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1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16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17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 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18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7、小孩从商场购物车上摔下,商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典型案例】
6月26日,蒙小姐带着4岁的男孩去深圳旅游,在某超市分店购物时,其认为购物车前部设置的婴儿座位太小,孩子在上面不舒服,便自作主张让小孩坐在购物车的下层。当时商场属于营业高峰期,顾客特别多,一名顾客后退时撞倒了蒙小姐的购物车,小孩从车上掉下且被碰伤,蒙小姐要求商场予以赔偿。双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蒙小姐遂向深圳市“消协”投诉。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购物车上产品标识不确定而引起的纠纷,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购物车上虽有使用方法的说明文字,但都是日本文,根本看不懂;同时商场工作人员及保安看到小孩没有按要求坐在购物车的座位上并没有加以制止,因此商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使用方法用日文标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该责任应当由生产厂家承担。蒙小姐应当直接向生产厂家索赔:同时认为,虽然看不懂日文,但购物车上的座位形状能使有普通常识的人明白,且商场其他顾客的小孩绝大部分都坐在购物车前部的婴儿座位上,并且即使坐在下层,也不必然会引致小孩摔倒,小孩摔倒是因为购物车的被撞到,蒙小姐作为小孩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有过失,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案主要是因为产品标识不确定所引起的纠纷,其责任主要应由生产厂家承担。同时,销售者和消费者也应分别承担部分责任。
生产者要对产品标识负责。产品标识是指由生产者提供的,在产品上或产品包装上为识别产品及产品特性等所作的表述。产品田标识包括: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规格、等级,产品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产品标识可用文字、图案、符号、数字、标志等表示。生产者承担产品标识义务对于维护用户和消费者权益有重要意义。产品标识能够使广大用户和消费者选择产品,正确使用产品,维护产品。因此,产品标识一定要名副其实,准确无误、标准规范,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使消费者能准确选择和正确使用商品,因而正确,准确标注产品标识,是生产者的法定义务,对消费者而言则是一种知悉权。
消费者的知悉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知悉商品和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识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4、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标识做了详尽要求,生产者应严格遵守法律要求。第一,要求产品有质量合格证明。这是生产者对产品质量所作的明示保证。只有合乎产品质量标淮,才能使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对于不合格产品而使用合格证明的生产者,要给予法律制裁。第二,要求产品有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的名称就是产品的名字,要求准确,明了、清楚。如果产品名称不当,就容易产生歧义,用户和消费者易产生误解。生产厂厂名是生产者的名称,必须真实,不能假冒或伪造生产厂名,否则属于违法行为。生产厂厂址要求具体、明确、准确,便于用户和消费者查询。第三,应根据产品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标识。第四,对限期使用的产品要标明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等,由于某些产品,其质量有一定的时效性,在时效期限内,其质量有了保障,一旦经过了时效期限,产品就会变质、失效。所以这类产品应该标明时效范围。第五,对容易引起损害的产品应有警示说明。有些产品若使用不当,会造成产品损坏,甚至危及消费者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对于这类产品必须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以告诫用户和消费者警惕不安全因素,小心、谨慎使用这类产品。并且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要醒目、突出,使人一目了然,引起注意,否则起不到告诫作用。
具体到本案,购物车的生产厂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中对生产者要求的承担产品标识的义务。具体违反的义务为: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因而,该购物车的生产厂家是本案中最终的责任承担者。生产厂家违反标识的有关义务,应承担对消费者的责任,是否能排除消费者对经营者的索赔呢?答案是否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40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此法条,我们从中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消费者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可以从生产者、销售者中任择其一,也可以同时要求赔偿,生产者、消费者内部是独立责任,对消费者而言则应负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责任主体间有连带关系,每个人都对同一债务负有全部清偿责任。本案中,生产者、消费者不得推诿,必须首先承担消费者的赔偿责任,然后互相追偿。因而,深圳某超市某分店不能因自己无过错而拒绝赔偿消费者。
该案中商家是否如其所认定的无责任呢?答案也是否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在本案中,说超市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也没有阻止消费者不正确的使用其购物用具,因而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该案中消费者蒙小姐自己也有过错,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其主要责任是对被监护人没有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蒙小姐在超市购物时,有义务使孩子不受侵犯,应当考虑到顾客拥挤致购物车倒塌而危及小孩。实际上,即使该购物车有中文标识、小孩按要求坐在应坐的位置,但蒙小姐若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而导致购物车翻倒碰伤小孩,商家有减少其赔偿的权利,否则不利于促使监护人尽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
总之,该案应属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其处理方法也应明了:某超市某分店向小孩的监护人蒙小姐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监护人自己有过错,该超市的责任可以减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13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26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27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42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3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40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8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