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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中国民法法典化历程(5)

三、新中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之初中国民法学特点

总结新中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之初这一时期的中国民法学,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这一时期的中国民法学,究其实质也属于“拿来主义”的产物。只不过“拿来”的不是传统大陆法系的民法学理论体系,而是苏联的一套不同于传统民法学的理论体系。而且,中国学者对于苏联的民法学理论,完全是以学生的角度加以接受的,对这套民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与发展,并无实质性的理论贡献和建树。不仅如此,从新中国成立后到20世纪80年代初期,中国民法学的理论成果寥寥无几,除了195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20世纪80年代初出版的《民法原理》、《民法教程》等为数极少的几本民法教科书以及少量的论文外,没有更多的学术成果。相比20世纪50年代中译本的苏联民法教科书(如坚金、布拉图斯主编的《苏维埃民法》全四册,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1958年出版)和其他理论专著(如赫鲁菲娜的《苏维埃社会主义民法中的合同的意义和作用》,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诺维茨基的《法律行为诉讼时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6年版),上述民法教科书的理论性和学术性也单薄得多。可以说,这个时期中国民法学的理论性和学术性尚未达到苏联民法学的水平,更谈不上在继受的基础上加以发展和构建中国自己的民法学理论体系。

(二)这一时期的中国民法学具有改革开放前所有社会科学所具有的鲜明特征,即:以党性取代了科学性,以阶级斗争的简单逻辑代替了科学的理论研究,具有强烈的意识形态色彩。从古罗马以来,历经中世纪后期的罗马法复兴运动,再经近代法德等国尤其是德国民法学者的发展,民法学已经形成了一个概念精确、逻辑严密、内容博大精深的科学理论体系。然而,在中国民法学界看来,这一切都是资产阶级性质的,传统民法学也因此被扣上资产阶级民法学甚至“反动的民法学”的帽子而遭到否定。在这一时期中国民法学的知识谱系里,只有苏联民法学者的理论和观点以及有助于这种理论观点的一些革命导师的理论片段,没有传统民法学理论的存在空间。介绍和研究资产阶级民法和民法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揭露其剥削的本质,而非借鉴。即便是传统民法学中对于社会主义条件下的民事关系的调整具有积极意义的成分,如自然人能力平等的原则、订立合同应遵守自愿的原则,也被置于阶级分析的放大镜下加以批判,指出资本主义私有制条件下这些原则的虚伪性,进而强调社会主义条件下这些原则的真实性,从而在传统民法与社会主义民法之间划出一道不可逾越的鸿沟。因此,这一时期的中国民法学充满着空洞的意识形态说教,而少有民法学固有的丰富的理论内涵;充满着简单的逻辑粗暴的批判,而少有令人信服的学术探讨。

(三)这一时期的中国民法学把民法简单地归结于对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反映,削弱了民法规范社会生活的作用。事实上,即便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生活也并非完全计划化,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能纳入计划体制的民事关系需要法律调整,然而这些民事关系或者被排除在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外,或者没有进入民法学研究的视野。前者如婚姻家庭关系,被排除在民法的调整之外;后者如典权关系、先占取得、善意取得、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借用合同等,这些民事问题在1958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中均未提及。而且,由于把社会主义民法的作用仅限于巩固生产资料公有制和为计划经济服务,一切以关于生产资料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政策为依据,这使得原本丰富多彩的民法学理论变成党的政策的附庸,而缺乏独立的研究对象和独立的科学内涵。同时,又由于把民法的视野局限在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内,抽走了民法固有的私法精神和相应的制度内涵,使得民法学失去了独立的学术品格,变成了十足的政治工具和特定意识形态的奴仆。

第三节改革开放后民法典编纂的重新提出

几十年的曲折让“文革”后的领导人痛切地感受到社会主义需要法制,新中国第三次民法典的起草作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措施的一部分被提上议事日程。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自然离不开民法典,1979年11月,在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之下成立民法起草小组,至1982年5月共起草了民法典草案一至四稿。此后,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社会生活处在变动之中,一时难以制定一部完善的民法典,立法机关决定改采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待条件具备再制定民法典的立法方针。迄今已经形成一个以民法通则为民事基本法,由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民事单行法构成的民商事法律体系。

一、现行民法体系

现行的民法体系,是由民法通则、民事单行法、民事法规以及行政法律法规中的民法规则一起构成的。

(一)民法通则

在大陆法国家,民法典为民法最主要的法源,它包罗民法规则之大部分,居于民事基本法的地位。中国尚未制定民法典,居于民事基本法地位的是民法通则。民法通则既不是民法典,也不同于民法典的总则编,它包括九章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七章诉讼时效;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九章附则。民法通则中也有非民法规则,如第419条、第100条规定了法人代表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八章为冲突规范,本应属于国际私法。

(二)民事单行法

相对于民事基本法而言,民事单行法属于民事特别法。现行单行法有:属于民法典债权编内容的合同法;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和定金的规定,属于民法典的债权编,而关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规定,属于民法典所有权编的物权法;属于民法典亲属编内容的有婚姻法、收养法;属于民法典继承编内容的是继承法;属于民法典侵权编内容的侵权责任法;属于商事法性质的有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等。

(三)民事法规

由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亦为民法之构成部分。如国务院1989年制定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四)行政法律法规中的民法规则

行政法律法规中也往往包含了民法规则,这些民法规则也属于现行民法之构成部分。如产品质量法的第四章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责任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关于房地产交易的规定,均属于民法规则。再如国务院1991年制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其中第六章损害赔偿,属于民法规则。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行的民事立法体系,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建立民事生活的法律秩序,保障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民主法治,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它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正因为这许多问题的存在,制定民法典才显得尤为迫切。

(一)法律规则不完善

中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是从发展市场交易开始的,当时的一个口号叫“搞活流通”,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较早受到重视,使得现行民法立法体系中,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法规(如合同法、海商法、证券法、保险法)相对而言要完善一些,而调整财产归属关系的物权法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明显薄弱和滞后,一直到2007年关于物权的基本规则、基本制度等才得以最终明确。而如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则,虽有婚姻法和收养法,但缺乏若干重要的制度,如亲属制度、亲权制度、婚生子女确认制度、非婚生子女认领制度等,而且在关于人格权等方面的立法更是刚刚起步。

(二)法律体系不系统

首先,现行民事法律法规,普遍处在相互冲突的地方,在民事领域内更为突出,最典型的就是民法通则与单行民法对于相关问题的规定,例如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按照二者的理论地位,民法通则属于民事领域内的基本法,其单行民法不得与之相冲突。然而,现实却是民法通则在一些方面的规定上甚至于晚于部分单行民法,这就使得其作为民事领域基本法的理论地位受到质疑。其次,在一些民事规定方面,民法通则的规定与单行民法不相同甚至相互冲突,而且实际中单行民法甚至直接明确规定以其为准,这也造成了理论体系上的矛盾。最后,在具体适用中,最高法院经常给出超越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这更使得民事法律体系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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