继遗产,但被继承人于赠与时有反对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项赠与价额,应于遗产分割时,由该继承人应继份中扣除。超过应继份的赠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继承人不必返还超过部分价额。

笔者认为,归扣客体(标的)的范围宜窄不宜宽,在立法上可以采用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加以规定,并予以严格限制。根据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应予归扣的客体(标的)范围为:第一,在继承开始前因结婚、分居或营业已从被继承人接受的赠与的财产;第二,超出正常限度的教育、培训开支(如出国求学、到贵族学校学习培训等额外的开支);第三,可以获得可观利润的投资;第四,为继承人支付的保险费;第五,为继承人偿还债务支出的费用。其中,因结婚而受赠的财产通常包括为结婚所购买或者赠与的房屋、汽车等;超出正常限度的教育、培训开支包括出国求学、到贵族学校学习培训等额外的开支等。

(四)归扣的顺序

《瑞士民法典》第532条规定:“扣减,首先对遗嘱处分,其次对生前赠与实施。对生前赠与的扣减,按赠与的时间,依先近后远的顺序,直至特留份回复止。”建议参照瑞士民法典的规定,在需要对继承人所受生前特种赠与进行归扣时,按照以下顺序进行:先将遗嘱处分的财产进行扣减,在存在两个以上受赠人或者继承人时,则按照比例进行扣减;在仍不满足特留份时,可对生前特种赠与按照赠与先后时间,先扣减最后赠与的财产,依次类推,直到恢复特留份为止。

(五)归扣的计算标准

从国外情况来看,有关国家和地区继承立法对特种赠与物价款的计算应以何时为准有三种立法例,第一,以赠与时为准。如《德国民法典》第2315条第2款、台湾地区“民法”第1173条第3款采用此立法例;第二,以遗产分割时为准。如《法国民法典》第860条规定,按照“遗产分割时该财产的价值进行”。第三,以继承开始时为准。如根据《瑞士民法典》第532条、第533条的规定,以继承开始时赠与物的价值为准。《意大利民法典》第747条和第750条规定,应以继承开始时不动产和动产的价值进行返还。《阿根廷民法典》第3477条和第3602条规定应在继承开始之时计算其价值(应以遗嘱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价值为准)。笔者认为,应以赠与时为准计算赠与物的价额。在赠与物的价额与遗产分割时的价额相差很大的情况下,应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进行合理计算,以维护共同继承人之间利益的公平。

(六)归扣的方式

归扣一般有现物返还和价额充当(价款充当)两种方式,可由归扣义务人自己选择。为便于操作,应以价额充当为归扣的主要方式。在特殊情况下,可适用现物返还方式。

(七)归扣的效力

在我国,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归扣的效力也应自继承开始时发生。但由于归扣的效力的发生还需要依靠归扣权利人行使权利,因此,在实践中,一般应在遗产分割时由归扣权利人提出归扣的主张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

(八)归扣的请求时限

《日本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扣减请求权,自特留份额权利人知道继承开始及有应扣减的赠与或遗赠时起,1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经过10年时,亦同。”《瑞士民法典》第533条第1项规定:“扣减之诉,须在继承人知悉其权利受侵害时起的1年内提出,无论何种情形,生前赠与扣减之诉须在被继承人死亡时起的10年内提出。否则,时效消灭。”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第2015条规定的请求时限为2年。借鉴瑞士和我国澳门的立法经验,建议我国将来立法上对此规定为:“在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时起的2年内提出。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1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这样,可以防止因被继承人死亡年限长而造成认定处理上的困难,避免权利义务关系长期不稳定,以利于交易安全。

(九)不适用归扣的客体和具体情形

建议立法上还应根据我国民间习俗和赠与财产的用途等,对不应予归扣的客体和情形作出规定,以利于实践操作执行。不应予归扣的客体主要有:(1)一般礼节性赠与;(2)经济价值低的赠与;(3)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所付出的开支;(4)为扶养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父母所付出的开支;(5)为子女结婚及安家立业所付出的一般性开支或者礼品。【331】具体也可以通过单行条例或者司法解释来加以明确。

不应予归扣的情形有:(1)被继承人对其生前赠与有反对归扣的意思表示;(2)被继承人生前所作出的给付是对待给付;(3)赠与非向继承人本人作出,而是向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其他继承人作出;【332】(4)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但如果放弃继承权有害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或者被继承人生前与放弃继承权的人同谋逃避债务的除外。【333】

(十)关于遗产归扣的程序

遗产分割过程中进行遗产归扣时,一般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1)公示催告和制订遗产清册,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和遗产价值;(2)核定和确定继承人;(3)将继承人从被继承人处所接受的特种赠与价额归入遗产价值总额中,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各继承人的应继份;(4)从各继承人应继份中扣除其所受的特种赠与价额,所余价额即为该继承人的应继份。其结果有三种情形:第一,应继份的价额高于特种赠与的价额,此时,受有特种赠与的继承人仍然可以继承两者的差额;第二,特种赠与价额刚好等于应继份价额,此时,受有特种赠与的继承人不得参加遗产的分割;【334】第三,特种赠与价额高于应继份价额,此时,受有特种赠与的继承人也不得再行分配遗产。

注释:

【1】王杲纯主编:《中国民商法律制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22页。

【2】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156

页;陈明添、吴国平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9页。

【3】李燕:《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海峡法学》2010年第3期。

【4】李燕:《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海峡法学》2010年第3期。

【5】李燕:《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海峡法学》2010年第3期。

【6】杨培景:《略论我国继承法的修订与完善》,载《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7】陈明添、吴国平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78页。

