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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国家机构(6)

对于存在的重点问题和突出问题,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跟踪检查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紧紧抓住关系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和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重点领域,深入持久地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二是紧紧抓住重点法律法规,在第一次执法检查后,再次或多次组织执法检查,深入持久地开展跟踪检查,督促“一府两院”解决执法检查中的问题,力求把法律法规的实施落到实处。

此外,对于执法中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常委会可以将执法检查同其他各种监督手段结合起来,以切实达到监督的目的。比如询问、质询、由“一府两院”作专项工作报告,以及由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等方式,以加强监督力度。对于常委会任命的“一府两院”人员,经查证有严重违法乱纪情形的,可以决定撤销其职务。

23.执法检查的情况应如何公开?

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以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应当向人大代表通报常委会会议、常委会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动情况,寄送有关报告和资料。常委会执法检查的情况属于向人大代表通报的范围。

除了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外,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以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还应当向社会公布。这种公布主要通过公报的形式,也可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纸等多种形式公布。

近年来各级人大进一步增加了人大监督工作的透明度。这既是常委会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监督的内在需要,也有利于更好地推动有关方面改进工作。一是加强新闻宣传的组织与策划,把握正确舆论导向,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以及网络等新闻媒体,灵活运用各种报道形式,报道实质性内容,将包括监督工作在内的人大工作新闻宣传向深度扩展,使宣传报道既深入准确,又生动活泼。二是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将执法检查报告、专项工作报告以及审议意见等向人大代表通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注意收集和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三是加强跟踪报道,对一些重大监督事项,从方案出台到调研、从审议到反馈,进行全程的、有重点的持续性报道。

24.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哪些备案审查制度?

我国宪法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立法体制上,就是实行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即: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

(2)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可以制定行政法规。

(3)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4)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还可以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5)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还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

(6)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为了确保多层次的立法活动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确保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同宪法相抵触,下位法不同上位法相抵触,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保持协调,国家实行立法监督制度。备案审查是立法监督,维护法制统一的重要手段。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备案审查制度主要包括备案、审查、纠正三方面的内容。备案,就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法定的时间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法定机关进行备案;审查,就是接受备案的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合法性或者适当性进行审查;纠正,就是法定机关依照程序对备案的同宪法和上位法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25.各级人大常委会如何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开展备案审查工作?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26.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如何对地方人大和政府的决议、决定、命令进行审查?

宪法、地方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监督职权。省级以下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数量大、范围广,各地情况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好作统一规定。因此,法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应当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要规定本省(区、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出的决议、决定的备案审查程序;二是要规定本省(区、市)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其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备案审查程序。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经过审查,认为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具有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撤销上述规范性文件有以下标准:(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所谓超越权限,是指制定机关违反法定职权,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规定;是指地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或者取消;所谓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是指这些决议、决定、命令,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之外,额外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担的义务。(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通常认为,以下几种情况属于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上位法有明确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虽然不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反,但旨在抵消上位法的规定;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相反;越权立法;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27.全国人大常委会如何对司法解释进行备案审查?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对有的法律规定的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解释不同,在基层执法工作中各自执行不同的司法解释;有的司法解释超越了具体应用法律进行解释的范围,实际行使了立法解释权;有的司法解释不符合甚至违背立法原意等。此外,司法解释的内容和形式也存在不够规范的现象,如对同一问题做多次解释,且前后不一致;有的名称中有“解释”字样,有的则为“通知”、“答复”、“批复”等。为解决这些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了对司法解释的监督,建立了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制度,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监督法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在具体操作上,司法解释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负责报送,“两高”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由主要起草单位负责报送。报送备案的司法解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接收、登记、存档,并分送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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