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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章 相关立法资料(7)

五、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四十条规定了终结执行的情形。有些委员提出,在有些情况下,执行标的灭失以后可能存在保险金或赔偿义务人,为了避免国家财产受到损失,建议将本条第三项“执行标的灭失的”修改为“执行标的灭失,且无保险金或赔偿义务人的”。

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规定公告时间,公告时间不能太短,如不少于十五日,给当事人自动履行留下足够时间。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公告的发布形式。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有些委员提出,本款规定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例外情形,赋予了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的单项强制执行权,这与本法第十三条确立的“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原则相矛盾,很容易导致行政权滥用,建议删除或者再作斟酌。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四十九条规定:“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有的委员提出,本条的修改有进步,但是力度还不够,建议进一步规定“这些款项应当列入公共预算,加强管理,接受人大监督”的内容。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的委员提出,本款没有规定停止代履行情况下的费用承担问题,建议把本款修改为“代履行完毕的费用或前款第(二)项中停止代履行时已发生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对第三人实施代履行作严格规范,第三人应当具备一定资质。实践中,一些行政执行案件往往是因为实施代履行的第三人违法、违规,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六、其他意见

1.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依据一致,建议合并为一款。他还建议将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公共利益”修改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2.有的委员建议,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通知当事人家属”修改为“书面通知当事人家属”。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后增加规定“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解除冻结存款决定后,应当即时解除冻结存款措施”。

3.有些委员、代表建议,将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及时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并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履行批准手续。”

4.有的委员建议删去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当事人同意”的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增加规定,不得通过对当事人的近亲属采取干扰措施来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5.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六十二条比照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增加有关“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的规定。

6.有的委员建议进一步完善执行程序,特别是要明确一些具体执行过程的时间限制。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行政强制法(草案五次审议稿)的意见2011年6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行政强制法(草案五次审议稿)。共有17人发言,其中常委委员9人。大家普遍认为,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行政强制法很有必要。草案经过多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表决通过。也有一些同志认为,行政强制法的出台要慎重,应当选择恰当的时机。同时,大家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简报如下:

1.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中增加一项“暂扣有价证券”。

2.有的提出,对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授予了行政法规一定的设定权,但没有给地方性法规留有空间,建议明确地方性法规也有相应的设定权。

3.有的代表建议增加规定,经法院等第三方裁决后方可实施行政强制,并明确实施行政强制的条件。

4.有的代表认为,草案应当进一步完善行政强制程序,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决定不仅要告知当事人,而且应以书面形式告知。

5.有的建议设专章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程序。

6.有的代表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司法机关”修改为“有犯罪侦查权的国家机关”。

7.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查封扣押期限为三十日的规定过于笼统,建议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作出针对性规定,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担保物,也可以先行变卖该物品后扣押变卖所得。

8.有的代表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可以延长三十日”修改为“最多可以延长三十日”。

9.有的代表建议在草案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在检测、检疫、检验期间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

10.有的代表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补偿”修改为“赔偿”。

11.有的代表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一条中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修改为“送达”。

12.草案第五十条规定了可以实施代履行的情形。有的委员建议增加“影响公共秩序”的规定。

13.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有的委员建议明确当事人不缴纳代履行费用以及对代履行费用有争议时如何处理。

14.有的提出,在非诉行政执行中,法院既审查又执行,影响了行政效率,也使法院的角色错位,建议将审查与执行职能分开,法院只负责审查,由行政机关具体执行。

15.有的委员提出,在现行强制执行体制下,要防止有的法院和行政机关相互推诿,建议对此作进一步规定。

16.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第六十七条中增加“故意缩小强制执行范围、不依法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情形。

17.有的代表提出,草案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多处规定了“依法给予处分”,只在第六十三条中具体规定了“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建议统一表述。

18.有的委员建议将草案第六十九条中的“十日”修改为“十五日”。

19.有的代表建议明确草案第六十九条中“十日以内”包含十日。

20.有的代表提出,草案确定的行政强制的法定原则、比例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规定得较为笼统,建议进一步明确。

21.有的代表认为草案中有关“暂时性限制”、“立即”、“情况紧急”等概念不够明确,建议作进一步规定。

22.有的提出,草案应当做好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现有法律、法规中已有一些行政强制的规定,建议明确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本法。同时,草案中有关行政委托等规定较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更严格,建议再作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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