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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7)

第八十三条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违反本法关于出入境边防检查制度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本条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违法情形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是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指轮船的船长、飞机的机长、列车的列车长等。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法律责任1.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法律责任。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边防检查,是宣示我国主权的需要,也是维护我国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无论是我国的交通运输工具还是外国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入我国的国(边)境时,都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因此,对未经查验准许就擅自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如果已经驶离口岸的,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返回,并对其负责人可以给予处罚。按照本项规定,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法律责任。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准其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其返回。除此之外,由于交通运输工具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行为已经破坏了正常的边防检查和监护的秩序,有必要对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予以行政处罚。因此,本项规定,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法律责任1.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的法律责任。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是做好出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的需要,有利于提高通关效率。如果不提前如实申报的,按照本条规定,可以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法律责任。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是他们应尽的法定义务。如果拒不履行的,按照本条规定,可以对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法律责任本法第五十条规定,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如果得到边防检查机关许可,还是可以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的。例如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旅客突发急病,确需离开交通运输工具入院治疗的情形。但如果未经许可就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的,按照本条规定,可以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法律责任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的,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准其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责令其返回,待重新查验核实后,再放其出境或者入境。

在边防检查过程中,在关口发现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的;或者在边防检查后,根据情报获悉已经驶离口岸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在令其返回后查验核实的,有必要对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予以行政处罚。考虑到不准出境入境的情况非常复杂,有些人确实持有合法有效的护照和签证,但却属于不准出境入境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的承运人或者负责人确实难以辨识。为了体现“过罚相当”原则,本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交通运输工具违反出入境管理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交通运输工具有本条违法情形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主要是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个别情况下,如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非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公安机关也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指轮船的船长、飞机的机长等。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法律责任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续。”

船舶之间搭靠,有的是基于作业目的,有的是基于走私、偷渡等目的。为了制止违法行为,本法规定,未经边防检查机关允许,禁止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互相搭靠。按照本条规定,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擅自搭靠的,可以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法律责任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一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在他国境行驶、飞行,都应当按照他国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这是国际惯例。《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六十八条规定:“缔约各国在不违反本公约的规定下,可以指定任何国际航班在其领土内应遵循的航路和可以使用的机场。”因此,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依照本条规定,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法律责任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是从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的考虑而作出的规定,也属于国际惯例。“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非对外开放的港口;二是禁航区;三是飞行禁区和飞行限制区。关于非对外开放的港口,《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非对外开放的港口停靠。”关于禁航区,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关于飞行禁区和飞行限制区,民用航空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国家规定经特别批准外,不得飞入禁区;除遵守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不得飞入限制区。前款规定的禁区和限制区,依照国家规定划定。”基于以上原因,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可以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要点】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八条只对中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本条增补了外国船舶之间擅自搭靠的法律责任,且提高了罚款数额。

第八十五条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四)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出入境管理工作中渎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行为的处分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的。关于本项行为的责任主体。根据本法第三章第一节有关规定,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由驻外使、领馆等驻外签证机关签发,普通签证主要由驻外签证机关签发,但属于普通签证中的口岸签证由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签发,所谓口岸签证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在口岸设立的。因此,此种违法行为的主体是指驻外签证机关和口岸签证机关的工作人员。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不予签发签证的六项情形,分别是:“(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四)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期间所需费用的;(五)不能提交签证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六)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签证的其他情形。”如果驻外签证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口岸签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的,分别由外交部门和公安部门给予其处分。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停留居留证件的。根据本法第四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外国人在华停留居留证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因此,该机构工作人员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停留居留证件行为的,由其所在的公安机关给予其处分。

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外国人停留证件的签发对象,即: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该条没有规定外国人办理停留证件具体条件,需要将来在下位法中予以明确。所以,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停留证件的,由其所在的公安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处分。

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五项情形,即:“(一)所持签证类别属于不应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的;(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四)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居留的;(五)签发机关认为不宜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其他情形。”同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了停留改居留的条件,即:“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或者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居留证件的,由其所在的公安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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