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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媒介行为的规制(3)

其二,媒介法规范媒介与个体之间的关系。

媒介在采访信息、发布信息的过程中,最直接交往的还是个人,任何个体都有可能成为媒介行为的对象,因此媒介法对媒介与个体之间的关系的调整可能是最为广泛的。媒介的所有报道都涉及个体,因而每个报道中就自然地包含了媒介与个体之间的关系。

在媒介与个体之间,大多数关系是和谐的,正是在媒介与个体之间的和谐关系中媒介行为才能处于一种良好的状态。但媒介有如此众多的行为,难免会侵犯到个体的各种各样的利益,这时候就发生了媒介与个体之间的法律纠纷。所以为了避免纠纷,也为了在出现纠纷之后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媒介法必须对媒介与个体之间的关系加以规范。总体而言,无论媒介还是个体,任何一方都不能侵犯对方的权益。媒介拥有采集信息、发布信息、传递信息的自由,任何个体都不能加以干涉,而个体也有权利接受或者拒绝采访。

需要注意的是某些个体不应拒绝采访,比如政府官员,如果记者在采访的过程中要求政府官员公开政府行为,无论如何这位官员都不能拒绝,除非涉及国家机密或至高无上的利益,这是由他们的特殊身份或地位决定的。总而言之,媒介与个体之间的关系是媒介的自由权利与个体的自由权利的关系问题,媒介法必须考虑两者之间的协调。

在媒介的自由权利面前,普通人在一般情况下理应配合媒介的需求,但媒介不能侵犯普通人的各种权利要求,比如在媒介的自由权利面前普通人的隐私权、肖像权、名誉权等都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媒介的自由权利面前,公众人物的这些权利却要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媒介不能将一位大学教授的财产状况加以公开,除非得到教授的同意,但对于政府官员的财产媒介却应该有权利将其公开,以便让其受到民众的监督;媒介不能将普通人的隐私生活曝光,却可以将明星的隐私加以曝光。

这是对隐私权的限制,这种限制来自于公众对于公众人物的知情权,这种知情权具有合法性,它是为了社会更好地发展而设定的民众所理应享有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干涉,媒介法自然要对其加以明确的规范。公众人物理应成为媒介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这个概念是法律为了更好地保护媒介行为的自由而设定的,也是为了社会的良好运作而设计的,它揭示了民众在这个国家的重要地位,体现了社会与民众对自身权利的觉醒意识。

从更深刻的层次上说,公众人物的概念在媒介法中的出现将意味着民众独立的主体自我意识的加强。由于这种独立意识的存在,民众构成了对于任何可能侵犯自身权利的群体最为有效的监督力量。普通的民众再也不愿任凭他者摆布了,相反,他们是社会协调发展的主人,他们的这种强烈的主体自我意识构成了支持媒介法对公众人物的自由与权利进行限制的合理性理由。

其三,媒介法规范媒介与各种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

媒介所发布的信息不仅仅包括有关个人的各种信息,还包括有关各种组织机构、单位的信息,而在采写与发布这些组织机构的信息过程中,也会涉及两者之间基本的法律关系问题。一般而言,媒介有权利对各个机构进行报道,这种权利来自于这一行业的生存需要,来自于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是至高无上的。当然组织机构也有自己的权利,但它们不能拒绝记者采集信息,除非记者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是记者所不应该触及的,媒介在对企业进行报道的时候必须考虑到这一点,否则就有可能给企业的发展带来严重的后果。一个行政机构往往有制定各种政策的权力,如果媒介在对这个机构进行报道的时候,提前将有关政策信息公布,很可能导致社会的某种程度的混乱。因此,在媒介与组织机构之间,也有个权利的协调问题。一般来说,媒介的自由理应是优先的,但媒介的自由在涉及组织机构的根本利益、或者与其相关的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时候,必须对自身的权利加以限制,否则将可能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

无论如何,媒介及其报道对象还是理应处在一种协调的关系当中,彼此认识到各自的权利本性,彼此有所主张,而又有所畏惧,这或许才能减少媒介案件的频繁诉讼。我们所期待的是走向自我独立意识的媒介与同样具有强烈权利意识的报道对象之间的协调,这才是法治社会的需要。

