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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合同法(3)

(二)合同生效的时间

(1)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同时,《合同法解释》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应注意的是,如果法律、行政法规仅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但并未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应自依法成立时生效,而批准、登记等手续应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

(3)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但是,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4)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二、合同的无效

合同的无效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一)全部无效合同

即“合同无效”,是指已经成立,但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要件从而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的是,《合同法解释》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此外,《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二)部分无效合同

即“条款无效”。这类合同中,某些条款无效,但并不导致合同全部无效。如:《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三、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

可撤销或可变更的合同,是指因存在法定事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

(一)可摊销合同的类型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种类、质量、数量等涉及合同后果的重要事项存在错误认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并因此受到较大损失的行为。

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损害非国家利益的合同。

(二)撤销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对可撤销的合同,在其未被撤销以前,合同是有效的,被撤销后,合同自始无效。

四、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还有待于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包括三类: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二)无权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应注意,表见代理行为是有效合同,不是效力待定合同,体现在《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三)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五、法人或其他组织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法人或其他组织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越权行为。对于这种越权行为,早期法律赋予其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即越权行为无效原则。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规定的弊端日趋明显。于是,越权行为无效原则已有被淘汰的趋势。我国也顺应国际潮流,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合同法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超越权限”中的“权限”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职权。例如:通过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重大行为应当通过董事会决定,否则不得实施这样的行为,这就是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法定代表人在事前未经董事会授权,就进行这样的活动,就是超越权限的行为。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七、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后果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没有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并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做如下处理:

(一)追缴财产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属于损害国家利益而取得的财产,应当收归国家所有;属于损害集体利益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集体;属于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返还第三人。

(二)返还财产

如果双方均从对方取得了财产,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双方应返还已经得到的财产;如果仅仅一方取得了财产,则应当将取得的财产返还另一方。

(三)折价补偿

如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从另一方取得的财产,就应当折价补偿。这一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都是适用的。

(四)赔偿损失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谁有过错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谁就承担因过错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和自己的过错相当或者相适应的责任。

第四节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概念和原则

合同的履行,指合同当事人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的履行遵循如下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不折不扣地履行合同义务。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这些义务在法律上虽有规定但不具体,当事人之间也没有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

二、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完成合同义务的方法。如标的物的交付方法、运输方法以及价款或报酬的支付方法等。“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是指当事人应当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来履行合同,尽量为对方、为国家节省开支和避免浪费,以取得最大的效益。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三、涉他合同的履行

涉他合同,简而言之,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它分为两类:向第三人给付的利他合同和由第三人给付的负担合同。它们分别规定于我国《合同法》第64、65条。

(一)利他合同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利他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利他合同无须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即可。

(2)第三人有接受合同利益的自由,但不能部分接受部分拒绝;一旦接受,就取得相当于债权人的地位,对债务人有直接请求权(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无撤消、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拒绝接受,则视为自始未取得该权利。应当指出的是,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按通说,第三人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实践中,为避免纠纷,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人是否享有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3.债权人为合同当事人,但不得请求债务人向自己给付,而只可请求向第三人给付;

4.债权人享有合同的撤消、变更、解除权,但第三人表示接受给付时,债权人不得再变更或撤消合同。

5.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切抗辩都可对抗第三人。

(二)负担合同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负担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未经第三人同意,该合同对第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2)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对己给付,但无权径向第三人请求,因为合同的效力仅限于当事人之间。

(3)负担合同本质上是一种担保合同,如果第三人不为给付,无论是否可归责于债务人,债务人都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所谓违约,违的是当事人约定的担保内容——担保第三人给付,而不是第三人违背了给付义务。

四、合同的提前履行和部分履行规则

(1)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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