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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自律监管与监管措施(2)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58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13.8什么是证券市场禁入?

证券市场禁入,是指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规定,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从业人员;

(四)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证券服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人员和证券服务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者证券服务机构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单独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一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并可同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者因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被认定有罪或者进行行政处罚的,如果对其所作有罪认定或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并因此影响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事实基础或者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法撤销或者变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或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并记入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诚信档案。

13.9什么是监管措施?

在证券监管实践中,下列措施均为监管措施:

?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

?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公开谴责;

?冷淡对待;

?撤销任职资格或从业资格;

?监管谈话;

?重点关注;

?责令进行业务学习;

?出具警示函;

?责令公开说明;

?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

证券法上的“监管措施”是“金融监管措施”在证券法上的体现。“金融监管措施”仅是学理概念而非立法概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还没有直接出现“金融监管措施”这一用语,但相关法律中却出现了“监管措施”或“监督管理措施”的字样。

13.10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是否举行听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2007年4月18日证监法律字〔2007〕8号)规定:中国证监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述一项或一项以上行政处罚以前,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止发行证券;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期货业务许可;

(四)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五)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以上;

(六)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以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情形。

其中,前四项均属金融监管措施,但也属于行政处罚其他机构,如中国人民银行未必认为其属于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由此可见,并非中国证监会在采取所有监管措施前,都应该听证。大部分监管措施,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没有要求必须举行听证的。

13.11监管措施是否等同于行政处罚?

据考察,“金融监管措施”在境内外法律中均没有成为一种独立的、可以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相并列的行政行为类别。“金融监管措施”也不是一个可以与“行政处罚”并列的或相区分的法律概念,二者有交叉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一行三会”)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不尽一致,同样性质的监管措施在此机构看来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在彼机构看来却属于行政处罚;有的行政处罚或措施在此机构看来可以要求举行听证,而在彼机构看来却不能听证。

“金融监管措施”是金融法上的概念,但难以作为行政法上的概念。以行政法来解析金融监管措施,需要将其分为不同的行政行为:有的是行政处罚,有的是行政强制,有的是行政检查,有的则很难归入现有的行政行为类别之中,仍停留在未定型化的阶段。更详细的分析详见邢会强:“金融监管措施的法律解析”(未刊稿)。该文为法学学术论文,全文2万字左右。

13.12什么情况下中国证监会在36个月内不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定向发行申请?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53条规定,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核准的,公司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终止审查并自确认之日起在36个月内不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定向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

第57条规定,公司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可以自确认之日起在36个月内不受理其申请。

13.13什么情况下中国证监会在3个月至12个月内不接受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专项文件?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55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除依照《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3个月至12个月内不接受该机构出具的相关专项文件,36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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