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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合同内容(8)

(2)规定履约宽限期是受损害方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义务。《公约》的这一规定主要为了照顾到英国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大陆法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违约一方只有在“催告”期届满时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而根据英国法的解释,在卖方迟延交货的情况下,卖方自迟延交货时起即须承担迟延责任。考虑英国法的这一特点,《公约》对受损害一方规定履约宽限期作了较灵活的规定。如果受损害一方认为情况已十分确定,违约方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受损害一方可以不规定履约宽限期,而行使其他权利,如解除合同等。

(3)在履约宽限期内,给予履约宽限期的一方不得采取任何其他补救措施。《公约》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既然受损害一方已经允许违约方在宽限期内履行其义务,那么他就放弃了在宽限期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权利。也就是说,规定履约宽限期尽管是一项权利,但一旦一方当事人给予对方履约宽限期,则给予履约宽限期的一方当事人自己也要受其约束,即在履约宽限期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其他任何补救措施。否则,就是与给予履约宽限期相抵触的。

(4)当事人任何一方并不因给予履约宽限期而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这里有两个问题须弄清楚:其一,《公约》规定给予履约宽限期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宽限期内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公约》的限制,只适用于履约宽限期内,并不包括履约宽限期后。也就是说,在履约宽限期届满后,受损害的一方仍可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当然包括要求损害赔偿。其二,给予履约宽限期并不意味着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即使违约方在履约宽限期内履行其义务,这仍构成迟延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受损害一方仍可要求损害赔偿,而并不因为给予违约方履约宽限期就丧失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5.解除合同。所谓解除合同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前,由于一方当事人根本违反合同或预期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为了弥补或减少损失而提前终止合同,从而使因合同所生的权利义务消灭的一种制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解除合同制度从性质上看,是对违反合同的一种补救措施,也即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根本违反合同或预期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况下,为了弥补或减少损失而可以行使的一项权利,其目的在于解除自己根据合同规定所承担的义务。

(1)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解除合同:

①在对方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②在对方预期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③在一方当事人对分批交货合同有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合同。所谓分批交货的合同,是指订立的一项合同可以分批、分期履行。《公约》对在分批交货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列举了三种情况:A一方当事人对某一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对该批货物解除合同。B根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情况,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今后的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则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即解除合同对以后各批货物的效力,但对在此之前已经履行义务的各批货物不能行使解除权。C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在一方当事人对一批交货根本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整个合同。所谓各批货物互相依存是指合同项下的各批货物是不可分割的,不能将其中的任何一批货物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

④违反合同的一方不在履约宽限期内履行义务或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公约》规定:

①合同解除后,终止了当事人的合同义务。

②合同解除后,并不免除违反合同一方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受害方在解除合同后仍可要求违反合同的一方给予损害赔偿,即解除合同与要求损害赔偿两项权利同时行使。这与德国的法律有所不同。按德国法律规定,受害方只能在解除合同与请求损害赔偿二者间选择行使其中一项权利,而不能同时行使两项权利。

③合同规定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失去效力。如前所述,解除合同就是终止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合同解除后,其条款便不再有效。但是,根据《公约》的规定,解除合同不影响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解决争议的条款主要是指合同中有关仲裁、司法管辖或者法律适用等问题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有关合同的争议仍然按合同中解决争议的条款规定的方式进行解决。

④合同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失去效力。这些规定主要是指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有关退货、保管货物及其费用承担等方面的规定。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在合同解除后对双方当事人仍然继续有效。

⑤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归还他交付的货物或支付的价款。这里履行合同是指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例如,如果卖方已交付全部或部分货物,那么在合同解除后,他可以要求买方归还他已交付的货物;如果是买方已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那么在合同解除后他可以要求卖方退归已支付的价款;如果买卖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归还。

⑥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失去效力。

第五节风险转移条款

风险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使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发生时,损失由谁承担及要不要对待给付的问题。引致风险发生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以及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因素等。风险负担的适用条件是:必须是在双务合同中,单务合同中不适用;必须是非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若一方对标的物毁损灭失有过错的,不成立风险负担,而只能产生违约责任;必须是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生效之前发生的风险不产生风险转移。因此,风险转移是指通过合同或非合同的方式将风险转嫁给另一个人或单位的一种风险处理方式。风险转移使对风险造成的损失的承担的转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具体是指原有卖方承担的货物的风险在某个时候改归买方承担。

【案例】2009年14日,赵某因急需饲料找到经销商李某,双方商定,赵某以每袋23元的价格购买李某饲料1000袋,共计人民币23000元。赵某当即付款10000元。由于该饲料刚从外地调来尚未入库,双方在场院点过数目后,言明第二天上午10时前提货并付清余款。因当晚突然下起大雨,致使饲料全部被淋湿。赵某遂要求李某更换饲料或退回10000元货款,遭李某拒绝。双方之间的分歧:交付部分货款却未提货,货物风险责任应由谁承担?

