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袁某(男)与宋某(女)婚后多年一直无子女,而袁某的堂哥有两个孩子。由于袁某堂哥夫妇两人身体都不好,无法同时照顾好两个孩子。2005年10月,袁某提出将堂哥的小儿子袁甲(7岁)收为养子,后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2010年8月,袁某夫妇因感情破裂离婚,袁甲随养母宋某生活,袁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双方离婚后,宋某未经袁某同意,将养子袁甲改名为宋甲。2012年9月,袁某遇车祸身亡,留有5万元遗产,宋某认为应由宋甲来继承,而袁某的母亲表示反对。其理由是:首先,袁某与宋某已经离婚,且养子跟随宋某生活,所以养父子关系已经解除;其次,宋某未经袁某同意就将养子的姓名变更,因此,袁甲无权继承袁某的遗产。同年12月袁某的堂哥夫妇也因重病相继去世,留有8万元遗产。袁甲的哥哥袁乙(已成年)认为这笔遗产应由自己全部继承。理由是:袁甲已经送给袁某收养,已不属于家里人,因此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而袁甲认为,自己既是袁某的养子,又是袁某堂哥的亲生儿子,因此,袁某与袁某堂哥夫妇所留遗产自己都具有继承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袁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收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继承关系等多重家庭法律问题。在家庭关系中,父母子女关系是最重要的关系之一。从法律角度看,这里的父母子女既包括有血缘联系的亲生父母子女,又包括没有血缘联系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养父母子女关系是法律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其成立以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在收养关系成立后,就会因身份的转移和变更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变化及由此引起的多种权利、义务的变更。其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依据《收养法》第22条、第23条以及《婚姻法》第20条的规定,收养关系确立后,养父母与养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2)收养关系确立后,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都不得遗弃和虐待。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不论养子女随哪一方生活,对方都不得借口不是亲生子女而拒付抚养费。否则,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养子女有权通过法院要求养父母给付抚养费。相应的,养子女成年后有赡养养父母的义务,并且此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同时,养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的养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3)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他们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养子女的遗产继承权和继承的份额,如果养父母有亲生子女,则养子女与其亲生子女享有相同的继承权。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生父母不得阻挠和干涉养子女姓氏的改变。(4)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双方不再有抚养、赡养的义务和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养子女不仅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对生父母在生活上也给予了帮助。根据《继承法》第14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养子女已不再是自己生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仍然可以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袁某与袁甲的养父子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认为袁某与袁甲的养父子关系因袁某夫妇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的主张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根据《收养法》的有关规定,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不能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如果养父母要解除对养子女的收养关系,必须达成书面协议或是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证明。由于本案中,袁某没有办理任何要对袁甲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或证明,因此虽然袁某夫妇两人离婚,且后来袁某在车祸中身亡,但袁某对袁甲的收养关系依然存续,袁某的母亲无权剥夺袁甲对袁某的遗产的继承权。根据《收养法》第24条的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也可以保留原姓。因此,袁某的母亲以此剥夺袁甲对袁某遗产的继承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对于宋某擅自更改袁甲姓名的行为也应当予以批评,因为袁甲的姓名是在袁某与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起的,在双方离婚后,虽然袁甲随宋某生活,但袁甲还是双方共同的子女,在袁甲成年前,如果不是袁甲主动提出更换姓名,任何一方提出要求更换袁甲姓名的,都应与对方进行必要的协商,以尊重对方对孩子的感情。综上,袁甲对袁某的遗产拥有继承权。但是,袁甲的亲生父母去世后,袁甲无权继承他们的遗产。因为,袁某对袁甲的收养已经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所以依照法律规定,收养关系一经确立,袁甲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已解除。同时,在袁甲的生父母去世时,袁甲尚未成年,不可能在生父母生前给予他们较多的帮助和赡养,不符合《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因此,袁甲没有权利继承生父母留下的遗产,而袁甲的哥哥袁乙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继承其生父母的全部财产是无可争议的。
【法条指引】
《收养法》
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最高人民法院《继承法若干意见》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12、未经配偶同意收养的子女能否继承配偶的遗产?
