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的出口货物税收政策形式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实体经济尤其是外贸出口的影响,2008年以来,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进出口税收政策调整是其中一项重要措施。2008年,我国一年内4次调整出口退税政策,先后提高了纺织服装、钢材、化工产品、机电产品等总计超过6500种产品的出口退税率。
我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10月21日联合宣布,将从2008年11月1日起上调3486项商品的出口退税率,约占中国海关税则中全部商品总数的25.8%。
此次政策调整主要为了应对目前中国经济增长放缓面临的挑战,尤其是出口增速的放缓,通过减轻出口企业经营压力,促进出口企业自我发展,提高应对风险能力。通过提高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将有助于增强企业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支持中小企业克服经营困难健康发展,从而促进城乡劳动力就业。此外,通过提高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将有利于引导企业优化出口产品结构、加快产业升级的步伐。
出口退税是将出口货物在国内生产、流通环节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在货物报关出口后退还给出口企业的一种税收管理制度,是一国政府对出口货物采取的一项免征或退还国内间接税的税收政策。
1.出口免税并退税
出口免税是指对货物在出口环节不征增值税、消费税,这是把货物在出口环节与出口前的销售环节都同样视为一个征税环节;出口退税是指对货物在出口前实际承担的税收负担,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后予以退还,现行的出口退税率有17%、14%、13%、11%、9%、5%等几档;
2.出口免税不退税
出口免税与上述含义相同。出口不退税是指适用这个政策的出口货物因在前一道生产、销售环节或进口环节是免税的,因此,出口时该货物本身就不含税,也无须退税。出口免税有一般贸易出口免税、来料加工贸易免税和间接出口免税三种情况。
3.出口不免税也不退税
出口不免税是指对国家限制或禁止出口的某些货物的出口环节视同内销环节,照常征收,出口不退税是指对这些货物出口不退还出口前其所负担的税款,出口退税率为零适用这一政策。
注意:出口货物退税率为零和出口免税的含义不同。
出口货物退税率为零和出口免税,同样是企业商品出口以后得不到退税款,但是二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出口免税主要适用于生产企业的小规模纳税人自营出口货物、来料加工货物、间接出口货物和一些特定的商品如油画等。即企业首先应将出口收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不计算应收的退税款,因为出口免税,应将该出口商品耗用国内采购材料的进项税额进行进项转出,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如果该企业是生产企业,除了有出口免税收入之外,还有出口退税收入、内销收入等,需按一定的比例将出口免税耗用的国内采购材料的进项税额计算并转出。
出口退税率为零主要适用于一些国家限制出口的商品。出口退税率为零的货物视同内销,计提销项税额,首先应将出口收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不计算应收的退税款,然后根据下列公式计算销项税金:
一般纳税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计算销项税额公式: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法定增值税税率)×法定增值税税率。
一般纳税人以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方式出口上述货物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出口上述货物计算应纳税额公式: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由于该货物的进项不需进项转出,所以可以直接进行进项抵扣。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如果生产企业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二、我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新规定
为了规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海关法》、《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2008年9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和公布《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一)备案地点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1.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与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2.投资项目所在地涉及多个海关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其所在地海关或者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有关海关的共同上级海关可以指定相关海关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投资项目由投资项目单位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具体实施的,在获得投资项目单位的授权并经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审核同意后,该非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向投资项目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由被委托人持减免税申请人出具的《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申请,海关审核同意后可准予被委托人办理相关手续。
(二)减免税审批
1.减免税申请人减免税备案提交哪些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货物申报进出口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审批手续,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机关设立文件、社团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基金会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
(3)进出口合同、发票以及相关货物的产品情况资料;
(4)相关政策规定的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证明材料;
(5)海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注意:减免税申请人提交证明材料的,应当交验原件,同时提交加盖减免税申请人有效印章的复印件。
2.海关签发《征免税证明》
