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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离婚(8)

54、经济困难的,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能否暂缓给付?

【宣讲要点】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一方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暂缓或减少其分担的份额。如果另一方坚持平等分担该项费用或要求立即给付的,可视情况准许经济困难方承担适当的份额或以财物冲抵。

【典型案例】

覃某(男)与孙某(女)于2009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覃某某。由于覃某与孙某的个性均较强,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最后发展到动手厮打。2012年5月,覃某与孙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覃某某由孙某抚养。覃某每月给付100元抚养费。离婚后,覃某并未按约定给付抚养费。2013年8月,覃某某因急性肺炎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药费7000余元。孙某无力独自负担,要求覃某分担一部分医疗费用。覃某以自己刚刚下岗,没有经济来源为由,拒绝负担。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覃某按约定给付覃某某的抚养费并分担覃某某住院治疗的费用。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覃某与孙某离婚时,就子女今后的抚养费的负担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子女的抚养费应依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给付。根据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覃某每月给付覃某某100元生活费。除此之外的其他费用,孙某无权要求覃某给付。第二种意见认为,覃某目前处于下岗状态,没有经济来源,无力承担覃某某的抚养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负担,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所以,在本案中,覃某某的抚养费应当暂缓给付或者予以减免。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在本案中,覃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承担覃某某的抚养费。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于医疗费的支出是无法预见的,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虽然没有约定,但不能就此而免除其给付义务。对覃某某的医疗费,覃某应当分担。考虑到覃某刚刚下岗,没有经济收入,上述费用可以暂缓给付或者先给付一部分。

【专家评析】

《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父母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具体的计算办法有三种:(一)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二)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三)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如父母收入较高的,可适当降低上述比例;子女伤、残或因其他原因开支较大的,可适当提高上述比例。抚育费的给付方式包括:定期给付、一次性给付、以财物折抵(一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父母双方也可以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全部抚育费。抚育费给付的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特殊情况,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包括(一)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二)尚在校就读的;(三)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婚姻法解释(一)》中规定: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在本案中,覃某与孙某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的承担问题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覃某每月给付覃某某的生活费100元。覃某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由于其刚刚下岗,没有经济收入,经对方同意可以暂缓给付或重新商定抚养费的数额。如果抚养方坚持覃某按协议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可以覃某的其他财产折价补偿。至于覃某某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在覃某和孙某的离婚协议中,虽未就医疗费的分担问题进行约定,但支付医疗费是覃某应当承担的抚养子女义务的一部分。只要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免除一方的相应义务,或虽有约定但承担义务的一方确实无力承担,对方就应当分担该义务。在本案中,覃某某的医疗费应当由覃某与孙某分担。如果覃某暂时无力支付,可由当事人协商暂缓或减少其分担的份额。如果孙某坚持平等分担该项费用或要求覃某立即给付的,可视情况准许覃某承担适当的份额或以财物冲抵。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婚姻法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55、离婚后一方能否更改子女姓氏并拒绝另一方进行探望?

【宣讲要点】

父母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都不可以单方面更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不能拒绝和阻拦。

【典型案例】

孙某与张某由于感情破裂于2009年离婚,婚生子孙某某(9岁)随母亲张某生活,孙某一次性支付孙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50000元。离婚后,孙某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活动,常常东奔西走;张某则再婚,孙某某随母亲张某和继父刘某生活,相处融洽。2011年4月,张某将孙某某的姓氏改为刘姓。张某对孙某某的活动控制很严,外出进行护送护接,严禁孙某某接近孙某。由于孙某看望儿子受到张某的阻止,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执。2012年2月,孙某书面向张某提出,从2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下午开始,每隔一星期,他与孙某某共度周末一次。对孙某的书面要求,张某不予理睬,继续阻止孙某的探望。孙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定将孙某某的姓氏恢复为原姓,同时保护其探望孙某某的权利。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张某对孙某某有直接抚养权,将孙某某改为刘姓,是为了让孙某某与继父刘某更好相处,对孩子的成长是有利的,并不违背法律。另一种意见认为,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父母离婚后,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将子女的姓名随意更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主要涉及未成年子女父母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问题、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探望问题。在本案中,我们应当明确的是:首先,张某擅自将孙某某的姓氏改为刘姓存在不当。第一,根据《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法律未规定父母任何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名随意更改。因此,张某将儿子的姓氏改为其再婚丈夫的姓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父母双方离婚时,子女年幼不能表达自己意志的,父母双方可以协商改变子女原用姓名;父母离婚后,父母任何一方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将子女的姓氏变更是不当的,如果生父或生母提出异议,另一方应恢复子女原来的姓名。在本案中,孙某与张某离婚后,在未取得孙某的同意的情况下,张某单方将孙某某的姓氏改为其再婚丈夫的姓氏,使子女既非随父姓,也非随母姓,而是随继父姓,显然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其次,我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中,孙某提出每隔一星期、其与儿子孙某某共度周末一次,即是行使其探望权。如果孙某某与孙某短期生活,不会给孙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的影响,相反,会增进父子感情,对孙某某的身心健康发展都会有很大的好处。张某拒绝和阻止孙某探视孙某某,严禁孙某接近孙某某,这种行为实际上既侵犯了作为父亲对于子女的探望权,同时也剥夺了未成年子女接受另一方抚养和教育的合法权益。孙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法条指引】

《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56、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阻挠对方探视子女的,应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宣讲要点】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一权利被称为子女探视权。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阻碍另一方探视子女,会给另一方造成心灵伤害和情感上的痛苦。子女探视权受损的一方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王某(男)与仇某(女)于2009年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王某某由王某抚养,仇某按月支付抚养费并享有定期探视王某某的权利。但离婚后,王某为仇某探视王某某设置了重重障碍。每次仇某探望王某某时,王某只让他们隔窗相见,并当着孩子的面侮辱仇某,挑拨母子关系。由于仇某与王某某之间缺乏情感交流,母子关系逐渐疏远,加之王某的挑唆,每次仇某探望王某某时,王某某总是躲着不敢与其见面,使仇某心灵上极为痛苦。2012年10月,仇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探视权诉讼,请求依法保护自己探望子女的合法权利并主张王某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仇某探视子女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对王某侵犯当事人探视权的行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督促其履行协助仇某探视子女的法律义务。但仇某主张王某的侵犯其探视权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仇某探视子女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王某阻碍仇某探视子女,使仇某与王某某长期缺乏情感交流,母子感情疏远,给仇某造成的心灵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使母子感情受到了无法弥补的损害。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仇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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