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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生命健康权(4)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合同法》第253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254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坠落砖块砸伤人 施工单位负全责

【案情回放】

2007年5月的一天,高健在重庆市某区一立交桥旁南侧安装临时用电电线杆时,附近一在建工程的工地上忽然坠落一砖块,恰好击中他的左肩及头部,被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和头皮裂伤。经过医院及时治疗,高健伤情逐渐好转,但昂贵的医药费却没有着落。

高健经过了解得知,该工程开发商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施工方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遂与施工单位就赔偿事项进行协商。但该建筑施工单位始终认为高健受伤与公司无关,不肯支付医药费。随后,高健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建筑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两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误工等费用。

【审理结果】

在审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并不清楚事情发生经过,请求法院驳回高健的诉讼请求。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辩称,高健受伤并非公司所致。事发当日,高健在公司施工的围墙外安装电线杆,他受到伤害是由于其自己野蛮作业,导致一砖块坠落,公司并无过错。

当地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建筑施工方应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本案事故发生时,事发地附近没有其他在建高层建筑,且建筑公司未在施工现场设置防护网。

2007年,法院一审判决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高健医疗费、误工费等6.98万元。这起天降砖块砸伤人的意外事件有了一个令人比较满意的判决结果。

【法理评说】

本案属于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确定举证责任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本案中,原告高健已举证了其受损害的事实,而且事发地点除被告公司正在建设施工之外,周围没有其他施工工程,因此,结合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协警队队员的证词等证据锁链,法院认定原告高健所受损害与被告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承担全部责任。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可以免除其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狗咬路人谁之过 饲养动物要担责

【案情回放】

2008年8月16日,重庆市某区石板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村民罗易德电话,诉称自己被兰静家喂养的狗咬伤,要求调解委员会出面调解。

在得知情况后,镇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高度重视,立即组织人员去调查了解情况。原来事情发生在8月15日晚上。当时罗易德从兰静家路过,谁知兰静喂养的狗,突然从暗地里蹿出,气势汹汹地向他扑来,他躲闪不及,被狗咬伤了。罗易德当即到医院救治,共花去医药费1500元。

罗易德认为自己被兰静家的狗咬伤,应该由兰静负责,于是在第二天就来到兰静家中讨说法。但是兰静却说自己家的狗不会无缘无故地咬人,肯定是罗易德自己去逗弄狗将它惹怒了才咬人的,应该由罗易德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两家人就这样争论起来,但谁也没有说服对方,最后罗易德提议大家找调解委员会评理,兰静也表示同意。

【调解结果】

了解了事情的经过后,镇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在工作人员耐心细致的宣传疏导下,兰静终于认识到自己应该对此事负责。在镇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兰静承担90%的责任,赔偿医药费1350元给罗易德。罗易德自己承担10%的责任。一场狗咬伤人的纠纷就这样和平地化解了。

【法理评说】

本案属于比较常见的健康权侵权纠纷,是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案件存在罗易德被狗咬伤的损害事实,对于这一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矛盾的焦点在于,对于引起损害结果罗易德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是由于罗易德自己挑衅狗引起被咬伤,那么就该由他自己承担全部责任,狗主人兰静不承担民事责任;相反,如果罗易德没有逗弄狗,那么就该由兰静承担全责。

在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中,我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对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指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兰静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罗易德有逗弄狗的行为,所以该案中,应该由兰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是在调解的过程中,从邻里情意的角度考虑,罗易德主动承担了10%的医药费。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33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本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是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而制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出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条规定:“……(五)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

遭意外学生被砸伤 无过错学校不赔偿

【案情回放】

2008年4月2日中午时分,在重庆市某区一学校,有两名六年级的学生小斌和小超正在篮球场上打篮球。此时,学生小东从校外进入校内,在途经篮球场时,正巧被飞来的篮球砸破了头。随后,小东被送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75元。

2008年4月7日,小东的家长找到学校,要求赔偿。学校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校进行协商解决。在协商过程中,小斌和小超的家长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理由是两个孩子是未成年人,学校对其未尽到管理的责任。但是学校认为自己已经尽了管理责任,且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在两家家长和校方的推诿之下,小东讨要医药费无果,就赖在学校不走,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调解结果】

当地调委会得知情况后,主动介入,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调委会工作人员在认真调查清楚事实真相,听取了几方意见后指出,此事件中学生中午进行的篮球活动,是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课后活动,学校是不可能也不应该加以限制和约束的,因此学校在管理上没有过错。小东被篮球砸伤,是小斌和小超打篮球的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是他们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又因为两个小孩属于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因此,小东医药费应由打篮球的两个男孩家长承担。

经过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耐心细致的法律宣传和思想工作,学生家长终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表明要承担责任,小东也不再要求学校承担责任。一场因篮球伤人引发的风波画上了止息的句号。

【法理评说】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对未成年人的关心、爱护,让他们健康成长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为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给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等方面,都对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作了具体的规定。该法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不良行为的预防和矫治以及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等也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针对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案件的处理,教育部还出台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小东受伤的致害结果是由于小斌和小超的行为直接造成的,理应由小斌和小超承担责任。但是由于两人是未成年人,法律上规定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8条规定:“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应该由小斌和小超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而关键的问题是,学校有没有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学校修筑的篮球场等体育设施是以为学生提供体育锻炼场所为目的,篮球场也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的义务。而且学生是在中午放学时间进行的体育运动时发生的意外事故,并非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学校没有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因此,从本案的情况看,学校没有责任,所以不承担责任。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在法律上有明文的规定,但是在我国,由于农村劳动力转移过程中产生“空巢儿童”(又称留守儿童)现象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父母在进城务工,忙于生计的同时往往忽视了对子女的监护和教育,甚至有人认为把孩子交给了学校,就该由学校对其教育、健康和安全负责。其实,父母对于孩子的监护和教育责任是学校无法替代的。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本办法是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以教育部令第12号发布的,自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以教育部令形式颁布的部门规章。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部门规章是属于比较低的立法层次。按照我国司法审判的有关规定,司法机关裁决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部门规章则可以参照。也就是说本办法并不能直接作为司法机关审理学生伤害赔偿案件的依据。但是,由于本办法中关于学校责任的规定不仅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做出的,而且是依据法律有关原则对具体情形做了细化,因此,对于司法机关裁判此类案件一定会产生影响,尤其是当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司法机关也会参照和接受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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