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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农民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1)

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农民工能否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支付保险金?

【宣讲要点】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典型案例】

农民工贾某于1991年9月到某公司工作任出纳员。1996年1月1日,贾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每年续订一次至2001年12月31日。2001年11月1日,某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向贾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贾某在合同期满后将与其终止劳动合同。2002年1月某公司已将贾某档案转至其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贾某已在街道办理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相关手续。贾某认为合同虽然已到期,但自己仍然继续在公司留用工作至2004年2月18日,贾某提供了2001年9月工资结算表一份和公司的劳资员证明,证明自己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在续延,要求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和支付未付的工资。某公司不承认贾某提供的证明,认为贾某提供的2001年10月、2002年1月至2004年2月的工资表没有经理签字,而且工资表亦不能认定贾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某公司认为贾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贾某曾为公司提供过劳务,不能证明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在续延。

贾某因此申请劳动仲裁。

【专家评析】

本案中,农民工贾某于1991年9月到某公司任出纳员,1996年1月1日,贾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后每年续订一次至2001年12月31日。2001年11月1日,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某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向贾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贾某在合同期满后将与其终止劳动合同。2002年1月某公司已将贾某档案转至其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贾某已在街道办理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相关手续。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已经终止了已有的劳动合同。

依《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视为续延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然而本案中,贾某虽声称在终止了劳动合同后,其仍继续留在某公司工作至2004年2月18日,并提供了某公司工资结算表一份,以证明自己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要求与某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贾某缺乏证明劳动关系的决定性要件即有效的劳动合同,其所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贾某与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因此不符合《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不能视为对劳动合同的续订。

由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满,并已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且某公司在与贾某劳动合同终止后已将其档案转至其户口所在地,亦在街道办理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相关手续,双方已不在劳动关系。所以,贾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贾某要求与某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其2001年10月至2004年6月份工资及补缴2002年1月至2004年6月间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金及仲裁费的请求,证据不充足。

据此,贾某提出的与某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其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无法可依,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驳回其申诉请求。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36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50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2、水产品公司应当为王某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吗?

【宣讲要点】

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避免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设备。它是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必需的一种预防性装备,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两类。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特种作业、危害作业使用的劳动保护用品。这些防护用品如果质量不好,危害极大,后果不堪设想。国家对其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有关文件规定了其种类和范围,即头部防护类,呼吸器防护类,眼、面防护类,听觉器官防护类、防护服装类,手足防护类,防坠落类等7类。

【典型案例】

王某系某村女青年,1998年10月她受聘于某水产品公司,从事鲜鱼清洗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500元。水产品公司发给王某一套工作服。由于鲜鱼具有强烈的腥味以及洗鱼时的水经常溅到脚上,引起脚发炎,并有一股恶臭味道,严重影响到王某的日常生活。王某于是要求水产品公司为她提供口罩和防水鞋。公司提出,其他工人都没有使用口罩和防水鞋,谁要用,公司可以发,但要从工资中扣除。王某感到很困惑。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问题。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劳动法》第54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这里所谓“必要”,就是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自身安全卫生的实际情况,为劳动者提供适当的劳动防护用品。参照国务院颁布的《工厂卫生安全规程》来确定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的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该规程第74条第3项指出,工作对象为刺激性物质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工作服,并根据需要分别提供口罩等防护用品。本案中,王某从事鲜鱼清洗工作,而鲜鱼具有强烈的腥味,容易引发恶心等症状,因此水产品公司应当为其提供口罩加以防护。同时,由于洗鱼时水经常会溅到地面上,根据《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第78条,水产品公司应当为王某提供防水鞋。因此,王某要求水产品公司提供口罩和防水鞋的要求时合法的,水产品公司应当提供,并不得从王某得工资中扣除相关费用。王某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水产品公司为她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54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3、建筑公司不给农民工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合法吗?

