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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合同内容(12)

第三,不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面宽,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主体的资格没有限制,所有知晓商业秘密并违反约定或者规定的劳动者,都可以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公司法》规定的侵害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刑法规定的则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其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既保护非专利技术,也保护经营信息。而公司法和刑法则主要保护商业机会,商业机会包括经营信息,但不包括非专利技术。最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规范劳动者工作期间的保守商业秘密行为,而且规范劳动者离职后的保守商业秘密行为。而公司法和刑法只是规范劳动者任职期间的保守商业秘密的行为。获得商业秘密的合法手段包括:独立开发获得;合法购买;从公开渠道观察获得;合法接受许可获得及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等。

二、合法获得知识产权秘密的途径

我国法律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秘密属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秘密的行为。但是对公民、法人以合法手段获取他人知识产权秘密的行为,法律予以保护。以下介绍几种合法获得知识产权秘密的途径:

1.独立开发。知识产权秘密权利人以外的人过经独立的技术开发获得与权利人相同或近似的知识产权秘密的,不属于侵权商业秘密。

2.反向工程,也称逆向工程。知识产权秘密权利人以外的人,对市售或者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解剖与分析,从而推知该知识产权秘密产品的具体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

3.权利人自己泄密。知识产权秘密权利人对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秘密未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导致知识产权秘密泄露,则知识产权秘密将失去法律的保护,他人获得后加以利用,不构成对知识产权秘密的侵犯。比如,权利人发表论文、参加学术讨论会等,无意中泄露了知识产权秘密的内容,则他人加以运用并不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秘密。

4.获得实施许可。他人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受让或者实施许可后,即可依照实施许可的约定,使用商业秘密。

5.善意取得。取得人主观上并非有意取得该信息,而是由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疏忽,使取得人无意中了解了该信息,且无保密义务,故取得人对商业秘密的使用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三、知识产权保密的防范措施

在中国,侵权一旦发生,就很难对商业秘密权利实施保护,而且实施保护的代价也很高。因此,中国的企业应采取全面的措施事前来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力争把侵权风险将至最低。以下是一些可借鉴的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做法:

1.商业秘密核查。公司商业秘密的发展和保护是一个动态过程,最好实行定期审核的办法,即筛选商业秘密计划,找出所有潜在的商业秘密信息,确保其处于受保护中。

2.规定限制的访问区域、密码及所有秘密信息使用者的安全检查。

3.对敏感资料加密并放置安全地方存储。

4.如有可能,秘密信息的使用者只能有权使用信息的必要部分。

5.采取分类办法,如在材料上加盖图章,标明“秘密”或“机密”等字样。

6.与将要接触商业秘密的人订立保密协议和不得参与竞争协议。

7.要求出示雇员身份证和来访者通行证。

8.制定颁发雇员手册,对有关商业秘密、复印政策等做出规定。

9.对管理人员,主要雇员以及将会经常使用接触秘密信息的人进行推荐和背景检查。

10.和即将离职的雇员进行离职面谈,提醒他们仍有继续对公司秘密信息保密的义务。

11.与雇员签订知识产权相关保密协议。

(1)雇员保密协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只要有可能,保密协议应明确规定要保密的信息范围,即“所有有关××产品的说明书、开发计划、市场营销等等”。协议规定得越清楚详细,且将来如可能发生的侵权诉讼中就越有利。

(2)竞业禁止协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禁止协议应包含以下内容:

①竞业禁止的特定范围。

②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③补偿数额:关于补偿数额,《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应支付的补偿标准。企业在制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应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当地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经济补偿数额和支付方式。

