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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2)

(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的,应支付相关费用。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三包”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或预付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

经营者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3.刑事责任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甚至死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质量法及其调整范围

(一)产品

产品质量法中最基本的概念是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第73条又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该法律规定中可知,对于《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可作如下理解。

1.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

加工、制作是指改变原材料、毛坯或半成品的形状、性质或者表面状态,使之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种活动的统称。

2.产品必须是用于销售的物品

产品制作出来是为了销售,而不是为了生产者本身或其家庭消费。因此,凡未进入流通领域的物品,不能视为产品。

3.建设工程不是《产品质量法》中所称的产品

建筑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如钢材、水泥、玻璃、门窗、电器等仍属产品。

4.初级农产品和天然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说的产品

初级农产品是指未加工的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产品。天然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原矿、原油、原煤、天然气、天然宝石等。对于这些产品的质量主要是交易过程中双方通过合同确定。

5.军工产品、核设施和核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73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另行制定。”“用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6.血液、血制品、人体组织、器官及尸体,不属于《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它们不由《产品质量法》调整。

(二)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是指反映产品满足明示要求或隐含要求的能力的特性总和。这里所谓“明示要求”,是指以合同、产品说明、广告、实物样品或其他明确的方式表明的要求;这里所谓“隐含要求”是指虽未明示,但可以通过法律和消费者对产品的基本期望等依据做出判断的要求。产品质量的特征和特性主要表现在以下7方面。

1.适用性

产品符合使用需要的特征,包括功能上的适用性、使用上的适用性和销售上的适用性。适用性是产品质量最基本的特征。

2.性能

产品的物理、化学和技术性能良好。

3.安全性

产品在使用或操作过程中,不致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害。

4.可靠性

产品在规定的条件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功能的能力。

5.可维修性

产品在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内,按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维修时,保持或恢复到规定状态的能力。

6.经济性

产品在结构、用料、用工等生产费用以及它在使用中动力、燃料的消耗等运转维持费用。

7.环保性

产品在生产,使用过程中不会对周围的环境造成污染或造成污染情况在法律的规定之内。

(三)产品质量法

1.产品质量法的定义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国家在质量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产品流动中所发生的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产品质量法作为一种规制市场秩序及保护产品用户和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法规其基本框架主要由三部分组成:

(1)产品质量基本法。《产品质量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的产品质量的基本法。该法主要包括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责任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2)产品质量基本法的配套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条例》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

(3)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办法》中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等。

2.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1)产品适用范围

产品适用范围是指本法对哪些产品适用。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主要包括工业品、手工业品、农产品、药品、食品、计量器具等,但是不包括未经加工的产品(如原煤、石油等)、初级农产品(如小麦、蔬菜等),初级畜禽品、水产品、建筑工程和未投入流通的生活自用产品、赠与的产品、试用的产品以及加工承揽的非标准产品等。

(2)产品经营活动的适用范围

产品经营活动的范围是指本法对哪些产品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只调整产品生产、销售两个环节的质量,不调整产品在仓储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包括销售进口商品的自然人和法人适用本法。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是指国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消费者等主体,依法对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和管理活动。它既是国家顺应国际惯例,对产品质量实施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多种主体对产品质量实施管理的有力手段。

(一)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是指国家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而设置的管理机构,以及各管理机构之间权责划分制度。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确立了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产品质量管理体制。

1.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监督管理工作。政府设立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当前的政府机构中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这些部门只限于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产品质量的监督。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和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等。

3.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是在监督体制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衔接,使之依法分工,各司其职。如《食品卫生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制度

1.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由此确立了企业内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产品质量检验是指按照特定的标准,对产品质量进行检测,以判明产品是否合格的活动,这里的“标准”,可以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但有强制性标准的产品,须按强制性标准检验。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关于产品质量检验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关于产品质量检验的基本要求。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经过企业自检的产品不能对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依法检验,以确保产品的质量。

(2)关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机构。《产品质量法》第19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现行的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主要职权有:一是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生产、销售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是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生产、销售活动三是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薄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是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生产许可证制度

生产许可证是指国家对于具备生产条件并对其产品检验合格的工业企业发给其许可生产该项产品的凭证。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对象,是保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和环境保护等重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属于国家采取的一种强制手段,应取得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

3.标准化管理制度

所谓标准是指衡量事物的准则,或者对重复性事物的统一规定。所谓标准化是指对工业产品或零件、部件的类型、性能、尺寸,所用材料工艺装备、技术文件的符号与代号等加以统一规定,并予以实施的一项技术措施。对产品质量实行标准化管理,是我国对产品质量进行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工业产品的标准,按其标准制定部门或单位的不同以及适用范围的不同分为:

第一,国家标准是指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一般为通用性、基础性较强的,与经济技术发展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标准。国家标准是我国最高级别的标准,是四级标准中最基本的一级,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其他各级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行业标准是指由行业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行业标准组织批准发布,在全国的各行业范围内统一使用的技术要求,是专业性、技术性要求较高的标准。行业标准是国家标准的补充,行业标准不得与国家相抵触,在公布了国家标准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地方标准是指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地方标准由省一级政府的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抵触,在公布国家或行业标准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四,企业标准是指由企业自己制定,在本企业范围内适用的统一技术要求的标准。企业制定标准有两种情况:一是企业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二是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为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的主要有:一是药品、食品卫生、兽药标准;二是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三是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四是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五是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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