一、风险转移的分类

一般说来,风险转移的方式可以分为非保险转移和保险转移;按照合同类型可以分为买卖合同项下的风险负担和非买卖合同项下的风险负担。

(1)非保险转移是指通过订立经济合同,将风险以及与风险有关的财务结果转移给别人。在经济生活中,常见的非保险风险转移有租赁、互助保证、基金制度等等。合同的争议多是发生在非保险转移的类型。

(2)保险转移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人)。个体在面临风险的时候,可以向保险人交纳一定的保险费,将风险转移。一旦预期风险发生并且造成了损失,则保险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之内进行经济赔偿。

二、就合同类型项下的标的物的风险转移进行如下归纳

(一)买卖合同项下的风险负担

1.动产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动产买卖是买卖合同最常见的形式,根据交付方式细分,又有以下几种情况:送货上门的,在途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自提的,回途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代办托运、邮寄的,办完托运、邮寄手续后由买受人承担;简易交付的、占有改定的、指示交付的,自合同成立生效时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当事有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方式,又协商不成的,自出卖人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在上述动产买卖中,若出卖人违反主合同义务而造成违约,如货物质量不合格,买受人拒绝受领时,风险由出卖人负担;若买受人违约,如受领延迟、不受领,则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在风险承担方承担了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后,仍要为对待给付,但在出卖方违约且货物是特定物时,不适用该规定。在上述动产买卖中若出卖人是合法占有所有物的非所有人,买受人为善意的,风险仍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为恶意的,合同不生效,风险不转移,即风险转移只有在双务合同生效以后履行中发生,包括标的物部分和全部灭失两种情形。

2.动产风险在特种买卖中负担转移基本相同。特种买卖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动产所有权自买受人付清全部价金时始得转移,但风险适用“交付主义”,自交付时起转移。二是试用买卖。试用买卖应理解为买卖合同附加了一个停止条件,使合同的效力延缓发生。在标的物试用期内出让人无权要求返还,但交给试用的行为不是交付行为,因此在试用期间的风险由出卖人负担,试用买卖合同生效后归买受人负担。试用人明示不购买的,风险归出卖人负担。试用人明示或默示购买的,风险自其作出行为表示时转移至买受人。三是在途买卖。在途买卖是指出卖人已将标的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后,再寻找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此时标的物正在运输途中。风险承担的规则是合同成立时即由买受人承担。此种情况也适用于运输途中变更买主的情况,即买受人又与次买受人订立合同,则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至次买受人。四是分期付款买卖,在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前,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但所有权并不转移。

3.不动产买卖风险负担亦适用于“交付主义”。《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自出卖人实际交付不动产与买受人占有时,风险转移至买受人。不动产产权过户登记的时间不是风险转移的时间,而是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动产买卖的试用买卖、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规则同样适用于不动产买卖。在不动产买卖中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是先租后买的风险负担。如甲与乙2月1日签订租房合同,合同期限至6月30日,在4月1日二人协商由乙买下,约定5月1日成交并过户。但4月30日房屋被大雨冲毁,此时风险该由谁负担?对此合同关系笔者认为应理解为简单交付,即4月1日是买卖合同生效日期,亦是交付日期,交付之后风险由乙承担。但两人若在租房合同中约定到6月份的租金全部收取且已收取,则应理解为此时的房屋买卖合同自6月30日才生效,而不是约定的5月1日或协商的4月1日,原租赁合同在6月30日前仍生效,4月30日发生的风险当然由原房东承担。

(二)非买卖合同下的风险转移

非买卖合同即非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若适用所谓的“交付主义”理解其发生标的物风险负担是毫无道理的,此时应依“所有权主义”规则解决,即无特别约定或规定,谁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处分权),谁负担风险。

1.动产质押合同。动产质押期间,若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质押人、质押权人的因素而使质押物毁损,标的物本身的风险当然由质押人承担,但同时质押权人亦丧失了动产质押权。质押权实现时,质押物所有权及风险同时转移至质押权人。质押物担保的范围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推定为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或不可抗力致使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应构成违约,因违约而使质押权实现时,由于风险发生原因不同,两种情况下质押权担保的范围和金额应有所区别,以求得双方权利义务的适当平衡。上述原理,同样适用不动产、动产抵押及留置。

2.租赁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承租期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租赁物毁损,其租赁风险当然由出租人承担”。出现此等情况,承租人可要求减少租金(部分毁损)或不支付租金(全部毁损)并可解除合同。租赁期满承租人继续交纳租金,出租人接受的视为同意继租,但为不定期租赁,在此期间仍不发生风险转移问题。若出租人明示不同意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仍拒绝交还的,风险则自违约之日起发生转移。上述道理,同样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若出租方与承租方约定租赁期满,所有权归承租人的,风险同样由出租人承担,承租期满则所有权与风险一起转移于承租人。

3.货运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期间因不可抗力致货物毁损灭失的,由托运人或收货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或买受人)承担货物风险”,同时承运人丧失运费。若承运人同时也有过错,虽不发生风险转移但承运人要负赔偿责任。上述法理,同样适用于保管、仓储、委托、行纪等提供劳务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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