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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38)

二、破产财产分配的方式

破产财产的分配可以采取一次分配或者多次分配的方式。一次分配就是将破产财产在特定集中的时间内一次性地分配给债权人;多次分配就是将破产财产根据变现的情况,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特定集中的时间内分配给债权人。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破产财产实行一次分配还是多次分配,主要取决于破产财产的变现状况。如果破产财产相对集中于一次性变价,或者变价比较顺利,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变现完毕,则应进行一次分配的方式。如果破产财产构成相对复杂,范围较广,不容易一次性或者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内变价,则应实行多次分配,变价一部分分配一部分,至于分配多少次,则根据破产财产变现的具体情况而定。

三、分配情况的公告

破产管理人在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时,应当对分配的情况进行公告。管理人实施多次破产财产分配的,在每一次分配的时候都应当将本次分配破产财产的数额和破产债权的债权额进行公告,以达到使债权人知悉的目的。破产管理人在多次分配的情况下进行最后一次分配的时候,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了要公告破产财产的数额和债权额以外,还要公告附条件的债权的分配规定,即: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停止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附条件的债权应当接受的清偿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停止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对附条件的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附条件的债权的破产分配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附条件债权

按照本法的规定,附条件的债权也可以进行债权申报,并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但是,附条件的债权毕竟不同于一般的破产债权,具有不确定性,将随着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而使债权的存在与否发生变化。因此,对于附条件的债权实施的破产分配,不同于一般破产债权的分配,国外一般采取让债权人提供担保或者对其待分配债权进行提存的办法对这一问题进行处理。

二、破产财产分配时对附条件债权的处理

本条采取了提存的办法对附条件的债权的破产分配问题进行处理。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附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进行提存。提存是民法上债务消灭的原因之一,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提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一项制度。提存发生后,债务消灭,债权人不能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存标的物的灭失、毁损风险也转移给债权人,同时,提存费用也从提存标的物中支付。在破产分配时,管理人将附条件的债权的分配额提存以后,即视为已经向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债权人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提存机关主张领回其提存标的物,而不能再向破产人要求破产清偿。

三、对提存的附条件债权分配额的处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提存的附条件债权分配额的处理规定。根据该款规定,提存以后,根据所附条件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处理:(1)对于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破产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破产分配并进行公告的时候,解除条件尚未成就的,此时的债权为有效成立的债权,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如果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此时债权债务关系解除,附解除条件债权的债权人不再是破产债权人,提存的分配额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2)对于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破产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破产分配并进行公告的时候,停止条件尚未成就的,此时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有效成立,提存的分配额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如果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停止条件成就,此时的债权为有效确定的债权,提存的分配额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的处理规定。

【本条释义】

破产管理人在依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实施破产财产分配时,会进行公告,将本次分配的时间、地点以及分配的财产数额和债权额通知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应当按照公告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破产财产的分配。如果破产债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去领取其破产分配额,就意味着破产管理人必须继续保存并管理该分配额,这必然会增加破产管理人的负担,增加破产费用,甚至会导致破产程序的久拖不决,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必须对债权人受领破产财产分配进行限制。

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受领破产财产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进行提存。在实践中,如果是货币财产一般提存于人民法院,如果是非货币财产,一般提存于公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管理人将分配额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及时领取。如果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两个月仍不领取的,按照本条的规定,视为债权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债权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就是如果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没有领取提存的分配额,但在这一除斥期间后,能否以破产债权人的身份参加提存财产的追加分配。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此采取肯定态度。主要理由在于:债权人在除斥期间不领取提存财产,丧失的只是以受领分配债权人的身份受领该提存财产的权利,但是当提存财产变为可供再次分配的财产时,未受领提存财产的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人仍然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破产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在以提存的分配额进行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时,也应当通知未领取提存财产的破产债权人参加分配。

第一百一十九条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的破产财产分配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

根据本法规定,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也可以进行申报,并且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也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但是,这些诉讼和仲裁的进行并不影响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权利的行使,其可以人民法院为其确定的债权额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表决,也可以其主张的债权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但是,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毕竟不是确定的债权,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可能会使债权人丧失其破产债权人的身份,使某一债权成为不存在的债权。因此,在对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进行破产分配时,也应同对一般破产债权的分配有所不同。

二、对诉讼或者仲裁未决债权的分配

根据本条规定,在进行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也是采取提存的方法,由管理人将其分配额提存。在诉讼或者仲裁结果出来后,根据结果的不同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作为诉讼或者仲裁一方的债权人或者将其归入破产财产分配给其他债权人。但是,提存是需要费用的,不能够长期存在下去,而诉讼或者仲裁等到最后的结果出来可能需要很长的时间。因此,本条对债权人受领提存分配额的时间进行了一定的限定。根据本条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债权人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也不管其不能受领是因为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没有出来还是其他什么原因,人民法院都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重新归入破产财产,实施追加分配,分配给其他破产债权人。

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本条主旨】

本条是对终结破产程序的有关规定。

【本条释义】

一、破产程序终结的概念

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法律规定的应当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因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结束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进行的目的,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如果发生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分配、破产分配完成、债权人已经获得清偿等情况,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的出现,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已无必要,人民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终结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

二、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

根据本法规定,我国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有以下五种:

1.因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终结。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根据本法规定,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并在破产分配实施之前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拨付。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债权人就不可能再从债务人财产中得到任何分配。因此,破产程序继续进行无疑构成浪费,也没有实际意义。管理人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查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随着人民法院的裁定而终结。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破产宣告前发生的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又确有实施破产的需要,如果是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则由债权人支付,在破产程序中计入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列支。这样,破产程序得以继续,并不终结。

2.因全体债权人同意而终结。本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全体债权人同意与债务人就债权债务自行达成协议的,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放弃继续进行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接到债务人请求裁定认可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全面的审查。如果全体债权人没有异议的,法院应当裁定认可,并同时终结破产程序。

3.因债权得到全部清偿而终结。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债权人得到全部清偿或者足额担保,破产程序就没有必要再进行下去,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4.因没有财产可供分配而终结。本条第一款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当中发现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无财产的原因,是原来预想应当存在的财产并不存在,或者该财产的价值已经丧失。如由于第三人行使取回权,在因债务人财产发生争议的诉讼中败诉的,或者在破产宣告前并不知道债务人财产是否存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最终发现没有财产的。没有财产可供分配,破产程序已没有继续进行下去的必要,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一经作出,破产程序即告终结。

5.因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这是破产程序终结的最常见的原因。本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分配是破产程序进行的主要目的,如果破产财产已通过破产分配的方式分配完毕,破产程序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管理人应当在最后分配完毕后,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申请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在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后,经审查没有申请不当的事由的,十五日内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并予以公告。

上述破产程序终结的原因中,前三项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破产程序的终结阻止了破产宣告的发生,债务人的法人人格继续存在,并恢复了对财产和管理处分权,对其未清偿的债权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

在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破产财产分配完毕而终结的,债务人的法人人格归于消灭,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债权人不能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向债务人另行主张权利。除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况外,管理人也将终止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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