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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新闻传播与刑事违法(4)

五、刑事诽谤

“诽谤”这个词,在古汉语里最早的意思是议论是非(言非)、指责过失,与现代汉语里的“批评”意思很相近。“厉王虐,国人谤王。”(《国语·周语》)这里的“谤”,显然是批评指责的意思。《汉书·贾山传》中说,秦“退诽谤之人,杀直谏之士”,所以二世而亡。其中的“诽谤”和“直谏”是并列的褒义词。相传尧舜时于交通要道竖立木牌,让人在上面写谏言,谓之“谤木”,也叫“诽谤木”、“华表木”。天安门前的华表,即由此而来。《后汉书·杨震传》中说:“臣闻尧舜之时,谏鼓谤木,立之于朝。”《淮南子·主术训》中也有类似记载:“尧置敢谏之鼓、舜立诽谤之木。”《纲鉴易知录》说得更为详细:“帝广视听,求贤才以自辅。欲纳谏,以闻其失。立诽谤之木,使天下得攻其过。置敢谏之鼓,使天下得尽其言。”从以上所举文字记载,可以看出在中国古代“诽谤”一词主要含有言错误、论是非之意。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诽谤”的词义有了一定的变化。东汉许慎编著的《说文解字》认为,“诽”和“谤”都是说假话伤人的意思。“诽,谤也。”“诽之言非也,言非其实。”这里“言非”由“议论是非”变成了“言非其实”。这种变化的演变过程,笔者无从考证,或许是由于绝大多数统治者都不是真的喜欢被人“诽谤”(言错论非),于是就要指责诽谤之人是捏造事实、恶意中伤。于是“诽”的含义也就逐渐由“议论是非”演变为“言非其实了。”久而久之就形成了“诽谤”一词的现代含义。

(一)诽谤行为

诽谤行为指有人受某些思想支配而表现为无中生有地说人坏话、毁人名誉的外在活动或做法。

在中国,诽谤行为可能构成违反民法,诽谤行为人被追究民事责任;也可能违反刑法,构成犯罪,诽谤行为人要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诽谤行为既可能构成新闻侵权(民事的),也可能构成新闻犯罪(刑事的)。

西方有的国家所称的诽谤法或诽谤,一般是将刑事上的谤诽和民事上的诽谤视为一体,不作区分。如在英国常被引用的诽谤的定义,是英国法学家佛瑞斯特在其1936年所著的关于文字诽谤与口头诽谤一书中所写的:诽谤是陷某人于憎恨、讪笑、藐视或使他人对之避开,或对其事务、职业、商业有危害倾向之声明。另一英国诽谤法权威布腾认为:诽谤广义的定义或可为错误与有害的陈述。假如公布,即可追诉。美国1909年的纽约州法典对诽谤的定义为:怀有恶意的刊物,陷某一现存之人或使对已死亡人之记忆,于憎恨、轻蔑、讥讽或咒骂、或使他人对之避开、闪躲,或有对任何人、公司或集团的生意或职业,有危害倾向之行为者,均为诽谤。

但“近数十年来有关诽谤的刑事检控个案几乎不存在,律政署一般不会提出检控,很可能当局认为名誉受中伤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应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法例保留刑事诽谤条文主要是针对严重的恶意的诽谤。”

在中国从新闻侵权的性质分类,可分为刑事侵权类、民事侵权类。许多新闻侵权行为,尤其是故意的侵权行为,可能因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和所造成的后果影响严重而同时构成侮辱、诽谤罪,《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而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影响其承担民事侵权行为责任。

(二)违法责任

在中国,新闻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如果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性就可能构成犯罪,这就是侮辱罪和诽谤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在法理上,以新闻手段实施诽谤罪行为有这样三个特征:客观上制作发表了捏造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或者贬损他人人格的新闻;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就是不但明知新闻事实虚假或有贬损他人人格内容足以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而且具有通过新闻传播行为来达到诋毁、中伤他人的目的;情节严重,这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等,情节较轻的,不以犯罪论处。侮辱罪和诽谤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没有法人或单位犯罪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还规定这两个罪“告诉的才处理”。这同大多数刑事犯罪属于公诉案即由检察院起诉不同,而是由受害人自己起诉才作处理。受害人不起诉,不处理。受害人不提起刑事自诉,只以民事侵权案起诉,就只追究致害人民事侵权责任。也有受害人对诽谤侮辱提起刑事自诉,经法院研究后劝说受害人改为以民事侵权起诉的,如王发英诉刘真侵害名誉权案。但是《刑法》又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主要是指诽谤侮辱党和国家领导人或友好国家领导人,或者造成社会严重动乱等后果,构成犯罪,就要提起公诉。

