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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农民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3)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5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9、农民工能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宣讲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即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典型案例】

某村农民陈某于1999年8月到某水泥包装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0年1月8日晚,陈某在车间打扫卫生时,被刮板机皮带切断右手拇指。陈某受伤后,先后在某市立医院、某卫生院第二门诊部医治,共计支出医疗费6864.90元。经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某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结论为:陈某的伤构成七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市立医院出具医嘱证明,陈某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2000年9月14日陈某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1年8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水泥公司对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于2001年9月向某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书,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审理中法院另查明,陈某1999年9月份至2000年1月份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8.16元,低于全市平均工资的75%即429.56元。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系水泥公司包装车间的一名临时工,原、被告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相互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因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陈某在原告的车间打扫卫生时,被机器皮带切断右手拇指,经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事实清楚。被告陈某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工伤津贴、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医嘱证明被告陈某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因此,陈某的工伤医疗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出院后3个月止。水泥公司称陈某系农民身份,不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专家评析】

我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却常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签订合同,但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我国专门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登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对“劳动者”没有区分农民身份和城镇居民身份。因此,在本案中,水泥公司不同意给付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并且,水泥公司对陈某的伤情不构成七级伤残的观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异议能够成立,所以法院不予采信。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37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登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9、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谁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宣讲要点】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所遇到的意外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为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立法,强制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无需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后,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剩余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则由用人单位支付。但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则应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典型案例】

2009年5月13日起周某在甲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月工资3000元。甲公司未为周某缴纳工伤保险。2009年5月27日周某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当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周某住院治疗,出院后周某未再为甲公司提供劳动。2010年5月25日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驳回周某的申请请求。周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该判决均未上诉,已生效。之后,周某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2011年3月17日劳动保障部门认定2009年5月27日周某的受伤为工伤。甲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和一审、二审行政诉讼,终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结论。2011年10月2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周某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周某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2011年11月4日周某以甲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1月4日周某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委裁决甲公司向周某支付2009年5月27日至6月29日伙食补助费1190元、2009年7月至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4日伤残津贴39931.0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2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被认定为工伤六级,而甲公司未为周某缴纳工伤保险,故甲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周某支付各项费用,最终判决结果同仲裁裁决。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专家评析】

《社会保险法》第3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后,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7、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五至十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9、劳动能力鉴定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即停工留薪期工资;2、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3、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4、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五至十级伤残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则劳动者无法享受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保险待遇。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款也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见,原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转由用人单位支付,即由用人单位支付全部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正如本案中,甲公司未依法为周某缴纳工伤保险,由此其应向周某支付全部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实践中,存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标准。工伤保险基金以上述低于实际工资标准的本人工资为基数来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导致的后果是,劳动者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金额降低。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的如何处理呢?可以提供的一个参照处理办法是:《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27条对此作出了如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法条指引】

《工伤保险条例》

第62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64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10、不慎违章操作致残能否享受工伤待遇?

【宣讲要点】

对于工伤的认定,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和后果,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不仅在客观上有为履行职务而遭遇伤亡的情况,而且在主观上应当的没有严重过错的。对违章操作要视情况分别对待。如果职工因主观不慎,未能按照企业安全规章进行操作,仍应认定为工伤;如果职工因恶意而蓄意违章,显现不具备工伤的本质特征。将蓄意违章纳入工伤的范围内,与建立工伤制度的立法初衷是相违背的。

【典型案例】

邵某系某厂招聘的农民工,2000年7月1日,邵某与该厂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机修工。2002年8月3日,车间主任安排其维修底浆离心筛,当他给齿轮加油时不慎将右臂轧伤,造成四级伤残。治疗结束后,单位为邵某安排了适当的工作,却拒绝支付他应享受的工伤津贴和伤残补助金,理由是:事故系本人违章作业造成,属人为责任事故,根据公司规定:“凡属认为责任事故,系本人责任的,原则上一切损失由本人负责,如有特殊情况,公司可适当给予照顾。”邵某不服,遂申诉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单位依法支付工伤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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