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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票据刑罚:市场自己会监督(3)

1959年台湾全省各地法院检察处所收全部刑事案件共81825件,其中违反票据法案件共计22610件,占全数的27.63%。到1963年,全部刑事案件达到111837件,而违反票据法案件则达到了40583件,占全部刑案的比例上升到了36.29%,已经上升为所有刑事案件的首位。

关于监狱内开始充斥的票据罪犯,在报告中也对其数目的飙升原因有专门的研究。在1960年以前,违反票据法的刑事案件是以罚金刑为准的,只有那些涉及诈欺罪的人才会被判有期徒刑。比如,1959年全台湾因为票据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只有43人,且绝大多数刑期都在1年以下。

但1960年《票据法》修正后,被判有期徒刑的人却占据了越来越高的比例。

1960年,被判有期徒刑和拘役的人数陡然增加到321人,1961年增加到355人,1962年增加到583人,1963年冲到了801人。刑期也有增长的趋势,最高已经达到了10年以上。在短短的4年间,入狱人数已经翻了将近20倍。

当然,这只是票据刑罚推出的前几年而已。到后来,入狱的人数还在大量增加,甚至超出人们的心理极限。

至于入狱的都是些什么人,《违反票据法问题之研究》给出了若干有代表性的案件。这些案件中被判刑的看上去都是遵纪守法的老百姓,只因为一时资金周转问题就被判刑入狱了。

《违反票据法问题之研究》中的一些调查数据还有助于人们进一步认识到票据犯罪的原因。在抽样的支票未兑现事件当中,“签发支票时,自始至终无兑现信心”的有1251张,占总样本(8447张)的14.8%,“远期支票到期日时,周转失灵,无法兑现”的有5884张,占总样本的69.7%,其余1312张,多是因为受他人牵连、受经济周期或者天灾人祸影响等。满打满算,恶意的行为在所有跳票事件中也不超过20%。

更令人惊讶的是,当人们认为空头支票问题已经成了社会问题的时候,空头支票占所有远期支票的比例却长期维持在1%左右,随着经济的景气程度上下波动,与判罚的轻重却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此的严刑峻法并没有制止空头支票,也就说是无效的。票据刑罚实际上是在“牛刀杀鸡”,结果伤害了不少无辜的人。

另外,报告中还含混地指出了《票据法》另一项荒谬之处。这里举一个假设的例子,如果两个人都开了10张空头支票,甲从一开始就是恶意的,没有打算还钱,他的每张支票金额高达100万元,于是他将因诈欺罪受审,诈欺罪的最高刑责是5年徒刑,如果算累犯,最多加一半刑期,也就是一共7年半。乙是老实人,他的支票出了问题只是因为一时的资金周转不灵,每张支票的金额只有1万元,他的行为构不成诈欺罪,仅适用于《票据法》,每张支票判处的刑期是一年,10张支票的刑期是10年。也就是说,老实人判刑更重!这种荒谬的情况最初只是存在于假设之中,后来却出现在了现实当中,这成为后来戴立宁呼吁废除票据法刑罚的主要依据。

为什么处罚越严厉,空头支票数量却不降反升,这与经济上的监管思路有很大关系。

戴立宁后来在文章中常常探讨这个问题,即政府监管的限度在哪里,政府是否应该像老保姆一样照料市场,试图把所有的问题都接手下来。

在这里,政府明明是害怕市场的混乱才插手,用严刑酷法来规范市场,但严刑酷法的结果是:人们知道开空头支票会受刑责,因此更加乐于收远期支票,这样,远期支票的数量不降反升,越来越多。数量庞大的远期支票自然会产生更多的空头支票,因为空头支票并不是人们能够预料到的,很多情况是因为经济景气等客观原因无法避免的。在经济危机中,人们的偿债能力大大减弱,的确会让空头支票数量增加,这时,就算开再重的刑罚也是无用的。

政府的严刑酷法导致了新的道德风险,增加了市场的风险。这或许是这项法律的吊诡之处。

《违反票据法问题之研究》也探讨了空头支票问题的源头,并一直追溯到金融垄断和金融产品不足上。

由于政府对金融行业的管制,导致了银行业的实际垄断,以至于银行没有动力去开辟新的业务,贷款如同做当铺生意,没有抵押品不放贷。这样,贷款就都流向了国有企业和大企业,而民间经济一直处于缺血状态,通过正规的融资渠道拿不到钱,只好到地下市场去融资。

