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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草案)》的说明

1993年10月22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任朱开轩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各位委员:

我受******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曾于1991年8月提交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当时因对教师待遇和教师聘任制等问题提出了一些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并修改,之后,我们一直在认真进行修改工作,今年的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不少代表提出议案和建议,要求尽快制定教师法。根据1993年2月13日****中央、******发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关于教师队伍建设的精神,在认真研究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提出的修改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对草案进一步作了修改。鉴于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已对草案作了全面说明,这里主要说明重点修改的两个问题。

一、关于教师待遇

(一)关于教师工资水平。

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其他有关方面提出,教师法应当规定教师工资水平的明确标准。《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指出:“改革教育系统工资制度,提高教师工资待遇,逐步使教师的工资水平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同类人员大体持平。‘八五’期间,教育系统平均工资要高于当地全民所有制职工平均水平,在国民经济十二个行业中居中等偏上水平,其中高等学校平均工资高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平均水平。”鉴于我国《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经公布,其中规定,“国家公务员与国有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因此,现将草案中有关教师的工资待遇的条款规定为:“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具体办法由******另行规定。”(草案第二十四条)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教师工资待遇长期处于偏低的状况。据国家统计局统计,1992年教育系统平均工资为2739元,比国有企业平均工资2930元低6.5%。从教师的工作性质、受教育程度、担负的重要责任考虑,教师都应当享有较高的工资待遇。因此,草案把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同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相比较并规定不低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是符合我国国情的,是可行的。

(二)关于教师的住房。

《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指出:“在住房和其他社会福利方面实行优待教师的政策。各级政府要制订切实可行的计划,尽快使教职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要对教职工住房的建设、分配、销售或租赁,实行优先、优惠政策,逐步社会化。”根据纲要的这一精神,现将草案中有关教师住房的条款规定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建设给予扶持;城市住房的租赁、出售,对教师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草案第二十七条)

(三)关于教师的医疗和退休金。

关于教师的医疗问题,考虑到公费医疗制度目前正在准备进行改革,不宜写得过于具体。因此,草案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教师的医疗实行优待,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草案第二十八条)

关于教师的退休金,草案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退休金比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这样规定,有利于各地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提高长期从教的教师退休金的政策。

二、关于教师的聘任和职务

关于教师聘任制问题,考虑到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人才流动状况,草案规定:“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过渡到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这样规定,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关于“对教职工实行岗位责任制和聘任制”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同时,考虑到不同地区、不同学校的情况,教师聘任制要有步骤地、稳妥地推行,因此规定:“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另行规定。”(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国家教委目前已着手调研起草有关教师聘任的规定。

关于教师的职务问题,根据部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意见,草案增加了一条规定为:“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草案第十五条)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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