④补偿金的支付办法。

⑤反协议的责任。

第九节解决争议的方式条款

解决争议的方式指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的解释以及法律适用等。解决争议的途径主要有:一是双方通过协商和解,二是由第三人进行调解,三是通过仲裁解决,四是通过诉讼解决。《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争议的方法,如果意图通过诉讼解决争议是不用进行约定的,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都要事先或者事后约定。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如果选择适用仲裁解决争议,除非当事人的约定无效,即排除法院对其争议的管辖。但是,如果仲裁裁决有问题,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法院不予执行。当事人选择和解、调解方式解决争议,都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可以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在外国进行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选择解决他们的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可以选择选用中国的法律、港澳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的法律。但法律对有些涉外合同法律的适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决争议的方法的选择对于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应该慎重对待。但要选择解决争议的方法比如选择仲裁,是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要规定得具体、清楚,不能笼统规定“采用仲裁解决”。否则,将无法确定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

第十节生效条件约定

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的合同。

【案例】原告周某于2007年7月8日向被告吴某承包的垫江县鹤游镇水井村民委员会的村级公路供应水泥。2008年2月8日吴某欠周某货款44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现金44000元。利息按每月5%计算至还清止。限于2008年3月10日前付清”。被告廖某在借条上以水井村委会名义作为担保人对该笔货款提供担保,载明:“担保人:此款待县交通局和移民项目后扶款到位后付清,担保人,水井村委会,廖某”。经查明,有关部门至今未拨付给水井村委会全部移民项目后扶款。原告周某向被告吴某、廖某索要无果,遂诉至垫江法院高安法庭,请求判决被告吴某、廖某共同支付其货款44000元及利息。

垫江法院经审理查明后,依法判决由被告吴某付给原告周某借款44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廖某、被告垫江县鹤游镇水井村民委员会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生效条件约定的效力及特点

合同生效是一个法律评价问题,关系到合同能否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体现国家的价值判断,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本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附条件,即附条件的合同。如果合同附有条件,审查判断合同有无生效关键在于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生效所附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所附条件有以下特点:

1.所附条件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并且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列入合同中。其与法定条件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后者是由法律规定的,不由当事人的意思取合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条件。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得以法定条件作为所附条件。

2.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过去的、现存的事实或者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条件。此外,法律规定的事实也不能作为附条件,如子女继承父亲遗产要等到父亲死亡,就不能作为条件。条件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可能法律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

3.所附条件是当事人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它同当事人约定的所谓供货条件、付款条件是不同的,后者是合同自身内容的一部分,而附条件合同的所附条件只是合同的附属内容。

4.所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如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某人杀死某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二、生效条件约定的分类

所附条件可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生效条件是指使合同的效力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条件。在此条件出现之前,也即本条所说的条件成就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当此条件出现后,即条件成就后,合同生效;当条件没有出现(或成就),合同也就不生效。例如甲与乙签订买卖合同,甲同意把房子卖给乙,但是条件是要在甲调到外地工作过后。这个条件一旦出现后,则卖房的合同即生效。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对具有效力的合同,当合同约定的条件出现(即成就)时,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若确定该条件不出现(不成就),则该合同仍确保其效力。

附条件的合同中,所附条件的出现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有决定性作用,根据本条的规定,附条件合同在所附条件出现时分为两种情况:生效条件的出现使该合同产生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解除条件的出现使该合同失去效力。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附条件的合同虽然要在所附条件出现时生效或者失效,但是对于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一旦符合所附条件时,一方如果不履行,就要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所以,附条件的合同效力可分为条件成就前的效力和条件成就后的效力。条件未出现前的效力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表现为当事人不得自行撤销、变更合同的拘束力和可基于条件出现时对该合同生效的期待权;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则表现为当事人可期待条件出现时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期待权。条件出现后效力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中表现为该合同生效,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则表现为条件出现后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

由于附条件的合同的生效或者终止的效力取决于所附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即出现或不出现),并且所附条件事先是不确定的,因此,任何一方均不得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恶意地促成条件的成就或者阻止条件的成就(出现)。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案例解析】

1.被告吴某给原告周某出据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某理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事项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某支付4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尽管每月5%的利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3.被告廖某在借条上是以水井村委会名义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因此廖某对被告吴某所欠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水井村委会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已明确约定此款待县交通局移民项目后扶款到位后付清,该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由于合同中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因此被告水井村委会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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