【8】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

【9】陈苇、杜江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3期。

【10】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79页。

【11】李双元、温世扬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2页。

【12】吴尚芝译:《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74页。

【13】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87~188页。

【14】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9~581页。

【15】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13页。

【16】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197~198页。

【17】党竹琴:《论我国法定继承的相关问题》,载《求实》2006年第1期。

【18】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页。

【19】张玉敏主编:《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20】郑小川、于晶:《婚姻继承习惯法研究——以我国某些农村调研为基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154~155页。

【21】陈明添、吴国平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70页。

【22】参见《法国民法典》第731条、第745~767条。

【23】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24条至第1932条。

【24】参见《日本民法典》第887条至第890条。

【25】李燕:《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海峡法学》2010年第3期。

【26】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172~175页。

【27】陈苇、曹贤信:《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无遗嘱继承制度研究之回顾与展望》,载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2009年卷),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89~91页。

【28】李燕:《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海峡法学》2010年第3期。

【29】李燕:《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海峡法学》2010年第3期。

【30】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81页。

【31】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195页。

【32】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251页。

【33】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279~282页。

【34】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页。

【35】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23页。

【36】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24页。

【37】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295页。

【38】龙翼飞:《制定中国民法典财产继承编的思考与建议》,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39】张玉敏主编:《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83~87页。

【40】张玉敏主编:《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85页。

【41】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3~224页。

【42】张华贵、冉启玉:《论配偶继承权的法律保护》,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43】李燕:《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海峡法学》2010年第3期。

【44】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页。

【45】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5页;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9~80页。

【46】李红玲:《继承人范围两题》,载《法学》2002年第4期。转引自陈苇、曹贤信:《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无遗嘱继承制度研究之回顾与展望》,载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2009年卷),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104页。

【47】李燕:《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载《海峡法学》2010年第3期。

【48】张玉敏:《代位继承比较研究》,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

【49】柳经纬、薛景元、施信贵:《海峡两岸法律制度比较·民法》,厦门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51页。

【50】胡大展主编:《台湾民法研究(下)》,厦门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6页;邓建国:《海峡两岸继承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3页。

【51】谭恩惠、李玲芳:《港澳台与大陆遗嘱形式比较及借鉴》,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52】郭明瑞、张平华:《海峡两岸继承法比较研究》,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3期。

【53】初晓娜:《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载《河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增刊。

【54】陈苇:《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58页。

【55】陈苇、王歌雅:《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继承法制建设之回顾与展望》,载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2009年卷),群众出版社2010年版,第23页。

【56】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364页。

【57】李岩:《遗嘱制度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8~190页。

【58】转引自李岩:《遗嘱制度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5页。

【59】郭明瑞、房绍坤编:《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页。

【60】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60页。

【61】张玉敏主编:《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3页。

【62】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364页。

【63】魏小军:《试论我国法律中的遗嘱形式规则》,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 2007年第7期。

【64】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11~312页。

【65】幸颜静:《从“中华遗嘱库”的启动看我国继承法修改》,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4/id/937985.shtml,下载日期:2014年4月12日。

【66】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67】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6页。

【68】参见日本民法典第973条规定:“(1)成年被监护人,在一时之间恢复了辨识事理的能力而要订立遗嘱时,须有二名以上医师列席。(2)订立遗嘱时列席的医师,须在遗嘱上附记,关于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并不因精神上的障碍而欠缺辨识事理能力的内容,并须对此签名、盖章。但以密封证书订立遗嘱时,须在其封面上记载该项内容,并签名、盖章。”据梁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页。

【69】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145页。

【70】张华贵:《关于设立“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想》,http://paper.diC123.Com/paper_35466421/,下载日期:2010年3月21日。

【71】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1~162页。

【72】张华贵:《关于设立“特留份”制度的立法构想》,http://paper.diC123.Com/paper_35466421/,下载日期:2010年3月21日。

【73】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58~666页。

【74】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130页。

【75】陈明添、吴国平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4页。

【76】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9页。

【77】刘文:《继承法研比较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页。

【78】刘文:《继承法研比较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257页。

【79】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49~250页。

【80】参见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223页。

【81】陈明添、吴国平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05~706页。

【82】刘文:《继承法研比较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83】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58页。

【84】王蜀黔:《俄罗斯民法典中的特留份制度》,载《湖北社会科学》2007年第12期;李虹:《论遗嘱自由之限制》,载《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85】李静芹:《遗嘱自由的限制之法理分析》,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9期。

【86】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

【87】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326页;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9页。

【88】吴国平:《遗嘱自由及其限制探究》,载《海峡法学》2010年第3期。

【89】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49~250页。

【90】参见渠涛编译:《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223页。

【91】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14~616页。

【92】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93】杨培景:《略论我国继承法的修订与完善》,载《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94】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页。

【95】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401页。

【96】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修订七7版),台湾三民书局2011年版,第354页。

【97】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401页。

【98】吴国平:《海峡两岸遗嘱形式及效力规则比较与大陆相关立法之重构》,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99】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6页。

【100】陈苇主编:《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群众出版社2008年版,第223页。

【101】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86~487页。

【102】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修订7版),台湾三民书局2011年版,第345页。

【103】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30页;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修订7版),台湾三民书局2011年版,第347页。

【104】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555页。

【105】我国《继承法》第2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106】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46页。

【107】陈苇、宋豫主编:《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402页。

【108】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19页。

【109】陈苇主编:《改革开放三十年(1978—2008年)中国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之回顾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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