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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破产法(2)

二、管理人的任命和资格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同时指定管理人。这对于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及时保全是十分必要的。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实际情况,指定有关部门、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对于一些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比较清楚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为了降低管理人的职业风险,破产法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职业责任保险。

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资格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例如,存在重大债务纠纷或因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作为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关于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三、管理人的职责和义务

管理人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回答询问;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并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此外,管理人的职责还包括:决定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前的不正当财务处分行使撤销权和追回权;接受债权申报、调查职工债权和编制债权表;重整期间主持债务人营业或者对债务人自行营业进行监督;制备重整计划草案;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破产宣告后,拟订破产变价方案;拟订和执行破产分配方案;破产程序终结时,办理破产人的注销登记。

管理人有以下义务:

1.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指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债务人财产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不欺瞒不谋私利。勤勉义务,指管理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认真、谨慎、合理、高效地处理事务,不疏忽,不懈怠。

2.报告义务

管理人有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的义务和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报告情况和回答询问的义务。此外,破产法规定了十种重大的财务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或者债权人会议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报告人民法院。

3.不辞任义务

为了保证破产管理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破产法》第2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节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的概念

债务人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被纳入破产管理的为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概念不同,后者指在破产过程中扣押的,由管理人依照破产程序分配给债权人的全部财产。只有在破产宣告以后,债务人财产才成为以清算分配为目的的破产财产。

《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二、撤销权和追回权

根据《破产法》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和追回: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2.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4.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三、破产抵消权

破产抵消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人,不论债的种类和到期时间,得于清算分配前以破产债权抵消其所负债务的权利。

《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

由于破产抵消权具有优先权的性质,能够使债权人得到优先于清算分配的清偿结果不加以限制,则可能被滥用,从而损害破产清算的秩序和多数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因此,破产法律规定了不适用破产抵销的三种情形: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的债权的除外。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包括已经审结但尚未执行的,已采取冻结、扣留、查封、扣押措施的,或已开始执行但尚未执行完毕等情况,都应中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其他一些行为由管理人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

第五节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含义

(一)破产费用

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费用。包括以下三项:(1)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2)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3)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由于这些费用是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二)共益债务

又称财团债务,是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而负担的债务,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为共同债权。包括(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法。

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根据《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采用下列原则: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当不足以同时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有3个清偿原则:

1.先清偿破产费用,有剩的再清偿共益债务

2.当破产费用都清偿不足时,就在破产费用的各项中按比值清偿。

3.当足够清偿破产费用,但剩下的不足清偿全部的共益债务时,清偿费用中的各项则按比例清偿。

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联系和区别?

(一)两种费用的联系

(1)产生的时间都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

(2)产生的目的是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为了更好的管理债务人财产?为了保护债权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利益。

(3)两种费用的支付来源都是债务人的财产?支付方式都是随时支付(当管理人发现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时候?管理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二)两种费用的区别

(1)两者所指的范围存在区别。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进行和债务人财产管理过程中支出的常规性、程序性费用。而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不确定费用。

(2)清偿顺序不同。当债务人的财产能够完全支付这两种费用的时候,不存在支付顺序问题;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完全支付所有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时候应当先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时候,各破产费用按照比例清偿;当债务人的财产只够清偿破产费用的,共益债务将不予清偿;当债务人的财产清偿完破产费用后所剩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共益债务时,各共益债务按比例清偿?法。

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进行和债务人财产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常规型和程序性支出,这些费用不支出的话,破产程序就无法正常进行;而共益债务这是为了债权人共同利益而产生的费用,不是常规性的支出。为此,在破产实务操作中,应严格把关,防止一些不必要的开支混同了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以他们的名义进行开支,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第六节债权申报

一、债权申报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是允许债权人向法院申报其债权的固定期限。限定债权申报期间,对于破产程序及时、顺利的进行是必要的。因为只有在债权人人数和债权数额比例业已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召开债权人会议和进行清算分配。

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的,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二、债权的申报要求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有关按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费用和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三、债权的确认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工作人保存,供有关人员查阅。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和召开

债权人会议是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并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债务人的破产事项进行决议的机构。从性质上讲,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团体在破产程序中的意思发表机关。债权人会议是一个组织体,而不是临时的集会活动。实行债权人自治,是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全体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程序进行中涉及债权人利益的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并监督破产财产管理和分配的一系列权利。

所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代表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债权人会议是依靠召集方式活动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并提前15日由管理人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会议由会议主席主持。

二、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与决议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以表决通过决议的方式行使的。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约束。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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