在本书后面的章节中,还会无数次对台湾金融问题进行探讨,可以看到,不管是空头支票问题还是民间融资难问题,以及其他恶性金融弊病,都和金融市场的发育不良有关。

民间经济依靠着非正规的金融组织,比如农渔会的信用部,各种信用合作社、合会组织等拿到所需的资金,而空头支票也是他们短期融资的一种手段。民间需求的存在,导致即便官方猛烈打击也不可能消灭掉远期支票。

对于立法者而言,只有良法才会得到人们的遵从。也就是说当社会有所需求的时候,应当顺应这种需求立法加以规范,而不是立法遏制这种需求。

但是,一个父爱式的政府却往往想做得更多,它试图帮助自己的“子民”一劳永逸地解决问题,出台的法律往往过度严苛,不遵从实际的市场需求,结果不仅无法帮助大众,反而成了大众的负担,使得地下市场更加发达。

虽然《违反票据法问题之研究》已经看到了不少票据刑罚化所带来的弊端,但它提出的建议却并未有突破,无外乎加强银行对客户的资格审查,提高开设支票人的门槛,减少支票本的张数,让他们无法一次性开出太多支票,建议执法的尺度一致,分清违法的原因等,并未深入解决人们商业需要的问题。

李国鼎的尝试

虽然执政者们还在考虑加大对空头支票的惩罚力度,但有一个人却开始认真审视立法的问题,这个人就是李国鼎。《违反票据法问题之研究》出台5年后,1969年6月25日,李国鼎就任台湾的“财政部”部长。这位勤奋的部长就任伊始,就大刀阔斧地开始解决他所关注的问题。

李国鼎看到了票据刑罚修改几乎没有效果后,试图正本清源,找到《票据法》问题之所在。

在他担任“财政部”部长的当年冬天,为响应他的想法,台北市银行公会召开了两次座谈会,邀请专家学者和工商界代表进行讨论,会后提供了若干建议报给了李国鼎,这促使他下决心再次修改《票据法》。

1970年3月6日,在戴立宁参加的税务稽核人员培训班结业的前5天,“财政部”牵头成立的第二个临时性小组也开了第一次会议。这个小组就是票据法修订小组。小组委员汇集了当时的法界精英,包括杨建华、郑玉波、林咏荣、王泽鉴、张清治等人,召集人是王绍堉和李模。

当年4月,“财政部”还聘请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专家到台湾考察,引进外脑,让他们提出建议。IMF的报告后来汇总成册,翻译成中文,成了《票据法》修正的重要参考意见。

应当说,IMF报告中已经总结出了问题之所在:严刑重罚没有遏止人们开远期支票的习惯,反而让人们更乐于接受远期支票了。IMF报告认为,台湾之所以远期支票盛行,是因为债权人乐于接受这种票据,而债权人之所以乐于接受,是因为人们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会受到刑事制裁,这让债权人感觉很有保障。同时,与汇票相比,债权人可以随时拿着支票去提现,不受票载日期的限制,这是1960年修正后的结果。

与此同时,使用支票对于债务人是不利的,因为远期支票一旦成为空头支票,要受到严重的惩罚,而远期支票是否成为空头支票,受个人经济状况的影响很大,无法提前预料。但债务人还是不得不使用它,因为债权人只愿意接受支票。

如果要治理空头支票问题,主管机关就应当承认远期支票,把它当作一种信用凭证加以规范。而不是掩耳盗铃,以为不承认它,它就会消失。

至于如何治理,IMF报告认为,主管机关应当消除使用远期支票对于债权人的好处,同时提高汇票和本票的吸引力,让人们多去使用汇票和本票。比较有意义的措施包括:

修改票据刑罚,规定只有在诈欺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债务人刑事责任;并且,如果接受票据的一方明知道对方账户内资金不足还接受对方的远期支票,则认为接受票据的一方是已知风险的,不算诈欺;规定持票人只能在票载日期之后提现;同时降低本票和汇票的印花税税率。这样,债权人感到支票的保障小了,就会不那么乐意接受支票了,以后让他们慢慢学会使用汇票,放弃远期支票。

IMF报告受到了小组的重视。历经22次会期和半年多的努力,票据法修订小组逐条审查了《票据法》,并对其中82条提出了修改意见。后来,考虑到修订过多可能引出新的问题,又压缩到56条修改意见,报给了李国鼎,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1971年1月,台湾地区“行政院”将草案报请“立法院”进行立法工作,《票据法》修正进入了最后的程序。这时的草案基本上采纳了IMF专家的意见,如果得以实施,将会缓解远期支票刑罚所带来的问题。在报送稿上,对于远期支票处理的修改包括三处,关于空头支票处刑的修改也包括三处。