【宣讲要点】

发放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一种预防性辅助措施,不是生活福利待遇。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防止职业性伤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发给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文件明确规定,应发放劳动防护服装的范围包括:井下作业;有强烈辐射、烧灼危险的作业;有刺割、绞碾危险或严重磨损而可能引起外伤的作业;接触有毒、有放射性物质,对皮肤有感染的作业;接触有腐蚀物质的作业;在严寒地区冬季经常从事野外、露天作业而自备棉衣不能御寒的工种及经常从事低温作业的工种。

对与生产中必不可少的安全帽、安全带、绝缘护品、防毒面具、防尘口罩等职工个人特殊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根据特定工种的要求配备齐全,并保证质量。对特殊防护用品应建立定期检验制度,不合格的、失效的一律不准使用。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及有静电发生的场所作业的工人,禁止发放、使用化纤防护用品。

【典型案例】

田某被某建筑工程公司招用为合同制农民工,签了两年的劳动合同。田某上班到建筑队上班后,发现烧沥青的工作又累又热,但他发现同组的其他几名工人都到队里领取了工作服和眼镜,穿戴着工作要比自己舒服多了。田某感到奇怪,于是向队里提出为什么自己没有工作服和眼镜。队里主管劳动防护用品的人告诉他,他是农民工,按规定是不能发工作服和其他用品的,劳动合同里规定了“工作服由自己解决”。田某没有办法,月底第一次领了工资后,心疼地拿出一部分钱,买了工作服、防护眼镜、防护口罩、手套等劳动防护用品。

【专家评析】

对从事装卸、搬运、使用沥青及含有沥青制品工作的工人,应由其隶属的行政方面供给防护用品,包括:坚实的棉衣或麻布的工作服,其式样应适合于防止沥青粉尘的浸入;带有披肩的头盔(供装卸工人使用);防护眼镜;帆布手套及帆布鞋盖(常穿草鞋的地区应加发布鞋);防护口罩(沥青熬炒工人应有过滤式呼吸器)。而且规定工人在从事沥青工作时,应着用全副防护用品;对外露皮肤和脸部、颈部,应遍涂防护药膏;工作完毕,必须洗澡。

沥青中毒的事故曾经常发生,其中搬运事故中最为严重。这主要是由于当时沥青的包装不良、供工人使用的防护用品和卫生设备缺乏,搬运部门忽视对工人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等原因所造成的。由于沥青的烟气与粉尘中含有各种有机挥发物,这些物品能刺激人体皮肤及呼吸器官,因而工人必须穿戴防护用品,以避免与身体直接接触。本案中,建筑队以田某是农民工为借口拒绝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是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侵害,是极其错误的,田某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54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4、配发劳动防护用品可否以其他措施代替?

【宣讲要点】

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为劳动者免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没有按规定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秀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江某为某企业合同制农民工,2000年1月,江某受企业指派,到某山区野外作业。由于天气寒冷,江某在作业过程中双手和面部被冻伤。江某在作业过程中提出发给劳动防护用品。但单位认为,在给予江某的野外作业补贴中已经包含了劳动防护用品的费用,江某应当自备劳动防护用品。江某感到企业的做法对职工而言是极不负责任的,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和单位领导发生了争执。单位领导扣发了江某1月份的工资。江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裁,要求某企业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配发劳动防护用品,同时补发无故扣发的工资。

【专家评析】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国务院《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第82条规定:在寒冷气候中必须露天进行工作的工人,应该由工厂根据需要供给御寒用品。江某受工厂指派,到某山区野外作业。时间处于冬季,天气寒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某企业应当为江某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配发劳动防护用品能否以其他措施代替。劳动防护用品分为安全帽类、呼吸护具、眼防护具、听力护具、防护鞋、防护手套、防护服、防坠落护具、防肤用品9类,根据安全生产、防止职业性伤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进行发放,属于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范畴。因此,不能将劳动防护用品等同于一般的职工福利来看待。职工福利作为提高职工生活质量的一项措施,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某些项目之外,大多数企业根据自己的经济效益和实际来决定,标准不统一,也无法律强制。而向职工发放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实施劳动保护,预防职业伤害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由此可见,劳动防护用品是不能以职工福利、或者工作补贴的方式来代替的。某企业认为自己已经向江某发放了野外作业补贴,就可以免除为江某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观点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同时,某企业领导因为职工与自己发生争吵,便无故扣发职工工资的做法也是毫无道理的。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除了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之外,还应当责令支付1至5倍的赔偿金。江某所在企业应当补发江某被扣发的1月份工作,并给予江某一定的赔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54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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