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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5)

第七十四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管理人担任重整人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并不是每个债务人都会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的债务人企业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并不关心企业之存续与否或者也没有能力挽救债务人企业于大厦之将倾,加之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可能存在弊端,例如企业控股股东或者董事私挪公款、不努力经营本业等,人民法院不宜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是重整程序仍要继续进行,此时,重整人的重任自然落在了管理人身上。所以债务人没有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或者虽然申请但是人民法院没有批准的,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二、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由于知识结构的限制,管理人未必精通企业的营业事务,了解债务人企业的行业经营特点就更难了,这也是美国破产法规定以经管债务人管理财产和企业营业事务为原则、以破产受托人管理财产和企业营业事务为例外的原因所在。再加上考虑到我国管理人执业队伍刚刚起步,需要一定的经营管理人员协助管理人做好重整工作。而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恰恰是对债务人最了解的人,如果能够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对于债务人重整的成功大有裨益。因此,本条规定,管理人可以聘任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当然,管理人更可以聘任债务人企业以外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企业的营业事务。由于管理人和这些经营管理人员是聘任关系,自然经营管理人员的所有经营管理活动要对管理人负责,受管理人监督。值得指出的是,管理人作为重整人时,也要受监督。当债权人会议设立了债权人委员会时,管理人要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如果没有设立债权人委员会时,管理人有本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行为的,要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受重整期间的影响和重整人为新借款设定担保的规定。

【本条释义】一、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关于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受破产程序冻结效力影响的程度,各国破产法律规定有较大不同,因为对一些担保债权人而言,阻止其自己行使其担保物权可能比较困难,例如留置权和质权,而且要平衡一些相竞利益,比如尊重担保债权人对设押资产的优先受偿权、尽量减少中止对设押资产价值的影响和为全体债权人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以及确保将有生存能力的债务人成功重整所必需的一切资产置于破产程序的控制之下等等。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为保护其债权而出具担保,以防债务人无法偿债。因此,对于任何将会降低担保债权人收债能力的确定性和减损担保权益价值的措施,例如对担保债权人适用中止,都需要认真加以考虑。这样的措施最终不仅有损于当事方在其商业往来中的意思自治和遵守商业交易的重要性,而且不利于获得可承受的信贷(担保权益提供的保护功能一旦下降,信贷价格就会上升,以抵销更大的风险)。有些破产法把有担保的债权人排除在中止范围以外,这种破产法强调鼓励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启动程序之前进行谈判,以便对程序的进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然而,越来越多的破产法承认,允许担保债权人随意执行其对设押资产的权利重整可能不利于实现重整程序的基本目标,尤其是企业经营所必备的机器设备、设施等设定担保的情况。因此,在服从某几类保护的情况下,为了企业的复兴和债权人的一般利益,令持有担保权的个别债权人在权利行使上作出暂时的忍让,应该说是公平的。

二、恢复行使担保权的条件

为了给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以充分保护,本条规定在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可以恢复行使担保权:一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造成担保物有损害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的情况,主要有标的物价格下跌、财产意外保险的阙如以及不易保质财产的变质等等。财产意外保险的阙如是指财产有可能因为意外灾难而急剧减少甚至完全丧失价值,如果没有财产意外保险,债权人承担这种风险,而这种风险通常是不能接受的,因而除非债务人购买意外保险,债权人在一些情况下会认为自己的债权有受损的可能。二是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因此,只要担保权益足够,超额担保的债权人提起的申请通常会被驳回,同样,处于劣势地位的债权人,其担保债权因为更优先的担保权的存在而几乎形同虚设,即使标的物价值再下降,也不会进一步减少他的担保权益。三是需经人民法院批准恢复行使担保权。这也是为了促成重整成功而设的一道防线,赋予了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当债务人提供充分的替代担保时,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三、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面临的首要问题之一,是在重整计划制定和通过之前为营业的继续提供资金。获得贷款几乎对于所有的企业复兴程序都是必不可少的。然而,一个重整企业获取贷款总是比一个正常营业中的企业困难得多,原因就是重整企业处于或濒临破产的状态,缺乏充分的信用基础。解决这个问题的唯一办法,就是强化对新债权的保障——赋予其优先清偿的地位或者提供财产担保。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负担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因此在重整期间,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借款的,作为共益债务得到优先清偿。但问题是,借款给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而言风险是最大的,共益债务的优待未必能吸引债权人贷款给债务人,因此有必要给予贷款人进一步的保护。根据本条规定,贷款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该债权设定担保,确保即使不能用所有的债务人财产到期随时清偿,也可以在设有担保权的财产中优先受偿。

