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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附录(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人民调解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法学研究机构征求意见。中国人大网站全文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黑龙江、内蒙古调研草案有关问题。

法律委员会于8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就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也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前提下,遵循社会公德或者参考村规民约、社区公约、企业事业单位规章制度和社会善良习俗进行调解。”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本条规定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应遵循的原则,调解原则应当体现调解特点,简明扼要,便于操作,有利于化解纠纷,建议作出修改。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二、草案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国家对人民调解工作只讲支持不够,应当保障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内务司法委员会也提出,财政部和司法部有关文件已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经费问题有所规定,本法应予明确,以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的实际困难。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

三、草案第七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些常委委员、有关部门提出,为了便于开展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和少数民族的委员。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并借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三款)

四、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民间纠纷的程序步骤。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人民调解解决民间纠纷,调解程序应当简便易行,不宜像诉讼程序那样严格。一些在基层从事调解工作的同志也反映,实践中人民调解的程序是灵活多样的。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

五、草案第二十一条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民间纠纷有的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应当给予保护。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当事人一项权利:“要求调解不公开进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

这里,还有两个问题需要汇报:

一是,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应当在总结当前各地建立大调解体系的实践经验后再制订法律;如果本法局限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可以不制定本法,通过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或者修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也能解决问题。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认真研究,考虑到我国人民调解工作从20世纪50年代起就已开展,国务院制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也已实施20年,积累了不少经验和好的做法,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适应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制定人民调解法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二是,草案规定,人民调解的范围是民间纠纷。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应明确民间纠纷的具体内容。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进一步研究后认为,民间纠纷的具体内容是发展变化的,不同地区的矛盾纠纷表现也不同,列举民间纠纷的具体内容,认识上不尽一致,也难免挂一漏万,因此,草案对民间纠纷的具体内容可以不作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如果意见比较一致,作进一步修改后,由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0年8月2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23日下午对人民调解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4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人民调解法是必要的,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条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又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应当进一步明确两者的关系。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五条第二款)

二、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建议草案予以明确。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中增加规定“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规定了人民调解员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与调解。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组织在调解工作中也能发挥应有作用,草案应当对此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人民调解员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条第一款)

四、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及时、就地调解民间纠纷,目的在于防止矛盾激化,草案应当增加这一内容。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当事人不仅有接受调解的权利,也有拒绝调解的权利;可以要求调解不公开进行,也可以要求调解公开进行,草案应当增加这方面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中的有关规定修改为“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三条)

六、有些常委委员和代表提出,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记录有关情况,特别是达成口头协议的,应当记录协议内容,以利于调解协议的履行,草案应当对此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研究,建议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中增加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在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中增加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还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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