【宣讲要点】
1992年4曰1日《收养法》生效后,收养要履行法定的收养手续,有配偶者未经配偶同意而单方收养子女是无效的。即便是事实收养关系,也需要收养人有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如果配偶一方不同意收养,就不能认定其与另一方单独收养的子女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该养子女也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
【典型案例】
1980年代,白某(男)与郑某(女)结婚。婚后,两人一直无子女。白某求子心切,向郑某提出收养一名男孩。郑某坚决不同意,双方因此事多次发生争吵。1990年12月,白某将1岁的男孩(白某某)带回家中收养。郑某起初表示反对,后来见白某态度坚决,便置之不理,未明确表示同意,也未继续坚持其原来的反对态度。在日常生活当中,郑某也从生活上照顾白某某。在为白某某申报户口时,白某与白某某的关系填为父子,郑某与白某某的关系未注明。生活中,白某某对郑某以阿姨相称。2010年,在白某某上大学后不久,白某与郑某即先后病逝,双方均未立遗嘱。郑某的母亲在世。在分割遗产时,白某某主张自己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白某与郑某的房屋、存款和其他财产。郑某的母亲则认为,白某某仅是白某单方收养的子女,与郑某不存在母子关系,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郑某的遗产。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白某某与白某和郑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按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白某某与白某和郑某之间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白某与郑某的遗产。另一种意见认为,白某某与白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郑某虽然在长期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从生活上照顾了白某某,但双方没有建立收养关系。白某某仅能以养子的身份与郑某共同继承白某的遗产。对于郑某的遗产,白某某无继承权。
【专家评析】
本案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以前,当时我国的收养法律制度尚不健全,没有要求当事人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因此,在本案中要着重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成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除了收养时间必须是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生效之前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收养人与送养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收养的合意。收养人有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送养人有送养自己子女为他人子女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收养的合意,被收养人有识别能力的,还应征得其同意;没有送养人的收养,收养人应当有明显的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目的;(二)有抚养事实。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经历,并履行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三)双方均以父母子女身份相称,有关组织和群众都知道;(四)养子女与生父母事实上已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
在本案中,白某收养了白某某并与其长期共同生活,对其履行了抚养义务,在为白某某申报户口时,白某与白某某的关系为父子关系。从以上事实可见,白某与白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郑某虽然也与白某某长期共同生活,并在生活中照顾白某某,但郑某一开始对白某收养子女就明确表示反对,在白某收养白某某后,郑某先是表示反对,后来由于白某态度坚决,郑某虽未坚持其反对意见,但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也始终未以母子相称。鉴于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需要收养人有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认定白某某与郑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白某某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郑某的遗产。按照《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对于白某与郑某的遗产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先加以分割。郑某的遗产由郑某的母亲继承;白某先于郑某去世,所以白某的遗产应当在白某某与郑某之间等额分割,郑某应当继承的部分由其母继承。
【法条指引】
《收养法》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第四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13、继子女能否同时继承继父母和生父母的遗产?
【宣讲要点】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有两种:一种是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种则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他们之间产生如同生父母子女间一样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后一种情形下,当继父母死亡留有遗产时,没有丧失继承权的继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而且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并不因此而消除。因此,养子女既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又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这一点与养父母子女关系明显不同。
【典型案例】
2003年汪某(男)与刘某(女)经人介绍结婚,其中汪某为再婚。婚后,双方共同抚养汪某与前妻所生男孩汪甲(当时8岁),2006年双方又生一男孩汪乙。2009年3月,两人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男孩汪乙由刘某抚养,汪某每月给付汪乙抚养费400元,汪甲则由生父汪某抚养。汪某认为,刘某与汪甲已经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刘某也应当继续负担汪甲的抚养费用,因此主张双方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其后汪某一直没有给付汪乙抚养费。2010年4月,刘某与赵某相识,赵某与前妻生有一女赵甲(当时14岁),同年刘某与赵某结婚,汪乙与赵甲和他们共同生活。2012年12月,赵某由于在工作中中毒身亡,留有10万元遗产,赵甲认为刘某是父亲赵某的妻子,因此可以分得一份遗产,但汪乙不是赵某的亲生儿子,因此无权继承,剩余部分应全部归自己所有。2013年1月,汪某由于脑溢血去世,留有遗产7万元。刘某认为,汪乙也是汪某的亲生儿子,因此也应当有继承权。但汪甲认为刘某已经带着汪乙改嫁,因此两人都无权继承汪某的财产。于是,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维护汪乙对继父赵某与生父汪某所留遗产的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