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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旅游购物(6)

第20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23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40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48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48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3、经营者销售“水货”手机,应否双倍赔偿消费者?

【宣讲要点】

经营者销售“水货”手机,构成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应当双倍赔偿消费者。

【典型案例】

2009年5月27日,李某、钟某、唐某3人同时到某风景区旅游,在该地的“联通”某分公司购买诺基亚某型手机一部,每部手机费1800元。6月11日,3人根据报纸上介绍的鉴别手机的真伪的方法,调出了各自的屏显电子串号,结果吃惊地发现每部手机的电子串号与其标注的机身号、用户手册上填写的机身号都不相同。于是3人认为某“联通”分公司在他们购机时作了手脚。

7月,3人先向市消协进行了投诉,又申诉到该市工商局,要求某“联通”分公司加倍赔偿。该市消协、市工商局受理投诉后,随即委托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3台诺亚机手机均不是诺基亚公司总部在我国境内的合资厂生产。鉴定还特别悦明:手机机身号为手机内部惟一电子串号,正规销售中手机号应与包装上的号码相同,如果手机的主板被调换,手机机身号也将随之改变。

3人遂将“联通”某分公司起诉到某人民法院,要求“联通”公司加倍赔偿其损失。

【专家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出售水货手机而引起的加倍赔偿案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那么何为欺诈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一解释,构成欺诈必须具备一下三个条件:其一,一方有欺诈的故意。这里的故意,既包括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也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但故意均是以当事人对真实情况明知为前提的,如一方并不明知真实情况,则其陈述不论与事实真相有无出入都不会构成欺诈。其二,一方欺诈的目的是使对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目的,不在于与对方实施民事行为,则也不构成欺诈行为;其三,对方当事人因受欺诈才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之实施民事行为。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因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情况不真实所致的,如果对方当事人知道真实情况则不会实施该民事行为。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经营者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三项:(1)经营者实施了欺诈消费者的行为,(2)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3)消费者因此受到了损失。本案中,联通某分公司出售的诺基亚手机是“由非法厂家所产及从非法渠道购进”,属于人们平常所讲的“水货手机”。该分公司作为电信专营公司,当然应当知道这些情况。所以在审判中,其知假卖假的行为法院认定为欺诈行为,并判令其加倍赔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23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54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14、已经投保的产品爆炸伤人,生产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典型案例】

刘某准备集资外出旅游,于是到某市天然居餐厅打工。2010年5月6日下午,当刘某在餐厅收集易拉罐时,堆在附近的一瓶啤酒突然爆炸,刘某的左眼顿时鲜血淋漓。虽于当晚施行了眼球缝合手术,但因伤势较重,终致左眼萎缩失明,其时年18岁。消费者协会几次主持调解,但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于是刘某将该啤酒酿酒公司诉到法院。

【专家评析】

啤酒爆炸伤人是消费投诉的热点,也是解决问题的难点。本案中,举证对于刘某来说相对较难。本案某啤酒公司并没有在这一点上作文章,其抗辩的理由是与保险公司鉴订了保险合同。工业化程度的提高,侵权责任也发生了程大的变化,所谓侵权责任,就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国外发达国家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商家普遍投责任保险。这样做的好处是,既能为自己的生产经营提供一个良好的纠纷解决环境,同时又使消费者在权益受到损害后迅速得到赔偿。这应该是世界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应当仿效,特别在某些领域应当是法律强制规定。本案某啤酒公司的做法是对的,但其不应不顾消费者的利益,也即其应首先向消费者赔偿,然后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即我们要讨论的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的突出特点。它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拘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由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对合同承担义务或者责任。我国《合同法》第64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里所说的债权人,是指享有债权主体的当事人,债务人指负有债务主体的当事人。

本案中,某啤酒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真意之一是:当啤酒爆炸伤人构成侵权之债时,由保险公司代替侵权之债的债务人——某啤酒公司向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受害的消费者承担履行义务。这种约定只能拘束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某啤酒公司和保险公司。对于消费者而言,对其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不论保险合同如何订立,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某啤酒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保险公司追偿。

同时,某啤酒公司与保险公司所订合同,是否构成消费者知情权的客体,也值得研究。

消费者的知情权又称为知悉权。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知悉有关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的知悉权是消费者的一种权利,其对消费者正确选择、接受、使用商品和接受跟务有着重要意义。知情权的客体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如商品的名称、商标、产生、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服务的内容、规格等;第二类是关于商品的技术状况.这包括商品的用途、性能、规格、所含成份、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第三类是关于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以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从这我们可以看出,目前对于生产者、经营者与保险公司所订保险合同内容并不构成消费者知悉权的客体。但从保护消费者权益而言,应当成为知悉权的客体,因为有时生产者、销售者不存在偿债能力或偿债不足时,让消费者直接找保险公司,这虽与合同的相对性有点矛盾,但这可以由法律特别规定,因为消费者是弱者,应特别保护。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7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11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18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40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49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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