自1979年《刑法》规定诽谤罪和侮辱罪以来,在新闻传播媒介上发表文字构成诽谤罪而被判处刑罚的案件总共不过五六件。其中两件是新闻诽谤案,这就是发生在上海的1985年杜融诉《民主与法制》记者沈涯夫、牟春霖《二十年“疯女”之谜》诽谤案。

“杜融案”是新中国建国以来第一起新闻记者被控犯诽谤罪的案件。当时只有《刑法》,还没有《民法通则》。涉讼新闻作品是通讯《二十年“疯女”之谜》,发表于《民主与法制》,1983年第1期,作者是该刊记者沈涯夫、牟春霖。通讯称:据疯女狄某诉说,她的丈夫杜融为了达到从武汉调回上海的目的,诱逼住在上海的她装疯,并两次将她送入精神病院。杜调回上海后,因私生活问题暴露,怕狄揭发,再次将她送进精神病院,致使狄戴着“疯女”帽子生活了20年。《民主与法制》又连续发表读者来信和座谈会记要,指责杜融是“暴戾之徒”、“新型流氓”、“残害妇女的刑事犯罪分子”。杜融于1985年1月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沈、牟以诽谤罪提起刑事自诉。1987年6月,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狄某确系精神病患者。所谓杜融骗妻装疯、逼妻装疯,为了掩盖私生活错误而强行将妻子打成精神病的说法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杜融从武汉调来上海系通过对调实现,属于正常的工作调动。所谓杜融逼妻装疯,是为了达到从武汉调来上海的说法,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杜融作风正派,根本不存在生活腐化问题。判决认为《二十年“疯女”之谜》一文主要内容纯属捏造。两被告人不顾狄某有精神病史的事实,违反要否定精神病的诊断结论必须要作司法医学鉴定的规定,拒不接受有关的医生、同事、受害人住地部分群众、当事人单位组织、上级领导机关的忠告和规劝,故意捏造和散布足以损害自诉人人格、破坏自诉人名誉的虚构的事实,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影响很坏,已构成诽谤罪。判处沈涯夫剥夺政治权利1年6个月,牟春霖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分别赔偿杜融经济损失100元和50元。沈、牟不服上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4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法》的诽谤罪和侮辱罪都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不适用侵犯法人名誉权的犯罪。1997年《刑法》新设立侵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在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罪的侵犯客体是名誉权中的特殊部分,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他人,既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由于企业法人名誉的主要部分是它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所以本罪在实质上可以视为对企业法人的诽谤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伪事实的行为,而且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仅有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言论但损失不大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在主观上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具有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目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就是说,自然人和单位都可能成为本罪主体。这种犯罪完全可能发生在新闻传播活动中,有些经营者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捏造竞争对手的虚假事实,诋毁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提供给新闻媒介予以报道,造成严重后果,就有可能按本条规定被迫究刑事责任。如果新闻媒介的编辑记者与之通谋,那就是共同犯罪。如果新闻媒介和编采人员不明真相,轻率发表,则表明主观上有过失,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思考题:

1、新闻从业者的职务犯罪有哪些?

2、在报刊出版中,主要的非法出版行为有哪些?

3、我国《刑法》关于煽动行为的犯罪有哪几种,分别简要说明。

4、简要分析我国新闻单位的保密制度特点。

5、我国《刑法》规定的违反保密法的犯罪有哪几种,分别简要说明。

6、新闻媒介禁止传播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内容,主要指的是什么。

7、什么是诽谤及诽谤行为

8、根据我国《刑法》,结合实际分析新闻诽谤罪成立的要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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