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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释义(2)

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不同之处在于:(1)行政强制措施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如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以将违法行为涉及的财物进行查封、扣押,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要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这时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主要是为了证明查封、扣押的事实存在,行政机关还需要根据情况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一般情况下,查封、扣押发生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之前。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决定作出后,为了执行该行政决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如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当事人逾期拒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从该违法行为人的银行账户上划拨相应的款项。(2)行政强制措施都是暂时性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行政强制执行是终局性的,如执行罚款,将从当事人那里执行的罚款上缴国库即执行终结,除非行政决定被撤销或者执行错误,否则该罚款不会被执行回转。

另外,实践中关于行政强制还有两个争论:一是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和即时强制的上位概念,立论依据是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运用的具有强制性的各种手段和方法,进而分为“执行性”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和“管理性”措施(即时强制)。该观点改变了行政诉讼法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含义和定位,主要为了与国外通行做法相一致,将行政强制限于强制执行和即时强制,废除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中我国特有的行政强制措施,属于重大调整。该观点看到了现有行政强制措施大大扩大了行政权的现状,对规范和约束行政权有积极意义,但显然与行政诉讼法及执法实践不一致。另外,仅从物理性特点界定行政强制措施失于片面,也不能涵括执行罚和代履行。因此,在行政强制法制定过程中,并没有采纳该观点。

二是即时强制的归类。尽管学界对即时强制的观点很不一致,但有两点共识:具有行政强制的特点,特别是有物理性特点,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情况紧迫性要求当场采取,有关程序可以事后补办或者简化。鉴于我国即时强制的争论较大,同时还有行政强制措施概念,因此行政强制法中并没有出现即时强制的概念。考虑到即时强制既可能发生在行政强制执行领域中,如为防止火灾蔓延对房屋的立即强制拆除,此时行政决定与执行合二为一,无暇催告当事人自动履行;也可能发生在行政强制措施领域中,如警察发现“武疯子”伤人在即,将其直接扑倒控制,此时没有时间作出行政决定和履行批准程序,直接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考虑到即时强制的紧迫性特点,本法将即时强制的内容分散规定,分别在第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了紧急强制措施和立即代履行。

二、关于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类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理解为物理意义上的手段和方法。(2)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类暂时性控制措施,不是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最终处分。暂时性控制是行政强制措施依附性特点的体现,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剥夺,而只是暂时限制。如没收是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剥夺,但查封、扣押并不改变财产的所有权。剥夺和限制有时难以区分,如限制人身自由,剥夺也是限制,限制也是剥夺,这时要划清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应当从时间入手,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时间相对要短得多,这也体现了暂时性的特点。这个特点在立法时也得到了遵循,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不能太长。(3)行政强制措施是为了便于行政决定的作出或者行政目的的实现,不能作为制裁手段。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前提,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要么是为维护行政秩序,将“场面控制住”,对违法行为予以当场制止,避免危害发生和控制危险扩大,此时行政强制措施作为物理性措施并没有制裁性;要么是为了防止证据毁损,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以便之后作出行政决定。在实践中,要防止两种倾向:一是将行政强制措施作为逼迫当事人履行罚款等行政决定的手段,这与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不符。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手段,包括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一些行政强制措施。二是行政强制措施没有制裁性,体现为期限较短,行政机关不能久扣、久封不决,将行政强制措施当成行政处罚。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四类情形主要是为了揭示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也是为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提供的指引,而不是普遍授权,不能作为实施的直接依据,并不能直接依据本条规定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据本法有关设定权的规定或单行法依据。

三、关于行政强制执行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认识较为一致,理解行政强制执行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存在一个生效的行政决定,是执行行政决定的行为,目的是保障行政决定内容得到实现。(2)行政强制执行的效果是对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剥夺,但这种处分来源于作为执行基础的原行政决定,而不是来源于行政强制执行。(3)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包括两种形式: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主要由法院来执行,但并不妨碍在行政强制法中将其归入广义的行政强制执行概念中,适用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以及规定具体申请和受理程序,至于如何执行则适用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强制执行的规定。(4)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方式包括三类:执行罚、代履行和直接强制执行。

