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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其他(2)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肖胡川是代其叔父肖友安请高保有运瓦、檩子、桷子,真正的雇主是肖友安。碰倒圆木砸伤高保有脚也是肖友安所为,故肖胡川、魏石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保有的诉讼请求。

高保有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我是肖胡川请我去的,我与肖胡川形成了雇佣关系,肖胡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魏石安作为木料的经营者,应对自己经营场所的安全负责。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肖胡川、魏石安承担赔偿责任。

肖胡川在法庭答辩说,我不是雇主,我是帮我叔叔肖友安,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叔叔已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石安答辩说: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肖胡川帮肖友安叫高保有为其运送木料时双方口头约定了运输费用。本案事故发生后,肖友安已为高保有支付了部分医药费。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说】

肖胡川帮肖友安喊高保有为其运送木料,约定了价款,肖友安与高保有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高保有上诉主张与肖胡川形成了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侵权纠纷,侵权人为肖友安,应由肖友安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一审中高保有不同意追加肖友安为当事人,而主张肖胡川和魏石安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肖胡川和魏石安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判驳回高保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委托他人安猎枪护庄稼 伤了自己莫提非分要求

【案情回放】

2001年7月24日,付国林与望夫林场签订《护林协议》,付国林被聘为望夫林场临时护林员,并于同日签订林区护林防火责任书,护林地点为林场“石蛋沟”。

2001年8月27日下午,付国林巡山林至林区附近的郑长苹家聊天至下午7时许,从郑长苹处返家途中,走到小坎草网处,触发付国林授意本社村民冷永生在付国林的花生地安置的定击猎枪,致付国林的右脚背被枪击中。受伤后,付国林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至同月30日好转出院。

2001年12月23日,付国林与冷永生经望夫林场、凤鸾镇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即由冷永生一次性付给付国林医药费2000元,由付国林自己去医治,冷永生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今后治疗费用不足由付国林自己负责解决。本次解决,作一次性调解。今后,冷永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调解人有陈三林、李庆丰、刘伦国、文龙等。同日,付国林出具收到冷永生药钱2000元的收条一张。

2002年1月7日,付国林入住县人民医院至同月16日治愈出院。付国林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均由冷永生支付。

随后,付国林以从事护林工作受伤为由,向望夫林场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工伤,经县人事局于2002年11月28日作出复函,确认付国林不属于因工负伤。付国林不服,于2003年1月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人事局受理后,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县人事局作出的复函决定。付国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县人事局认定付国林不属于因工负伤的复函,付国林仍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国林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4年6月28日,二审法院发出通知,认定不符合再审条件,驳回再审申请。

付国林仍不服继续申诉,2005年10月18日,市高级人民法发出通知,确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

2006年7月31日,望夫林场(甲方)与付国林(乙方)经县信访办、县农业局、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即甲、乙双方从2006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乙方从2006年3月31日起不再是甲方临时兼职护林员,甲、乙双方因聘请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因此消失;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即劳部发〔1994〕481号)第5条的规定,甲方根据乙方在甲方兼任临时护林员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从2001年起算至2006年止,共发6个月计900元;甲、乙双方共同认为乙方2001年8月27日在自家花生地被冷永生安放的定击猎枪击中右脚所致之伤已经最终司法程序确认不属工伤。因此乙方不再以此为由纠缠甲方,也不再以此为由到各级部门信访。甲方考虑到乙方此次负伤后经济有一定损失的具体情况,一次性困难补助乙方人民币10000元,另外一次性补助人民币3000元给乙方做该伤后续治疗的费用。此外,甲方不再给予任何经济帮助。前款所列13000元人民币以乙方履行该协议不再以此纠缠甲方,也不再以此为由上访各级各部门的约定为条件,如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请求双倍返还。并约定协议签字捺印即产生法律效力。甲方望夫林场盖章、乙方付国林签字捺印。同时,付国林领取了困难补助金和续医费13000元,经济补偿金900元。

2006年7月25日,经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付国林的右下肢枪击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付国林诉至县人民法院要求冷永生和望夫林场负责人身损害赔偿。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01年8月27日下午7时许,付国林巡山护林返家途中至其花生地触发冷永生安置的定击猎枪受伤,定击猎枪是付国林自己请冷永生安置的,付国林虽对定击猎枪安置的具体位置不知晓,但对定击猎枪安置的大致范围花生地附近是明知的。付国林受伤后,于2001年与冷永生达成一次性补偿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冷永生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付国林受伤时虽为望夫林场临时兼职护林员,但因其不属工伤且望夫林场经调解已一次性给予付国林困难补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望夫林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国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1元,其他诉讼费910元,共计人民币2581元,由付国林负担910元。因付国林家庭经济困难,其余诉讼费1671元决定减免。

付国林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1.一审认定冷永生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因其与冷永生达成的协议显失公平,且该协议具有欺诈、乘人之危性,其是被迫违心接受的。

2.一审认定其对定击猎枪安放位置是明知的有误,一是认定定击猎枪安放地点为花生地有误,应为国有林;二是其并未请冷永生安放定击猎枪。

3.一审以其与望夫林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为由认定望夫林场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且该协议是违法协议。

望夫林场在法庭答辩中说:

1.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2.望夫林场对付国林之伤无过错,且付国林之伤不构成工伤,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付国林系为了保护自家花生地而雇请冷永生安放猎枪打野兽,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4.望夫林场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付国林13000元及其与付国林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

冷永生在法庭答辩中说:

1.其是帮忙给付国林安放的定击猎枪来打付国林花生地的野兽,故付国林之伤由其自负;

2.其与付国林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3.付国林现主张其权利,已超诉讼时效;

4.主张驳回付国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说】

付国林为了防止野生动物损害自家花生地的花生,请冷永生安置了定击猎枪。2001年8月27日下午7时许,付国林被该定击猎枪击中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生效判决书佐证,该事实应予认定。付国林所受损伤,已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确认其非工伤,同时,望夫林场对付国林受伤亦无过错,故原审未判决望夫林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冷永生虽为定击猎枪的安放人,但其行为性质属受付国林委托所为,其目的是付国林为了防止野兽糟蹋庄稼,冷永生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付国林承担。同时双方已协议由冷永生承担了一定的责任。由此,原审未判决冷永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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