第七十六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重整期间对取回权的限制的规定。

【本条释义】

取回权是指由管理人(重整中也可能是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财产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破产清算程序直接向管理人主张取回财产的权利。这里所说的“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主要是指债务人基于仓储合同、保管合同、来料加工承揽合同、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信托等法律关系而占有的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本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考虑到在重整程序中,很可能这些财产正是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所必需的,对于债务人企业重整的成功与否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本条规定,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即利用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的合法基础——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来限制权利人对取回权的行使,这可以解释为,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其已经构成了违约行为(虽然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一方进入破产程序可以被认为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属于可能违约的一种形态)。而且,这样规定并不会损害取回权人的利益,因为如果重整成功,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成就时,该特定物的权利人自然可以取回该财产,如果重整不成功从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话,该特定物的权利人可以根据本法规定行使取回权。

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出资人的限制的规定。

【本条释义】

进入重整期间,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均要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一般都会处于中止状态,也就是重整期间产生冻结效力,债务人的出资人也不例外。

一、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对债务人的出资人请求投资分配的禁止是绝对的,从表面上看,债务人企业之所以进入重整程序,是因为债务人已经破产或者已经濒于破产,自无利润可供分配,此项规定似乎有画蛇添足之嫌。事实上,第一,我国企业法人形态还没有完全规范,仍然存在公司形态之外的企业法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形态各异,其要求投资收益分配的方式不能一概而论;第二,债务人的出资人有可能要求在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分红;第三,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况下,控股股东难免有利用其地位制造虚假利润或者强行分配公司财产之行为,与其在损害债权人利益之事实发生后再给予补救,莫若防患于未然,一律禁止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重整期间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二、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这里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此项规定意味着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对债务人持有的股权的行为,采取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态度。债务人企业出现重整原因,除非完全由于不可抗力,例如政策变化等等,债务人企业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难辞其咎,国外立法中甚至有规定董事有提出破产申请的义务,以免除其经营的责任。当进入重整程序时,即便是由管理人担任重整人,也有可能聘任企业原来的经营管理人员来继续企业的营业,此时最需要高级管理人员和重整企业同呼吸、共命运,禁止他们向第三人随意转让其个人对债务人持有的股权,可以增加他们的使命感,更大地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当然,倘一概不允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个人对债务人持有的股权,未免有公权力介入私权过甚之嫌,故本条规定,经过人民法院同意,以上人员可以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第七十八条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在重整期间因债务人无挽救的可能或者有不当行为导致终止重整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关于重整程序终止及其效力

重整程序的终止,又称重整程序的废止或撤销,是指法院根据重整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废除已开始的重整程序。按照人民法院作出终止重整程序裁定的时间,可以分为重整计划批准前的重整程序终止和重整计划批准后的重整程序终止。本条规定的是重整计划批准前的重整程序终止的几种情形,当然,重整计划批准前的重整程序终止还有其他的情形。

重整程序终止的效力,是指重整程序经法院依职权或据申请终止后发生的法律效力。本法对重整程序终止的情形作了规定,同时规定了该种情形下终止的效力。需要说明的是,重整程序的终止并不等于破产程序的终结,因为本法采用的是大破产的概念,重整程序只是破产程序中的一个环节。

二、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之所以对债务人企业进行重整,往往是由于企业尚有挽救的可能性,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要求公司需有挽救的可能性才可以进入重整程序。本法虽然没有把“具有挽救的可能性”作为裁定许可债务人重整的要件,但是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如果不马上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进行破产清算的话,那么债权人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可分配财产的日益减少,而没有救济途径,显然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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