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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章 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1)

一百二十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文化出版物品的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由于淫秽物品包含有低级、下流的色情内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不仅有违良好的社会道德、社会风气,还违反了国家的文化出版管理制度,《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第(七)项明确规定出版物不得含有宣扬淫秽的内容。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之一。(1)制作就是生产、摄制、编写、翻译、绘画、印刷、洗印、刻印等创造淫秽物品的行为。(2)复制就是通过翻印、翻拍、复印、转录等方式对原有淫秽物品进行重复制作的行为。(3)出版就是编辑淫秽后通过印刷、翻录等方式向公众发行淫秽物品的行为。(4)贩卖就是批发、零售、倒卖等有偿转让淫秽物品的行为。(5)传播就是通过播放、陈列或互联网网站和网页等方式向不特定的或者多数人,以及通过出借、出租、邮寄、赠送等方式向特定人散布、流传淫秽物品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即可成立本罪,同时实施多种上述行为的,也只认定为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必须具有牟利目的。

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2、对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根据情节不同处相应的刑罚:(1)一般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如何认定淫秽物品?

《刑法》第367条规定,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和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均不视为淫秽物品。新闻出版署《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中规定,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1)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2)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3)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4)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5)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6)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7)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的淫亵性描写。

4、本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第82条规定,本罪的立案标准为:

(1)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A)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至1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100至2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至2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0至1000张以上的;(B)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00至2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200至4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0至4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1000至2000张以上的;(C)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00至5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10至20场次以上的;(D)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5千至1万元以上的。

(2)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14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A)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10个以上的;(B)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50个以上的;(C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100件以上的;(D)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千次以上的;(E)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100人以上的;(F)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G)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A)项至第(F)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H)造成严重后果的。

(3)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A)向100人次以上传播的;(B)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C)造成严重后果的。

【典型案例】

张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2008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国际互联网上架设名称为"情色六月"、域名为www.dz49.cn、互联网IP地址为72.167.131.55的色情网站,为谋取非法利益,张某某采取收费或点击广告获取其网站"影币"的下载方式,利用其网站传播含有淫秽内容的视频文件和图片文件。经电子取证,张某某在其互联网IP地址为72.167.131.55的服务器上提供视频文件共计1024件,图片文件共计2112件。经鉴定,其中淫秽视频文件共计929件,淫秽图片文件共计1677件。其网站上包月会员共计13名,影币会员共计27394人。截至2009年4月20日,其网站上淫秽视频、图片共被下载、浏览73537次,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2009年3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厦门市厦禾路香港广场中环2608室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查获其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路由器各一台及用于收取会员款项的银行卡2张。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提起公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1000元。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存在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在互联网上故意建立色情网站,吸纳会员,并故意传播淫秽视频文件929件、传播淫秽图片1677个。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既有牟利的目的,同时也有同感建立色情网站传播淫秽物品的犯意。在客观上,被告人张某某也实施了借助互联网转播色情淫秽视频和图片的行为,且传播的色情视频和图片数量较大。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6日)

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的;(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0个以上的;(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200件以上的;(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1万次以上的;(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200人以上的;(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一百二十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

【宣讲要点】

1、什么是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书号管理的法规,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造成淫秽书刊出版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国家的书号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出版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刊号。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关于书号管理的规定向单位或个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1)提供就是以协作出版、合作出版、自费出版等名义将书号有偿或无偿提供给他人。(2)提供的对象为书号,包括书号、刊号和版号。根据《出版管理条例》、《书号实名申领管理办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出版图书、音像制品、期刊分别需要申领国家标准书号、音像制品编码(版号)和统一刊号。本罪的客观方面,即行为人违反相关规定向不符合申领条件者提供书号、刊号和版号。(3)从结果上刊,违法向他人提供书号之后将书号需是用于出版淫秽书刊,否则也不构成本罪。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且主要为国家新闻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于其提供的书号被用于出版淫秽书刊并非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是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为其提供书号,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出版淫秽书刊罪。

2、对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如何处罚?

《刑法》第363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如何区分本罪与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

二者在客观方面都有出版淫秽物品的后果,二者的区别在于:(1)客观方面不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仅有提供书号的行为;而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则直接出版了淫秽物品;(2)主观方面不同。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在主观方面为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并知道他人获得书号后会用于出版淫秽物品;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不仅在主观上有故意出版的主观心理,还需要有牟利的主观目的。

【典型案例】

黄某某犯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案

1998年5月18日,霍某(另案处理)找某出版社编辑黄某某要其帮忙弄个书号,霍某透露出版印刷淫秽书刊获利丰厚,并告诉黄某某事成之后忘不了其功劳。黄某某考虑再三,答应帮霍某搞书号。经黄某某帮助,5月25曰,霍某拿到书号,霍某给黄某某好处费3000元。霍某以此书号印制了5000册书刊,发行了500册。后霍某被公安机关查获,交代出黄某某为其提供书号的事实。黄某某被逮捕归案,并对自己提供书号的行为供认不讳。山东省新闻出版局鉴定,霍某所出版的书籍属于淫秽书刊。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某犯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依法提起公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犯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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