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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8章 金融《证券法》法律常识(16)

《证券法》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证券法》进行这样的规定目的,是防止收购人以炒作为目的,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当收购人欲控制或兼并某上市公司时,其对该上市公司进行的收购属于善意的、正常的收购。如果收购人通过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完成了对目标公司的收购,一般不会很快将所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再进行转让。因为正常收购的收购人在完成收购后,需要对已经控股或兼并的上市公司进行改组,并希望通过自己的经营来营利,一般会长期持有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们如果是出于投机或恶意的收购目的,其收购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更好地经营该上市公司,只是试图通过在证券交易市场的炒作达到谋利或破坏该上市公司的目的。这种情况下,上述恶意收购人往往不会将已收购的目标公司的股份长期持有,而是一旦遇到有利可图的时机就会进行转让,由于该收购人已控制了该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票,这种投机行为在短期内即可造成股票市场对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强烈反应,对于该上市公司的融资能力、经营稳定性和在投资者心目中的信赖都会造成极为不良的影响。同时只持有该上市公司的少量股票的中小投资者在这种投机中,命运完全被作为大股东的收购人所掌握,他们由于往往不了解投机大户的内部操作动机,难以把握市场动向,毫无保障自己利益的能力。为此,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转让,就会使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持有状况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稳定,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度投机与恶意收购。

当收购人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时对小股东所出售的股票应该如何对待

《证券法》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当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90%时,意味着收购人实际上早已完全控制了被收购公司,此时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已经处于明显的少数,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障。《证券法》的这一条正是规定了收购人在基本达到收购目的时对于这少部分投资者应该负有的义务。由于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当收购要约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时,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这些处于少数地位的小股东已经失去在证券交易所将手中的股份卖出的权利,自然便失去了通过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买卖该股份以周转资金或者获利的可能。此外,如果收购人对该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敌意收购,在没有法律规定的约束下,该收购人对这少部分投资者的利益就会置之不理,甚至会利用其掌握绝对多数股份的便利条件故意损害这少部分投资者的利益。《证券法》规定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票持有人。小投资者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时,收购人不得拒绝收购。

被收购公司何时终止上市

《证券法》规定,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终止被收购公司的上市从技术操作上讲是指将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从股票交易所停牌,从法律意义上说是改变被收购公司的性质。当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无论收购人在收购要约中载明的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是多少,一旦收购人已收购目标公司已发行的股票总数的75%以上,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即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这样规定是基于,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的条件之一是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25%,并且持有股票面值达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但如果由于收购人一个股东通过其收购活动已持有该上市公司75%以上的股份,那么该公司已经丧失了上市公司所应具备的重要条件,因此要依法终止其上市交易。

收购要约能否撤销或者变更

《证券法》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收购人应该在什么期限内公告其收购要约

《证券法》规定,收购人在依照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

在什么情况下收购上市公司必须发出收购要约

《证券法》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投资者通过非协议方式进行收购并且持股超过目标公司股份的30%以后,收购人在继续进行收购的情况下,应采取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向该目标公司股东收购所持有的股票。这一规定与先前由国务院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有相似之处,但体现的原则不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是强制收购原则,而《证券法》这一条规定的是自愿收购原则,即收购人在持有目标公司的30%股份时,如果需要继续收购更高比例的股份,应当转为以发出收购要约的方式进行收购。

收购报告和收购公告中应该包含哪些内容

书面报告和公告是投资者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社会公众披露收购信息的重要文件,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判断具有重要的影响。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收购者依照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持股人的名称、住所;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及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等内容。《证券法》对书面报告和公告中所必须包含的内容作出了规定。

第一项要求列明收购者的名称和住所,使公众了解收购者的身份。

第二项要求列明收购者已经持有的目标公司股票的数量,使公众了解当时收购者对被收购公司控制权的基本情况。同时包含要求列明收购者通过关联企业间接持股的情况。直接持股的相关信息在具体操作中,因登记结算机构的自动过户系统的控制,不容易发生陈述或者遗漏,而间接持股的内容则比较复杂。在现代经济制度中各经济实体之间的联系千丝万缕,尤其是比较大的集团公司或控股公司,其下属分公司或者子公司数目较多。这种大公司在进行收购时仅从某一单个公司的持股数量来看有时并达不到公告水平,但其间接控制的股份额很可能远远超过公告标准,对这种信息如果不进行披露,对广大投资者而言是显失公平的。

第三项要求列明收购者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份额的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这是计算禁止买卖目标公司股票期限的基准点,因此这一项在书面文件中也是必不可少的。

《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有什么规定

对上市公司收购信息的披露,《证券法》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证券交易所的哪些人员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回避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凡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哪些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证券交易所的理事会、监察委员会和总经理作为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执行机构、监察机构和日常经营管理人员,对证券交易所负有非常重大的责任,因此,各国有关证券交易所的法律、法规均对上述人员的任职资格及限制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理事、监察委员或者总经理: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6.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7.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哪些人员不得成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是指证券交易所内部工作人员,包括证券交易所各职能部门的负责人、一般工作人员、证券交易所场务人员等。由于他们所从事职业的特殊性,一旦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很有可能扰乱证券交易秩序,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各国有关证券交易所的法律、法规均对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及其限制作出严格规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

1.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2.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3.因违法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4.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

5.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五年;

6.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五年;

7.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必须具备什么资格

证券交易所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所谓集中竞价是指在交易所的证券买卖的有形市场内,普通投资者无权直接进入交易所,只能委托在交易所里拥有席位的经纪人或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的,必须是具有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也就是说,只有具备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才可以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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