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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24)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保险金用于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旅行社或者受害的旅游者、导游、领队人员通知后,经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可以在责任限额内先向医疗机构支付必要的费用。因第三者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直接赔偿保险金或者先行支付抢救费用之日起,在赔偿、支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旅行社以及受害的旅游者、导游或者领队人员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除了旅行社责任保险之外,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35条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还应当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住宿以及高风险旅游项目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要深入研究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风险特点,积极开发相关的责任保险产品,为旅游业提供全面的风险保障。积极推进旅游各环节保险。依托各级政府和各行业主管部门,督促宾馆、餐馆、景点、车船、索道和游乐场所等旅游经营主体投保相关责任险,建立系统化的旅游保险链,分担旅游各环节中的风险;保险公司要有针对性地开发系列化的责任保险产品,供各旅游经营主体选择投保;旅行社要将是否投保责任险作为采购服务项目的条件之一。

旅游服务合同

本章共19条,主要对包价旅游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并对旅游代办合同、旅游咨询以及住宿服务等内容作了规定。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旅游服务合同的一般规定。

【本条释义】

一、旅游服务合同概述

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总则部分对合同的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分则共分为15章,分别对买卖合同、供用电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15类合同作了规定。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曾经规定了旅游服务合同,但由于各方面对是否将旅游服务合同作为一类有名合同列入合同法存在较大争议,最终合同法没有对旅游服务合同单列一章作出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旅游服务合同与其他无名合同一样,均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本法第五章对“旅游服务合同”作了专门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本法的规定使得旅游服务合同正式成为有名合同。有关旅游服务合同的问题,首先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仍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除本法外,国务院2009年颁布施行的《旅行社条例》、国家旅游局1997年发布的《旅行社国内旅游服务质量要求》、2002年发布的《旅行社出境旅游服务质量》等法规和规章也对旅游服务合同的有关内容作了专门规定。

二、旅游服务合同的概念

什么是旅游服务合同,各国各地区立法的理解并不一致。德国民法典第651a条规定:依旅游契约,旅行社对于旅客负提供旅游给付之全部(旅游)之义务;旅客则负支付约定旅游价金之义务。南斯拉夫债务关系法将旅游合同分为旅游组织合同、旅游代理人合同和分配房间合同。日本旅行业法和标准旅行业约款中的旅游合同主要是指旅行社与参加包价旅游团体的旅游者为明确双方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合同。《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规定:“旅行契约系指有组织的旅行之契约或中间人承办的旅行之契约。所谓有组织的旅行契约系指当事人之一方提供他方‘一项一次计酬之综合性服务,包括交通、住宿(不在接送时间内之住宿)或任何其他有关服务’之契约。中间人承办的旅行契约是指当事人之一方为他方媒介旅游契约或媒介一项或多项个别给付,使他方得完成旅游或短期居留之契约。”台湾“最高法院”认为旅行契约系指旅行业者提供有关旅行给付之全部于旅客,而由旅客支付报酬的契约。

根据本法的规定,旅游服务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这里的“旅游服务”是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餐饮、住宿、导游及其他有关服务。旅游服务合同是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是保护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因此,旅游者在出游之前应当与旅行社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三、旅游服务合同的性质

关于旅游合同的法律性质,理论上分歧较大,主要有委托合同说、行纪说、居间说、承揽契约说、服务合同说等观点。在德国,早期法院将旅游合同认定为承揽,1979年修订民法典时将其列入其债编第七节“承揽合同和与其类似的合同”中,类推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但是,在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并不受旅游者指示的拘束,相反,在旅游过程中各项旅程、食宿及活动等基本是由旅行社安排,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没有将旅游服务的内容和条件详细报告给旅游者的义务,在旅游结束后,也无将其所支出经费的详细内容、帐目向旅游者报告的义务。这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有很大的不同。在实践中,大部分旅游活动是由旅行社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服务者直接订约,这与居间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他方支付报酬有很大的区别。旅游合同中旅行社“先收费、后接待”的商业习惯又和完成工作后再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也不相同。旅游合同是一种新型的有名合同,不能归入传统民法中的任何一类合同。旅游法单列一章对旅游服务合同作出规定,其内容具有很大的典型性、特殊性。

四、旅游服务合同的当事人

旅游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旅行社和旅游者。

1.旅行社

在我国,旅游业为特许经营行业,民事主体从事旅游业务必要得到国家旅游局的批准。根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该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受理申请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旅游者

旅游合同主体的另一方是旅游者,即接受旅游服务、支付旅游报酬的当事人。旅游者或以闲暇消遣,如游乐、度假、体育活动为目的,或因学术、商务、公务、探亲访友、疗养、宗教活动等原因,与旅行社签订旅游服务合同。一般来说,只要旅游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与其行为能力不相符的旅游合同经过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即可。对于某些类型的旅游合同,如出境旅游合同,旅游者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出入境的相关规定。

