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的基本活动。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是学校最基本的权利。依据这项权利,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课程标准等方面的规定,因校制宜,自主组织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实施。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招生权是学校的一项重要权利。学校有权根据自己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发展规划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能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生。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学校有权根据主管部门的学籍管理规定,针对受教育者的不同层次、类别,制定有关入学与报名注册、纪律与考勤、休学与复学、转学、退学等具体的学籍管理办法,实施学籍管理活动。学校有权根据国家有关学生奖励、处分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制定具体的奖励与处分办法。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这是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所必然享有的权利,从保护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讲,也是学校应尽的义务。学校有权依据国家有关学业证书管理的规定,对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受教育者,按其类别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学业证书。学校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并接受主管机关和受教育者的监督。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学校有权根据国家及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从本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能力和编制等实际情况出发,制定本校教职工具体的聘任管理办法,自主决定聘任、解聘有关教师和其他职工,自主对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包括奖励、处分在内的具体管理活动。即学校对教师依法享有管理权。
【案例】学校提前解聘教师是否构成侵权?
某市于1996年进一步深化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第三轮聘任制。主要内容是:以办学单位(教育行政部门)聘任校长、教师聘任制、学校聘任教师、正常经费包干、校长负责制、奖励优秀教师。1997年暑假前,某小学公办教师陈某申诉到市教委,讲他所任教的小学提前终止聘任合同,被解聘了,侵犯了其本人的合法权利。
市教委派调查小组到学校进行调查,事实如下:陈家就在学校附近,建有两层楼房,并利用下面一层开了一间杂货店。1996年9月,学校与每位教师分别签订了任期3年的聘任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学校与教师双方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签订合同后,陈经常骑摩托车为家里进货和骑车载客。一学期内陈因进货或载客而迟到半小时以上15次,使学校正常教学工作受到影响,学生家长意见很大。陈原是民办教师,业务水平较低。学校检查教师备课工作时,看到陈有10多节课没有教案且教案过于简单,许多教案不到100字。期末考试中,陈所教四年级语文科平均分比同年级语文成绩低14分。
1996年末,陈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考核不合格者,可作试聘处理。1997年春节后,学校对陈改为试聘,时间半年,没有奖金和聘金。陈在校的收入从1300多元降至850元。在试聘期间,陈总以各种理由请假。1997年3月,学校看到陈两次请假后去进货,以后学校就很少批准其请假要求。陈仍早晚骑车载客,中午进货。这个学期,陈迟到半小时以上27次。学校领导发现陈某多次没备课就去上课,批改作业敷衍了事。期末考试,陈所教的班该科成绩平均分比其他同级科成绩低15分。10多位家长提出,不让陈再教课了。学期结束,陈的考核结果依然不合格,决定解聘陈某。在教师大会上宣布,并将陈在试聘期的行为写成书面材料,报告于镇教办。
陈在申诉中称:(1)学校与他签订的是聘期3年的合同,过了1年就解聘,侵犯了其本人作为教师的合法权利。(2)社会上从事第二职业的人到处都是,自己原是民办教师,收入低,转成公办教师后,待遇才提高了不少,但家庭经济仍困难,通过劳动利用工余时间增加收入,尽管影响了教育教学工作,可也不应被解聘。
学校称:(1)陈某只顾从事第二职业,没有履行教师义务和职责,是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且给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造成了损失。(2)陈某在学校的收入与当地其他行业,同等学历或同等专业技术职务档次的人相比已属中等偏上水平;陈某忙于从事第二职业,多次教育后依然不改正,给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不可原谅。按照《教师法》第37条的规定,学校有权解聘陈某。
学生家长称:陈仅有一半心思放在学校工作,另一半心思则从事第二职业,教师如此不负责任,不应继续在学校留任。
以上事实表明,陈某未履行聘任合同中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应承担不履行合同规定职责、义务的法律责任。合同一方发现另一方没有履行义务时,通过协商未果后,学校有权提出终止聘任合同。《教师法》第5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确定了学校与教师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教师法》第37条规定,学校解聘陈不属于违法行为,没有侵害陈某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尽管合同规定学校对陈某的聘期为三年,但因陈并未履行一个教师应履行的义务,因此学校的行为是依法治校的正当行为。
本案争议的中心是提前解聘教师是否侵犯其教育教学权。本案中,教师陈某与学校签订了任期三年的聘任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陈某享有教育教学权,但陈某却无视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需求,忙于从事第二职业,严重影响到学校的教育教学计划正常进行。因此学校有权提出终止合同。
7.设施和经费的管理使用学校对其占有的场地、校舍、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办学经费及其他有关财产,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可对其所占有的财产进行必要的处置。前提是必须遵守国家相关国有资产管理、教育经费投入及学校财务活动的管理规定,要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相符,有益于学校的正常发展,有益于增强办学效益。
【案例】依法维护学校的土地使用权