第三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适用范围的规定。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适用的效力范围,包括空间范围、时间范围、对象范围和行为范围。由于空间范围、时间范围、对象范围具有一定的普遍性,通常适用于本国境内、从实施之日起至失效之日止、本国机关单位、企业和公民,因此一般法律中都不加以规定,只有在需要作出特别规定时才加以规定。行为范围包括行为主体和特定行为,每一部法律所规范的行为范围都不相同,因此一般法律都会在总则中将其所规范的行为范围作为适用范围加以规定。

一、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行政强制法以行政强制权作为规范对象,应当对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决定、实施、监督、救济等诸环节加以规范。考虑到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权需要考虑各种实际情况,各领域情况也不同,以单行法作出规定为宜;我国有关行政权的法律监督和救济机制较为全面,也有相应专门法律,行政强制法做好法律之间的衔接规定即可。同时,设定是源头,是制定规则、赋予行政强制权的环节;实施是具体执行,使法律规定落到实处。这两个环节非常重要,应当由行政强制法作出统一规范。因此,行政强制法将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作为规范重点和抓手,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各自的设定权,加强了行政强制实施程序制度建设,规范实施主体和强制方式。

在立法中,设定不同于规定,设定是创设新的规范,规定是对创设的规范进行具体化。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强制,一般来说,法律中规定行政强制属于设定。在没有上位法或者有上位法但没有规定行政强制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相应的行政强制是设定;如果上位法设定了行政强制,在所规定的对象、条件、种类范围内,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了具体规定,则属于规定。本法并没有对规定权限作出限制。但是,规定必须符合保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超越上位法的规定。本法对设定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是规范设定权,加强源头控制,解决设定“乱”的问题。因此,设定权是有关行政强制立法权的分配问题,也就是哪一级国家机关、哪一类性质的国家机关有设定行政强制的权力。有关设定权是本法的立法重点。

针对单行法中有关行政强制程序规定少、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本法从程序公正、规范执法、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角度出发,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程序作了规定。通过健全和完善行政强制实施程序,从观念上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从权利上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从形象上促进行政机关树立依法行政、公正公平的形象,从执法上防止行政机关暗箱执法、恣意行政,从效果上增强行政执法行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以期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最终目的是通过依法、有理、有节地实施行政强制权,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促进社会长治久安。

二、本法与其他单行法的关系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原则上,凡是行政强制,其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规定。这确定了本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本法作为行政强制领域的新法、基本法,应当优先适用。行政强制法规定了较为齐全的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根据程序从新原则,其他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实施程序的,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规定;规定实施程序不一致的,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对行政机关要求更高之外,应当适用行政强制规定。另外,行政强制法规定了一些实施规则,规范行政强制权,如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等。行政机关依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遵循以上实施规则。

本法还规定了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以下三个方面内容的,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是发生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是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属于这三项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有关程序也优先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是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可以长于三十日,也可以短于三十日。三是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其他法律可以规定当事人不承担代履行费用。

三、有关应急措施、临时措施、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和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关突发事件中应急措施、临时措施以及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和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的设定和实施程序主要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换言之,有关突发事件中应急措施、临时措施以及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和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不适用行政强制法有关实施程序的规定。但仍应遵循维护法制统一、合法合理等原则以及实施主体资格、告知和陈述申辩等一些基本程序权利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应急措施、临时措施,是指在突发事件中依法采取的性质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应急处置措施。突发事件是指突发事件应对法中所称的突发事件,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是一种涉及人数多、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危害严重、影响大的阶段性公共危机,需要公权力的介入和动用社会人力、物力才能解决。除了突发事件应对法外,还有多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突发事件中可采取的应急措施和临时措施。需要指出的是,不能对应急措施、临时措施作扩大理解,必须是在宣布为突发事件后采取的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等规定,在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时,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法采取限制分红、限制资产转让、限制股东转让股权、阻止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和禁止其处分财产权利等审慎监管措施,这些措施性质上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本条所规定的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是指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参照国外有关标准开展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还包括海关法、食品安全法、畜牧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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