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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医疗损害责任(4)

【典型案例】

周某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到某医院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为:L4-5椎间盘突出症,并对其实施了“腰椎间盘切除术”。手术记载为切除L4-5椎间盘。手术后,周某的病情未明显缓解,但经医生允许出院。此后,周某仍然感觉到腰腿部疼痛,再次入院治疗。医生仍诊断其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后经查明,周某在手术中切除的是L3-4椎间盘,L4-5椎间盘突出症仍然存在。周某到其他医院就诊,均被诊断为L3、4、5腰椎间盘突出症。但各医院提供的治疗方案迥异,费用差别也较大。当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为,周某案为严重医疗差错,但L3-4椎间盘切除未造成明显后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周某经向某医院要求赔偿未果,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失和今后的治疗费,共计10万元。同时,周某提出了法定鉴定申请,请求鉴定其L3-4椎间盘突出是否存在及与某医院的误切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医鉴定结论为:周某的L3-4部位仍然存在部分椎间盘组织,且L3-4椎间盘膨出;不能排除周某目前的L3-4椎间盘膨出与手术误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周某患L4-5腰椎间盘突出症,某医院在实施手术时却将其L3-4椎间盘切除。此后,周某腰腿部疼痛,并经其他医院诊断为L3、4、5腰椎间盘突出症。当地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为,周某案为严重医疗差错,但L3-4椎间盘切除未造成明显后果,不构成医疗事故。周某向某医院索赔未果,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法医鉴定。法医作出了周某的L3-4部位仍然存在部分椎间盘组织,且L3-4椎间盘膨出;不能排除周某目前的L3-4椎间盘膨出与手术误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

某医院在手术过程中误切了周某L3-4椎间盘,现在周某L4-5椎间盘突出症仍然存在,L3-4部位存在部分椎间盘组织,且L3-4椎间盘膨出。这与某医院的手术误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某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理由成立,应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周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周某目前的病情确需继续治疗,但因其应支付的治疗费及损失状况目前难以确定,各医院提供的治疗方案迥异,费用差别也较大,不应支持。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能够一次了结双方的纠纷最好,但前提是损害后果已经稳定,损失状况能够确定,即使是今后尚需花费,数额也是可知的。否则,如今后继续发生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双方又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判处。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7、在预防接种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在实施预防接种工作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但是在预防接种过程中,医务人员过失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机构仍不能免责。

【典型案例】

刘某出生时,身体一切正常,当时在其右臀部注射了“乙肝疫苗”。此后的仅一百天时间内,刘某的父母虽然带其到医院看过病,但未注射针剂。2003年10月,刘某的父母带刘某按规定带刘某到指定地点某医院儿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的第一针。注射部位为刘某的左臀肌,操作者为该医院儿保科护士。半月后,刘某的父母发现刘某左脚掌下垂,足趾活动迟缓,左脚无力,遂带刘某到多家医院诊治。防疫站有关人员在对刘某的左腿和病历进行了查看和分析后,称此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在诊治过程中,医生对刘某施行了左坐骨神经探查、松解手术,手术诊断结论为刘某左坐骨神经损伤(注射性)。刘某虽经手术补救,但其神经恢复正常已经不可能。刘某的父母以刘某的名义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称:刘某按照计划免疫的要求,到某医院儿保科注射“百白破”三联针的第一针。在其左臀部注射防疫针两周后,发现刘某的左脚掌下垂,足趾活动迟缓,扶立时左腿明显无力。经医院手术探查,确诊刘某为注射性左坐骨神经损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一切损失。某医院答辩称:其是根据应该规定,应防疫站的要求,为防疫站提供条件和技术人员,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在为刘某进行“百白破”三联针注射时,其严格按照计划免疫操作规程进行。本案纠纷是在实施计划免疫工作期间发生的,应当以防疫站为被告。

【专家评析】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中,刘某是在预防接种的过程中致残的,虽然这是某医院医务人员的过失导致的,但由于医务人员不是在进行医疗活动,即治病工作,而是在实施预防接种,即防病工作,其主观过失和客观后果虽然都符合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但行为不是发生在医疗活动中,所以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

本病例是预防接种护士在预防接种工作中因注射部位错误导致刘某伤残,不符合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偶合的特征,却符合预防接种事故的三个特征,即发生在预防接种工作中;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人员在预防接种时主观上有过失;产生的后果严重,因此其构成预防接种事故。由此可见,本案应当属于预防接种事故争议引起的医疗纠纷案件。

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向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小组提出鉴定申请,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我国目前没有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审理预防接种事故争议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因此,刘某的起诉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未进行预防接种事故鉴定不能妨碍其行使民事诉讼的权利。