某校周围都是居民住家,其中私房很多。某日,校长发现东边校墙被扒开一个豁口,学校一小块(约20平方米)空地被丁某占为房基,且打下了基脚。校长立刻带人前去察看,丁某非常平静地说此地原为其祖业。对此校内出现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学校权利不容侵犯,应予以夺回;一种意见认为丁某为当地一霸,况这块空地用处不大,又说是祖业,真假难辨,让他家占去算了。校长同意第一种意见。于是,叫了四五个人一起去丁某家再次交涉,希望他停止侵占行为,并出示当年建校图纸,来证明该地为学校所有。但丁妻撒泼,操起凳子劈向校长,在扭打之中校长头部受伤。回校后校长向当地公安局派出所报了案,要求对丁某的行为予以处罚并赔偿损失,对丁某及其妻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并应赔偿医疗费用。通过取证调查,公安机关依法对学校提出的要求进行了及时处理。
在本案中,学校对其占有的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并受国家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侵占,该校校长根据事实和法律,通过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制裁了丁某夫妇侵占学校用地、毁坏学校财产、打伤校长的违法行为,保障了学校和干部、教师的合法权益,其做法是对的。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教育教学活动学校有权对来自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非法干涉,予以拒绝和抵制,并可通过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予以治理。“非法干涉”就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出的有害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行为,比如乱摊派、乱集资、乱罚款、随意要求学校停课等。
【案例】中学教师被打、学校被砸案
浙江省某中学高二学生庄某、徐某、杜某、计某四位同学,于晚自习后到校门口的小吃店吃饭。这时从外面进来三个满嘴酒气的青年,无故挑衅,并辱骂殴打这四名学生,直到学校教师闻讯赶来才使这4名学生获救。该中学副教导主任倪庚获知后,立刻与包老师、史老师等几位教师前去小吃店了解具体情况。当他们回到校门前时,两名歹徒联合了十余人手执螺丝刀、棍棒冲了过来,打得老师血流满面,跌倒在地,史老师被打得颅骨骨折。接着歹徒又闯入学校、宿舍楼,砸毁八扇房门,殴打学生和教师,直至派出所民警闻讯赶来加以制止,才治住了这伙歹徒。
本案中,这伙流氓歹徒的行为,已触犯刑法,依法应负有刑事责任,学校有权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对违法违规行为要坚决的制止。
9.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权利除上述八项权利外,学校还享有现行和将来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学校具有自主管理权、教育教学权、招生权、管理学生权、颁发证书权、管理教师权、管理设施经费权、拒绝非法干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如复议权、诉讼权等)。
《教育法》规定:“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国家通过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等手段来保证学校的合法权益。
由上可见,学校的权利是学校为了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即通常所说的办学自主权。学校拥有办学自主权,就享有了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资格和能力,成为了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能独立自主地进行教学管理,它的实质是一种公共权利,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得违反规定滥用权利,也不得放弃和转让。若违反了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滥用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有严重的渎职行为,侵犯了受教育者、教职员工的合法权利,必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学校应履行的义务
义务就是指依法应履行的责任。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履行的义务主要有六个方面:
1.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学校不但要履行教育法律、法规中为学校设立的特定的义务,还要履行一般社会组织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学校在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一定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标准,坚持走教育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道路,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出全面发展的各类人才。若不履行此项义务就属于一种违法行为。
3.保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学校自身不能侵犯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利,如不得克扣、拖欠教职工工资,不能拒绝符合入学标准的受教育者入学等;二是当本校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时,学校有义务以合法形式,积极协助相关单位查处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以保护本校成员的合法权利。
【案例】学生考试不理想,扣教师工资案
某工厂子弟学校教师殷某,由于不服学校以“联考”成绩差为由扣罚其浮动工资、奖金告上法院,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1998年9月16日,将该厂及子弟学校告上法院,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一诉讼案。“联考”是指该厂与附近企业的子弟学校约定的联合考试,学校根据成绩对授课教师进行奖惩,且要排名次,决定多少课时。“联考”风刮起后,一些教师为获取奖金或避免处罚而抢占课时、搜罗资料、竞猜考题,加重了学生负担、挫伤了积极性,教师则人人自危。
本案中,教师有获取工资报酬的权利,学校不能以非法理由侵害这一权利,该校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4.以适当方式提供便利,让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其学业成绩以及相关情况。
这是实现公民平等的受教育权和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客观评价的重要基础,故必须加以法律保护。采取的方式可以是“家长接待日”、“家长会议”、老师家访、个别谈心等。同时需注意不得损害受教育者的身心健康不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
5.遵照国家相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学校依据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收费规定,确定收取学杂费的详细标准和名称,不乱收费用,甚至将办学作为牟利的工具。并向家长和社会公开,接受大家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