最后,媒介法规范媒介与媒介之间的关系。

媒介要发布信息,总体上是要自己进行采访,在采访的基础上加以发布,但在实际工作中并非所有的媒介都具备这样的能力,于是就出现了一个媒介向其他媒介借用信息来发布的现象,这时候就自然要涉及媒介与媒介之间的关系问题。这里所涉及的主要是知识产权的问题,因此要依据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则来调整媒介与媒介之间的关系。

媒介法涉及多种多样的关系,但对这里所分析的媒介法而言,它所具有的民法性质是首要的。尽管这其中涉及媒介与国家的关系,但从其主导而言,国家对媒介的自由权利的干涉只是在国家根本利益受到威胁或损害时出现。

国家以宪法的形式赋予了媒介以自由的权利,正是在这种自由权利的前提下,在与个体、组织机构等打交道的过程中,媒介才体现为一个独立自由的主体,而这正是民法的本性。同时国家利益对于媒介行为的限制也正与民法的某些基本原则相契合。当然,在媒介法的整体体系中,也必然包括各种各样的行政管理性的法规,这体现了媒介法的综合性特征,也是现代法律中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的表现。

三、媒介法“度”的原则

任何法律都要涉及权利的矛盾问题,这种矛盾来自于现实生活本身。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主体都要维持自身存在的活动方式,法律将这种来自于现实生活的需要看做是两种相互矛盾的权利。主体与主体之间都要存在与发展,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如果一方完全压倒了另一方,就不可能达到两者之间的协调统一,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维持两个主体之间的平衡才是实践的根本要求。

媒介行为要涉及其他组织机构、个体等多方面的关系,从现实出发要求各方之间的关系是协调的、和谐的,这就是要坚持媒介与其他法律主体之间的良好的“度”的关系。“度”是一种限度,是双方主体对自身行为尺度在实践中的把握。在媒介法明确了“度”的原则之后,则需要媒介主体在媒介行为中合理地加以把握。在这个意义上,媒介法中处理媒介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关系的“度”的原则就转化为媒介主体的一种实践智慧。

“度”是一种中道的原则,“中也者,天下之大本也;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礼记.中庸》。在这个意义上,“度”具有一种本体论的价值和意义,它构成了社会和谐的根本所在。在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中,都需要坚持“度”的原则。法律是一种实践理性,作为实践理性的法律不能追求绝对,任何绝对都将使法律失去其维系社会秩序的基本功能。媒介法要维系媒介行为所涉及的各种社会关系,要想使这种社会关系达到和谐,就必须坚持“度”的原则。“度”不仅是中国文化的基本精神,也是西方文化在源头时期的基本精神,亚里士多德关于在两者之间取其中道的思想取向为我们深刻地理解事物之间的关系提供了重要的思路。法律也不能离开中西方文化而空洞地谈论,因此中道当是法律制度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

尽管中道的原则是清晰的,它仍然需要法律主体能够在实践中恰当地加以把握,从而使法律主体的行为与之相契合。中道作为人的实践智慧,并不是仅仅懂得了其基本道理就可以了,而需要一种经验的积累。所以,我们能够看到一些经验老到的记者往往能够恰当得体地处理自身权利与他者权利的关系,而一些青年记者却往往单纯地凭借满腔热忱行事,无法达到和谐的新闻报道。这里关键的问题在于媒介主体能否在实践的过程中灵活地运用“度”的原则。恰当地坚持“度”往往要求媒介主体合理地考虑具体的语境,中道的精神是具体语境的智慧,在一个语境下的恰当未必是另一个语境的恰当,一定要做到使其行为符合当下的规律性要求,否则就失去了中道精神的本来含义。

坚持“度”的原则并不是单纯的不偏不倚,而是一种恰当的中和。在恰当的中和中,媒介主体需要把握当下实践要求的主导方面,也就是事物的主要矛盾。中道是要在两个事物之间达到一种和谐的状态,但和谐并不是简单的折中,而是必须要能够把握当下实践的需要,在两个事物之间合理地进行取舍,把握事物的主要方面,这才是辩证法的本性。就媒介法中所体现的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合理限度而言,往往是在有的语境中媒介主体的权利居于主导方面,而在另外的语境中则是被采访对象的权利居于主导地位,倘若不能根据语境的具体需要作出恰当的判断,就难以实现媒介法所追求的权利之间的协调。