其中处理远期支票的三处修改,其目的是:去除法律对于远期支票持票人的保障,促使他们以后多使用本票,少使用远期支票。这三处修改都是对执票人(债权人)不利的修改。

第一处:承认远期支票。从此以后,执票人不得要求提前支付。①

第二处:远期支票发票人在到期前可以撤销支票付款的委托。②

第三处:远期支票中如果出现了空头支票,发票人不受惩罚,只有即期支票中的空头支票才受惩罚。③

如果这三项修改得以实施,那么远期支票对于人们的吸引力将大打折扣。特别是第三项,由于空头支票绝大部分都是远期支票,一旦发票人无法被判处刑罚,等于基本上废除了对空头支票开票人处以刑罚的规定。

但这还不是全部,针对空头支票处刑方面还有另外三处修改,这将继续减少刑罚的适用范围。这三条鼓励发票人在出现空头支票后尽量还款减轻后果,避免受到惩罚,从而保证法律对经济运行尽量少产生干扰。

第一处:从过去就发票行为处罚,改为对支票不兑现这个结果进行处罚。前者属于行为犯,即,只要明知自己的存款不足,还开出支票,就应当受罚;后者属于结果犯,即便存款不足,也同样可以开支票,只要在支票兑现之前将足够的钱存入,就不会受到惩罚。

第二处:因为是结果犯,规定在裁判结果出来之前偿还了支票欠款,或者偿还了一部分,可以免于或者减轻其刑罚。

第三处:违反票据法之行为,需执票人告诉乃论。所谓告诉乃论,就是民不告,官不究。以前这类案件属于公诉案件,一旦发生退票,由票据交换所直接报告给司法当局,并自动立案。一旦改成告诉乃论,则只有债权人认为受到了侵犯并主动提起诉讼,法院才会立案。

关于告诉乃论是否合理,在以后也还会有争论。比如上文张丙的例子中,那位医生由于故意陷害张丙,趁他不在家乡的时候去提钱造成退票。张丙是无辜的,但告诉乃论并不能防止他被判有罪,因为即便改成告诉乃论,出于恶意的医生仍然会去提起诉讼。

告诉乃论可以减少一部分案件,但不能根除类似前述张丙那样的冤狱。但应该看到,这样的修改即便不是完全根除,也能极大弱化票据刑罚对于社会经济的破坏作用。

李国鼎提案中关于远期支票和票据刑罚的六处修改是一个逻辑整体,不可偏废,一方面承认远期支票,另一方面减轻刑罚。但这个提案送达台湾“立法院”时却出了问题,这还要从台湾地区的立法体系说起。

在台湾,“财政部”是没有立法权的,甚至连起草法案的权力也很受限制。原则上是“行政院”负责起草草案,提交给“立法院”,由“立法院”修改、投票并通过。但由于“财政部”是《票据法》的行政主管机关,因此《票据法》的修改由“财政部”部长李国鼎发起,但需要经过“行政院”同意。“财政部”制定草案后要提交给“行政院”,由“行政院”审议是否提交“立法院”,“行政院”也可以对草案进行修改,这个过程中可能出现变形。“行政院”决定提交后,“立法院”也可以修改。所以,最终的法律出台时,可能早就与最初的精神背道而驰了。

新的《票据法》修正案送达“立法院”后,经过了激烈的争论,“立法委员”们最终倾向于承认远期支票,并赞同只要事后偿还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但是,对于是否要减轻刑罚却充满了争议,他们甚至认为不仅不应该减刑,空头支票增多反而说明刑罚不够重。

果然,到了二读的时候,“立法委员”们决定把每张支票罚刑一年改成两年。这样,李国鼎减轻刑罚的初衷彻底落空,修改后的结果恰好与票据法修订小组的建议相反,反而加重了刑罚!

1973年5月28日,《票据法》修正案通过,原先的六条修改意见中三条同意、三条遭到反对。针对远期支票的三条修改中,只有第一处“承认远期支票”得以通过,另两条被去除了。针对空头支票刑罚的三条修改意见中,第三条“告诉乃论”没有被采纳,反而将每张空头支票的一年刑罚改成了两年。

六条修改意见组成的逻辑体系被打破了。这样的修正案不仅不能阻止票据刑罚,反而加重了人们入狱的刑期。

①修改《票据法》第128条第二款:“支票以未界至日期为发票日者,执票人于票载发票日界至前,不得提示请求付款。”

②《票据法》第135条增加第二款:“以未界至日期为发票日之支票,发票人于票载发票日界至前,得撤销付款之委托。”

③《票据法》第141条中增加第五款:“以未界至日期为发票日之支票,届期经提示不获支付者,不适用本条有关处罚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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