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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章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1)

一百零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就是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行为之一的即构成犯罪,罪名亦按其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确定,如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亦不实行数罪并罚。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本罪的对象是毒品,包括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鸦片、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就是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安纳咖、安眠酮等。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会使人形成瘾癖、产生依赖,使用不当将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因此,国家陆续颁布了《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供应、运输、生产等活动,严禁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活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不仅直接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也势必导致毒品泛滥,严重危及群众健康。

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或制造毒品的行为。(1)走私毒品,就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将其运输、携带、寄递进出国(边)境的行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毒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2)贩卖毒品,就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如果为如赠与等无偿转让毒品,则非贩卖毒品。(3)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运输毒品的地域限于境内,如果发生在领海、内海则构成走私毒品。(4)制造毒品是指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或者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制造的方法包括提炼(即将毒品以外的原料通过提取制成毒品)、提纯(即将毒品提纯使之成为纯毒品或纯度更高的毒品)、合成(即使用化学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混合(使用化学以外的方法使一种毒品变为另一种毒品)、配制(即非法按照一定的处方针对特定人的特定情况调制毒品)。运输、贩卖同一种毒品的,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是同一种毒品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值得注意的是,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成为贩卖毒品犯罪主体,而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主体则须年满16周岁。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不知道是毒品,系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

2、如何认定本罪中的"明知"?

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制造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制造毒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2)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3)在偏远、隐蔽场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4)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5)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3、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第347条、第356条和第3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犯本罪的,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刑:(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A)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B)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C)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D)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E)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5)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6)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且事先通谋的,依照本罪从重处罚。(7)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亦同。(8)因犯本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典型案例】

陆某某贩卖毒品案

2002年6、7月份,一外号叫长宏的缅甸毒贩叫被告人陆某某联系毒品买主。被告人陆某某与李四(系公安机关特勤)联系,并告知李四缅甸毒老板欲出售一批毒品,问李是否能找到毒品买主。李四将该情况通知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进行了相应的布控后,由李四通知被告人陆某某已联系好买主。2002年9月,被告人陆某某与李四在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一药店门口接到缅甸毒贩派人送来的伪装好的海洛因,二人将毒品搬入酒店清点看货。被告人陆某某要价10万元,李四表示买主需先看货。后李四接女性买主(系刑事特勤)前来看货,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被当场抓获,查获海洛因5016克。

云南省德宏州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专家评析】

本案中,首先,从主观上分析,被告人陆某某明知缅甸毒贩欲出售毒品,而积极物色买主,故其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其次,从客观上看,被告人陆某某在收到缅甸毒贩送来的毒品后,以缅甸毒贩代理人的身份与买主交货、讨价还价,从事毒品买卖交易行为,故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最后,从结果看,被告人交易的毒品数量多达5000余克,数量非常之大,故依法应判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10日)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2款第(一)项、第3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二)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以上;(三)可卡因50克以上;(四)吗啡100克以上;(五)度冷丁(杜冷丁)250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2500支以上,5Omg/支规格的5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1万片以上,5Omg/片规格的5千片以上);(六)盐酸二氢埃托啡10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500支、片以上);(七)咖啡因200千克以上;(八)罂粟壳200千克以上;(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7条第3款、第2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二)大麻油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大麻脂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以上不满150千克;(三)可卡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四)吗啡30克以上不满100克;(五)度冷丁(杜冷丁)50克以上不满250克(针剂100mg/支规格的500支以上不满2500支,5Omg/支规格的100支以上不满5000支;片剂25mg/片规格的2000片以上不满1万片,5Omg/片规格的1000片以上不满5000片);(六)盐酸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10毫克(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100支、片以上不满500支、片);(七)咖啡因50千克以主不满200千克;(八)罂粟壳50千克以上不满200千克;(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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