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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农民工的劳动争议处理(3)

7、用人单位不按约定返还工作押金,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履行的争议。用人单位拖延返还工作抵押金,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以该工作抵押金的返还为内容的新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因债务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属于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典型案例】

农民工何某于2006年8月到某旅游公司应聘担任导游。该公司提出:到该公司担任导游,必须先缴纳公司规定的工作抵押金。何某为尽快地找到工作,便向单位缴纳了3000元工作抵押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该抵押金在何某离开该旅游公司半年后返还给何某。2006年11月,何某向该旅游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经公司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5月,何某要求该旅游公司返还当初缴纳的工作抵押金,但公司以种种理由拖延返还。2007年6月,何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旅游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返还其缴纳的工作抵押金。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履行上的争议。在当事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某旅游公司拖延返还工作抵押金,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一个财产返还之债,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以该工作抵押金的返还为内容的新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因债务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属于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同时,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本案,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有利于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了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受理问题上相互推诿,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救济。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角度出发,本案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84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按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某旅游公司在与何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抵押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也产生了一个财产返还之债,并与因某旅游公司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返还押金而产生的返还之债在标的上重合。据此,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某旅游公司限期返还何某3000元的工作押金,并对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何某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某旅游公司返还押金。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9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84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8、劳动行政部门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农民工可否提起行政诉讼?

【宣讲要点】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的活动。在劳动法律关系中,也涉及劳动行政关系,也会发生行政诉讼。保护劳动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当农民工的人身健康权、劳动安全权受到威胁和侵犯时,有权申请劳动行政机关履行支付退休金、待业救济金、工伤保险金等社会待遇的法定职责,劳动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农民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典型案例】

郭某是某建材厂的合同制农民工,他认为建材厂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停发及乱扣其经济收入的行为,向某县劳动局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劳动局给予答复。但是,两个多月过去了,劳动局对郭某的申请不予答复。郭某遂以县劳动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劳动局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某县劳动局则辨称,被告已将原告的申请作为人民来信转交县物资局处理,依法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因而原告的起诉不成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写了一份反映其所在建材厂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求县劳动局依法调查处理的申请,县劳动局局长孙某在此信上批示:“将此文转交物资局处理。”事后,既未对申请信中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也未给郭某本人作出答复。县人民法院据此判决,责成被告某县劳动局依法对某建材厂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两个月内对原告郭某本人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专家评析】

我国《劳动法》第88条第2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原告郭某认为建材厂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写信要求查处,是行使公民的正当权利。劳动法第9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工作。”被告某县劳动局是某县行政区劳动工作的主管部门,郭某就劳动工作方面的问题向其投诉,是适当的。劳动法第85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第86条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权力,第12章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的各种权限。这些规定说明,某县劳动局有责任、也有权力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劳动法》第87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物资局是人民政府的一个部门,对其主管的建材厂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但是无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县劳动局把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来信批转无处理权的物资局去处理,自己既不监督监督检查的职责,也不向物资局了解监督的结果如何,并且不给来信人答复,不能认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否则,法律赋予公民的检举、控告的权利就会形同虚设。县劳动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85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86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87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88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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