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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新闻传播与刑事违法(2)

3.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BF〗:“〖BFQ〗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侵犯客体是中国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友好关系。如果后果严重,发生民族分裂,当然也会危及国家安全。本罪的客观行为是以语言、文字等方式挑拨离间中国不同民族之间的关系。煽动民族仇恨,既可以是煽动汉族仇恨少数民族,也可以是煽动少数民族仇恨汉族,还可能是煽动一个少数民族仇恨另一个少数民族。煽动民族歧视,主要是煽动汉族歧视少数民族。本罪也是行为犯,但是把“情节严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指煽动手段卑鄙、动机恶劣、后果严重等,具体界限有待司法解释。

4.煽动群众抗拒法律实施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的煽动群众抗拒国家法律的行为,例如煽动抗税、煽动抗拒查处非法出版物之类的行为,在主观上往往出于不同的动机,并不一定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在客观上主要是造成国家的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不能顺利贯彻执行,从而破坏了有关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律秩序,并不是从根本上危害国家安全,所以本罪的侵犯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本罪的行为必须是以语言、文字等方式煽动群众采取暴力来抗拒国家法律的实施,一般地指责某些法律,发表对某些法律的不满言论,即使是错误的,也不能构成犯罪。这里说的“法律、行政法规”应作广义理解,即理解为包括了国家各级立法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一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本罪也是行为犯。如果部分群众真被煽动起来了,“造成严重后果”,那就要处以更重的刑罚。

以上四种犯罪,都有可能利用新闻媒介加以实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八条对《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作出解释,其中第二项就是“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这就包括使用出版物或其他传播媒介进行煽动犯罪活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这条司法解释对实施这两项犯罪的行为主体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明确了在出版活动中可能构成这两项犯罪的主体不仅有提出煽动言论的人,而且包括编辑出版者、印刷复制者、销售者和其他方式的传播者。后者构成此罪的前提是“明知”,即明知出版物中含有上述法律禁止的内容而仍然予以出版传播。提出煽动言论的,当然是直接故意。而后列各种传播者,则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有可能。并无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而是出于营利等其他目的,明知出版物中含有法律禁止的内容而对国家安全具有危害性却采取放任的态度加以传播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二)保守国家秘密

有些法律对新闻传播活动有专门规定。如《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条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以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国家科委和国家保密局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部门规章,1995年)第二十条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进行宣传或者发表论文,不得涉及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1992年,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新闻出版保密规定》(部门规章,在本节内简称《规定》),这是专门规范新闻出版工作中保守国家秘密制度的部门规章。为加强互联网保密管理,国家保密局于2000年发布《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部门规章)。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管理的行政法规中都把泄露国家秘密列为禁载的重要一项。

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或者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解除保密措施或由上级直接解密。

1.新闻单位的保密制度

新闻传播活动的任务之一就是向人民群众报道国家大事,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这必然要求政府提高公开性,增强透明度,符合人民群众知悉更多的国家大事,以便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要求。但是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保守国家秘密就为公开性和透明度设置了一条边界,这是出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而对公民知情权作出的必要的限制。

在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新闻报道的自由度有了明显扩大,但在新闻报道中泄露国家秘密的事件也随之增多。

《新闻出版保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是在总结新闻传播既要扩大报道范围、增加信息量又要保守国家秘密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规定》开宗明义提出:“新闻出版的保密工作,坚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根据这一方针,《规定》的第二章建立了具体的保密制度。

第一,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制度。《规定》第六条规定:“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自审,就是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根据有关保密规定自己进行审查。从新闻单位角度说,自审也就是自己按照保密规定来判断有关新闻是否属于或含有国家秘密,是否适宜发表,这是新闻单位编辑责任制的延伸。送审,就是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指定有权代表本机关、单位的审稿机构和审稿人,负责对送审稿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定。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内容,应当报请上级有关机关、单位审定;涉及其他单位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应当负责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二,通过内部途径反映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的制度。据《规定》第八条,新闻单位及其采编人员需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报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通过内部途径进行,并对反映或通报的信息按照规定作出国家秘密的标志。这也就是新闻单位编印“内部参考”的制度。

第三,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的批准制度。据《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单位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经过批准,并向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单位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对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报道的信息,新闻机构应当向有关主管单位建议解密或者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新闻机构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他活动,应经主办单位批准。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员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内容不得报道,并对新闻进行审定。又据《规定》第十四条,个人拟向新闻单位提供公开报道的信息,凡涉及本系统、本单位业务工作的或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事先经过本单位或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2.法律责任

违反国家《保密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致使国家秘密泄露,责任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这里着重介绍《刑法》规定的违反保密法的几种主要罪名。

(1)泄露国家秘密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属于渎职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不构成犯罪的新闻泄密,主要按《保密法》和其他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互联网兴起后,网上泄密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初发布司法解释规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BF〗:“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罪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所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来自境外的中国人和外国人。侵犯客体是国家安全和利益。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国家秘密或情报而非法向境外提供。因过失而被境外人员窃取自己所保管的国家秘密或情报,不足构成本罪。但本罪与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不同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一定要有危害国家的直接目的,其主观动机可以是为了牟利,或者是碍于朋友情面,或者只是想抢独家新闻,主观动机的差别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客观方面,行为人要实施违反中国保密法规,采取窃取、刺探、收买等手段,或者将自己保管的国家秘密或情报非法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行为。提供给境内,不属本罪。所谓“情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所谓“境外”概念,尚未见到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在执行中,区别“境内”、“境外”,过去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行使主权为界。

该司法解释还规定:“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国公民,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只要向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也不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是否具有间谍性质,都足以构成本罪。中共十四大开幕前夕,1992年10月4日,新华社国内新闻部编辑吴士深利用工作之便,将一份绝密级的文件私自复印后,指使其妻、某杂志社编辑马涛提供给香港《快报》记者梁慧珉。10月5日,《快报》全文刊登了这份绝密文件。吴、马得到人民币兑换券5000元。案发后,经法院依法进行不公开审理,认为吴士深、马涛的行为构成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吴士深是本案的策划者,系主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马涛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3)非法获取或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

《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秘密而故意窃取、刺探、收买,或者明知属于自己不能接触的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而故意非法持有并且拒不说明来源和用途。非法获取或持有国家秘密的具体动机和目的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在客观方面,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包括:“窃取”,是指行为人以秘密方式非法了解和掌握国家秘密的行为,如秘密进入禁止进入的国家秘密的区域场所、偷窃秘密原件、偷拍、偷录、窃听窃记、秘密复制等;“刺探”,是指行为人隐瞒真实身份和目的,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探听国家秘密的行为;“收买”,是指行为人使用金钱或其他物质手段向国家秘密的保管者交换国家秘密的行为。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的行为是指,行为人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当有关机关责令说明其来源和用途时,行为人拒不说明。本罪只以非法获取或非法持有为特征,而不论行为人非法获取或非法持有的国家秘密是否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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