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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3)

第六十八条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

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关物品的扣押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扣押交通运输工具及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第一款规定了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这里说的“扣押”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防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包括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以及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是行政机关暂时解除当事人对其财物的占有,并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扣押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利于及时阻止非法出境入境行为,防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扣押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可以防止证据损毁,有利于顺利办理出入境案件,顺藤摸瓜并侦破其他相关案件。

二、关于扣押违禁物品等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办理出入境案件中,经常会查获各种违禁物品,如枪支(含各种仿真枪、枪形打火机及其他各种类型的带有攻击性的武器)、弹药、军械、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品、腐蚀性物品、危险溶液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违禁物品,如淫秽、色情物品、反动出版物等,还可能会查获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对这些物品,公安机关应当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如海关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公安部《关于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中检查、监护和阻止出入境等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检查站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物品,应予以没收,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禁物品,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六十九条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由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境入境证件真伪认定的规定。

【本条释义】

出境入境证件是由签发机关签发的,签发机关较为熟悉,具有认定能力。而出境入境证件真伪可以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定,则是出于执法实践的需要。

出境入境证件鉴定指有关机关针对所提交的出境入境证件真伪的问题,进行技术性比对、判断,并出具鉴定意见的过程。出境入境证件真伪的鉴定,是物证类鉴定中文件检验的一个分支,专业性较强,对鉴别条件要求较高,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专业性和实践性,需要掌握各国出境入境证件样本和各种出境入境证件的伪造、变造手法,普通鉴定机构一般不具备这样的技术手段和鉴定能力。

多年来,我国公安机关采取多种措施提高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的出境入境证件真伪认定水平,体现在:一是目前很多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都配备了先进的设备,具有具备丰富实践经验、过硬业务素质和较强操作能力的从事鉴别工作的人员;二是出境入境证件鉴别程序较为规范,如建立了操作程序和内部复检规定;三是出境入境证件鉴别参照的证件样本和参照标准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因此,其鉴定结论有较高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在立法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应当明确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有权对出境入境证件真伪进行鉴定,以加强对违反出入境证件管理行为的打击力度。针对这种意见,本法明确规定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认定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这主要是由以下两个方面决定的:

第一,对出境入境证件真伪进行认定是顺利开展出入境管理工作的一项必要的权力。真实有效的出境入境证件是各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持用人出入境的基本身份证明,有的不法分子把制作、提供、持用伪假出入境证件作为实现非法出入境及其他违法犯罪目的的主要手段,出入境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就是认定证件真伪并依法打击。对出境入境证件真伪的认定,是出入境管理机关开展日常出入境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对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规定的人员依法实施相应处理的前提。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认定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

第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具有较强的出境入境证件真伪认定能力。出境入境证件认定具有技术性、专业性和实践性。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认定规范,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具备较强的实力和较高的水平。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有的缺乏真实样本,有的缺乏防伪知识,难以作出结论。所以明确由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对出境入境证件真伪进行鉴定是必要的。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实施行政处罚主体机关的规定

【本条释义】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给予的制裁措施,是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维护国家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的有效手段之一,同时也是国家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是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一种,是由国家依法设立并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的机关,它们都具有法定的行政权力,但作为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那些具有外部管理职能并具有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行使行政处罚权。本条规定的行使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这是党和国家赋予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重要职责之一。公安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查处出入境违法犯罪行为,是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重要环节,是法律赋予其的重要行政权利,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根据本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出入境工作的主要管理机关之一,其负责的出入境事务主要有:(一)向中国公民签发普通护照、出入境通行证等国际旅行证件和往来港澳台地区通行证件;(二)向外国人签发口岸签证、办理签证延期和签发居留证件、永久居留证;(三)对境内外国人的停留居留实施管理;(四)对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对违反出入境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公安机关应有的职权。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系统分为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序列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序列。前者受当地公安机关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出入境管理部门指导;后者属于边防检查机关序列。在编制上属于边防武警部队,隶属于公安部管理,由公安部垂直领导,具体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实施领导;其他边防检查站仍是现役制,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领导,同时在业务上接受出入境管理局指导。根据本法的规定,边防检查机关具体负责对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是防止非法出入境的重要关口,为了便利处罚的实施,有效的保障出入境管理工作的开展,本法也赋予了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一定的处罚权。

同时本条还对警告或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根据本条规定,警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属于授权执法,由法律授权某些组织或者机构行使本应由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职权,执法者以自己的名义执法。警告或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是一个较轻的处罚,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是具体实施出入境管理工作的机构,对所辖区域的出入境人员情况、外国人停留居留情况比较了解,能够及时发现违反出入境管理秩序的行为,赋予其一定的处罚权,可以及时消除违法行为,减轻社会危害,提高工作效率。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处罚的种类包括:(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本章涉及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驱逐出境等处罚。对于罚款的数额,本法较之原外管法和中管法以及边检条例等规定处罚有所提高,主要是考虑,外管法与中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年制定的,罚款数额是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显然这个标准已经不符合现在的经济发展情况,不能达到预防和惩戒违法分子的作用。因此,本章在处罚上提高了罚款数额的幅度。

【适用要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该按照各自的职权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在出入境环节上发现违法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1.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制造虚假的出入境证件。“变造”是指直接在真实的出入境证件上采用涂改、拼接、拆装证件的资料页或签证页、揭换照片等方法予以加工、改造出入境证件的。“骗取”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方式向签发机关、管理机关骗取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即当事人所持用的证件是真实有效的,但当事人取得的方式是采取欺骗的手段取得的;在客观上表现为,持有并使用了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如果在客观上只是持有并没有使用这些证件去实施出境入境的行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

2.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冒用,是指持用他人的证件,冒名顶替,企图蒙混过关的行为。

3.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本法规定,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实践中一些出境入境人员不在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采取迂回、藏匿、尾随过关等方式躲避边防机关查验,以达到其非法出境入境的目的。

4.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这是一条兜底条款,上述所列情形不可能完全包括实际中发生非法出入境的所有情形,为了避免有所遗漏而作此项规定。

二、关于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的处罚方式包括罚款和拘留两种:

1.罚款。罚款是一种财产罚,是行政机关强制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从而损害或剥夺行为人某些财产权的一种处罚。目前的法律、法规、规章对罚款限额的设定方式一般分为:一是规定某一罚款的数额;二是规定罚款的下限;三是规定罚款的上限;四是既规定罚款上限,也规定罚款下限,本条采用的第四种方式,对违反本条所列的四种情形,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执法机关可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自行决定处罚的数额。

2.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是一种人身罚,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是指法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法但不构成犯罪,而采用警告、罚款等处罚措施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的情况。由于拘留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因此,本条将这种处罚限定在“情节严重”上,如有较严重后果的,多次从事非法出境入境活动的。对这类人员在处以拘留处罚的同时还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的拘留与罚款是一种可供选择的关系,既可以单处拘留,也可以拘留与罚款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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