媒介法中的权利之间的“度”的原则不仅应该是媒介法本身所坚持的原则,而且也必须是媒介主体所要具备的实践智慧,这样才可以防止在实践中出现权利彼此干扰与相互侵犯的现象,从而达到媒介关系的协调发展。倘若一个年轻的记者,这里称之为媒介主体,能够自觉地在实践中恰当地注意“度”的原则的运用,那么将是对其经验匮乏的良好补充,对于媒介关系的协调至关重要。毫无疑问,主体精神的自觉是克服经验不足的重要手段,作为媒介主体必须具备这种精神理念。

第三节对媒介与司法关系的规制问题

在媒介法中自然要涉及媒介与司法的关系协调问题,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对媒介行为进行规制,从而使得媒介行为符合一定的尺度,最终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媒介在其行为的过程中,有一种不断扩张的趋向,它的经济化的运行规律可能会使得媒介为了追求卖点,而将司法运行的各个环节都加以公布,这些信息的大量而无边际的公布严重地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判断,对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严重的损伤。因此,在媒介法中必须规定媒介行为的尺度,使其报道能够在不影响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自由地表达各种信息和观念。

一、原则性问题

媒介行为具有扩张性。媒介之所以不断扩张自身的信息范围,既是其经济上的需求,也有讨好受众的目的,同时也是为了发展自身。正是由于媒介具有这样的一种本性,就决定了其在行动的时候可能对他者造成伤害,而所伤害的对象就有司法。

按照司法的规律,司法审判活动必须做到独立、公开、公正。而无论独立还是公开,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凡是有可能影响法官独立判断和公开审判,而最终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都是理应禁止的,这是人类公正事业的需求。媒介的行为在一定意义上符合了司法公开的要求,但过度的公开可能会影响司法独立,因为法官的独立判断可能会受到干扰,从而难以实现司法公正。对于媒介行为而言,保障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实现就是它行动的尺度,这是个原则问题,也是媒介法必须予以考量的问题。

媒介在现实的报道行为中,关于司法的报道必须遵循一定的尺度。

首先是在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前,媒介进行报道所要遵循的尺度。

在这个阶段,媒介一定要做到实事求是,不加任何感情色彩地对案件加以报道。尽管记者往往都神通广大,但他们所获得的信息不可能是案件的全部,他们也没有必要获得案件的全部信息,他们的作用就是将自己所发现的问题客观地加以表述,从而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和老百姓的关注。但这种引起关注的方式必须是发现式的,而不是评论式的,否则将影响有关部门和老百姓的判断,尤其可能影响法官的独立思考和判断。那么这样的一个基本要求在媒介法当中是否适合呢?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讲是非常适合的,因为这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但从法律的可操作性来看,这个要求很难在基本性的法典当中明确地加以规范,因为法典不可能如此细致,否则就失去了法律的本性。而且这样的内容一旦出现在基本法典当中,就意味着要对违犯者加以制裁,但我们可以想见,这样的违规者一定很多,并且对于这样的报道方式很难做出裁判——用词到什么程度就是适度的呢?法律不能出现难以操作的规定,否则就只能是自取其辱;法律也不能规定某个领域内不大好把握的事情,否则就是规定了人们难以做到的事情,这与法治的原则不相契合。

因此,对于“案件的事前报道要实事求是”的规定应当出现在部门规章制度当中,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来完成,或者也可以通过行会规则来加以规范。在现代社会行会规则越来越重要,对于那些经常违背行会规则的人,行会可以采取除名的方式加以管理,从而在规则的约束下最终形成行业自治,这样将是法治事业的大幸。尽管从字面上来理解,法治要依靠法律来实现,但实际上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法律本身的贡献并不是那么突出,更重要的是大量的法律外的工作,否则法治只能是一个美丽的梦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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