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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妨害司法罪(2)

【专家评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被告人张某在担任盗窃案犯陈某的辩护人,参与该案一审诉讼期间,为了使陈某的盗窃数额从巨大降为较大,减轻其罪责,利用诱导性的设问方式,诱使证人李某作了违背事实的伪证;且为了该伪证得到法院采信,又将该伪证的内容透露给陈某,使陈的供述与李的"证言"相统一,其行为已妨害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张某在制作此"调查笔录"时,即故意将调查人、调查地点作了违背事实的记录;在取得伪证后,为了使法院采信该伪证,又向陈某通风报信,这一系列的客观行为都反映了被告人主观上包庇罪犯的动机,也反映了被告人妨害证人作证的直接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虽然没有采用物质、金钱或其他利益对证人进行引诱,但其在上述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一系列引诱证人作伪证的行为,已侵犯了两级法院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4年3月14日)

第三百零六条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

第四十条第(六)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十三、妨害作证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妨害作证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妨害作证罪,是指在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妨害作证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类情形:(1)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具体又包括两方面,一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接受公安、安全、检察等司法机关依法调查、询问和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二是指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组织证人出庭作证。(2)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即通过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让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如实作证或者让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冒充知道案件情况作假证。

妨害作证的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有使证人不作证或者使他人作伪证的意图。

3、对妨害作证罪应如何处罚?

对犯妨害作证罪的,根据《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刑法》第307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妨害作证罪的,从重处罚。

这里要注意区分妨害作证罪情节一般与情节严重的界限。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阻止重大案件的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就重大案件作伪证的;造成错判、误判后果严重的,使用手段恶劣的等等。

4、妨害作证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的区别是什么?

本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有相似之处,但也有所区别:(1)所规制行为的诉讼场合不同,妨害作证罪既可能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也可能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当中,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当中。(2)犯罪主体不同,妨害作证罪的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的主体仅限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单从主体角度而言,妨害作证罪包含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

【典型案例】

李某妨害作证案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03年9月20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逮捕。

2000年12月5日,在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办事处,被告人李某利用颜某管理的抽屉没有上锁之机,将事先伪造的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偷盖上该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2003年9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指使严某给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发传真,要求苏某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到被告人李某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账户。同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将伪造的借条传真给该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为通过诉讼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书面传真方式指使庄某作伪证,要求庄某在法院调查时谎称借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放贷收取利息。严某在为被告人李某发传真给庄某时,错将该份传真发到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当即自行将该传真发给庄某。同日,被告人李某将借条、自述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给律师荆某,签订了诉讼委托合同并交纳了代理费用,委托荆某对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9月9日,苏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因被告人被公安机关调查未提起诉讼。

【专家评析】

本案的定罪量刑,可以从以下以个方面进行分析:

1、妨害作证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明知其行为会妨害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仍决意实施该行为,并希望这种危害性发生,符合该罪主观方面的特征。

2、妨害作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类行为,一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二是指使他人作伪证。在本案中,被告人以书面传真方式指使庄某作伪证,要求庄某在法院调查时谎称曾借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100万元用于放贷收取利息,符合妨害作证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3、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伪造了借款合同并乘被害人管理上的漏洞加盖福建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又指使庄某作伪证,同时又正式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及缴纳了律师费。尽管被告人尚未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均已实施完毕且已正式聘请律师,如果不是案发,被告人的行为必将继续实施,实质上仍会侵害审判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与在诉讼提起后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没有两样。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妨害作证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妨害作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为了实现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民事裁判而达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通过传真的方式指使台商庄胜益为其作伪证。虽然庄胜益尚未答复及实施作伪证行为时即案发,但被告人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已实施终了,虽然其尚未提起诉讼,但其已实施了妨害作证的行为,故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既遂。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四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31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原告、被告人和第三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涵盖在内。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原、被告双方。行为对象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也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行为既可能发生在诉讼活动过程当中,也可能发生在诉讼之前。就行为方式"帮助"而言,既包括行为人自己实施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也包括受他人指使、教唆而实施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同时,整个行为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具体从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行为次数、后果等方面进行判断。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自然人主体,但不包括案件诉讼当事人本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于非刑事诉讼中的代理人可以构成本罪。当事人本人毁灭、伪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因缺乏期待可能性,故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往往有使他人逃避罪责,免受刑事处罚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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