从《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第4条、第8条、第9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实施计划免疫工作的主体包括卫生防疫坟墓和医疗卫生单位,但他们各有分工。刘某居住地的卫生防疫工作由卫生防疫站和某医院共同进行。他们按照条例对其分工的规定各司其职,具体接种工作由某医院进行。由于卫生防疫工作是他们双方而并非防疫站一方的职责和法定义务,因此,对按法定分工履行各自职责时发生的事故,就应由职责段的过错方承担法定责任。如防疫站和某医院是共同错误(如防疫站发错接种疫苗,某医院注射时又未对疫苗进行查验就接种,导致损害发生的),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刘某残疾是某医院儿保护士在实施预防接种时,注射部位错误的导致的。该错误不是防疫站培训有误或指导不当所致,而是医院的过失造成的,防疫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须承担民事责任,某医院关于责任人应为防疫站的主张不能成立。某医院儿保科护士实施接种行为是履行职责,其间因过失导致刘某伤残是有过错的,该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某医院承担,因此,本案的责任人应当为某医院。

我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对异常反应、接种事故等只规定解决医药费用,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全面赔偿的法律法规相比,在赔偿范围上相差甚远。前者规定的是有限赔偿,后者规定的是全额赔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是解决预防接种后出现的异常反应、事故等的专门规定,显然预防接种事故纠纷应受其调整。预防接种事故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侵权责任法》就是对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赔偿范围的规定,因此,预防接种事故纠纷也应受其规范。根据法律的位阶与效力的理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是行政法规,不能违反上位法《侵权责任法》。由于它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和追究侵权行为人责任上与《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精神相一致,因此,可以适用。适用顺序应当为先《侵权责任法》,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如果有限赔偿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可适用该种赔偿办法;如不能则应采用《侵权责任法》给予全额赔偿。本案中,刘某的损失除医药费之外,还有其父母带其就医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因残疾导致刘某谋生能力下降从而其生活所需的补助费等等。如果适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由某医院只负责医药费,远远不能弥补刘某的损失,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赔偿方法,对刘某进行全额赔偿,以全面保护其生命健康权。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

第十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

第九条全国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包括企、事业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全体医疗卫生人员,必须按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统一安排,开展计划免疫工作。

8、精神患者服药自杀,医疗机构应否承担责任?

【宣讲要点】

精神病院在收治精神患者的过程中,并不转移监护权,只是对患者进行比较特殊的治疗和护理。精神患者服毒自杀,是值班医务人员难以预料和阻拦的,属于意外事件,医疗机构既没有责任事故,也没有技术事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童某因精神状况异常,被其家属送到某精神病接受治疗。经诊断,童某患精神分裂症,经治医生嘱对童某要“防消极、防意外、防自杀”。在入院后,某精神病院未告知童某的家属童某需要家人护理,双方也未签订患者需家属陪护的书面协议。某日晚,童某突然撞开值班护士办公室的门,将办公室内用于环境卫生消毒的敌敌畏200毫升服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童某的家属与某精神病院就童某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童某身患精神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某精神病院在将其收治入院后,应当承担对童某的监护责任。由于某精神病院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童某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某精神病院赔偿因童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10万元。某精神病院答辩称:童某因精神病突发破门闯入值班护士办公室服毒自杀,属于意外的突发事件,医务人员既不存在责任事故,也不存在技术事故,而且在事发后积极采取了抢救措施,已经尽到了其护理职责,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精神病院不是童某的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童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的规定,精神患者的法定监护人是其配偶、父母近亲属等,精神病院并不是患者的法定监护人。监护权的设立要有严格的程序,监护权的转移必须经当事人按法律途径办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条的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在本案中,精神病院并未与童某的家属达成监护委托协议,不能认为童某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其监护权就由其家属转移到了某精神病院。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权具有十分丰富的内容,涉及到遗嘱、抚养等重大经济活动。如果认为患者住院就自然地将其监护权转移给医院,医院就要行使其监护职责,不仅不现实,也缺乏可行性。因为医院一定承担入院患者的监护职责,除了要负责患者的治疗、护理之外,还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处理患者的民事事务。因此,妥善处理精神患者的监护权问题,一方面要以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不能任意理解和随意扩大;另一方面,还要从精神病院的具体情况来考虑。精神病院在收治精神患者的过程中,并不存在“监护权转移”的问题,只是医院对患者进行比较特殊的治疗和护理。某精神病院对童某并没有监护责任,童某的家属以某精神病院未尽到监护职责为由,要求某精神病院承担责任,进行赔偿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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