(1)海关收到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审核确认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填报是否规范。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应当审核是否已经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2)减免税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予以受理,海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减免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减免税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有关材料,海关收到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注意:不能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齐全、有效材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3)海关受理减免税申请人的减免税审批申请后,应当对进出口货物相关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等是否在减免税额度内等情况进行审核。对应当进行减免税备案的,还需要对减免税申请人、进出口货物等是否符合备案情况进行审核。
(4)经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作出进出口货物征税、减税或者免税的决定,并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
(5)海关应当自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减免税的决定。不能在受理减免税审批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海关应当书面向减免税申请人说明理由条减免税申请人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已签发的《征免税证明》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材料。
减免税申请人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
减免税申请人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不能在有效期内办理,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准予办理延长《征免税证明》有效期手续。
(三)《征免税证明》的期限
(1)《征免税证明》可以延期一次,延期时间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海关总署批准的特殊情况除外。
(2)《征免税证明》有效期限届满仍未使用的,该《征免税证明》效力终止。减免税申请人需要减免税进出口该《征免税证明》所列货物的,应当重新向海关申请办理。
(3)减免税申请人遗失《征免税证明》需要补办的,应当在《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
(4)经核实原《征免税证明》尚未使用的,主管海关应当重新签发《征免税证明》,原《征免税证明》同时作废。原《征免税证明》已经使用的,不予补办。
(5)除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并经海关总署批准外,货物征税放行后,减免税申请人申请补办减免税审批手续的,海关不予受理。
(四)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一)主管海关按照规定已经受理减免税备案或者审批申请,尚未办理完毕的;
(二)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国务院批准,具体实施措施尚未明确,海关总署已确认减免税申请人属于享受该政策范围的;
(三)其他经海关总署核准的情况。
税款担保期限不超过6个月,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可以予以延期,延期时间自税款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五)减免税货物的管理
1.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口减免税货物的监管年限为:
(1)船舶、飞机:8年;
(2)机动车辆:6年;
(3)其他货物:5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2.减免税货物需要补征税款
减免税货物因转让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补征税款的,补税的完税价格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原进口时的价格为基础,按照减免税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
(六)相关概念
1.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申请人
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享受进出口税收优惠,并依照本办法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相关手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符合本办法第3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海关总署审查确认的其他组织。
2.减免税申请人所在地海关
当减免税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地的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法人组织时,所在地海关是指其住所地海关;当减免税申请人为符合本办法第3条第四款规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时,所在地海关是指该分支机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地的海关。
3.情形消除之日
是指因政策规定不明确等原因,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发文明确之日。
4.减免税额度
是指根据有关进出口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确定的减免税申请人可以减税或者免税进出口货物的金额、数量,或者可以减征、免征的进出口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款。
三、近些年提高的主要出口退税政策
(一)2009年1月提高部分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177号)规定:
从2009年1月1日起,提高部分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高的机电产品出口退税率。具体规定如下:
1、将航空惯性导航仪、陀螺仪、离子射线检测仪、核反应堆、工业机器人等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14%提高到17%。
2、将摩托车、缝纫机、电导体等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1%、13%提高到14%。
3、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提高出口退税率的产品清单见(财税(2008)177号)。
(二)2008年12月提高退税率的商品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劳动密集型产品等商品增值税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8)44号提高退税率的商品范围。
1.将部分橡胶制品、林产品的退税率由5%提高到9%。
2.将部分模具、玻璃器皿的退税率由5%提高到11%。
3.将部分水产品的退税率由5%提高到13%。
4.将箱包、鞋、帽、伞、家具、寝具、灯具、钟表等商品的退税率由11%提高到13%。
5.将部分化工产品、石材、有色金属加工材等商品的退税率分别由5%、9%提高到11%、13%。
6.将部分机电产品的退税率分别由9%提高到11%,11%提高到13%,13%提高到14%。
规定的退税率的调整自2008年12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