3.旅游给付中的第三人

实践中,旅游给付的种类很多,旅游组织者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完全亲自提供合同约定的所有给付。所以第三人参与合同履行过程的现象极为普遍,如与旅游经营人签订旅客运输合同的运输公司、为旅游者提供餐饮服务的饭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等等。这些在旅游合同之外提供旅游服务的给付提供人属于旅行社的履行辅助人,其理由是:

首先,旅游给付提供人在包价旅游合同中处于包价旅游经营人的履行辅助人的地位,他们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在包价旅游经营人与给付提供人签订的合同里,他们又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务人。因此,相对于旅游合同而言,旅游给付中的第三人应当是旅游经营人的履行辅助人。

其次,旅游经营人对提供的旅游业务应当承担给付瑕疵担保的义务。因此,对于旅游给付提供人的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应当由旅游经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这时的主债务人是旅游经营人,而非实际给付提供人。

第三,履行辅助人之说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要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旅游合同的签订是在旅游经营人与旅游者之间进行的,合同的主体应当是旅游经营人和旅游者本身,合同中的权利由他们来享有,义务由他们来承担。宾馆、饭店、运输部门等是旅游经营人的辅助人,旅游者在旅游服务达不到约定时,只能由旅游经营人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旅游者与这些辅助人既不相识,也无法参与旅游经营人选择给付提供人的活动,他们之间没有真正的合同关系,遇到问题只能向旅游经营人寻求救济。尤其在出国旅游的情形下,让旅游者向外国的给付提供人索赔,是非常困难的。

五、旅游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

旅游合同具有以下几方面法律特征:

1.旅游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负有义务,旅行社应向旅游者提供适宜的旅游服务,旅游者则应向旅行社支付一定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对价性,因此旅游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旅游合同自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可成立,并不以一方的实际交付或者履行行为成立要件,因此属于诺成合同。

2.合同标的具有特殊性。旅游合同的标的是一种旅游经历以及为获得这种旅游经历所必需的吃、住、行、游、购、娱等旅游服务条件。

3.旅游合同多为格式合同。现实中绝大多数旅游合同是旅行社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旅游者往往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各国立法在强调保护旅游者权利的同时,又进一步将各旅行社制定的格式合同简单化、统一化,如日本的“旅游业标准约款”就是日本旅游合同的范本。旅游合同的这种格式化倾向决定了旅游合同的主要任务是规范旅游合同内容,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负担。签订格式合同可以节省时间,有利于事先分配风险,降低交易成本,可以促进企业合理经营,消费者也不必耗费精力就交易条件讨价还价。但格式化旅游合同中也常出现一些损害旅游者利益的不公平条款,因此,有必要加强对旅游合同的法律规制。

4.旅游合同一般具有团体性。实践中旅游一般可分为自助旅游和团体旅游,团体旅游为一定数目的旅客与旅行业者缔结的合同。在团体旅游中,因人数低于最低组团人数将导致旅游团不能成行,如果旅行社事先将人数限制情况向旅客说明,那么在旅客人数低于最低组团人数时,旅行社可行使解除权;或者在得到旅客书面同意后,将已签约的旅客转让给其他旅行社。

5.旅游给付具有整体性。旅游给付须包括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内容,使整个给付的过程具有整体、连续的特征,而仅提供单一服务如旅客运输、餐饮等,不能称为旅游合同。此外,由于旅游合同强调旅行社“包办”行程,使给付在时间上具有整体性,因此个别给付具有瑕疵都会导致旅游服务整体具有瑕疵。

第五十八条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载内容。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包价旅游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旅游服务合同的分类

旅游服务合同主要分为包价旅游合同和旅游代办合同两种。

所谓包价旅游合同,就是指传统意义上的组团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有关旅行的全部服务(包括吃、住、行、游、购、娱等旅游服务),游客支付费用的旅游合同。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日本旅行业法和标准旅行业约款中的旅游合同指的都是包价旅游合同。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包价旅游合同,其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引起的纠纷也比较多。本章内容主要规范的就是包价旅游合同。

旅游代办合同也称委托旅游合同或者中间人承办的旅行合同,是目前旅游者与旅行社签订的包价旅游合同之外的另一种常见的旅游合同。实践中,旅游者为了减少自助旅游的不便,同时又希望自由支配旅游空间,往往会借助旅游社的专业知识、业务经验和渠道,委托旅行社代办部分与旅游有关的服务,如代订机票、车票、客房、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代办旅游保险等。在这种情况下,旅游者与旅行社之间签订的合同就是旅游代办合同。从性质上讲,代办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比较简单,本法第七十四条对旅游代办合同作了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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